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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9號 原 告 余婷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16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余婷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 行經臺2己線北向2.7公里前方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國道警 交字第ZIB471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ZIB471678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遂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違規地點應為臺二己線2.9747K處,距離臺二己線3K之 「警52」標誌僅25.3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測速相機位置為臺二己線2.7公里處,原告違 規地點應為臺二己線2.874公里處,與同向3公里處之「警52 」標誌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9日至113 年4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8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38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95頁)。    ⒉又查,員警執行測速取締之地點係在臺二己線北向2.7公 里往南19.4公尺之草皮土坡(即臺二己線北向2.7194公 里處),並向南即大竿林隧道出口處執行測速等情,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測速位置測距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83、85、87-91頁);再由測速結果照片(本 院卷第61頁)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距離為174.7公尺 ,由上可推算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約為臺二己線北向2.89 41公里處(2.7194K+174.7m=2.8941K),距離同向3K處 之「警52」標誌約為105.9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此部分亦可對照GOOG LE地圖街景圖中,該路段2.9K標誌仍在隧道範圍內(本 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結果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拍攝位 置已在隧道口之槽化線末端(本院卷第61頁),顯見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即隧道口)係在該路段2.8至2.9公里 處,距離同向3K處之「警52」標誌已逾100公尺甚明。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 有據。   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 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2-交-2819-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4號 原 告 施孟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 3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D086568號、113年5月3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CD0865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8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CD086568號、第ZCD086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2月19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俟原告提出陳述,惟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先後於113年5月6日、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CD086568號、第32-ZCD0865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未依限繳送汽車執照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下合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收到之舉發照片僅車尾主燈相對清晰,其餘諸如車輛輪廓、廠牌、道路類型、周遭背景等重要資訊皆無法辨識,且在車尾單側出現異常光點;則雷射測速儀可能因刮痕、灰塵沾染,影響正常使用,更有因在完全無光之處,導致無法清楚呈現拍攝資訊,自不得以此作為本件測速取締之證據使用。又關於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本件未見主管單位事前核定之證明,亦無見現場有相關預防指示,及明顯標識,或有專人保養維護之證明,難認屬適法。且依原告過往行駛高速公路,並無時速155公里之經驗,異常於駕車習慣,實有可能為雷射測速儀之誤判;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為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05公里處,距雷射測速儀所在約800公尺,並與原告車輛違規位置約83.7公尺,合計883.7公尺,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在此夜間有燈光照明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限駕駛之規範。另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復採證照片上可清晰看見車號,並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速限、車速、序號等數據,足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被告據予裁處,核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 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 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3項、第24 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8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且參卷附採證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05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明顯清楚可辨,而員警著制服駕駛巡邏車,停放在公務車專用避車彎(南向198.85公里處),持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速取締,與原告車輛測速距離約83.7公尺;準此,原告車輛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883.7公尺,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為舉發程序當屬適法。 ㈢再本件測速取締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LTI 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00000),最大雷射光功率105.1μW,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3月31日,在檢定有效期間內無因儀器故障送檢或因案撤銷舉發、裁決情事,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明確;則原告車輛於112年12月4日超速違規時,仍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限內,復執勤員警吳宗翰乃依排定之巡邏勤務進行測速取締,又前參加執法器材LTI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在職訓練課程,經測驗合格,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更查無該雷射測速儀有因故障送檢或有何失準情形,應認此測定結果要屬可信。另觀本件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原告車輛牌號(BDM-3102)與車身輪廓,其上並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速限、車速、序號等數據,所顯示車尾左側單邊亮光,與同型車款左側單邊後霧燈開啟情形相仿,自可認採證照片上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故原告車輛經測定行速為155公里,超速45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40公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至為灼然。 ㈣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主張此與其過往駕車習慣有異,無足認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但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明顯清楚可辨,且經執勤員警使用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定違規在案,顯然,原告於夜間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況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其有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當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負起車輛所有人責任,被告據此予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何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免罰。 ㈤是原告駕車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8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復可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之處罰責任;故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6日、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未依限繳送汽車執照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俱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先後於113年5月6日、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未依限繳送汽車執照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14

TPTA-113-交-1654-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2號 原 告 林佑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佑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慢車道(往新莊方向)時, 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98公里,超速58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8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 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處罰主文三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 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113年1月24日因車禍右腳骨折脫臼,當天也有下雨,無 法騎那麼快,測速儀器檢定可能失準,若有晃動也有可能把 旁邊車輛當成原告機車測速。員警攝影位置屬於偷拍,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本案測速日期 是113年6月6日,仍在有效期限內。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 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40公里),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8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8 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9頁)。又該路段 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離舉 發機關員警之測速相機220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 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4.2公尺等情,有前開 測速結果照片及員警現場測距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6、 57-58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 離為264.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 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 頁)。又該雷射測速器係以紅色十字瞄準單一車輛測速 ,不會受到其他車輛影響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 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8222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9 頁),而依前開測速照片可知,本案雷射測速器之紅色 十字確實係瞄準系爭車輛車牌進行測速,照片中並無其 他車輛車牌遭鎖定(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測速可 能失準云云,洵無足採。    ⒊員警本案測速位置係在大漢橋機車道之天橋樓梯旁,並 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57-58頁),而測速地點前方220公尺處即設有「常有測 速照相」之文字標誌及「警52」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注 意乙節,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7頁),本案 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違法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原 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 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 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 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 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267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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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 原 告 蔡嘉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 一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 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2年12月0 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前。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並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2點」(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1084號函,將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國道測速照相機故障導致產生大量罰單,而原告在112年1 1月9日已通報1968有此情形,未料國道警察未修護、放任 機器故障開出大量罰單,原告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 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餅)、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 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 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 。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 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 ,那罰單不會只有這張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內容、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標誌,上述標牌清晰且 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且原舉發 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者相 距60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合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再依本件違 規採證照片,確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12年1 1月20日0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處,遭 器號主機「16D64」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106 km/ h,該路段限速90km/h,超速16km/h,而該固定式照測速 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政中心檢定合格,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 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據此作成處分應無違誤。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大 餅)、GPS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架紀錄,其並未附有檢測 合格之證明,倘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依上所述,故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以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 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 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 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 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 ,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 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 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 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 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 程序保障之要求。故原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 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 ,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 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 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 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 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遠通電收門架紀錄、行車紀錄 (大餅)紙、GPS電磁紀錄(車速曲線圖)、行車紀錄器檢驗 合格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93號函、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原 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本院卷第17至19、55、79、8 1、123、137至139、141、143、145至147、149、153、15 7、159、163、167、16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67.4公里處,且該 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違規 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該 「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國 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為600公尺,亦有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9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力 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16D64;(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11/20」、「時間:02:38:46」、「主 機:16D64」、「地點: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速限 :90km/h」、「車速:106km/h」、「證號:M0GA0000000 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 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06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七)另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故障未修護而開出大量罰單,原告 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 餅)、電磁紀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 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 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 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 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那我們的罰單不會只有這 張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其同行司機亦有受罰之罰單號 碼(本院卷第13頁),又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本院卷第167頁),欲證明其使用的行車紀錄器符合定期 檢測、而本件測速照相機故障,然查,觀諸該合格證明所 載:「車牌號碼:000-0000」、「檢測合格日期:113年9 月16日」、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週期「二年一次」、下次 檢驗日期「115年9月16日」等情,而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顯見 原告所提出該行車紀錄器檢驗日期,無法證明本件違規舉 發當時系爭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係於合格證明之效期 內。且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 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 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 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 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 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 ,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 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佐為參考之用,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58頁),該系統係以每 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 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 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約30 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原告提出之GPS定位系統 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僅為當 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以此推論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無據。 (八)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 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 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 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 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 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無訛。準此,系爭車輛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九)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197-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 原 告 郭品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往板橋)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重回違規路段並輔以Google地圖粗略測量後發現,「警 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設置範 圍規定,且舉發機關之申訴回函亦未提及上述相關地點之距 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有限速 50公里、「警52」之告示牌,均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 機車行經取締地點,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已超過 規定限速12公里,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80頁、 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往板 橋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 (091148號燈桿處)設置有「最高限速50公里」、「警52」 告示牌,且告示牌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又雷達測速儀距離 第1車道約10至20公尺、第2車道約20至30公尺、第3車道約3 0至40公尺,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行經前揭09 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第3車道),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 )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舉發;另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係經檢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0905號函(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135頁)、現場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等附卷可稽。