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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對於兩造所生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㈣確認兩 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嗣原告於被告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後,陸續撤回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復於113 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㈢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見本院 卷二第41頁)。查原告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原起 訴時第㈡項聲明,繼原告於被告言詞辯論後撤回原起訴時第㈢ 項聲明,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另 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亦係基於其主 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 書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等項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無效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甲○○、乙 ○○、丙○○,嗣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清晨5時許,在兩造斯時 同住之○○市○○區○○街0巷0號0樓住處內,擅自瀏覽原告之手 機,並翻拍手機內對話記錄,據此懷疑原告之交友狀況,而 與原告發生爭執及拉扯。繼被告於同日上午,復前往原告之 工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出言侮辱原告,並要求原告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理備感壓力,始於 同日下午2時許,前至○○○○○○○○○○○○○○○○○○○○),與被告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實無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 ,而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無效。又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為兩造成年子女甲○○、乙○○,惟證人 甲○○並無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斯時僅兩造及證人甲 ○○同在○○戶政事務所,證人乙○○並未前往該處,無從見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亦無法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親自蓋章,故兩造 於該日辦理之兩願離婚登記,實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不 符,該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又 被告前曾與他人合意性交,嗣復頻與其他對象交往,並屢對 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㈢確 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雖因在上開住處,與原告 發生拉扯爭執等行為,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 434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 駁回被告該案抗告而確定,然原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 ,均未提及因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又原告於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不顧被告勸阻,仍堅持依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所載約定條件內容,陸續處分○○市○○區○○街0巷0號 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確 係經協議後同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有效。再證人甲○○ 曾與兩造同在○○戶政事務所,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 證人乙○○雖未一同前往,然證人乙○○於兩造111年5月25日發 生爭執時,即在場見聞兩造爭吵後已同意離婚,且其上證人 乙○○之印文亦為真正,此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要 件,故該兩願離婚登記為有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已不存在 ,則原告於兩造兩願離婚後再行請求裁判離婚,自非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嗣兩造於111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證人為兩造成 年子女甲○○、乙○○,兩造並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43至4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 辦理離婚登記,且證人甲○○、乙○○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 意,而兩造間現已有上開裁判離婚事由存在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清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拉扯 原告後,復於同日上午前往原告之工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爭 執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6號暫時保 護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2434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固堪憑採。然被告曾對原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此與被告曾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節,係屬二事 ,蓋原告於同日下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可能原因多端, 亦可能係原告因發生上開家暴行為,已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 姻關係之故,非必係因受被告脅迫所致,二者間並無必然關 係,已難僅以被告同日曾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乙節,逕認原 告係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參諸證人甲○○於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25日,在○○戶政事務所內,有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蓋印,當時兩造因為吵架,故都同意 離婚,依伊在旁所見經過,原告應有離婚之意,兩造是有談 過才離婚,伊不記得當日曾看到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佐以兩造曾於11 1年5月25日對話略以:「被告:妳不要扯那麼多啦。(原告 :對啊,你也不要扯那麼多,都閉嘴。)被告:那妳都幹過 就好了嘛。(原告:時間都安排好就去簽,不要囉唆。)被 告:好!我們就簽字,不囉唆就簽字。(原告:不要講那麼 多。)被告:房子我們也把他處理掉了。(原告:對,好啊 !)被告:妳就去跟他媽的UBER搞在一起就好了。(原告: 你不管我跟誰搞,簽字就簽字。)」等語,有被告所提錄音 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光碟另置於 存放袋內),審酌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固曾就原告交友事宜發 生爭執,然原告倘無與被告離婚之意,應無與被告提及待時 間排妥後前往簽名,並同意處理名下房產等內容之理,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以佐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言 行,故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為無效,洵非有據。  ⒊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除記載雙方兩願離婚之內容外,另載有 兩造就原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車輛及有價證券之處 分方式及其價金歸屬等約定條件內容乙節,有系爭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參以兩造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後,曾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以 :「原告:○○○○街房子這幾天我會請房仲業者來看。(被告 :不需要。……我只叫你想辦法見面談沒說要賣。)原告:沒 什麼好談,就照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上的條件處理。(被告 :你找仲介我就告。)原告:隨你。」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又原告嗣已依上 開約定條件內容,陸續處分或移轉上開財產予被告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有行照資料、 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 、177頁;卷二第19至26、33至36頁),是原告倘認其係受 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與被告協議上開約定條件 之真意,則原告應無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經被告勸阻 暫勿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仍續行處理後續委賣事宜,甚而依 該約定條件陸續處分或移轉上開財產之理,益徵原告斯時應 有同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無效,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離婚為法 定要式行為,該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為甲○○、乙○○,其中證人甲○ ○曾見聞兩造爭吵後有離婚之意,並前至○○戶政事務所後,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印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又證人乙○○雖未同至○○戶政 事務所,然原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乙○○」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復未舉證以佐證人乙○○有 何遭盜用上開印章情事,是原告主張證人乙○○未同意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乙事,尚乏證據可佐,已難憑採。再原告 固主張證人乙○○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然參諸證人乙○○ 曾於兩造111年5月25日發生爭執時在場對話略以:「乙○○: 我在阻止你們打架。(被告:妳少來。……我跟○○講好的事, 妳在扯什麼,妳們三個現在都聯合對付我就對了是不是。) 原告:沒有人在對付你,是在對付我吧!(被告:我對付妳 什麼,妳自己跟人家上床就上床了,簽字就簽字,賣房子就 賣房子。)原告:好啊,那幹嘛一直講,一直重複講,就跟 你講時間排好對不對,買主出現了,大家就祝福,互相祝福 啊對不對。」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故被告抗辯證人乙○○曾在場見聞兩 造當日爭執後有離婚之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此外原告復 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此節,尚無可採。至原告 另主張證人乙○○未同至○○戶政事務所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蓋印等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離婚之證人僅須親自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非必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證人甲○○、 乙○○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已違民法第1050條所定離 婚要件,是兩造上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 仍存在等節,洵非有據,要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之證人甲○○、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兩造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乙情,業據認定如前,經核兩造間之兩願 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相符,該離婚自屬有效,是兩 造間自111年5月25日離婚後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於 兩造離婚後,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2-婚-223-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丈夫、兒子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游○名醫師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係一失智症患者,於112年間開始呈現明顯言 語、情緒異狀,且病程進展迅速,113年3月6日「臨床失智 等級評估」得分0.5,屬「疑似認知障礙」程度,同年9月13 日「臨床失智等級評估」得分2,已達「中度失智」程度; 相對人於本次鑑定時注意力尚好,應答大抵切題,顯示相對 人仍具備一定程度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惟相對 人對於一己「存在狀態」(如:目前年齡)與外在「客觀現 實」(如:目前民國年份)皆欠缺最基本之掌握,自無理由 認為相對人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民國114年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雖 尚非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已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丈夫、兒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6

