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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許凱崴 許宇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郭政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宇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政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元、許凱崴、許宇 舜、郭政筌4人(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許凱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陳柏元、許凱崴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 行部分;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樺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犯行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元就上開所犯之傷害之犯行(共2罪)及強制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劉大正僅因細故,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之身體 ,使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並剝奪告訴人黃金龍之行動自由,又妨害被害人劉大 正離開現場及通行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 人身自由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金龍、陳祐 祥、被害人劉大正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許凱崴亦有妨 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等素行非佳, 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就被告陳柏元所犯3罪考量其罪質相近、起因均為 細故糾紛,且犯罪時間間隔亦為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柏元處扣案之辣椒水1罐,固為被告陳柏元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該物品係為防身(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偵查卷【下稱丁卷】一第103頁),衡諸本案實施搜索扣押 之時間(即113年8月26日),距離被告陳柏元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之時間(即113年4月12日)非近,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該扣案之辣椒水1罐即為被告陳柏元持以噴灑告訴人 陳祐祥之辣椒水,自難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柏元持以攻擊告訴人黃金龍之鐵棍,以及綑綁告訴 人黃金龍之束帶、持以噴灑告訴人陳祐祥之辣椒水等物品, 雖為被告陳柏元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等物品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柏元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柏元扣案之其餘物品(見丁卷一第329至331頁), 以及被告李明樺(見丁卷一第359頁)、被告許宇舜(見丁 卷一第371、383頁)、被告郭政筌(見丁卷一第405至407、 415頁)扣案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審簡-37-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姊 弟關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 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 控制自己情緒,持椅子丟砸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任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 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工、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9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真實姓名詳卷)係黃○珮(真實姓名詳卷)之胞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甲○○、黃○珮、2人之母黃○玉( 真實姓名詳卷)、黃○珮之未成年之女羅○甄、羅○蓉(2人分 別為100年8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甲○○之未 成年之子張○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街0號之上野火鍋店內用餐,詎於同日晚間7時40 分許,在上址火鍋店內,雙方因故發爭口角爭執,甲○○竟基 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持椅子朝黃○珮丟 砸,黃○珮表示欲報警後,甲○○對黃○珮恫稱:「敢報警就再 打一次」等語,使黃○珮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 珮打電話報警後,甲○○接續持椅子丟砸黃○珮,因椅子砸中 桌上瓷器,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黃○珮因此 受有左側臉部深撕裂傷約4公分、右額頭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恫稱:「敢報警就再打一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第2次砸中瓷器導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敢報警就再打一次」之恫嚇言語之事實。 3 證人羅○甄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第2次砸中瓷器導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敢報警就打你,試試看」之恫嚇言語之事實。 4 證人羅○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致告訴人眼角處受傷之事實。 5 證人黃○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告訴人黃○珮,椅子砸中隔壁桌上之瓷碗,瓷碗碎片割傷告訴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3

PCDM-113-審簡-1598-2025011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區民安街2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驟然左轉,適有賴昶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而追撞蔡宗翰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賴昶妍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昶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宗翰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 要左轉沒錯,我在前面,對方在後面,是對方速度太快,沒 有保持距離,所以才會追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賴昶妍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左轉彎時,尚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於雙黃線處提前左轉乙節,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參,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亦可見被告碰撞後機車倒地之位置,仍在所騎車道對向 之雙黃線範圍內,故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至 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原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07年7月 2日經註銷),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反提前於雙黃線處即驟然左轉,致使後方之告 訴人無從預見其欲左轉,方致本件車禍,故其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案發之道路為未繪設車道線之市區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 同向騎乘之前後車關係,在同一車道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問題,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 號函、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 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亦均同此解釋,故起訴書認被告之 過失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並非有據。  ㈤被告甫一左轉,告訴人隨即從後追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告訴人亦有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尚無據此即認 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此一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 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 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 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惟起訴書並未提及, 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復未於審理中指出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到 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第4238號、第4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先前到庭 亦否認犯行,故其雖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亦難認合於自首之 規定,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 犯罪手段,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之 過失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PCDM-113-交易-278-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李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新北環快道路口,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致B車駕駛楊采蓉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乘客沈耘姿受有右側手臂鈍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因A車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90元、交通費用14,7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賠付沈耘姿醫療費用3,850元、交通費用12,17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9,515元;因本次事故發生時,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致A車撞擊B車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草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沈耘姿共109,515元,有原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至21頁、第63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采 蓉、沈耘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 故前揭判例見解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代位請求時,亦有適用。