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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葉亞宜 相 對 人 黃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 續費後,實拿174萬元,伊直至113年6月25日為止,給付相 對人利息及手續費共計122萬6,000元,並非未支付利息,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 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 ,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葉亞宜 112年8月20日 20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024-10-24

SLDV-113-抗-324-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宜天 被 告 陳澤民 陳澤霖 陳澤郁 陳澤弘 陳澤彥 陳彧馨 陳恩琦 林佳蕙 賦漢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友文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陳澤凱 陳宜光 周陳美珍 周永瑞 周永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周永賢 陳枝方 陳枝秀 陳玲玲 陳瑛瑛 陳瑄瑄 賴英美 黄國倫 彭麗鶯 陳嬪嬪 陳玟玟 陳枝挺 陳珊珊 陳枝榮 陳四維 周慧玲 陳玠甫 陳珽甫 黃文泰 黃文元 許美珠 林麗娟 陳立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彤 被 告 郭先進(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可畏(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許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禮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純慈(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簡郭素靚(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尤美(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榕(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文(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及被告陳 宜光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賦漢隆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漢隆公司)等情,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65頁),惟 賦漢隆公司迄今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陳宜 光均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陳澤民、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 、陳澤彥、陳彧馨、陳恩琦、林佳蕙、賦漢隆公司(下與陳 澤民、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彧馨、陳恩琦 、林佳蕙合稱陳澤民等9人)、陳枝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枝榮、陳珊珊(下與陳枝榮合稱陳枝榮等2人)、賴英 美、陳盈彤、林麗娟、陳立堯(下與陳盈彤、林麗娟合稱陳 盈彤等3人)、陳玠甫、陳珽甫(下與陳玠甫合稱陳玠甫等2 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98頁),惟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於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10日內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536頁),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郭陳瓊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郭先進、郭可畏、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 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郭力文(下與郭先進、郭可畏 、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合 稱郭先進等9人)等情,有郭陳瓊雲、郭先進等9人之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法院家事法庭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至79、99、 111至117、121頁),因郭先進等9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 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郭先進等9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併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陳澤凱、陳宜光、周陳 美珍、周永富、周永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永賢、陳枝 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黄國倫、彭麗鶯、陳嬪嬪、 陳玟玟、陳枝挺、陳四維、周慧玲、陳玠甫等2人、黃文泰 、黃文元、許美珠、林麗娟、陳盈彤、郭先進等9人(下與 陳澤凱、陳宜光、周陳美珍、周永富、周永瑞、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周永賢、陳枝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黄國 倫、彭麗鶯、陳嬪嬪、陳玟玟、陳枝挺、陳四維、周慧玲、 陳玠甫等2人、黃文泰、黃文元、許美珠、林麗娟、陳盈彤 合稱陳澤凱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陳澤民等9人、陳澤凱等34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爰由陳澤民等9人對原告、同造之陳澤凱等34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陳澤民等9人:請求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一中之附圖1或2以 斜線標示部分(面積622.24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澤民等9人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陳枝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玠甫等2人:同意變價分割等 語。 ㈢、陳盈彤等3人:請求原物分割,並將附圖二以斜線標示部分分 配予陳盈彤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㈣、陳枝榮等2人:不同意分割,若須分割,請求原物分割,並將 附圖三以框線標示部分(面積65.3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枝 榮等2人、陳玟玟、賴英美、黃文泰、黃文元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 ㈤、賴英美:不同意分割,若須分割,優先請求變價分割,若採 原物分割,則同意陳枝榮等2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 陳瓊雲已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業如前述,然其繼承人郭 先進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11頁),則在郭陳瓊雲之 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 分割。惟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發函闡明原告是否應追加聲明 請求郭陳瓊雲之繼承人就郭陳瓊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足佐(見本院卷三第7、9頁),原告迄今仍未追加聲明請求 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因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澤民 486分之60 2 陳澤凱 81分之2 3 陳宜天 81分之2 4 陳宜光 81分之2 5 郭陳瓊雲 81分之2 6 陳澤霖 486分之28 7 陳澤郁 486分之28 8 陳澤弘 486分之28 9 陳澤彥 486分之28 10 周陳美珍 810分之1 11 周永富 1620分之1 12 周永瑞 1620分之1 13 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分之1 14 周永賢 324分之1 15 陳枝方 243分之1 16 陳枝秀 243分之2 17 陳玲玲 243分之1 18 陳瑛瑛 243分之1 19 陳瑄瑄 243分之1 20 賴英美 81分之2 21 黃國倫 1620分之1 22 彭麗鶯 81分之2 23 陳嬪嬪 公同共有81分之2 24 陳玟玟 25 陳枝挺 26 陳珊珊 27 陳枝榮 28 陳四維 29 周慧玲 324分之1 30 陳彧馨 90分之4 31 陳玠甫 90分之3 32 陳珽甫 90分之3 33 黃文泰 405分之2 34 黃文元 405分之8 35 陳恩琦 486分之28 36 賦漢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1分之2 37 許美珠 324分之1 38 林麗娟 243分之4 39 陳立堯 243分之4 40 陳盈彤 243分之4 41 林佳蕙 486分之28

