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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第11至13行補充更正為「……匯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郭家瑞(下稱被告)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吳若梅、楊盈瑩、被害人翁敏晏(下 稱吳若梅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吳若梅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吳若梅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若梅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若梅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情節非輕;被告曾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迄今並未與吳若 梅等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吳若梅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吳若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1號   被   告 郭家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梅、楊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家瑞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向香港一位友人借款1 5萬元港幣,對方說錢已經匯到臺灣,因為我沒有外匯帳戶 ,錢暫時被卡在外匯局,隨後提供一個人的LINE,要我跟對 方連絡,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由後端工程師處理,沒告知 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 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金融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 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截圖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後,業經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與香港友人之對話紀錄 以供憑辦,且未提供所稱與其連繫者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自稱與香港友人認識 快一年,然卻未曾知悉對方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 向對方提出借款之要求,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竟不需 任何財產或信用擔保,即相信對方願意借款,率爾交付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因對方 匯款需求始提供金融卡供對方開通外匯功能云云,殊難置信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時,將其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 ,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 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 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應有所預見,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若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予吳若梅,佯稱專頁活動中獎,抽中禮物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53分許 4,000元 112年10月26日14時7分許 10,000元 2 翁敏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23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翁敏晏,佯稱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並以抽中獎品折現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13分許 30,000元 3 楊盈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1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予楊盈瑩,佯稱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並以抽中獎品折現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39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 26,000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4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45分許 10,000元

2024-12-26

KSDM-113-金簡-850-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翠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晚上8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張翠珊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張翠珊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張翠珊前 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於112年9月底發覺 不慎遺失錢包,錢包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一卡通、悠遊卡及華南帳戶提款卡,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 足憑。是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 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 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 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 他人盜領。況被告於113年5月7日偵詢時供稱:華南帳戶提 款卡密碼是112233等語,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 ,衡情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 加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 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伊於112年9月底發覺遺失錢包後,沒有報警 但有掛失華南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 審金訴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無掛失上開華 南帳戶提款卡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63號函檢附之掛失紀錄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稱華南帳戶資料是遺失一情,亦難憑採。況依 被告辯稱遺失之時間點,更是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入 款項時間(即112年7月13日)之後,亦可映證被告辯稱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實難採信。且被告於發覺遺失後,未報 警處理,顯然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而有背 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⑶觀諸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 蘇慧欣於112年7月13日匯入款項前之帳戶餘額為40元,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此情除與一般提供帳戶 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 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 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款項。再者,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 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 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 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足證被告華南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 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 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 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 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 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 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 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蘇慧欣於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57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57歲之成 年人,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7頁),是依 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 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 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華南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 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華南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2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蘇慧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向蘇慧欣佯稱要簽署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慧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57分許、4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 倪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倪繼英佯稱要重新設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倪繼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13日晚上9時24分許、4萬9,987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939-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 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 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 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怡萱、陳秋靜等2人實施詐欺 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 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 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   被   告 林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漢民店,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便 利超商店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 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萱、陳秋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郭怡萱、陳秋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上開3 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 辦理貸款,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 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 ,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佯稱:初步審核通過了,公司 同意借款185萬給你,利率1.2%一期一個月,用幾期算幾期 可以提前還錢,可分1-84期還款等語。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 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訊息,足見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尚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 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怡萱,佯稱需以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認證,才能完成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27分許 4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陳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秋靜,佯稱需以操作網路銀行通過簽署認證,才能完成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52分許 29,996元 郵局帳戶

2024-12-23

KSDM-113-金簡-84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6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掰開機車前 車殼後拉扯內部線路之方式,致告訴人余珮玲所有之機車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結果,顯見其法紀觀念淡 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卷附警詢筆錄)、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8號   被   告 谷祖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 功二路與新光路口路邊機車停車格,見余珮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掰開機車前車殼後拉扯內部之線路,致令上開機車前 檔板中央護蓋、前內箱小飾蓋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余珮 玲。嗣余珮玲發覺上開機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珮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壞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余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冠通車業行維修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毀壞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2-23

KSDM-113-簡-3740-202412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洪齊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 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12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 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帶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同 意實施搜索,並在洪齊盟身上扣得其所有且施用所剩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許,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3 1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齊盟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61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代碼:林偵1132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2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3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在113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 有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7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 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㈠卷第87至91頁、第143頁)。是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帶回分駐所為警採尿前,即當場查扣被告身上 之海洛因1包,已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用毒 品罪之嫌疑人,亦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傷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㈠卷第156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6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㈠卷 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㈠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卷 偵㈠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 警㈠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51700號卷 本院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 偵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 警㈡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167000號卷

2024-12-20

KSDM-113-審易-1519-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洪齊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 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12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 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帶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同 意實施搜索,並在洪齊盟身上扣得其所有且施用所剩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許,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3 1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齊盟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61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代碼:林偵1132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2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3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在113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 有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7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 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㈠卷第87至91頁、第143頁)。是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帶回分駐所為警採尿前,即當場查扣被告身上 之海洛因1包,已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用毒 品罪之嫌疑人,亦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傷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㈠卷第156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6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㈠卷 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㈠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卷 偵㈠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 警㈠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51700號卷 本院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 偵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 警㈡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167000號卷