是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限。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損害:得請求10,640元。   經查,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6,480元、42,165元,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嘉俊骨科診所、漢方中醫聯合診所、中和容光皮 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 至35頁、第41至53頁),而原告就楊采蓉、沈耘姿醫療費用 之損害已分別賠付6,790元、3,850元,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37至39頁、第63頁),可 見原告賠付之金額均未逾楊采蓉、沈耘姿所受之醫療費用損 害額,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40元(計算式 :6,790元+3,850元=10,640元),乃屬有據。  2.交通費用損害:得請求26,875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就診, 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4,700元、12,175元,共計26,875元等情 ,有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55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損害:得請求72,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均需經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嘉俊骨科診所112年2月28日 診斷證明書、漢方中醫診所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3頁),故堪認定。而楊采蓉、沈 耘姿均於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共30日,由家人 進行看護,業據提出楊采蓉之夫、沈耘姿之父沈翊廷所出具 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楊采蓉、沈耘 姿雖是由家人照顧,惟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 故仍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楊采蓉、沈耘姿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楊采蓉、 沈耘姿均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 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原告 請求楊采蓉、沈耘姿之看護費用損失共72,000元(計算式: 1,200元×30日×2人=72,000元),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楊采蓉、沈耘姿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為109,515元(計算式:10,640元+26,875元+72,000元=10 9,5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就診對象 就診院所 金額 證據出處 楊采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845元 本院卷第41頁 嘉俊骨科診所 27,120元 本院卷第43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18,515元 本院卷第45頁 小計 46,480元 沈耘姿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285元 (計算式:845元+440元=1,285元) 本院卷第47頁 中和容光皮膚專科診所 7,720元 (計算式:7,160+112年3月3日診療其他自付費用560元=7,720元)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33,160元 本院卷第53頁 小計 42,165元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14-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發南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 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56號   被   告 黃發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南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32分許,搭乘捷運中和新蘆 線往南勢角方向,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持寶特瓶朝葉美慧胸 口攻擊,致葉美慧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發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38-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平彰 鮑梅芳 林立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張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 「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說明。 ㈡、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雖聲請將本 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附民卷第18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 單純車禍事件(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撞到一個人),並非重大連 環車禍或死傷者達數十人等複雜車禍事件,參酌卷內之證據 ,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張柏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柏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2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 行,不慎追撞其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陳瑞芽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被害人陳瑞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出血 性休克合併心臟停止、顱底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消化道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翌(28 )日23時36分許死亡。原告分別基於死者配偶、母親、子女 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彰新臺幣(下同)4,314,865元,及自 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鮑梅芳1,982,125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心1,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抗辯:被告張柏謙與被告小蜂鳥公司間並非僱 用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柏謙係在 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小蜂鳥公司應無庸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再者,原告林平彰、鮑梅芳請求扶養費, 卻未就扶養費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充足舉證,此部分 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柏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張柏謙對於原告 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柏謙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小蜂鳥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 ,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以本件來說,原告至少要證明被告張柏謙當時是在執行被告 小蜂鳥公司的業務(例如物流運送),縱然被告張柏謙的機車 上有搭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物箱,也不能逕予推論當時是 在執行職務,舉例而言,若A有一位從事被告小蜂鳥公司物 流運送之親人,該親人之機車上也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 物箱,而某日A向親人借用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置物箱的機 車,騎乘上路後發生車禍,難道該責難A客觀上是在執行被 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本院認為這樣之法律評價並不合理, 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相當之證據去證明 被告張柏謙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 3、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是根據哪些證據認為被告張 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本 院卷第120頁),原告答稱:是被告張柏謙在警方訊問時所述 ,卷內並沒有這些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故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張柏謙是否係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 尚屬有疑。 4、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仍無法 證明被告張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 鳥公司的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小蜂 鳥公司要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之說明: 1、原告林平彰部分: ⑴、原告林平彰請求殯葬費用125,00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殯葬費用的支出為160,000元,然細譯原告 之請求內容,其中有35,000元係「購買報廢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附民卷第7-8頁),然此開項目難以認定與殯葬費用有 關,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剃除。