搜尋結果: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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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原 告 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先前因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坐落 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39、440-3、440-4、441 -1、443-1、446、444、4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該案件兩造均未上 訴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近日前往地政調閱資料,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始發現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再審原告之祖父范進發,再審原告為范進發之繼承人,依 法當有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此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撼動原 判決結果,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訴之聲明:(一)原確 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再審被告,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二)再 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關於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 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而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 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 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可參)。經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0日始發現光復初期土地 舊簿上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其祖父范進發之新證據,並 提出上開人工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審酌上開人工土地登記 簿上登載之收件字號為「113年東謄字第00037號」,日期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是其於查詢之日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其向地政機關調取之 人工土地登記簿,地政機關係國家機關,依其情狀及一般 社會之通念,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無法 向地政機關查詢之情狀,應認其客觀上應無不知該證物存 在或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 明並舉證證明前開證據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再審原告以前揭證據,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均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3-再-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楊秋芳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楊德森 訴訟代理人 王茜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於民 國98年10月20日所訂立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與楊秋芳前共同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楊秀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於 11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楊秀芳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至350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 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51頁),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於113年1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均於113年4月10 日向本院民事庭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第429頁),並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一部(即楊秀芳部分)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於收受撤回訴訟通 知及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後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0 -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62頁),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 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段00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交付大門鑰匙於原告楊秋芳、 楊秀芳及上開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占 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4,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 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2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43 ,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 之聲明第1項關於遷讓新竹市○○區○○段000號房屋並返還予原 告其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 金金額為747,000元,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13年 11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 2頁),對於變更上開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 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僅為聲明之減縮,是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楊正雄與被告間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並將因此影響原 告身為楊正雄之繼承人所取得之相關權益,足認原告主觀上 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先祖楊金城出資建造於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迭經歷代相繼居住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 告祖父楊坤中所有,系爭土地由楊坤中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1/12,楊坤中於60年3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碧、蔡楊真珠、楊正雄(歿)、楊富(歿)辦理繼承 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系爭建物應為上開楊 坤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楊正雄於90年間再 向他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後,共擁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48。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 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48予被告。然楊正雄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未徵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而出售,亦未執行優先購買權之作業程序,故被 告與楊正雄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之債 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 (二)又依被告與楊正雄98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萬分之5計 算之滯納金交付予乙方。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 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 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同 意將產權登記有關文件返還乙方,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 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查被告依約應於10 0年3月1日給付第4期尾款900,000元,竟遲至104年9月21日 始交付,違約達1660日,故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計算式 :900,000×0.0005×1660日)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始知楊正雄已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予被告,又因楊正雄已過世,原告無法知悉買賣當時之情 況,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是否為楊正雄真意亦有可疑 ,毋寧係訴外人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妹楊淯婷、楊世明二人 與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隱瞞原告此交易之事實 ,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前3筆價金予楊正雄 ,亦有可疑,被告無法提出金流證明,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現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原告不安,請求鈞院除去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受侵奪之不安狀態。 (四)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 、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2、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 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48),及日據時代土牆三合院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1),於98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99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應將權利範 圍3/48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全體繼承人。 4、被告應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48)於99 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8年10月13日與楊正雄簽訂系爭土地建 物買賣契約書,現金交付4次都經法院公證,當時楊正雄亦 向被告保證其權利範圍都歸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時應由 楊正雄負責通知其他共有人,而非被告,原告如認有損失, 並非向被告請求賠償。