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唯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6
分許,約定以交付1個帳戶充當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
,在臺南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傅才珈、陳盈均(下稱傅才珈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傅才珈等2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翁唯譯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查(見軍偵卷第21頁),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
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
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才珈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傅才珈提供之轉帳明細
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陳盈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詳後述)
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軍偵
卷第55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
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
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
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傅才珈等2人,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傅才珈等2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傅
才珈等2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傅才珈等2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才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aijiaxin2」聯繫傅才珈,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才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44分許 7,701元 2 陳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4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xiuqin8397」聯繫陳盈均,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KSDM-113-金簡-12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