至於其他部分,則是包含神 主牌寄存、骨灰罈等,此開項目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的殯 葬費用相契合,佐以其他部分即125,000元之請求,被告均 未有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林平彰請求扶養費1,654,865元,無理由: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②、本件原告林平彰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文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不能百分百保證原告林平彰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 的狀態,但平常跟原告林平彰相處看來,原告林平彰的經濟 狀況不是很好,但能不能維持生活,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 第114頁),根據證人所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林平彰確 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③、再者,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清單,原告林平彰名下尚有 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資產價格遠超過原告林平彰所 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林平彰所主張其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林平彰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 原告林平彰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林平彰此部 分之請求。 2、原告鮑梅芳請求扶養費482,125元,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鮑梅芳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瑞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鮑梅芳是我媽媽,名下沒有財產,我確定原告鮑 梅芳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現在她靠子女輪流扶養 ,然後每月有我爸爸的終生俸半俸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117-118頁)。 ⑵、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鮑梅芳之財產清單,原告鮑梅芳名下尚 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證人陳瑞枝所述與客觀事證顯 不相符,故其證言難以採信。再者,原告鮑梅芳擁有的資產 價格也是超過原告鮑梅芳所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 原告鮑梅芳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 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鮑梅芳承擔此開 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故無從准許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柏謙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陳瑞芽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 被害人陳瑞芽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 ,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 分、被告張柏謙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 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21頁),再參酌被害人 陳瑞芽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 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 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陳瑞芽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 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㈣、又原告3人於本件已各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本院卷第119頁),依法扣抵後,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 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柏謙應 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六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林平彰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殯葬費用 160,000元 2 扶養費 1,654,865元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鮑梅芳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82,125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林立心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林平彰 1,000,000元 2 鮑梅芳 900,000元 3 林立心 9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666,667元) 1 林平彰 1,125,000元(殯葬費用1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58,333元 2 鮑梅芳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3 林立心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平彰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平彰458,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鮑梅芳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鮑梅芳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林立心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立心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55-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鳴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2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態度 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鍠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林鳴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洪鍠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 雙方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發生碰 撞,致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鍠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鳴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鍠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前開犯行。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 證明被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行車錄影蒐證照片簿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鳴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首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交簡-410-202501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惟受刑 人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3 日、11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8日、27日、6月12日、9月 9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112年12月、113年1 、3、8、9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 之證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爰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 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 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82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 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於112年2月1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3日、11 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8日、27日、6月12日、9月9日逾 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112年12月、113年1、3、 8、9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 ,此經本院審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 號執行卷宗無訛。是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 後,確有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已於112年4月28日到案執行, 且於同年5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 嗣於同年6月5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7日、8月11日、8 月30日(補8月23日)、9月11日、9月27日(補9月25日)、 10月16日(補10月11日)、10月23日 、11月27日(補11月8 日)、12月13日、12月27日、113年1月12日(補1月10日遲 到)、1月23日(補1月22日)、2月21日(補2月5日)、2月 26日、3月11日、3月25日、4月24日(補4月10日)、4月29 日、5月20日(補5月8日)、5月29日(補5月27日)、6月26 日(補6月12日)、7月5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6日報 到,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足見受刑人雖逾期未報 到,然均有於當月補行報到。而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 表示,因生病長期服藥,有嚴重副作用,會隨時嗜睡,導致 未依時間報到等語,有其聲明書可查。另受刑人係經通知於 112年11月8日報到,然其事先提出正當理由證明,因受刑人 未再聯繫,觀護人無從指定補報到時間,而擬針對受刑人11 2年11月13日未報到進行告誡,有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則該 次未報到,即不可歸責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是否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即有可疑。  ㈣又受刑人雖未於112年12月、113年1、3、8、9月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然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結果,受刑人於112年8月22日、8月24日、9 月27日、10月20日、11月27日、113年2月29日、4月3日、5 月31日、6月28日、7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另於113年8 月31日至急診科就診,有該院114年1月6日雙院歷字第11400 00199號可查。則受刑人於112年8、9、10、11、2、4至7月 份,均有至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參酌受刑人於112年5月 5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曾稱:對於醫療費用支出感到些許 困擾等語,有觀護輔導紀要可參。從而,是否足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即非 無疑。  ㈤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及受刑人違反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聲請 人對於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等實質要件已為舉證。  ㈥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撤緩-347-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松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景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配偶與告訴人聊天, 竟以西瓜刀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量刑 意見、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   被   告 張景松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松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因不滿郭世杰與自己配偶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拿取西瓜刀以刀側面敲擊郭世杰脖子,致郭世杰受有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西 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涉殺人未遂 、恐嚇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行為時,即有殺 人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普通傷害,要難遽 以殺人未遂論處,是傷害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 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 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 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之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致 命之傷勢,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被告係拿西瓜刀刀側面 敲擊,而非用刀鋒砍劈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 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又被告持刀之行為縱令告訴人心 生畏懼,該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罪嫌,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13-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此二 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毀損部分,但否認有涉犯傷 害部分,我沒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彭德政( 下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72、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承認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 撞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被告 離開後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電動車來撞我,我又問她說為何 要撞我,被告就說就是因為腳不方便故意要來撞我,造成我 左腿膝蓋挫傷且膝蓋腫脹、行動不便,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 29日才就醫,因被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痠痛,後來越來越痠 痛,又接到遭被告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被告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同,我認為要把事實講清楚,也順便報案,警察就請 我去驗傷等語(見偵55405卷第12、15至16、32、71頁), 核與證人洪齊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行速很 快折返回來衝撞告訴人,被告的電動輪椅車撞到告訴人的腳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42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原審具結 證述:被告本來是要走了,結果又回頭很快地進來,轉頭就 撞下去,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9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55405卷第3 5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8:06:50,被 告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等內容(見 訴字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洪齊菊、洪木 秋之證述語客觀事證相合一節無訛。  ⒉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與證人洪齊菊、洪木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而證人洪齊菊、洪木秋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其等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 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足認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 高,洵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 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 半月板破損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   ⒊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 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 輪椅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事後猶 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被告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但 因原審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弱,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部分目前還沒和解,其否認有何傷 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部分 ,因原審業已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3至81 頁),且被告就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打被告1巴 掌一節,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 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如何擇定適當之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主觀看 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 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 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予以否認,但衡酌被告為第7 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 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89頁),因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併下半 身癱瘓(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 開現場是因當下覺得丟臉又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考量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及其行為動機因素,本件應為僅因 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彭德政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輪椅行進動線 與其他客人爆發衝突而心情不佳,㈠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上開蔬果攤販售用之蔬菜數把撥弄至地面,造成其中數把 蔬菜污損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彭德政;㈡簡秀紋原已駕駛 身心障礙電動車離去,惟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折返,快速駛向站在蔬 果攤前背對簡秀紋之彭德政,自背後衝撞彭德政,使彭德政 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左側 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彭德政於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上開蔬果攤前,因受簡 秀紋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衝撞,乃回頭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 扯,依彭德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與他人推 擠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 ,不慎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簡秀紋、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 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撥亂菜攤上的菜,沒有掉到地上,也沒有撞彭德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秀紋辯以:勘驗筆錄可見簡秀紋駕駛之電 動輪椅沒有接觸到彭德政身體任何部位,彭德政遲至111年6 月29日始就診、同年7月13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 間月餘,無法證明傷勢係簡秀紋以電動輪椅撞擊所致;葉菜 