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構成侵權行為,應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楊正雄出賣系爭建物與被告時,向被告 保證系爭建物係「楊正雄的名字」,後來才說房子是「楊坤 中」的,且無法解決,始致買賣契約尾款延宕交付,但楊正 雄因拿不出錢解約,故買賣契約繼續,99至104年間一直係 楊正雄之子女居住使用,於104年始在許錫星公證人之協議 見證下,以房屋有爭議扣除50,000元,並支付最後尾款,經 原告及其餘楊正雄子女簽名蓋章後,並無違約金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 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予被告,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 至11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9日以新地 登字第1120010157號函檢送本件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楊正雄與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是否為無效?(二)楊 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 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所訂期日交付買賣價金900,000元,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違約金747,000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原為楊坤中所有,惟楊坤中於60年3月2 1日身故後,其繼承人之一即楊正雄於98年10月20日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連同其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48,以2,0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月14日於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不動產買賣交屋協議, 然因楊正雄於生前未徵得楊坤中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出售系 爭建物,核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之規定未洽,故被告與楊正雄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行為,尚不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 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系爭建物 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應屬有理。惟系 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於99年1月5日為相關移 轉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99年1月5日所為之物權 移轉行為無效部分,應予駁回。 (二)至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優先購買權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係楊淯婷、楊世明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等理由,主張無效。惟查: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 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應由其就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之相關主張及事證,亦未見有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得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購權。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9 9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自亦無從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2、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楊正雄之本意,而係楊淯婷、 楊世明所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契約上簽名的人都不 是楊正雄,因為楊正雄的字很漂亮,但這3次楊正雄的簽名 與我們受領85萬時楊世明的簽字一樣,根本就是楊世明簽楊 正雄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純屬其片面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且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係經由中立第三人陳國政代書及許錫星公證人經手協助 雙方簽訂契約及交付款項,實難認有原告所述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是楊正雄與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 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既擁有系爭土地3/48之應有 部分,確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原告並無相關優先購買 權可主張,是其所為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3/ 48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確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無依 據;其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48)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部 分,亦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亦顯無理由 ,上開主張皆不應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見。經查, 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其與楊正雄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交付買賣價款,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因楊正雄已身故,原告自係本於楊正雄繼承人之身分而為 此請求,此由其訴之聲明第2項中,係請求將違約金返還共 有人全體,即可得知,故此項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訴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楊正雄之繼承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楊銘欽(楊正雄長男)、訴外人楊世明 (楊正雄次子)、楊秀芳(楊正雄次女)之繼承人葉富龍、 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訴外人楊秀玲(楊正雄三女)、 訴外人楊淯婷(楊正雄四女),除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 及葉士煒已拋棄繼承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除原告外之 其餘繼承人已為同意起訴,因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 系爭買賣契約因楊正雄處分系爭建物並未得上開楊坤中之其 他繼承人同意,而有無法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違約 情形,此當屬可歸責楊正雄而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之 契約上權利既承繼於楊正雄而來,自亦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違約,進而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2-訴-122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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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哲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財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經選定管理人進行八次公開拍賣程序皆未 拍定,是該部分變賣無果而終止變賣程序,另就債務人其餘 解繳之案款進行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本件債權人及管理人受償共計35,222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 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 請人免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 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陳報每月薪資約63,109元,並提出11 1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明細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6、63-137頁),另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54,7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聲請人 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 ):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08、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8年6月至110年 5月薪資單、獎金薪資單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 號案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59-161、167-259頁、見本院卷第5 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108年度665,757元、10 9年度701,353元、111年度732,624元,並查聲請人於109年5 月至110年5月共13個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各13,106元,共 計170,378元(即13,106元×13個月),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224,593元(即665,757元÷12 個月×7個月+701,353元+732,624元÷12個月×5個月-強制執行 扣薪170,37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448,736元(見清算卷第25- 1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平均為60,36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 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2、104年次(見清算卷第43頁) ,由此可推知聲請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逢甫生產時期 ,應無法外出工作,故本院即以60,364元核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之費用。是以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224,593元,扣除聲請清算前 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1,448,736元後,已 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5,2 22元(包含給付管理人報酬),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查明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已堪信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部分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汽車過戶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田嘉豪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 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雖陳報 被告居所為「新竹縣○○鄉○○路000號」,惟經本院按址送達 ,均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可稽,又經電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湖口分局查覆以:被告尚未領取寄存之文書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則上址即難認為被告之住居所 。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0○○○○○○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 居住其戶籍地址,經本院電詢被告另涉他案之承辦股,得知 被告於該案呈報其現居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應認被告之現居地位於宜蘭縣,揆諸 上開法規意旨,應以其上開居所為住所,並由該管法院管轄 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08