2024-10-23

SLDV-112-訴-888-202410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李紹智 被 告 林昶光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馥記山莊管 理委員會(下稱馥記管委會)於社區窩福公告本院111年度 湖簡字第955號(下稱前案)判決文(下稱系爭判決)及澄 清說明(見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馥記 管委會應在馥記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昶光(下與馥記管委會合稱被告)明知伊 與馥記管委會間並無訴訟費用債權債務關係,竟在擔任馥記 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 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促字第2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後 ,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社區於窩福社區 app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長達3餘月,使系爭社區住戶誤 認伊與馥記管委會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伊對系爭支付 命令異議後,由本院以前案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馥 記管委會之起訴確定,馥記管委會卻始終未將系爭判決公告 於系爭社區,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林昶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請求馥記管 委會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明等語。並聲明 :㈠、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 明;㈡、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不具備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資格 ,系爭社區住戶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訴訟,而原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確認 原告於109年5月3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4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確定,原告自始不具備馥 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身分,即不得動用系爭社區之經費 進行訴訟,林昶光實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以馥記 管委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 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 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 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 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 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 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 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昶光在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111 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馥記管 委會並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3餘月 ,嗣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判決駁回馥記管委會之起訴 ,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群組 公告截圖、系爭判決為憑(見湖司簡調卷第15、17、19至2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馥記管委會於前案係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之期間,擔任馥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經馥記管委會 同意,違反社區規約擅自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3萬1,90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9頁、前案卷第51頁),參 諸馥記管委會於前案確已提出該管委會第24屆第1次臨時委 員會會議記錄、馥記管委會第24屆非法支出、馥記管委會住 戶手冊、馥記管委會第24屆歷次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2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馥記管委會明細分類帳等文件(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至98、102至106頁),以證明系爭社 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任何訴訟預算,馥記管 委會亦未曾決議同意進行訴訟、支出聘請律師費用,足見被 告對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非毫無所憑,堪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尚難僅憑 其請求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遽行推論被告係濫行訴訟或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再者,馥記管委會在林昶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雖將系爭支 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惟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僅張貼系爭 支付命令及記載「第24屆支出訴訟費用求償」、「第24屆支 出訴訟費用(331,907元)求償」之文句(見湖司簡調卷第1 5頁),可見被告僅係陳述其向原告求償第24屆管理委員會 支出之訴訟費用33萬1,907元,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之事實,其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且該案與系爭社區之 公益事項相關,難認被告刊登該公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及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3-訴-1493-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張鼎華 代 理 人 張文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4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67292 522 2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83NZ000000000 195

