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航代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建範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7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李建範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 第一項為確認與相對人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確認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聲請 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存續期間以五年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訴 訟標的金額2,086,811元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 ,246,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 局職災傷病函、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 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 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救-191-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何國禎 被 上訴人 黃盈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訂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7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廠牌百達翡麗、型號5712R、年份2012之手錶乙只 (下稱系爭手錶),已由上訴人支付定金7萬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並約定「違約訂金沒入或訂金加倍返還」等語(下稱 系爭約定),亦經載稱於系爭契約。然,其後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履行,顯已給付遲延,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3款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計14萬元等語。前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然並無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乃上 訴人事後填載,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依照系爭契約 ,兩造乃約定由「臺中時美齋鐘錶行」進行驗錶,然因「時 美齋鐘錶行」並未提供此項服務,經上訴人另要求至台北驗 錶,惟已與原約定不符,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 據為被上訴人違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於返還定金7萬元並 不爭執,然上訴人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本息之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於法不合,其理由與本判決相同, 除補充如下外,依上開規定予以引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負舉證之責。  ㈢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固有「違約訂金沒入或訂金加倍 返還」等文字記載,然文字偏小、且列於本文正常行列之間 ,亦未經兩造另行簽名或蓋印確認,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自外觀上觀之,應為補充記載無誤。則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為上訴人事後加註,即非無憑。此 外,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約定經兩造同意等語,然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1、69、88頁),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約定是111年1月23日寫的,只寫了一份 ,在被上訴人住家一樓大廳寫的,當時有大樓管理人員在場 ,他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亦無從據為系爭約定為兩造合意之佐證;至上訴人 固曾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約定為與本文為相同用筆所載 等語,然用筆是否相同,與系爭約定有否經兩造同意,並無 相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並無其他聲請調查事項 ,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復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稽查(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經 兩造合意乙節,舉證尚有未足,而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依照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 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姝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亦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 明不再請求(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各簽立如附表所示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將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簽立之各該貸款契約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判決等語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訂約日 契約名稱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違約月份 約定利息 欠款金額 1 109年6月7日 大樹速貸 95萬元 109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113年5月 4.33% 204,915元 2 111年5月19日 大樹速貸 65萬元 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 113年3月 6.9% 436,772元 3 111年8月30日 彈力貸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 113年3月 7.32% 20萬元 4 113年1月31日 一般信貸(標準) 41萬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 113年4月 15.96% 404,449元

2024-11-29

TCDV-113-訴-2442-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江和豈 相 對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允晋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㈠聲請人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為民國8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 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800元、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99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7,880元〔 計算式:(32,800元+1,998元)×12個月×5年=2,087,880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年籍並補繳前開費用,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補-785-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璦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春池即祥圓健康素食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1,355元〔計算式:(29,000 元+1,818元)×12個月×5年+42,275元=1,891,355元〕,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9,71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及 退休金部分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0,195元〔計算式: (29,000元+1,818元)×12個月×5年+1,115元=1,850,195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414元(計算式:29,121元×2/3=19, 414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301元(計算式:29,71 5元-19,414元=10,3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訴-137-20241129-3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林邱金鑾 被 告 和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受 僱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7,470元,然 被告自113年6月起積欠原告工資,尚有113年6月工資27,470 元、及113年7月份工資10,992元、以及休假日工資計3日未 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短 開短支之工資共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而被告 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5日起(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小-105-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陳韋穎 相 對 人 張孟涵即泰孟閣台中四面佛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補-762-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万登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 銷民國112年5月11日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0930號函、112年 12月26日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1450號函、113年2月16日東 恩秘字第11331000290號函,而倘上開函文撤銷,原告得領 取之主管加給及年終獎金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 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 3,450元(含2年主管加給681,200元及1年年終獎金182,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 欠5,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補-618-20241129-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廖盈棋 李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盈棋新臺幣61,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39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廖盈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如新臺幣6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8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李敏如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450元、80,941元為 原告廖盈棋、李敏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 表所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 113年4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 專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回證,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廖 盈 棋 112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12日 28,000元 11,200元 7,467元 14,544元 61,211元 11,239元 李 敏 如 112年7月17日至113年4月12日 39,000元 15,600元 650元 14,408元 69,658元 11,283元

2024-11-29

TCDV-113-勞簡-94-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暐翔、林明泉、陳渙霖、李昌昇、顏珮如、蘇育鈴( 下稱原告6人)受僱被告,採月薪制,其等任職期間、職稱 、每月職稱各如附表一所示。⒈詎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業務 緊縮為由預告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簽立同意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由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各月工資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 費用視同全部到期。⒉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 分別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位」 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⒊再者被告自原告顏珮如薪資中溢扣如附 表一「溢扣勞保費用」欄所示勞保費用1,091元,然並未替 原告顏珮如給付勞保之保費,因此受有工資差額之不法利益 ;前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 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82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 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溢扣勞保 費用(金額總計如附表三所示)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補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查詢單、勞保 投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明細、電子郵件、退休金提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 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溢繳保費、並提繳如附表 二所示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核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給付金 額」欄位,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79、482條、勞基 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 差額、溢扣保險費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之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任職期間 111年2月8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3月2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5月5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6月14日至113年1月15日 105年3月1日至113年2月4日 105年5月9日至113年2月4日 年資 1年11月8日 1年10月14日 1年8月11日 1年7月2日 7年11月3日 7年8月26日 職稱 調度員 駕駛員 調度員 駕駛員 專員 課長 簽立同意書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平均工資 38,200元 63,800元 40,100元 53,000元 39,000元 44,500元 資遣費 37,343元 61,458元 32,952元 46,234元 154,592元 172,253元 預告工資 無 無 無 無 26,000元 29,667元 112年12月工資差額 33,695元 33,784元 32,628元 34,708元 無 無 113年1月工資差額 20,570元 13,591元 22,649元 16,074元 無 無 113年2月工資差額 無 無 無 無 5,200元 5,933元 特休未休工資 無 無 9,357元 無 無 13,350元 溢扣勞保費用 無 無 無 無 1,091元 無 應給付金額 91,608元 108,833元 97,586元 97,016元 186,883元 221,203元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112年5月 2,406元 3,64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6月 2,406元 3,64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7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8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9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0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1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2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3年1月 1,146元 1,914元 1,203元 1,824元 2,406元 2,748元 應補提撥退休金 20,052元 32,178元 19,881元 29,388元 20,382元 23,820元 附表三: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應給付金額 91,608元 108,833元 97,586元 97,016元 186,883元 221,203元 應補提撥退休金 20,052元 32,178元 19,881元 29,388元 20,382元 23,820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111,660元 141,011元 117,467元 126,404元 207,265元 245,023元

2024-11-27

TCDV-113-勞訴-16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