CPEV-113-竹北簡-655-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陳如會 被 告 馬吳明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書狀有「訴之聲明不明確」之闕漏: 原告訴狀內記載「房屋受損,返回原裝,107年4月18日成果 圖之鋼釘拆除不合法」,「1、為,被告拆除地界線的鋼釘 。清占土地罪...請問法官是合法嗎?不查明。訴之申明」 「2、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831號裁定,本件第2申明意旨略 以:債權人拆過頭,不應給付強制執行費用,為什麼給38,0 86+152,150=190,236元,返還告訴人陳如會」。原告究竟欲 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宜分列記載請求之項目內 容。(註:訴之聲明獨立一行,並與事實及理由分列)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請載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本件原 因事實經過等內容,並檢附相關事證,以供特定訴訟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06

SCDV-114-補-36-202501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湯展義 湯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展義、湯文良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民國111年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湯文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展義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湯展義前向原告申辦購車分期,詎料被告 湯展義嗣後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並已就本 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13年2月19日止,被告湯展 義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92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 查,被告湯展義自申辦購車後未久即無按期繳納貸款,竟於 111年2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 償移轉予被告湯文良,致原告求償困難,甚至被告2人戶籍 地址相同,顯見被告間為緊密親屬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 行為,在使原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湯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湯展義曾到庭陳述:贈與給被告湯文良係 因伊酒駕撞到人,湯文良認為房屋不要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湯展義之債權人,及被告湯展義於尚未清 償債務前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與被告湯文良等情,業據 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607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第165至16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所登字 第1130001066號函檢送111年2月10日竹北字第22450號贈與 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 上情洵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 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 ,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 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 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經查: 1、被告湯展義於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購車分期契約,借 款50萬元,約明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每 月清償10,379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湯 展義僅清償至111年8月23日即未繼續履行契約,有租賃契約 書、還款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原告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36077號受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被告湯展義於110年12月31日以契約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湯文良,並於111年2月16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原告已對被告湯展義存有債權無訛。 2、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湯展義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 果,被告湯展義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汽車一輛(詳限 閱卷),足認被告湯展義於11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且被告湯展義亦曾到院 表示前因有酒駕撞人,怕出事,聽從父親即被告湯文良之建 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6日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基於債務人之總 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湯展義於購車分 期契約成立後未按期給付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湯文良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自屬有害及債權。原告復提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湯展義財產時,於113年2月19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時始發現被告湯展義處分財產情事(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原告行使撤銷權尚在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一年之內。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所憑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 原告自得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湯文良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湯文良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湯展義、湯文良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湯文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湯展義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322-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詹瑋立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竹簡字 第3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 屬爭議,而爭訟於本院111年度○○○字第00號事件,被告竟基 於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 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之 住所內,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原 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原告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家事法庭上開家事案件承辦法官,以供審酌財力狀況,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私密資料,致原告造成損害。被告 一直利用因婚姻關係所熟知之原告個資,假冒原告身分查詢 個人資料及財產,致原告甚為焦慮,並十分確定被告所為係 為了不付小孩扶養費,甚至以荒謬理由叫原告給他錢,被告 父親還到原告上班處偷拍,撥打無聲電話,讓原告每天活在 恐懼及焦慮中,精神狀況不穩定需吃藥控制才能入睡。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係無罪判決,會取得原告個 資係因要保護小孩權益,係屬重大利益,且家事法庭不公開 審理,伊亦未散布原告個資,原告應舉證散布之證據等語,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查詢其個人資料並提供予家事庭法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字第000 號、113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查詢其個人資料致 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乙節,被告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 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 律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漫無邊際,倘行為人係在正當合理 之目的範圍內,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性,本得為他人個資 之利用,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更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 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 (二)經查,被告以輸入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取 得原告名下所擁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依前開規定,核屬蒐集 個人資料,並另將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提供予家事法院作為 證據之用,亦屬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惟本案係因 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字第00號家事事件中為聲請人,向本 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詹○祐( 