PCDV-113-監宣-127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情緒失控 ,而毆打受安置人。嗣C於113年4月14日,復因受安置人不 願配合拍照乙事,對受安置人為辱罵、毆打雙臂、掌摑、扯 頭髮及抓衣領等行為,而B亦因工作因素,難以持續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因受安置 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5日 下午3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 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 0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 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 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4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及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在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認知發展及口語表 達能力佳,情緒狀況逐漸穩定,亦能口語表達其憤怒情緒, 雖仍時常鬧脾氣,但較不似過往暴怒、攻擊行為。B從事○○ 業主管,工作收入穩定,亦無特殊身心狀況,能配合諮商安 排,經諮商引導漸能面對過往對C之情緒,亦有意識到其說 詞自相矛盾之處。C現從事○○工作,原有就診身心科,C感覺 成效不大,故未持續就診,現專心投入事業,並能覺察其自 身情緒及焦慮感。受安置人祖母居於受安置人家附近,身心 狀況尚穩,惟表達過往B、C衝突激烈時,C亦會致電責罵受 安置人祖母,B則會要求受安置人祖母不要管,另受安置人 祖母過往面對B、C爭執及C高張力情緒備感焦慮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因自身身心 議題,未能發揮親職功能,又B囿於工作因素,難以發揮保 護功能,且B、C間之婚姻議題及伴侶溝通狀況尚須諮商引入 協助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 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 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6

PCDV-114-護-34-202501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文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機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我當時不知 道該怎麼辦,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肇生交通事故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竟為圖免甲男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 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且始終拒吐露甲男之真實身分,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 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 、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6

KSDM-113-簡上-308-202501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凱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真誠悔悟, 犯後態度佳,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亦 以電話向對方致歉,已取得對方原諒,被告生活經濟不易,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 竊得之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盒,價值1,485元,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俱經原審審酌 及之,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6

KSDM-113-簡上-317-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5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心瑜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 高進文迄今未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疼痛(考慮鈍傷所致)之傷害,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過失、爭執告訴人受傷情節之犯後 態度,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 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檢察 官雖提起本件上訴,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當天晚上去就診,醫生診斷我的傷來自於鈍擊,我後來沒有 繼續回診,也沒有再到其他醫院追蹤,我所受的傷勢有影響 到我的呼吸狀況,容易感到胸悶,影響不大,目前還可以正 常生活等語(見簡上卷第135-139頁),然告訴人所稱傷勢情 形並無逸脫原審認定之範圍,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6

KSDM-113-交簡上-215-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 原 告 張 喨 被 告 陳壹丹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1-15

