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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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詹德興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詹德和 詹鳳嬌 詹鳳鑾 詹富翔 詹雅雯 阮世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吳全段18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12,073,114元【計算式:(2,000元/m²×1 785.72m²)+(2,300元/m²×3696.38m²)=12,073,114元】;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為2,046,377元( 計算式:8,900元/m²×459.86m²×1/2=2,046,377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共為14,119,4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756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149,75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2-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邱智宏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1-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如玉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 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至少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 3,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22-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鄭映葒 鄭文心 被 告 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二筆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7,575元【計 算式:(2,500元/m²×3305.57m²)+(2,500元/m²×2921.46m²)= 15,567,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5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8-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郭雨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蕭巧頻 林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返還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應騰空返還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就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 1,000元(計算式:24,600元/m²×85m²=2,091,000元),就系爭 房屋部分,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間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 83,23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9 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272,230元(2,091,000元+ 2,083,230元+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7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65,597元(計算式:總價11,650,000元/總面積177.6㎡=65,597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5.86㎡,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083,230元(計算式:65,597元×105.86㎡× 0.3=2,083,230元)。

2025-02-03

HLDV-114-補-15-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安居房屋租賃買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青 被 告 統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乃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4-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袁林素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47,123 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954,05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947,123元 113年12月11日 (26/365) 5% 6,935元 114年1月5日 總計:1,947,123元+6,935元=1,954,058元

2025-02-03

HLDV-114-補-16-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吳孟翰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陳凱隆 訴訟代理人 吳紘宇 被 告 陳吳彼得即吳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土地部分,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公 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5,866元【計算式:(24.33m²+45.88m²+137.34m²+19 6.64m²)×2,800元/m²×1/2=565,866元】;再就建物部分,參酌 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 已逾66年,課稅現值為16,800元,原告權利範圍則同為1/2,故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共核定為574,266元(565,866元+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5,7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5

HLDV-114-補-6-20250115-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范子廷 再審被告 謝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段00號房屋(含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再審被告繼承訴外人端素妹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再審原告繼承端白花出賣人之契約地位,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竟認再審原告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該公告;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遽認再審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在系爭土地上,無從繼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互核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及證人密卡照證述:立契書簽立的時間我記得是端白花長子過世的那一年,我寫的是西元199幾年等語可知,端白花與端素妹簽約之時間為民國88年間,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97年12月以後,再審被告受贈系爭房屋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前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惟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端打綱所有,於78年11月2 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端白花所有,再於110年7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而依證人密卡照 證稱:端打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端白花之前,系爭房屋已經 存在了,是端打綱同意端素妹蓋的等語,可認系爭房屋於端 白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再依「立契書」所載 端白花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占用約60坪面積範圍成立買 賣而售予端素妹,端白花並承諾日後將系爭土地分割買賣出 讓時,不得包括上開已出售予端素妹之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等 內容,認定端白花於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與再審原告 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與端素妹;因認端白花就系 爭土地已喪失占有或請求拆屋還地之權能,再審原告無從繼 受取得該權能,而端素妹則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其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㈥,本院卷第20至23頁)。  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再審原 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非認 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要不影響前開判 斷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 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等語,實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且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 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 、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應無不能查閱以知悉或檢出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稱其就該等證據有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已有可疑。且該等證 物與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縱經斟酌 ,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證物,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㈢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惟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以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立 契書、證人密卡照之證詞等證據為基礎,認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斟酌訴外人端白花拋棄繼承之公告、原 告戶籍謄本、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亦無礙原確定判 決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 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HLDV-113-再易-4-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隆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華 代 理 人 黎右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新隆石藝有限公司 高麗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5月8日 450,818元 QY5772019 07609-7

2025-01-15

HLDV-113-除-3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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