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家,有時間精力照顧 幼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詹○祐之 親權;被告則以原告名下資產達2,700萬元及名下3部車輛, 有相當資力,非不能行使詹○祐親權等語為答辯,此有上開 案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竹簡卷第69至78頁), 則被告以前開方式登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原告所有車 輛之車籍資料,並陳報本院供家事事件審酌原告資力之用, 其目的係在供法院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審酌所用,目的堪屬正當;被告以前婚姻關係中所既知之 原告個資查詢車籍資料並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之用,手段亦未 逾越其必要性,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況被告蒐集資 料後僅陳報上開未公開審理之家事案件使用,原告亦未舉證 被告有何其他散布於法院之外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被告此舉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原告據此以民法侵權行 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難謂 有何不法性,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570-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張文棟 被 告 呂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起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 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99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 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99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及通知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 退一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特價手機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電信費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15- 51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本件並無原本(見本院卷 第27頁),故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供核對,以確認文 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份文件中,被告於不同文 件間之簽名筆跡有顯著差異,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是否為 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實有疑義,實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形式 證據力。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其訴自 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7-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盧盟方 彭守玉 被 告 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其中被告為「大誠企業社 即陳瑞源」,然「大誠企業社」是否為(合夥等)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抑或僅為獨資商號,宜由原告陳明並檢 附附表所列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明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 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一、被告大誠企業社【依被告之組織型態:1.如為「合夥」:請 補正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如為「獨資商號」:請補正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商 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3.如為公司法 人:請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起訴狀及繕本:請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38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宗翰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竹科悅揚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前開決議內容是否 有效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竹科悦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度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因其中: 1、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為70,318.92平方公尺,惟 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竟登載:「區分所有權總計為125,57 8.6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權比例計70072.86/125578.6,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8%」,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竟然是以系 爭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 之總和之「總樓地板面積125,578.6平方公尺」作為分母,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分母「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全部面積總和」不符,系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顯違前 揭法令規定並與登記機關記載之專有部分面積不符。 2、原告閱覽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後 ,發現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有高達9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出 席不合法,其態樣包含:欠缺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所載受託 人不具法定資格或身分不明(即受託人並非區權人之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委託書所 載委託人非區權人本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欄位或受託人 簽名欄位無簽名、委託書之受託人名稱前後記載矛盾不符。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 0,318.92平方公尺,第二屆區權人會議記錄登載之出席人數 537人,經扣除前揭不符法定委託要件之95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僅有442人(占總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僅45%),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41.95%,均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3、就上開事實,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該 次決議無效,先予敘明。 (二)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自非合法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宗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管委會主任委員,自非合法成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無召集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由無召集權人 蔡宗翰召集而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屆區 權人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其所為全部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 議,並無上開「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事由。 然系爭社區係由原告起造興建,並以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各 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依定型化買賣契約第六章「分管約定 專章」中,針對社區共用部分、商場區域之管理使用、管理 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合意日後不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相關分管約定,核屬系爭社區 全體共有人成立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變更 或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不得逕以系爭區 權人會議多數決方式變更全體區權人共同合意成立之分管契 約,詎被告於第三次區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肆、本次會 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修訂案』、 『議題二、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議 題三、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 抹除閹割分管契約賦予商場區權人自行制定相關管理規章以 專用使用其分管之商場區域之權利,顯係以損害商場區權人 為主要目的,不僅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分管約定,有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 條、第72條、第73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第三 屆區權人會議係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然「書面開會內容 」係於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始分發,並 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1、確認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全部無效或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議題一、二、三之決 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1、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系爭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程序違法,主張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蔡宗翰主任委員不得擔任召集人,爰縱使原告主 張有理由,則此時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情形,由112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們,互推蔡宗翰一人 為召集人,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開,爰該會議修 正通過之112年規約合法有效。