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如前所述,本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 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 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168公尺,再加上距離 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是告示牌設置位置 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為208公尺,符合前 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本件「警52」標牌與 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法定設置範圍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2158-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林可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07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7 號(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經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 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1 、99頁)。原告不服,主張同側機慢車道測速警示牌距離超 過300公尺,至於位於最內側快車道中央分隔島之測速警示 牌,視線差、易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速儀位置前 約121.5公尺處,於淡金路中央分隔島上有設置「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圖樣 清晰可辨,並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本院卷第91頁) ,原告所提事後自為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1頁)亦無法證明 原告「違規當時」確有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而未能見及該「 警52」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 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 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能僅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之左側,遽認設置不合法,從而導致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01頁),於道路上行駛本 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非謂前方有員警 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方負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13

TPTA-113-交-1284-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黃敬軒 住○○市路○區○○里○○路00巷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882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9線98. 9公里大寮河堤路二段往南處(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 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3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82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拍攝,駕駛於行進間 無法明顯判別路牌,與實際用路人視角不符;另依現場距離 示意圖警方提供知位置拍攝位於固定式立牌後方150公尺, 加上照片所示72.3公尺,原告依上開數據推算街景圖,顯與 拍攝地點不符,位置應在98.8公里處而非98.9公里處,經原 告比對後,採證照片實際位置位於立牌後約310公尺至320公 尺,已超出規範立牌後100公尺起至300公尺內之距離;又該 路牌面距路緣未達180公分及距地150公分或180公分雙面標 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 本案員警於大寮區台29線98.9K南向河堤路二段架設非固定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而警52標誌設置於值勤前後皆有拍照佐 證,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距該警52標誌依員警查復為150公 尺,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採證相片顯示為72.3公 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 離為為222.3公(150+72.3),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 日間有陽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亦無遭受樹木阻 擋之情事,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 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 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同條第2 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 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 ,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 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 ,由上至下排列。」查原告自行提供之量測數據顯示警52標 誌與路面邊緣為173公分、高度離路面125公分皆符合上開規 定,原告所述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又查本件舉發採證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 單號碼:M0GB0000000),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 ,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 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 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⑷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林 分交字第11373915700號函、職務報告、示意圖、採證照片 、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11頁)以觀,足 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2 2.3公尺(150+72.3)。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上 方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 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 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 注意該「警52」、「限5」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為由主 張該「警52」、「限5」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㈢又警52標誌設置部分,依上開道交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 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舉發機關自仍得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之高度,依原告測量結果為125公分, 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並 無原告所述未高於120公分至210公分之情形,該設置高度自 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 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原告主張警52標 誌設置位置不符規定等語,並無理由。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 、時間:15:16:57、地點:台29線98.9公里大寮河堤路二 段往南、速限:50km/h、距離:72.3公尺、車速:104km/h 、序號:LE0115、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 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 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 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15、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3月20日、有效 期限:114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 速104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3

KSTA-113-交-1176-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孫世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鹿谷 鄉151線10.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投警 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 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經詢問Nissan保修原廠,系爭 車輛車型(TEANA)安全極速為時速190公里。依南投交通隊提 供之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位置來判斷為「置中行 駛」,表示行車平穩,照片中週遭看不出有任何車輛及行人 出入,非屬交通繁忙之高危險路段,訂定速限50公里實屬荒 謬,其科學依據何在?開車最重要的是專注於路況,駕駛人 依當時路況自行判斷安全行駛的車速,而不是緊盯著儀表板 。車禍發生的主因絕不是單純的速率(例如:德國的高速公 路不限速並未造成大量車禍),分心、驚嚇急踩煞車造成的 「速差」、酒駕、道路設計不良等才是主因。由於不當的速 限,使得開車的那種從容感與自由感,明顯被剝奪,開車時 易處於緊張、恐懼的狀態,不但容易發生車禍,更與憲法「 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之精神逕相違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路段位於鹿谷鄉151線10.07公里處,舉發機關於前 方約13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前。本案測速儀器之雷達 偵測具備都卜勒效應分辨車來、車往方向功能,本儀器經設 定為自動偵測雙向車輛速率,儀器會自動辨識車頭或車尾來 去向車輛超速,始會拍攝違規照片,其採證照片顯示為「車 頭」車輛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 DLRDP4、器號:20E20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5月10日 ,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檢 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及證號「M0GA00 00000A」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1年4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所發 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 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 ,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 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3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 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 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 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 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 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 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談為不知,並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65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 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 並得免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 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3日 投警交字第1110030425號函、警52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地點說 明、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 