2024-10-23

SLDV-113-除-49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育程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微雯律師 被 告 周安慶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簡宣琳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結婚,婚 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竟自113年2月間起迄今,與 簡宣琳互傳曖昧簡訊、互稱寶貝、拍攝親密合照、親吻、擁 抱,及於同年5月27日發生性關係,並於同年6月間與簡宣琳 持續親密往來,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配偶 間應互負貞操義務,其位階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 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從行使對簡宣琳之貞操權,禁止簡宣 琳與伊發生性行為,否則形同侵害簡宣琳之性自主決定權, 而伊並非原告與簡宣琳婚姻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協力維繫原 告與簡宣琳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縱伊與簡宣琳發生性行為 ,原告對伊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且原告僅選擇對伊提告, 未對簡宣琳提告及訴請離婚,可見其配偶權未受到任何損害 之結果。況原告與簡宣琳間之婚姻關係早有破裂,並非伊所 破壞。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與簡宣琳於11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原告與簡宣琳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結婚證明書、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觀諸被告與簡宣琳間自113年2月間起之對話紀錄:「簡宣琳 :寶貝我起床了。被告:寶貝我也醒來了。」、「被告:好 謝謝寶貝,寶貝妳在哪裡。」、「簡宣琳:因為我是你寶 貝。被告:寶貝親親。」、「簡宣琳:我有對你做什麼嗎。 被告:在車上又對看了十秒。簡宣琳:是不是差點親上來。 …被告:什麼差點,真的親了啊。…嘴巴都是大腸包小腸的味 道。被告:蒜味十足。…被告:就說10秒很可怕,磁鐵一樣 。簡宣琳:心跳加速。被告:妳還說要給我一個大擁抱。… 簡宣琳:親了多久。怎麼辦 忘記了啦。被告:沒喇舌的那 種,碰了一兩下那樣啦,我們的初吻妳忘了,妳醜一。簡宣 琳:下次補你。被告:再十秒」、「簡宣琳:做完愛好舒服 。被告:而且很滿足、很幸福。簡宣琳:可以一起抱著睡覺 更完美。被告:對、靠著彼此睡覺」、「簡宣琳:好啦〜跟 我愛爽就好。被告:當然爽呀」、「簡宣琳:緊緊包住。被 告:包的好紮實。簡宣琳:你以前射不出來跟心裡有沒有愛 很有關係。…寶貝妳的妹妹、好像是用我的77形狀去設計的 一樣、就很吻合。簡宣琳:勾住。被告:我摩擦到妳的G點 。簡宣琳:對、好爽。被告:然後妳妹妹完全讓我覺得好爽 。簡宣琳:緊緊包住。」、「被告:被包住 然後温温熱熱 濕濕的、對、很滑。簡宣琳:那嘴嘴吃的時候呢。被告:嘴 巴吃的是覺得妹妹好軟、嫩嫩的。簡宣琳:我說、我吃你的 時候。被告:寶貝的舌頭在龜頭上滑動、很麻、然後妳嘴巴 軟軟的、77在裡面很舒服」、「簡宣琳:你今天、手手進去 的時候摸到什麼、凸凸的。被告:很像口腔內側、不過有一 粒一粒凸凸的、寶貝妹妹好小。簡宣琳:你77摩到的時候會 感覺一粒一粒的嗎。被告:77感覺不到喔。簡宣琳:那龜頭 感覺到什麽。被告:被包住 然後温温熱熱濕濕的」(見本 院卷第30至32、68至78頁),及被告寄送予簡宣琳之明信片 載有:「唯寶貝…天氣很好…真的好希望妳可以在這邊…這次 雖然只有四天…想到妳在義大利的時候,就覺得我一刻都不 想和妳分隔兩地,有了寶貝之後,我真的很開心,只好好的 愛妳。我愛妳簡宣琳,只屬於妳的毛」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在在顯示被告與簡宣琳間不僅互稱「寶貝」,並以前 開親密言語互訴各種(含親吻、性行為後)情意與感受;再 參以被告與簡宣琳於113年4月、5月間之合照(見本院卷第3 4至41頁),亦可見二人單獨合照時,有互倚、貼頭之親暱 舉措,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簡宣琳於前開期間,有逾越男女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不法破壞其基於與簡宣琳 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並致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配偶間不負有貞操義務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 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 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 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 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 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 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 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 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 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 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 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 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 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 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 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 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 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 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 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 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被告前開所 辯,洵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與簡宣琳間之婚姻早已破裂,其等行為並無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雖據提出被告與簡宣琳間之對話紀 錄為憑。姑不論原告尚有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縱參諸該對話紀錄,亦僅係簡宣琳單方向被告抱怨原告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然原告與簡宣琳間婚姻關係 既未消滅,簡宣琳自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而被告 與簡宣琳之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原告與簡宣琳間之婚姻關係已有 裂痕,被告前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簡宣琳間修補婚姻關係之 困難,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合理正當化破壞干擾他人婚姻 關係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簡宣琳上開所為, 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依前開規定,被告與簡宣琳應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請求全部 之給付,被告執原告未對簡宣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請離 婚為由,抗辯原告之配偶權未受到任何損害之結果云云,亦 屬無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與簡宣琳於11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現擔任光電及生技產業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平面拍攝工作,月薪為3至4萬 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原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96萬1 ,942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計 為2,570萬1,402元,被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萬5,0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兼衡被告與簡宣琳間之往來期 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被告與簡宣琳間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則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3-訴-1283-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賀興光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任亨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維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任亨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邵維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任亨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邵維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任亨貞、 邵維懿(下與任亨貞合稱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 66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萬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賀興光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應 連帶給付訴外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淡水區 農會,下稱淡水農會)600萬元,及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及賀 興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3 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及賀興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前案)。而賀興光已於98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 1381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賀興光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對訴外人龜山 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未分配土地之補償費,在183萬2,0 00元範圍內,支付轉給予桃園地院,嗣桃園地院收取款項後 ,已發款予淡水農會在案。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在原告上開清償之範圍內,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 第14至17頁),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回函 、前案歷審判決及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0 至68、103至117頁)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61萬 666元(計算式:183萬2,000元÷3=61萬6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所附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61萬666元,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2-訴-1764-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債 務 人 洪泰興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泰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05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區,現年62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其親友支應等情,有債務 人之戶籍謄本、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第10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105號卷第54、57至58、99至100頁、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3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8至57頁)可稽,堪認 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8,126元、2萬3,579 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 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1

