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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煥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1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審自當本諸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妥為量處,俾得罪 刑相當。被告官煥庭於本案行車過失之舉,已造成告訴人王 耀信受有頭部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足擦傷、頭部壓砸 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三 節椎間盤突出、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約9x7公分)併皮膚 全層壞死等傷害。此等犯罪結果顯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 成之被害人擦挫傷等傷害情狀更為嚴重,原當量處較重刑度 ,始該當上述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 被告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顯不相當,殊難 罰其當責,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被告 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是因為不熟悉路段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因為告訴人提不出任何受損害之單據證明,也要求過高的 賠償金額,我在學中沒辦法負擔,所以才沒辦法達成和解, 不是不負責任,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護共同參與交通之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按該交岔路口設 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行車,而逕行左轉,致生本案車禍 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傷害程度非輕及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再兼衡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 新台幣40萬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賠償和解誠意,僅 因與告訴要求之賠償金額有所差距,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末 參酌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員工、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況本件被告尚 有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遽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徒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遽認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在上開量刑因子併無變更之情況下,均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241-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4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 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 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 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 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 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受嚴重 神經痛所苦,需經常以止痛針治療,並因此遭公司資遣無法 工作,更因家中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生活陷入困頓,而被 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未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 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 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聲稱其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 重傷,並請求就此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等語,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輔大 醫院,該院疼痛/麻醉科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依據112年12 月12日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已有中度坐骨神經(第3及第4 腰椎神經)病變,就下肢之活動能力來看,其下肢及走路功 能已嚴重減損,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治療過程觀之,此類神經 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需耗時數月或數年才有機會逐 步康復等語;然該院復健科之診斷則謂:病人自述左腿麻木 疼痛,但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且依告訴人後續治療 及復原情形,並無喪失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或對身體或 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3年8月 7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 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 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 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 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 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 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 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 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 ,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 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 ,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 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 ,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輔大醫院疼痛/麻醉科雖認告訴人之下肢及走路 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 惟亦稱耗時數月或數年有機會逐步康復,並非無法治癒或治 癒期間遙遙無期,況依該院復健科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肌 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肢以上機 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 傷害。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 察官賴怡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 行之張玉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張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 、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而張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案經張玉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玉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駕車肇事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而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脊椎骨折、神經痛無法工作遭公司 資遣,經赴各醫院治療皆未好轉,已花費數十萬醫藥費,迄 今只能在家休養靠親友借貸生活,且於定時回診止痛藥劑副 作用大,每次看病皆需朋友陪同,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無法工作已屬失能而符合重傷之程度,爰為此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 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 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 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 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 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本件依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 訴人就診狀況及診療結果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右側 肩膀、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醫囑「病人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19:2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8/15 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 腰及背架固定,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⑵、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下 背及臀部痛及右下肢疼痛」,醫囑「病患曾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⑶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名「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醫師囑言 「病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就診2次 ,骨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1日」等語;⑷、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痛、脊面關節症 候群」-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12年6月19日、7月15日來院 門診,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當日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數小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 ,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語;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醫師囑言「患者自 訴車禍後背痛,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間,共 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告訴人112年11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細 繹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車禍發生 起之歷次治療,其所受傷勢皆以復健治療為主,期間雖於11 2年7月6日由醫生施以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 然告訴人亦於術後經觀察無礙當日即出院休養,顯見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並不影響其個人日常之自理能力,仍可 任意活動無誤,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最近一次112年11月14 日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主 訴之病名為「疼痛」,而該「疼痛」乙詞本即渉及患者個人 之主觀感受,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其個人生活 有重大影響或改變,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並未 見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之程 度,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乏有據。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 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看清左側及後方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囑託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泓駕駛自 用小客車,路邊臨停後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玉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就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見解相 同,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 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CDM-113-交簡上-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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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9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 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 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 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 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字第6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內含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第3行「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幀」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 得之工具包1個(內含工具),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8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張靖所有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 竊取張靖所有而放置在前揭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工具包1個(內 含工具;價值共計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名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09

