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第11至13行補充更正為「……匯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郭家瑞(下稱被告)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吳若梅、楊盈瑩、被害人翁敏晏(下
稱吳若梅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吳若梅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吳若梅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若梅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若梅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情節非輕;被告曾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迄今並未與吳若
梅等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吳若梅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吳若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1號
被 告 郭家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梅、楊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家瑞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向香港一位友人借款1
5萬元港幣,對方說錢已經匯到臺灣,因為我沒有外匯帳戶
,錢暫時被卡在外匯局,隨後提供一個人的LINE,要我跟對
方連絡,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由後端工程師處理,沒告知
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
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金融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
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截圖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後,業經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與香港友人之對話紀錄
以供憑辦,且未提供所稱與其連繫者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自稱與香港友人認識
快一年,然卻未曾知悉對方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
向對方提出借款之要求,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竟不需
任何財產或信用擔保,即相信對方願意借款,率爾交付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因對方
匯款需求始提供金融卡供對方開通外匯功能云云,殊難置信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時,將其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
,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
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
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應有所預見,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若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予吳若梅,佯稱專頁活動中獎,抽中禮物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53分許 4,000元 112年10月26日14時7分許 10,000元 2 翁敏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23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翁敏晏,佯稱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並以抽中獎品折現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13分許 30,000元 3 楊盈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1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予楊盈瑩,佯稱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並以抽中獎品折現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39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 26,000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4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45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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