SL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定承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 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後,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定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定承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同相對人朱育賢(下與定承公司合 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定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其後即未再 遵期繳納,迄今尚積欠伊本金76萬9,037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定承公司近期因積欠健保費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存款,並已於113年3月 8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 未清償之票據金額高達223萬餘元,顯高於其資本額,另朱 育賢近期之信用卡帳款亦有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足見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經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 ,其等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 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14至42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催告函與回執、士 林分署執行命令、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堪 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 ,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6萬9,0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 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7

SLDV-113-全-157-202410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3日與被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 任被告就福益公司承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關於台北西區處緊供檢修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在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開立保證書,並約定被告 依約墊付款項時,福益公司願立即如數償還。伊於同日簽立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保證福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 一切債務,以本金1,800萬元為限額,與福益公司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於93年4月5日出 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3紙(下合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予 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95年3月20日以電建字第09503065831 號函通知被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撥付系爭履約保 證書合計1,350萬元履約保證金,福益公司雖於95年3月26日 通知被告並非福益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惟被告基於系爭 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仍於同年月28日墊付履約保證金1,3 50萬元(下合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嗣台電公司 前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對福益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於97年4月3日以95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認福益公司 並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駁回台電公司之起訴,台電 公司提起上訴,第二、三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號判決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㈡、於95年間,被告因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債權,對福益 公司及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164號裁定准許被告得 對福益公司與伊之財產在1,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 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執系爭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7月13日聲請扣押伊所有如本 院卷第57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畢。又被告依系爭 委任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對福益公司及伊起訴請求清 償借款,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32 號判決福益公司及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350萬元,及自相關 之利息、違約金,該判決已於96年4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福益公司及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稱現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54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再於104年12月16日、109年8月26日陸續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均稱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經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登載於同日執行無結果,並檢還 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福益公司及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包含系爭不 動產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同段2241建 號建物(2241建號建物不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範 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9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然被告未經確認即違背福益公司之意思,於95年3月28日墊付 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致福益公司受有損害,福益公 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得依民法第742-1條規定,以福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被告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互為抵銷。又被告於給付 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取得對台電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卻 遲未對台電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致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後,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且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 規定,主張對被告之全部保證債務責任業已免除。另被告明 知已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竟分別於100年、104年、109年向 本院謊稱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係以違反公序 良俗、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取得,其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系爭確定判決之 債權請求權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 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確 定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伊所行使之抵銷權,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 決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 福益公司對於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知之甚明,自不得 於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再主張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逾越權限,福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 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2-1條規定,對伊行使抵銷權 。再系爭確定判決並未正面論述台電公司對伊負有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況台電公司從未對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主張免除保證 責任。另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選擇不對台電公司以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 訴訟經濟下之考量,與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無扞 格,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至伊雖於95 年間扣押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全部為持分, 原告並無完整之所有權,且部分土地及建物更遭他人設定抵 押權,則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間、104年 間、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係基於無執 行系爭不動產實益之考量,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 則,系爭債權憑證自屬合法有效,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 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 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發款完畢, 業已執行終結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4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 無排除執行程序之實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 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6

