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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唯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6 分許,約定以交付1個帳戶充當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 ,在臺南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傅才珈、陳盈均(下稱傅才珈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傅才珈等2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翁唯譯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查(見軍偵卷第21頁),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 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 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才珈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傅才珈提供之轉帳明細 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陳盈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詳後述) 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軍偵 卷第55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 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 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 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傅才珈等2人,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傅才珈等2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傅 才珈等2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傅才珈等2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才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aijiaxin2」聯繫傅才珈,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才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44分許 7,701元 2 陳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4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xiuqin8397」聯繫陳盈均,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201-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林建一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林建一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3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2888號卷第10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1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文賢南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為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40ng/mL, 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4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及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7

KSDM-114-交簡-3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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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咨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咨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事實欄 二第3至4行均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各1份」更正為「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咨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2次酒駕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於本件第2 、3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分別達每公升0.53、0.49毫克,所為均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均未肇事致 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李咨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咨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碳烤王,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翌(22)日0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李咨雅又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碳烤王,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8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斌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竊腳踏車雖屬少年劉○豐(民國100年生,全名詳卷)所有 ,然參以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線 索足以判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腳踏車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美利達白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2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後門外,見停放於該處 停車格為少年劉○豐(姓名詳卷)所有之美利達白色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53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 為少年),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劉 ○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並於翌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 路上三民公園旁人行道,尋獲為乙○○上鎖停放於該處之上開 腳踏車(已發還劉○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 ○豐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街景照片、尋獲贓物現場照片、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7

KSDM-114-簡-51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宋易軒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8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前, 徒手將宋易軒停放於該處攤車內上鎖之錢櫃縫隙撐開,竊取 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花 用殆盡。嗣經宋易軒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宋易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簡-474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枕頭、鐵製衣 架」更正為「椅墊、鐵製曬衣架」,並補充被告乙○○辯解不 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高○○丟擲 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他先動手打了我4次;因為他打 我,我缺錢用等語。經查:  ㈠被吿確有對告訴人高○○丟擲椅墊、鐵製曬衣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查,被告及告訴人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13年7月120日1 0時1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送達被告 並告知其內容,且由被告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及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是被 吿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其當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之內容, 卻猶仍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主觀上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至被吿所辯是因為告訴人先動 手等語,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均僅影響被告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動機為何,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 人高○○為母子關係,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5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丟擲枕頭、鐵製衣架,倘一般人 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 動已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 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騷擾、接觸之前 述保護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之行為尚未超出使被害人 產生心裡上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 明,自不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 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 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高○○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仍於113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住處,因相處問題對高○○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持家中枕頭、鐵製衣架等物品丟擲高○○,以 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7

KSDM-114-簡-697-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泯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泯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前某 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置物櫃中,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瑤瑤」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1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孜倫 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開通云云,致林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及同日15時4分許,轉帳4萬 9,985元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孜倫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一事固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當時在求職網找,對方貼文上寫說提供提款卡,會提 供一筆錢給我,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想說沒有拿到錢就算 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嗣告訴人林孜倫(下稱告訴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 騙,而將如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 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23歲,於警詢中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於加 油站工作,又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可 獲得8至10萬元租金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 告既有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 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 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 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 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 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 ,僅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 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57-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瑜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每帳戶一天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機車置物箱,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拿取, 而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 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longsioalan、張天柱(下稱longsio alan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long sioalan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瑜芳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網 路遊戲缺帳戶,一家銀行一天8萬元,我被騙了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嗣告訴人longsioalan等2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longsioalan等2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復有longsioalan等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 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 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近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金簡字卷第9頁),復觀其 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 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一 天8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 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社會 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 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 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 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 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 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 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 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 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使 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 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longsioalan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longsioalan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lo ngsioalan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longsioalan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對longsioalan等2人為任何賠償,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 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longsioalan等2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longsioalan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6時08分許,以messenger對longsioalan佯稱:欲購買嬰兒推車,但賣貨便帳號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longsioalan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9月22日17時43分 4萬9985元 2 張天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6時許,以LINE對張天柱佯稱:欲購買攪拌機,但蝦皮交易帳號需依指示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張天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9月22日17時28分 3萬3123元 113年09月22日17時32分 1萬6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23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洪宇翔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郭勝雄,致其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   被   告 洪宇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翔、郭勝雄2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誠街之交岔路口時,雙方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爭執,洪宇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郭勝雄面前停車 並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致郭勝雄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宇翔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左 轉進入巷內有打方向燈,且剛起步速度稍慢,對方騎乘腳踏 車速度很快,差點撞上我的車,還怪我開太快,一直謾罵說 要怎樣都沒關係,我就用右手推擠對方的肩膀一下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證。復觀之卷附本署 勘驗報告可知,被告駕車右切後,停止在告訴人騎乘之腳踏 車前方,被告下車後即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雙方互有爭執約 25秒,被告舉起右手,握拳由上而下連續毆擊告訴人後頸部 3次,再合握雙手由上而下毆擊告訴人1次,但未見告訴人有 何反擊動作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附卷 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事發當時 實係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46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玉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腳踏車 1輛(腳踏車置物籃內有現金150元)」,證據部分補充「扣押 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及現金15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現金1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4號   被   告 丁玉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玉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3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街0號前,見劉成耀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劉成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予劉成耀)。 二、案經劉成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玉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成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 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3-簡-49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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