KSDM-113-附民-163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 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家裡照顧六個人,並打理全家人 生計,付出許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與媳婦溝通小孩請假 問題,媳婦於溝通過程中用手指指著被告,叫被告不要管, 被告請媳婦不要用手指指被告,乃伸手要撥開媳婦的手,被 告媳婦大叫說「你要打我喔」,被告說「沒有,我只是要把 你手撥開」,告訴人即被告丈夫(下稱告訴人)聽到聲音後 從客廳跑過來把被告二隻手抓住,剛好被告二隻手反過來抓 住告訴人,碰巧抓到凝血瘀青的地方流血,被告是無意識下 所為,後來被告就去洗澡,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去驗傷隔天去 報警。被告也不知道自己二隻手也被抓到瘀青,更沒去驗傷 ,被告是正當防衛,應判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坦承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二隻手,告訴人 亦有瘀青及流血,但主張正當防衛等節,業據原審調查、認 定並說明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為不可採(見原審卷第3 頁第16 行至第4 頁第2 行),審核後確屬妥適。  ㈡本院另查: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然而,行為人判斷 是否有不法之侵害,應以客觀具體情狀作為判斷依據,而非 以行為人主觀臆測與認知為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始終一致證稱,告訴人所以往案發現場去,是因為 被告及其媳婦有爭執口角,雙方態度口氣都不好,被告有先 對被告媳婦出手,告訴人覺得雙方會槓起來,就抓被告的手 要將他們拆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 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陳稱:被告用手要撥開被告媳婦時 ,告訴人剛好聽到被告媳婦說被告要打被告媳婦,告訴人 就跑過來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捏著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 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9頁)。依據 上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彼此對立之證據方法,足可一致認定 被告與被告媳婦有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被告有出手情形,原不 在現場之告訴人聽聞二人爭吵並見聞上情,乃趨前分開二人 ,目的是為勸架,所使用之方式為抓住被告雙手,分析上開 客觀情狀、告訴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及所使用之方法,告訴人 所為核屬一般社會通念均能接受之勸架及分開爭執雙方之舉 動 ,自難認告訴人就此所為舉動於主觀上有傷害被告之故 意或客觀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告訴人前述 舉動並不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指之不法侵害要件,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當時二隻手也被 抓到瘀青只是沒去驗傷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曾有此陳述,且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主張正當防衛( 見警卷第2 頁),但就此重要有利待證事實竟隻字未提;另 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核屬於本 院臨訟之辯詞,難以採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OO與甲OO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因細 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乙OO以手拉甲OO欲將2人分開,甲O O竟基於傷害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廚房內,徒手 抓乙OO左前臂及右前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 勢。 二、案經乙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 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抓 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但我不是蓄意的,且我是正當防 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手拉被告欲將2人分開,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臂 ,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頁),復有阮綜合 醫療社圖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供稱:告訴 人手抓著我,我手轉過來時不小心指甲去摳到他的肉,告訴 人手腳凝血功能不好,稍微碰到就破皮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34頁),參酌當時告訴人的 手已抓著被告,被告既對告訴人有凝血功能相關問題知悉甚 詳,被告自可認知此時扭轉手部,將劇烈碰觸告訴人手部, 且於雙方手部劇烈碰觸時,指甲將劃到告訴人手部,自當知 悉將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執意扭轉手部抓傷告訴人,顯然具有傷害 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過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 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和媳婦在爭執,被告有打媳婦,我在旁勸說,被告 卻說我都幫媳婦說話,被告在氣頭上就朝著廚房廚具的地方 去拿東西,我就抓著被告的手要把她們分開來,我抓被告的 手是為了防止她和媳婦繼續衝突,被告卻把我的手抓下去, 因為我血小板偏低,一抓就整個血流不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 9-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剛好告訴人聽到我媳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跑過來用雙手拉著我的手等語;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當時係與媳婦發生爭執等語(見警 眷第2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6頁),足證告訴人所述當 時抓著被告的手係為阻止被告與媳婦間爭執等語,應可採信 ,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訴人對 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 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 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為夫妻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上易-535-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後,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調解成立離婚,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號、 第226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 ,至相對人其餘聲請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 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惟抗告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 暴力行為,並曾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復曾在兩造上開 訴訟期間,未事先告知相對人,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穩 定居住之○○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所。再抗告人於本 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90號、第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多次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1日,欲依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抗告人竟藏匿未成年子女,已有違善意父母原 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 ,聲請命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而命於本案請求撤 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 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駁回相對 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突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 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未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市與抗告人 同住,使未成年子女無法受抗告人照顧,頓失母愛關懷。又 如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得與抗告人會面交往4小時,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相處之機會,並助長相對人拒不送回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有 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行為,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 准為上開暫時處分,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本案請求經裁 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 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 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 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五、經查,原裁定係命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任 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情,有原審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9頁),足認原裁定之效力限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惟兩造間本案請求,經原審於113 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系爭裁定附表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項,未據提起 抗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至288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2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請求程序既已因系 爭裁定確定而終結,參諸原裁定上開內容,原審暫時處分之 裁定已失其效力,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裁定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4

PCDV-113-家聲抗-89-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6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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