SLDV-112-重訴-147-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葉浚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士林福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士林福庭公寓大廈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案由二「電梯更新討論案」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士林福庭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關於案由一地下室磁扣取消案( 下稱系爭案由一)、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下稱系爭案由 二)之決議(下依序稱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或應 予撤銷【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59號卷(下稱司補卷) 第10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甲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㈡、⒈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 決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3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 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就系爭案由一作成維持現狀 之系爭甲決議,及就系爭案由二作成委託巨唐電梯每部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承製,8梯共計480萬元之系爭乙決議。惟 系爭甲決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 第1目、第4款第2目(下合稱系爭規範),應屬無效,縱非 無效,被告未將使用電子鎖列入表決,未公平設計表決方案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決議。再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 由二作成決議,縱有作成決議,系爭案由二未經出席人數過 半數通過,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再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乙決議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甲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㈡、⒈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 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案由一作成通過之決議, 不得成為確認及撤銷訴訟之標的,系爭區權會亦未就系爭案 由二作成系爭乙決議,當日僅係公布問卷調查之結果,原告 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縱系爭區權會已實質作成系爭乙決議, 伊業已經由先行發放住戶調查表方式徵詢區分所有權人意見 ,並回收共79戶,其中56戶同意勾選「A案」,已符合系爭 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種商業區」。 ㈡、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如士司補卷第18至22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一:地下室門磁扣 取消案」(即系爭案由一),記載「⑴同意拆除門磁扣計有6 票。⑵維持現狀計有65票,未包含委託部分」;系爭會議紀 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即系 爭案由二),記載「決議:巨唐報告後無異議,委巨唐電梯 每部六十萬承製,八梯共計四百八十萬,逐梯公告施工」, 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系爭區權會之簽到 簿如本院卷第114至127頁所示、開會通知單如本院卷第211 頁所示。 ㈢、系爭案由一所討論之地下室門(共五道)均為甲種防火門。 ㈣、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二討論(2)所載之電梯更新調查表如本院 卷第130至210頁所示。 ㈤、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第48至61頁 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 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 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 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惟此處所謂決議無效、得撤銷,當指決議業已合法成 立者而言。因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類,有 不成立、無效與得撤銷等不同之樣態。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 件之會議決議已合法有效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如士司補卷第18至22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一:地下室門磁扣 取消案」(即系爭案由一),記載「⑴同意拆除門磁扣計有6 票。⑵維持現狀計有65票,未包含委託部分」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諸系爭案由一之提案乃「 地下室門磁扣取消案」,可知該提案乃由系爭區權會針對是 否「取消」地下室門磁扣,進行表決,而表決結果僅有6票 同意取消地下室門磁扣,65票維持現狀即代表不同意取消地 下室門磁扣,堪認系爭案由一之同意者不足半數,系爭區權 會實未通過該議案,益徵此事對原告身為系爭大廈住戶之原 有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亦未造成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及權 益之不安,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顯無確認 利益,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甲決議,亦因系爭甲決議並未成 立,無得以撤銷之對象,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不應准 許。  ⒉至系爭大廈裝設地下門磁扣,實係源自於被告在110年1月14 日通過裝設地下門磁扣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51頁),而非 系爭區權會未通過系爭案由一之事實,倘原告認系爭大廈裝 設地下門磁扣違反系爭規範,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應另尋其他得除去該危險之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區權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 要件之區權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區權會決議內容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應為區權會決 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決議不成立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區權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 不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有 爭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爭執,惟對被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 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 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乙節,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 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即系爭案由二 ),記載「決議:巨唐報告後無異議,委巨唐電梯每部六十 萬承製,八梯共計四百八十萬,逐梯公告施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並未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修正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為其他相對應確 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系爭乙決議已有效成立之 風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願配合。 原告就此仍有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而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 ,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不 成立,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⒉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已如前述,則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甲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乙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6

SLDV-113-訴-90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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