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8 3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4/16、時 間:12:44:27、速限:50km/h、車速:65km/h、主機:20 E201、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20E201、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05月10日、有效期 限:111年0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0年5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81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丈量,兩者 相距111.52公尺,此有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03頁),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 ,標誌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 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警52標誌設置地點之相關證據資料 亦不爭執,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云云;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 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 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 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 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 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 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 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 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 ,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 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 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 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 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 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 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 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 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 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路段道路旁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已 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 人本應確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否 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 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 難認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3

KSTA-113-交-369-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6號 原 告 施志誼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投監四字第65-ZHA371828號及65-ZHA371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路 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HA371746及第ZHA371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8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10月2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71746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4日 前缴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7182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4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 照)。(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母親因舊疾復發,疼痛不 已。當下即刻決定先開至最近休息站休息觀察,因心急大意 ,以致於車速過快超過規定車速。上述狀況為非常處理方式 ,實屬緊急狀況情非得已。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車輛於高速(本案時速達153公里)行駛時,駕駛人視野大幅 變窄、視力明顯減弱、心理趨於緊張,除對前方突發的狀況 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外,並增加制動距離、超車的衝 突點及影響車輛穩定性度,嚴重危害駕駛人本身、同車乘客 ,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安全。 ㈡行駛途中如有人感覺身體不適,理應請求警方協助就醫,或 選擇就近出口匝道緊急就醫,惟行車速度仍應維持於速限範 圍內,以維安全,而非自行以超速行駛方式前往休息站,此 種行為不但置己身於危險之中,且容易造成更嚴重之傷亡, 實不足取。故本案原告所主張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免責之 事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 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依採證相片、警52設置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則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 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 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 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 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 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 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 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 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 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 規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如上,原告雖提出其母 親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於112年5月3日、同年8月9 日至門診就醫檢查及藥物治療)、調劑日期112年5月29日、 112年8月9日之用藥藥袋,然此並無足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2 日違規當時其母親確有身體不適情事。縱原告所言屬實,原 告以超速行駛搭載其母親至最近休息站休息觀察,其超速行 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自己 及其母親生命、身體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避難行為 係損害最小之方式,亦難認其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 牲之利益,自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 二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赴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0

KSTA-112-交-1516-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1號 原 告 黨建中 陳沄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第48-ZFA33293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黨建中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56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陳 沄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46.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9公里,為警以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黨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32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秀「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3年8月1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7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3年8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 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 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 易處處分;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 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B有關易處處分部分 均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印象中1000公尺內並無「 警52」警告標誌,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僅提供警告標誌施 工照片,且照片日期經由後製合成,並無提供施工公文及完 工公文,欠缺公信。  2.採證照片不清楚,提供他人判讀後,有一半的人認為該車輛 車號為「0000-00」號,而非原告陳沄秀所有系爭車輛之車 號。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 儀測得車速為159km/h,而有超速49公里。又依現場採證照 片所示,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設置「警52」標誌,該標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 有測速取締。另依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雷 射測速儀相距550公尺,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距離為91.8 公尺,經計算後可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 為641.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陳沄秀既為系 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任。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0750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8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799號函(本院卷第83-8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61-6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91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A、B(本院 卷第75、79、95、97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黨建中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沄秀,其為原告 黨建中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陳沄秀 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 告陳沄秀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管領監督義務,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 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等語。 惟查,國道3號北向47.15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標誌內容清晰且未遭樹木或他物所遮蔽等情,有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13日北管字第1130 02236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觀諸 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 之字體雖然較小,惟仍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告陳沄秀所 有系爭車輛之車號(即0000-00號),並無原告所稱採證照片 模糊而誤認車號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無 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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