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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95、175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定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定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就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 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冒用蕭暉南之資料應訊, 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 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 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又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冒用其兄「蕭暉 南」之名義,偽造「蕭暉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 日薪新臺幣3,000元,每個月做10幾天,罹患食道癌、腦膜 炎、糖尿病(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蕭暉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押1枚 2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3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4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 5 103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偽造「蕭暉南」署名3枚、指印4枚 6 103年3月28日 指紋卡片 偽造「蕭暉南」指印20枚 7 103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偽造「蕭暉南」署名 1 枚 8 103年3月28日 庭陳新址資料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指印1枚 9 103年3月28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陳素靜   之女高緻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   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以及於本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時,竟冒用其胞兄蕭暉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   以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一)於同日17時   54分許,在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在⑴酒精測定紀錄單「   受測者」欄上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之權利告知書(1式2聯)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上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複寫至   存根聯,共偽造簽名2次)。(二)於同日18時23分起至同   日時37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之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簽名」、「筆   錄受詢問人」欄以及騎縫等處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3次   及按捺指印共4枚。⑵指紋卡片資料偽造按捺「蕭暉南」指   印20枚。(三)於同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時28分止,在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⑴本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庭陳新址資料,偽造「蕭暉南」   之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⑶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並將   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蕭暉南事後接獲本署緩起訴處分   執行通知時,發現有異並向本署陳報其係遭人冒名應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蕭暉南於警詢及│遭被告蕭定緯冒名應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高緻耘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之證述。     │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母親陳│ │  │         │素靜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素靜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於102年11、12月間迄103│ │  │         │年3月28日均借給被告即本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警詢 │ │  │         │光碟之受詢問人使用。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 │  │03年5月29日中市警 │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所留之指│ │  │鑑字第1030051719號│紋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 │ │  │函1份。      │             │ ├──┼─────────┼─────────────┤ │五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 │被告在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  │第2148號案件卷宗。│2148號案件冒用其胞兄蕭暉南│ │  │         │之年籍資料應訊,偽造署押以│ │  │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   (二)⑴部分,偽造「蕭暉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蕭暉南」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老闆位於太平區   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   太平區樹德路 2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查獲。   惟蕭定緯為規避刑責,竟冒其兄蕭暉南之身分應訊(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   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案件審理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2148號案件,對蕭暉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蕭暉南   收受通知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具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其雖假冒蕭暉南之名義應訊,惟其並未遭受不   正訊問,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應堪採信。再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假冒蕭暉南名義   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暉南、證人陳素靜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採集其   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171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2-31

