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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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澤杞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至17時許止,在基隆市某處 之水產試驗所,飲用威士忌若干,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40分 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某123歡樂廣場(下稱北港飲酒 處所),飲用啤酒若干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稍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北港飲酒 處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許澤杞駕車 行經北港鎮東湖路7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澤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1VA40302、K1VA40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 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 ,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 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被告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ULDM-113-港交簡-217-20241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 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凌岸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3時至7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 000巷00號住處旁飲用米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稍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凌岸騎 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崙豐派出所找警察時,因散發 酒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凌岸於警詢於供述、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 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66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酒駕) 。  ㈤被告113年10月30日經警拍攝之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101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 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 酌被告酒後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 ,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 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漁,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5頁被 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ULDM-113-港交簡-209-202412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姵羽(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2 09266燈焊前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即逕左 轉,適其對向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下稱告訴人) 騎乘ADF-6118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倒地送醫急診接受左踝固定併清創及左髖復位固定手術 ,延至112年1月27日接受死骨切除手術,迄112年2月1日左 腳膝下截肢而罹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2-交易-395-2024121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連建翔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位於雲 林縣○○鄉○○村○○路○○巷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若干 後,在酒精未退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8時10分許,連 建翔駕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豐安路交岔路口 時,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當場攔停,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8時17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UA80065 、第K2UA80066、第K2UA80067號(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42條)。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被告113年10月16日經警拍攝之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 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ULDM-113-港交簡-182-202412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永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至16時30分止,在其雲林縣○ ○鎮○○里○○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8時12分許,呂永昭騎車行經斗南鎮忠孝路與利台街口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8時 17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永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3TA10429、K3TA10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第9項)。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 且甫於113年5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 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 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ULDM-113-六交簡-307-20241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8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代 理 人 王彥勳 債 務 人 陳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6,032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年息0.66%計算之利 息,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0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年息8.005%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005%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ULDV-113-司促-7989-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徐○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 ,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整體心智功能下降,且伴隨有 精神症狀,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德森醫療財團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失智評估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59、181至187頁);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是否瞭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 患有老人失智症(現已改名「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退 化,記憶力減退,其雖有表達意思及行動之能力,但對自己 行為已無法記憶,案發後當天即已不記得案發過程之時間、 地點和經過,且因失智症為退化性疾病,隨時間推移,情況 將更惡化而無改善或恢復之可能,顯見被告已因精神和心智 障礙(失智症合併妄想),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 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4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綜上,足認被告 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 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 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 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1-易-473-20241217-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林福居 林惠如 林育生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3-交重附民-34-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16、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鈞倫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蕭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顏裕明各1次,得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檢警循線查獲蕭鈞倫,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蕭鈞倫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916號卷第11至32頁;他字卷第191至1 96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52、153頁),並據證人即 藥腳林鈺朗於警詢時、證人即藥腳顏裕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歷歷(偵4916號卷第53 至66頁、第89至100頁;他字卷第231至233頁),復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 本資料(他字卷第39頁;偵4916號卷第33、105頁)、證人 林鈺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916號卷第67頁)、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偵4916號卷第69至73頁)、證人顏裕明兄長顏明源之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 明細(佐證證人顏裕明與被告相識,兩人有金錢往來;他字 卷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交易時 間,起訴書雖主張為民國110年12月初,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於110年10月間駕車在國道發生 車禍,車子已經撞壞報廢,沒有交通工具,且受傷在家休養 ,110年12月初應該不會到國道一號虎尾交流道路邊與顏裕 明交易,顏裕明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以兄長顏明 源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給我,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借錢, 我偵查中所述是跟著顏裕明說的交易時間,他應該是記錯了 ,我回想過後,這次交易是我於109年8月因另案被羈押禁見 剛出所,趕著用錢所犯,應該是在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那 天交易,那天房東有放假,我跟房東約要簽約,是用現金與 顏裕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8、99、第15 2至154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8日因另案經羈押屆滿出所(本院卷 第39頁),再參酌被告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46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62至163頁), 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0年10月20日駕車發生車禍,車輛有爆 胎致打滑撞及國道一號外側護欄,再反彈撞及其他車輛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3萬元給證人顏裕明之交 易時間為「109年10月10日」,應非子虛,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0頁), 是認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時 間為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 三、營利意圖:   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我賣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 ,如果收到全部款項,可以賺2、3萬元;賣3萬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顏裕明,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 誤。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 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 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 證人林鈺朗、顏裕明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已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吳祥恩(偵4916 號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195、196頁),但吳祥恩業經另案 通緝中,警方尚未能掌握其具體行蹤,迄今尚未查獲吳祥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行為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 0月14日函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 1903942號函函、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至79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合 計逾10萬元,其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外散播毒 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 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 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 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亦無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 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達110,000元,但與大 毒梟仍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表示知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又被告前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6 5至17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取得之價金 ,分別為22,000元(證人林鈺朗尚賒欠58,000元)、30,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歷歷(偵4916 號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99頁),上開犯罪所得共計52 ,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本案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手機, 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卷第10 0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 供販賣毒品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4年多,以手機此類 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 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 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 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鈺朗 109年9月中旬某日 嘉義御花園汽車旅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8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鈺朗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鈺朗。林鈺朗後分別於①109年9月30日17時1分許,以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②109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以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00元(計22,000元)至蕭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賒欠蕭鈞倫價金58,000元未償還。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裕明 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 雲林縣○道○號虎尾交流道下路邊 3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顏裕明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現金交易)方式 ,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裕明。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ULDM-113-訴-326-202412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黃靖玉 被 告 李振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1號),經原告等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附民-48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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