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婕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婕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婕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360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中
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
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1
2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3、15、1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4號
TCDM-113-聲-411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