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智誠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
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宜欣,停靠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西
往東方向(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超商前路旁往車道
左切欲直行,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
打滑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交通費用3,965元、機
車修繕費用15,900元、精神慰撫金49,635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禍發生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輛停靠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利門市西往東方向之路
旁,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
超商前路旁往車道左切欲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
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打滑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
及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自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之路
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 切入
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前往祥瑞診所治療
,共計出醫療費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祥瑞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核屬
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為治療系爭傷害搭乘計
程車往返祥瑞診所就醫,及搭乘計程車前往長榮大學就學,
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965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列印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祥
瑞診所及學校之交通費,均有提出相對應日期之醫療收據,
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確有無法
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就學之必要,故原告
因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965元,應予准
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9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
告已支出修理費15,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禾昌機車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可採。又系爭機車於9
7年12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
警卷第67頁),算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逾14年,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
,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準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2,400元、工資為3,500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3,100元【計算式
:12400÷(3+1)=3100】,加上工資3,500元,是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00元(計算式:3100+3500=66
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4.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為長榮大學在學學
生;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牧草包裝工作,每月薪資約35
,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80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5.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1,065元(計算式:5
00+3965+6600+20000=31065),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5,533元(計算式:31065×0.5=15533,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小-75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