PCDM-113-簡上-87-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楊智遠 黃文宗 陳諄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因不滿郭曉柔積欠其債務未還,竟與楊智遠、黃文宗 及陳諄瑋(下稱黃文輝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輝以電話與郭曉柔約定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17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面。嗣黃文 輝於同日1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處,黃文宗、楊智遠待郭曉柔坐於該車後座後,即分別坐 於該車左右後座,使郭曉柔坐於其2人之間無法下車,黃文 輝並於陳諄瑋坐上副駕駛座後,駕駛該車附載渠等前往新北 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其等抵達砂石場後,黃文輝於現場向 郭曉柔催討債務,然因郭曉柔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再 要求郭曉柔上車,並於同日21時7分,駕車返回郭曉柔斯時 居住之雅閣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郭 曉柔尋求雅閣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代為清償債務未果,黃文 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陳俊宏至郭曉柔居住之房間, 拿取郭曉柔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 三星手機3支,黃文輝等4人即再度要求郭曉柔上車載往他處 ,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郭曉柔之行動自由。嗣警員獲報與郭 曉柔電話聯繫後,黃文輝始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並將上開郭曉柔所有之存摺及手機交予員 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文輝、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4人均未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黃文輝等4人固均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載被害人郭 曉柔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及在上揭汽車旅館前與 被害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及取走被害人帳戶資料、手機後 ,復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員要求後才將被害人載往警 局等客觀事實,惟其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其4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黃文輝辯稱:當初我好意借錢給被害人,當天我剛好要外出 做事,被害人約我,我才順路過去找被害人,並不是與其他 人準備好要修理被害人,而且都是被害人說要去哪裡,我們 才載她去那裡,我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自由;況且警察打電 話給我們,我們也馬上去警局,我們完全沒有想要恐嚇或對 她怎樣的意思等語。  ⒉楊智遠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叫我幫她收她的的提款卡、存摺 ,而且被害人還沒入監執行時比我還壯,不見得她會怕我等 語。另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被害人,當時是先載 她去八里,之後再載她去社子找她姑姑等語。  ⒊黃文宗辯稱:如果被害人有受到暴力脅迫,途中遇到警察時 ,她就可以求救,但她沒有求救,表示我們沒有脅迫她什麼 的等語。  ⒋陳諄瑋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迫她的意思,黃文輝也 是因為要載我們到砂石場工作,才載我們去砂石場,沒有人 要跟她拿存摺,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會去汽車旅館等語。  ㈡經查,黃文輝於上開時間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 21弄43號等候被害人,被害人進入該車後座後,黃文宗、楊 智遠即分別上車坐於被害人左、右方,陳諄瑋隨後坐於副駕 駛座,黃文輝旋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與被害人 商討清償債務,然因被害人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駕車 返回被害人所居雅閣汽車旅館;又因該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 無法代被害人清償債務,黃文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 陳俊宏至被害人居住之房間,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情,業據黃文 輝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郭曉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證人陳俊宏於 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頁、第56至57頁、本 院易卷第98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3 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黃文輝等4人,案 發當天我要向黃文輝借錢,所以才坐上他的車,我當時有同 意跟黃文輝等人至砂石場,我忘了回到汽車旅館後有無請陳 俊宏報警,當時是我請黃文輝等人至我房間拿我的私人物品 、我在警局時沒有跟警員說我遭妨害自由,我有告訴員警這 是一場誤會等語(本院易卷第81至97頁)。 ㈣惟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是黃文輝約我吃飯,他說 要開車來接我,我上車時只有黃文輝在車上,但我上車後, 其餘3名被告就跟著上車,我不認識其餘3名被告,指認表編 號2(即楊智遠)、編號3(即黃文宗)之男子一左一右限制 我自由,他們4人要我不要出聲,之後便開車離開,過程中 我無法逃跑,因為都被他們控制,我不清楚他們要載我去哪 裡,他們要我低著頭不要往外看。之後載我到一個砂石場, 下車後他們問我欠黃文輝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2人要我賣 帳戶給他們,我當下沒辦法拒絕他們,就表面上答應他們。 後來他們又載我回我住的旅館,我就打電話請陳俊宏出來, 我與陳俊宏交談過程中有告訴他,我會被帶走,並請陳俊宏 幫我報警。後來黃文輝把我押上車,陳俊宏有帶編號2、3之 男子至我房間拿我的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反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於案發當晚 立即製作,被害人對於當晚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 致有記憶瑕疵之風險,復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即 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影響,加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 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 訊問取供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 意性。 ㈤再被害人警詢證述請證人陳俊宏報警一節,核與陳俊宏於警 詢時證述:被害人當晚請我到旅館外便利商店,當時有4名 男子與她一同過來,其中1名男子問我能否替被害人還錢, 我與該男子談話時,被害人示意要我幫忙報警,此時其中1 名男子便嚷嚷報什麼警,我在旁等他們討論完後,其中2名 男子便拿被害人的住房鑰匙進房拿東西等語(偵卷第4至5頁 );及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在便利商店外要我幫忙處理她 與對方債務時,有要我幫忙報警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當 晚被害人打給我去便利商店外碰面,她問我可否借她錢還給 當時在場的男子,我沒有答應,之後她有請我報警,後來, 被害人同意在場的2名男子進她房間清她的私人物品,之後 被害人在半夜回來等語相符,據此,足認被害人當晚遭被告 4人載回汽車旅館後,確有請託陳俊宏報警至明。 ㈥衡以案發當時情節,若被害人未遭黃文輝等4人妨害自由,被 害人何以於警詢中指述伊僅認識黃文輝而不認識楊智遠、黃 文宗、陳諄瑋3人,又何以伊上車後,楊智遠、黃文宗、陳 諄瑋3人才陸續上車,黃文宗、楊智遠甚一左一右坐於被害 人身旁,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再黃文輝若僅為向被害人催 討債務,有何必要邀集被害人不認識之楊智遠、黃文宗、陳 諄瑋,並大費周章將被害人載至砂石場而不於現場商議;又 何以被害人經黃文輝等4人載返汽車旅館商請陳俊宏代清償 債務未果後,即請託陳俊宏代為報警;又倘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未受黃文輝等4人控制,大可自行收拾隨身物品,而無由 黃文宗、楊智遠2人至伊房內取走銀行存摺及手機之理;再 黃文輝等人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手機,既已獲得一定程 度之清償保證,有何必要又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方與 黃文輝聯繫後,才由黃文輝將被害人載至警局並返還上揭物 品予被害人。綜上疑處,可徵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與警 詢證述矛盾且有違常情,核屬迴護被告4人之詞,顯不足採 信,無從採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黃文輝警詢所辯:當天中午與黃 文宗、陳諄瑋一起吃飯,所以他們2人在我去載被害人時就 在車上,後來載到被害人後,因為往台64線方向開,開著開 著就到八里云云,核與楊智遠警詢所辯:被害人要看海、所 以開車到八里云云;及與黃文宗、陳諄瑋警詢所辯:剛好要 到八里工作,所以將被害人載到那邊云云,相互歧異,且有 上揭㈥違反常情之處,均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 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 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4人行 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變更 起訴法條罪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易卷第116頁),無 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 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 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於回復自由以前,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行中,是其4人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 ,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後,復將之載往他處等舉動,乃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進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黃文輝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竟夥同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黃文輝為主謀,楊智遠、黃文 宗、陳諄瑋3人於本案之分工,暨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且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4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 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黃文輝等4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易-36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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