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訂立 規約(下稱110年規約),其第27條第2項第1款僅規定「以獲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有多少人數出席始得選出管理委員,故縱使第二屆區 權人會議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亦僅議案表決程序不合法,並不影響 112年管理委員之選任。縱使判決112年管理委員選舉有得撤 銷之情形定讞,依民法第118條善意受讓規定,112年管理委 員已行使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管理委員會與廠商之交易行 為、蔡宗翰主任委員擔任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 ,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不會導致112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原告指摘112年10月28日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修訂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112年規約)有實體違法情形一節: 1、被告僅於112年規約規定於商場經主管機關准予成立商場管 理委員會後,商場管理委員會始得開始運作,現行仍維持一 個管理委員會運作,爰於「商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完成主管機關報備程序成立運作 「前」,現行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社區合法有據。且11 2年規約之分管圖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10年規約完 全相同,並未改變分管約定,爰原告主張無理由。「110年 規約」就廣告使用「6支柱子」有約定專用之情形,違反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強制 規定,爰予修正。另「112年規約」增列機車停車位收費案 ,僅就被告分管區域機車停車位收費,原告及訴外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區域並未增收機車停車位費用,爰 112年規約,就兩造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管並未變動。 2、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訴訟案件較本件先繫屬,本件 當事人即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112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即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同一被告即竹科悅揚社區管理 委員會起訴,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兩案件原、被告3人,且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故本件就112年規約部分應為 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10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訂定,其中第二章 」第5條至第18條規定「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惟查,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種類」:第1款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款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規約於第2 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規範「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之2章(即第13條至第18條)規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無「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將致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住宅戶事務無法推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 明:(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竹科悅揚社區規約」案第二章「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5條至第18條規定 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二章第5至18條「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爭社區無法 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故訴請確 認前開規約內容無效。則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事實以觀, 縱假設110年規約「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理應由系爭社區召開全體區權人會議將「漏未規範」之事項 ,修訂規約「補行規範」,而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顯然無 涉,亦顯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 況查110年規約於第2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實有規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包含全體住宅戶及商場戶之區權人會 議),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 每年出席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動住宅事務,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無法開會推動住宅事務之情。是反訴原告反訴確 認110年規約第5至18條無效,不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主張規約內容有違反法令云云,亦顯屬無由等語置 辯,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區權人會 議,因不符法定要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該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訴外人蔡宗翰於112年10月28日召 開系爭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相 關規約修訂案、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 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業據其提 出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專有部 分面積明細表、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112年9月區權會籌 備會議紀錄、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會議議程、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62、189至231、251至39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第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或決議中 議題一、二、三無效等節,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2年訴字第99 號民事案件中,其原告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訴 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111年度第二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與本案原告及 訴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 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 2號判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等節,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 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之要件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社區第二 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系爭社區111 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認定不成立,則第二屆 區權人會議中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院卷一 第204至206頁)亦屬不成立,自屬當然。從而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而時任主 任管理委員之訴外人蔡宗翰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 。 (四)被告雖辯稱第三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蔡宗翰,係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所產 生,故屬合法召集權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蔡宗翰係以系爭社區「主任 委員」之身分召集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議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非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 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之規定產生合法之召集權人,是被告所辯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蔡宗翰為召 集權人乙節,仍無可採。 (五)基上,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不成立,該 次會議中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不成立,訴外人蔡宗翰以主任 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依 前開判決意旨,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社區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當事人適格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之第二 章第5至18條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 爭社區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 ,反訴請求確認前開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云云。然查,社區規約之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無從自行決定系爭規約之內容,自非適格 之反訴被告;況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效力或110年 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訴確認系爭社區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效力之訴訟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 皆不相牽連,據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8日所 召開之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 ,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而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非以適格之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且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則反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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