2024-12-20

KSDM-113-審易-1588-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咖啡包加 水之方式,」刪除,同欄一第3至4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 度」,同欄一第6行「於同年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補 充為「於同年月14日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同欄一第10至12行「檢驗結果呈…濃度達2420ng/mL 」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 性反應,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420ng/mL、4-甲基麻 黃鹼濃度達650ng/mL」;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42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65 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   被   告 張學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住處內,以咖啡包加水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5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當場從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5包(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 案偵辦中),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   24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7)、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4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19

KSDM-113-交簡-2697-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仲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仲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濃度值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更高達20650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2月9日,當時行政院 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 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又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9日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 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尿液中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前揭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確實 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 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駕駛車 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此次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2號   被   告 朱仲綾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仲綾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0時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9日0時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愛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當場在同車乘客胡育瑄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經警 徵得朱仲綾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0650ng/mL,且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仲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此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用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6)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2024-12-19

KSDM-113-交簡-2507-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宏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東捷運站,約定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許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指示 ,放置於上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同時依對方指示設定密碼 ,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法詐欺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不法詐欺份子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許佳綾、李濬宏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不詳之人均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佳綾、李濬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佳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綾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3至29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濬宏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相符 ,並有被告黃銘宏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號)(見審金訴卷第2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 參(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不法詐欺份子使 用,作為不法詐欺份子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 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於「自白減刑 之條件」: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無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 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 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 ),及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為援助家中經濟, 誤觸刑章,被告無前科,已主動坦承犯行,亦無再犯之虞,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7號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 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或獲致被害人之原 諒,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 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 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 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佳綾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佯裝為mini matters網路賣場之會計人員,電話聯繫許佳綾,對其佯稱:系統將其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許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21時44分 4萬9,986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 ②證人許佳綾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112年7月10日21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2 李濬宏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佯裝為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電話聯繫李濬宏,對其佯稱:因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等語,致李濬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21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2頁) ②證人李濬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 ③李濬宏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

2024-12-18

KSDM-113-金訴-580-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賓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曹文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大裕路上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曹文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提款密碼。嗣「曹文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撥打手機聯 繫黃齡萱,佯稱其為神腦電商業者,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 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黃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而於111年11月16日15時7分、8分、同年月17日0時4分、6 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 49,987元、49,989元、99,987元至廖俊賓之彰銀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黃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廖俊賓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 曹文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是「曹文馨 」要求我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我才會寄送提款 卡給她。我並不清楚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利用的等語 。經查:  ㈠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帳戶提款卡及 將密碼告知「曹文馨」;又告訴人黃齡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事實欄 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齡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6頁),且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結清資料(偵卷第47、49至54頁、本院卷第27 至34頁)、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 人報案資料(偵卷第55、57、65、67頁)各1份存卷可考, 是彰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經被告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後,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隨之 提領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交 付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 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  1.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為52歲成年男子, 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出社會工作數十年(本院卷第 46頁),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已因政府及新聞媒體 大力宣導、報導,知悉金融帳戶需妥為保管,不得隨便交付 他人,否則可能會淪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偵緝二卷第58 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將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作為不法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  2.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在LINE上看到應徵 工作的訊息,我不記得廣告內容,我只記得對方好像叫「曹 文馨」。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對方沒有提供給我其他聯繫 方式。我先前有找工作的經驗,但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寄送帳 戶資料並提供帳戶密碼,本次「曹文馨」是說帳戶是要拿來 領薪水使用等語(偵緝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足見被告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縱若公司係為確保金融 帳戶可正常使用以供匯入薪資,然被告大可提供帳戶號碼供 對方確認即可,而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自 前述要求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應徵流程,應可輕易察覺 對方行事詭異之處。尤其,被告事前既未先與對方簽立契約 或收據,確認對方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事 後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 金融帳戶予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必會深入了解 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公司應徵使用等節,即謂 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   3.再者,參以被告既係因工作薪轉目的而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則對其而言,理應會關心對方何時返還及工 作後續應徵結果,然被告竟於審理時供稱:我寄出後就沒有 跟他聯繫上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亦未保留任何與對方 之聯繫管道或於對方失聯後,即時前往警局報案,所為顯與 常理有異。復觀諸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4 頁),可見被告於寄送帳戶前,帳戶並無餘額,此情洽也與 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 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  4.是以,被告任由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可全權管領支配其銀 行帳戶之不在乎心態,在當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之際,於自稱公司應徵人員之不詳成年 人之真實身分、工作單位均未經查證而付之闕如之情況下, 枉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則其對於詐欺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 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便被告之本意原在於應徵工作 ,但其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 上仍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5.復查,被告對於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得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 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彰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彰銀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 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 渠等能以自彰銀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然仍決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彰 銀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6.至被告雖提出其以網路檢索「曹文馨」所得之法院裁判資料 截圖(本院卷第51頁),然考以被告已供稱其無法提出任何 與「曹文馨」之聯繫或對話記錄來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本 院卷第45頁);且司法實務上縱有他人亦係遭「曹文馨」以 工作緣由騙取帳戶,然個案情節及事證基礎,均有不同,自 無從藉此推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 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彰銀 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資料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告訴人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在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彰銀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㈢末被告交付之彰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KSDM-113-金訴-8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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