TCDM-113-交簡-991-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張淑慧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張天仁 郭阿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0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娟、張淑慧告訴被告張天仁、郭 阿票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郭阿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與張 隆雄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自難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阿票名下,故上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阿票後,所有權即歸被告郭阿票所有,嗣 被告郭阿票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售他人之行為,即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難認被告郭阿票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依張隆雄與被告張天仁於104年4月30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 記載「委任授權張天仁有代為收取、管理、使用、處分、、 之全權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顯 見張隆雄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張天仁,就被告張天仁如何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特別指示,尚難認被告張天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阿票之行為係濫用代理權,而屬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阿票於108年2月2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均分為8份,由張必旺、被告張天仁各繼承八分之一,張 淑貞、張淑慧、張淑娟、張柎莉、張銘顯各八分之一,其餘 八分之一交由被告張天仁保管(登記於其名下)作為祭祀祖 先之基金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益輝 事務所108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2號認證書、代筆遺囑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郭阿票於108 年2月23日即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意,主觀上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張天仁於偵訊時供 稱略以:父親之前有寫一份授權書,就是提示的這一份。後 面文字的敘述有寫到可以處分,處分之後獲得價金爸爸沒有 明確指示,遺產沒有遺產分配協議,只有交代我處理,他沒 有交代怎麼明確處理,現在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還沒有分配 給兄弟姐妹等語(見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故被告張天 仁縱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分配處分後獲得之價金及不動產 ,然並非無分配之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又被告張天仁、郭阿票迄今尚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賣得價金及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分配各繼承人,應屬民事 遺產分配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2人未及 時分配即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名稱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5031分之2350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4-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春秀 被 告 徐裕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355-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39號、11 3年度偵字第45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信義(已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2、4至6所示制式子彈2顆、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 彈殼23顆及非制式子彈48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74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 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盧信義前於111年11月8日死亡,經其妻舅林銘鋆於113年 6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所,協助整理 遺物之際,發現藏放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共76顆,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加以扣案,業經證人林銘鋆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3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戶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19-21、31-35、39、39-47、51、53、55、65-66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子彈及彈殼扣案可資證明;又因被告業已死 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供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制式子彈3 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子彈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71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 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4 顆試射,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擊發子彈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無法擊發子 彈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 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5-66頁),足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及6所示原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 ,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制式彈殼1顆及非制式彈殼23顆, 前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 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非 制式子彈1顆,前經鑑定結果認前者不具彈丸,認不具殺傷 力,後者無法擊發,認亦不具殺傷力,自均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4及5所示扣案物併同聲請宣告 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1。 2 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2。 3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3。 4 非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3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4。 5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6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47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80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見狀閃避不及 前增列「未減速慢行」及證據增列「被告徐裕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且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0號   被   告 徐裕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360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2段360巷與中山二路2段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林春秀受有右側手部第二 掌骨移位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裕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春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4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邱○璿(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17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固係竊取少年邱○璿 所有自行車1臺,惟竊取當時並無人看管,此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自 無從得知該自行車係何人所有等情,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與少年邱○璿過去並無認識交往,亦無積極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自行車為少年邱○璿 所管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 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少年邱○璿所管領之財產權 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且該自行車業已歸還少年邱○璿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3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非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取少年邱○璿所管領自行車1臺,該自行車核 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自行車前已 發還少年邱○璿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應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17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徒手竊取邱○璿( 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得手 後,將該自行車牽離現場。嗣邱○璿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 自行車牽離現場,惟辯稱:因這一兩年來,工作與生活上壓 力較大,員警有請伊去看醫生,之後伊有去身心科就診,醫 生表示伊壓力大都會有這種壞念頭,請伊胡思亂想時就服藥 ,伊有依照醫生指示服藥,希望得到心靈上平靜,伊對車主 感到抱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璿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30

TCDM-113-中簡-323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婕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婕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婕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360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中 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 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1 2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3、15、1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4號

2024-12-30

TCDM-113-聲-411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 8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嗣余同日 上午11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 許」;又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最末處,應補充「吳文龍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補充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文龍固未 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0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頁】,然此為社會大眾 所知悉,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 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1 段交岔路口內某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 ,告訴人黃炎山則係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東區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足 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56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第9、29、35-38、51-57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騎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致其所駕駛機車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告訴人 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 規定,是認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 通事故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 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 頁)。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 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 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闖越紅燈交通號誌,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鐘旭勇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3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未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 ,逕行闖越紅燈號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身體多處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 過去曾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 業學歷、目前擔任粗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詳如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本院卷第11、55-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30號   被 告 吳文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光路往 旱溪東路方向行駛。嗣余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十甲路 與旱溪西路1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循號誌行 駛,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黃炎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自由 路4段往精武路方向行駛,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與吳文龍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車因而人車倒地 。黃炎山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炎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文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炎山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2 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 。 告訴人與被告解不成立,依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 車損情況及當事人受傷情形。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物  證 1 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4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352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再按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7 月(2次)、7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 0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5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2月5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026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2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56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9次)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29號

2024-12-30

TCDM-113-聲-4026-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溫榮芳持有 毒品部分無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 觀察勒戒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 案無關,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聲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13、15-16、23頁),復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驗後,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00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19-20頁),足認上開 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均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別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外包裝及包裝容器等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 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油膏(含包裝容器1瓶,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餘淨重29.60公克) 1瓶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1。 2 大麻油膏(含包裝容器1瓶,驗前淨重22.34公克,驗餘淨重22.30公克) 1瓶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2。 3 大麻(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70.12公克,總驗餘淨重70.06公克) 4包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3。 4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6.76公克,總驗餘淨重6.75公克) 9支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4。 5 大麻菸油 ⑴編號5-1至5-5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29公克,總驗餘淨重2.16公克); ⑵編號5-6至5-9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11公克,總驗餘淨重2.03公克); ⑶編號5-10至5-12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00公克,總驗餘淨重1.95公克)。 12支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5。 6 大麻巧克力(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69.77公克,總驗餘淨重69.71公克) 7包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6。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7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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