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張庭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庭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庭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庭瑞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庭瑞於民國97年7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54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
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7
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
催告期滿,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日後報酬等債
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庭瑞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張庭瑞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
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自
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167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等情,亦經本院查核無
誤,現被繼承人尚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是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附表:被繼承人張庭瑞所有之股票
編號 證券名稱 / 股票名稱 股數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2股
TCDV-113-司繼-458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