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立群路2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將AZ
Z-533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段旁之停車
格,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伊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因系爭車輛預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
市值,遂未修繕並將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168,000元,在
系爭車輛報廢後伊購置新車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需租車代步支出高鐵費1,060元、租車30天之費用45,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56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03頁),足見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毀損,需拖吊送修,請
求被告賠償拖吊費乙節,業據提出拖吊費之支出單據(本院
卷第45頁),且檢視上開警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
爭車輛之受損狀況確有拖吊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
4,500元,可以採信。
2.系爭車輛之殘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
後經評估已無修復實益而逕行報廢,雖無維修費之支出單據
,但本院審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車頭左方嚴
重毀損凹陷、零件裸露、輪胎脫落,後方則因撞擊擠壓路邊
電線桿導致鐵皮凹陷變形、且有部分脫落,有系爭車輛之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系爭車輛為100
年7月出廠,至今已使用14年左右,有行照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於中古車市場之價
值僅有10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亦坦承並未修復系爭車輛
,是綜合卷內事證,應認難以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賠償之金
額,而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殘
值為168,000元,並提出自行上網搜尋之中古車價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中古價值,斯時系爭車輛之價值
僅有100,000元,考量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以專業委
員為估價,並依據系爭車輛之狀況為考量,應具公信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
合理,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租車費及高鐵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
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中之便利性,遂支出適當之對
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用),本屬於
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無從修復,在事故發生之翌日至購買新車前需支出
租車費用30天共45,000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憑(本院
卷第49頁),且衡酌系爭車輛毀損後需送往評估修繕費用,
再耗費相當時間購得新車,原告主張需30日尚與一般常情無
違,可以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需搭乘高鐵至苗栗始能租
得上開便宜車輛代步云云,核非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此部份請求,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0
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53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