類不會因掉落地上而破損或喪失效用,沾染泥沙或塵土經清 洗即可恢復原狀;彭德政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無用益 、處分權,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 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身障人士(指簡 秀紋)先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打架,機車騎士就離開了,簡 秀紋把我菜攤上的蔬果徒手打翻掉就要離開,我拉她質問為 要打翻攤,她說多少錢我賠你,我看她身障沒有要跟她計較 ,就讓她離開了,後來簡秀紋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車來撞我 ;簡秀紋徒手把我菜攤上的菜掃至地面,造成韭黃菜12把、 空心菜20把、青蔥10把、小白菜10把受損,並且騎乘電動自 行車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11至13、15至 17、69至72頁)明確,復有111年6月25日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彭德政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齊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我制止她們叫女客人先走,簡 秀紋就歇斯底里說我們都為那位女客人、情緒很不穩定,氣 沖沖地走掉,又掉頭回來撞我的菜攤,遠遠的行速很快衝撞 彭德政,電動輪椅撞到彭德政的背後,彭德政背對簡秀紋, 彭德政就往前倒、往我的菜攤倒,輪子撞到彭德政的腳,因 為他蹲著整理菜;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時,互丟菜籃及 我的菜,簡秀紋有把菜撥到地上,把菜弄亂七八糟,撿回來 的菜可以賣就賣,有些不能賣的就丟掉,彭德政才會去菜攤 前整理,簡秀紋又速度很快、生氣地折回來,我看到彭德政 被輪椅前輪撞到,彭德政往前傾、往我的菜前面稍微傾斜倒 下去,彭德政才生氣地轉向簡秀紋發生拉扯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36至143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審理中證稱:簡秀紋先 撞到買菜女客人的摩托車,和女客人發生爭吵,後來女客人 走了,簡秀紋也走了,彭德政站在外面的菜攤旁,簡秀紋騎 四輪電動車回頭衝很快,撞到彭德政的腳及菜攤,當天有看 見簡秀紋把蔬菜弄到地上,我們撿好的出來,不行就剪掉, 有些壞掉丟掉,丟在回收,當天丟掉多少沒有去算價值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大致相符。 ⒊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街道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02:20 畫面右上角,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停在本案蔬果攤位前,簡 秀紋與一名騎乘粉色機車之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女騎士走 入店內,簡秀紋離開後又折返,並快速駛向粉色機車車尾碰 撞後停下。女騎士見狀與簡秀紋起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伸手 推擠,女騎士將菜籃丟向簡秀紋,菜籃飛出店外,雙方持續 爭執(圖1-1至圖1-3);18:05:45,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迴轉 欲離開,彭德政追出雙手抓著簡秀紋之電動輪椅後方,不讓 簡秀紋離開,彭德政左手指著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約20秒 ,彭德政鬆手走回店內,簡秀紋觀望一下後駕車離開;18:0 6:35,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圖2-1至圖2-3); 18:06:50,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 方向(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 攤位前方背對鏡頭;畫面時間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 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 離約1手臂),簡秀紋右手用力推彭德政背後一下,彭德政身 體朝右晃動一下,雙方起口角爭執並不時揮動雙手(圖2-6至 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 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稽。 ⒋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先與女騎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女騎士並有丟擲菜籃之舉,雖因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過遠, 無法清楚看見簡秀紋丟擲蔬菜之情形,然自彭德政於畫面時 間18:05:45短暫留置簡秀紋與之理論,並手指攤位與簡秀紋 口角爭執之舉,及畫面時間18:06:35被告彭德政走到攤位前 將地上蔬菜撿起此情,堪認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 木秋證述關於被告簡秀紋將攤位蔬菜撥至地面,致部分蔬菜 污損不堪販售食用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若被告簡秀紋 僅撥亂菜攤上蔬菜,彭德政何以於簡秀紋與女騎士爭執過後 拉住簡秀紋,手指菜攤與其理論,又何必至菜攤前撿拾地上 蔬菜,是被告簡秀紋辯稱蔬菜沒有掉到地上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⒌又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於畫面時間18:06:50駕駛電動 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18:06:55彭德政走到 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 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 臂)等情,雖因街道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之故, 畫面未能看見被告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是否撞擊彭德政及 撞擊之部位,惟從被告簡秀紋自行提供當日駕駛之電動輪椅 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該電動輪椅係三輪車, 駕駛人手抓握把時,駕駛人身體與站立在前輪前之人間有約 1至2手臂之距離,前輪及其上銀色金屬物之高度約略在人體 膝蓋位置,是自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車快速衝向彭德政及急 煞在彭德政背後此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佐證告訴人彭德政 指稱被告簡秀紋之電動輪椅車撞擊其左膝蓋,及證人洪齊菊 、洪木秋證稱其等看見彭德政被簡秀紋駕駛的電動輪椅前輪 自背後撞到腳等情,應屬無訛,亦合於物理上之經驗法則。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簡秀紋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彭德政雖於111年6月29日始至醫院就診,惟其於偵查 中陳稱: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酸痛,我以為是工作原因造成 ,後來越來越酸痛,又接到簡秀紋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 簡秀紋所述與事實不同,就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 所以6月29日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案發後彭 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原均無報警提告及追究之打 算,亦未刻意驗傷或拍攝菜攤蔬菜毀損照片、紀錄損失金額 ,而彭德政所受傷勢亦無開放性傷口,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亦屬情理之常。且彭德政確實因遭被告簡秀紋提告,經員 警通知於111年6月25日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由 員警拍攝其左膝腫大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觀 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彭德政所 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合。 ⑵再者,彭德政所販售之蔬菜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未包裝 生鮮產品,遭簡秀紋撥弄掉落至地上遭受污染,衡諸常情, 雖非全數蔬菜均會因污染而無法出售,然經過揀選後,或基 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考量,或因部分蔬菜已污損而難以出售, 而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已該當毀損之要件無訛。是 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部分蔬菜因受損而 丟掉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 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 照)。告訴人彭德政雖係上開菜攤員工,然其既對蔬菜攤上 之蔬菜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 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秀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簡秀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政坦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 -1至4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前揭 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佐,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德政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秀紋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被告簡秀紋僅因與被告彭德政管領 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 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 車衝撞被告彭德政,造成彭德政身體受傷,被告彭德政遭撞 擊後復與簡秀紋推擠拉扯,而不慎揮打簡秀紋臉頰,亦致簡 秀紋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簡秀紋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彭德政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偵查 至審理中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不求償、相互撤回告訴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簡秀紋毀損之蔬菜 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簡秀紋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德政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蔬果攤工作、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簡秀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彭德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PHM-113-上訴-442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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