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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威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使命幣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遂與「使 命幣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 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羅錦源加入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羅錦源佯稱:下載「72 PRO」App可以認購新股獲利,投資越多錢可以賺更多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錦源陷於錯誤,依「72PRO客服」 指示,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4日15時10分許、同年月8 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球 場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14萬2千元; 王明威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羅錦源收取上開款項,再 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並因此取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第65、73頁),核與被害人羅錦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 型化契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 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犯罪所得2千元,有 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8 3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使命幣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先後二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罪數,見本院卷第66頁)。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納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致被害人受有91萬2千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其擔任面交 車手之犯罪所得2千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被害人4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1頁),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其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審金訴-28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起,加入「許家盛」、「連柏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嗣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在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甲○○瀏覽後 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庭妮」之人聯繫,該 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8月25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城雅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其後丙○○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羅智翔 」工作證用以 表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羅智翔」於112年8 月25日向甲○○收取款項25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 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待 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遂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抽取其中50 00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剩餘款項上繳 於「連柏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丙○ ○比對資料、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陳冠廷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羅智翔」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現 金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15頁、第15 9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足證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許家盛」、「連柏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家裡經營建設公司、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羅智翔」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羅智翔」署名1枚) 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185頁上方照片 2 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185頁上方照片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066-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9行、同欄一㈣、證據清單編號2、編 號3待證事實欄3、編號5有關「蕭宗翰」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第4行「以月 薪新臺幣3萬元為條件,」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至第6行「以『良益投資』『邱柏凱』名義出 具之現金收款收據」補充、更正為「邱建財在蓋有偽造之『 良益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邱柏凱』之署名」。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供述」更正為「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當初集團說1週結算1次,但伊 不滿1週就被抓了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114年2月 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 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12年11月15日現金收款收 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 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 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邱柏凱」署名、「良益投資」及會計人員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1頁上欄 2 邱柏凱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51頁下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36號   被   告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邱建財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等人共同參與,從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由邱建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條件,擔任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蕭宗翰則自112年11月17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烘爐地恐龍」等人 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蕭宗翰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0.5%之報 酬為條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 懷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 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三)嗣邱建財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指示,先行印製「邱柏凱」名義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良益投資」「邱柏凱」名義 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再於112年11月1 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 劉懷賢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 付本案收據甲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邱建財待取得款項 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公園草叢內 ,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四)另蕭宗翰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宗翰依「烘爐地恐 龍」指示,先行印製以「良益投資」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乙),再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劉懷賢收取80萬 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蕭宗翰 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之肯德基餐廳內廁所中,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建財自112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時來運轉」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建財以月薪3萬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邱建財依「時來運轉」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甲,再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公園草叢內之事實。 2 被告蕭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蕭宗翰自112年11月17日起,加入由「烘爐地恐龍」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蕭宗翰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0.5%之報酬為條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蕭宗翰依「烘爐地恐龍」指示,先行印製本案收據乙,再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肯德基餐廳內廁所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甲照片1張 被告邱建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49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本案收據乙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被告蕭宗翰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 製作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甲、本案收據乙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分別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 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 連關係,應均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2860-202503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宥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木代工」、「Zona」 、「!李」、「AidLoan」、「JESS」、「余國正」、「Eazy購 」及TELEGRAM暱稱「BOOK」、「普拿疼」、「CX」、「周星星」 、宋昊哲(暱稱「S」,宋昊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份,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起訴)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宏並以每次收取 詐欺贓款可獲得0.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取款後轉交上游之車手 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掛」、「發」 進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積木代工」、「 Zona」、「!李」、「AidLoan」、「JESS」、「余國正」等自1 13年9月13日前某日起,向樓欣瑜佯稱可貸款後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獲利云云,致樓欣瑜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起,陸續交付 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新臺幣(下同)497,970元、445萬元 (惟無證據證明陳宥宏有參與前開犯罪)。嗣陳宥宏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於同年11月27日11許起,復向樓欣瑜佯 以要繳交180萬元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後,「BOOK」隨指示 陳宥宏前往面交取款,陳宥宏接獲指示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0月11日所交付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欲向樓欣瑜收取18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1張,然因樓欣瑜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宥宏隨遭在場 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遭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樓欣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 駕上開車輛照片、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員 警114年1月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為證 ,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 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之卷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除其中1張有填寫買方即告訴 人姓名(非偽造之署名)外,均無關於賣方等人名稱之記載或 相關印文、署押(偵卷第32頁),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行使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LINE暱稱「積木代工」、「Zona」、「!李」、「Ai dLoan」、「JESS」、「余國正」及TELEGRAM暱稱「BOOK」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7 0頁、本院卷第51、54頁),且無證據足認其獲犯罪所得,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 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 金額不低、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 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及SIM卡、編號2已使用之契約 ,皆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2未使用之契 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51頁),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已使用填寫買方樓欣瑜姓名1張、空白2張)

2025-03-21

PCDM-114-金訴-140-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涉詐欺等案件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螃蟹哥」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往擔 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吳承志、柯業 昌與暱稱「螃蟹哥」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雙薪企劃」、「Hoa」 、投資網站「XITCUE」之客服人員、「Dct虛擬幣大盤商」 等名義透過LINE與翁家瑩聯繫,並佯稱:可經由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家瑩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因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與指定之LINE帳 號暱稱「Dct虛擬幣大盤商」聯繫,並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2 0日21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園 中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柯業昌即依暱稱「 螃蟹哥」之指示,聯繫吳承志到場取款,而吳承志即佯裝為 「Dct虛擬幣大盤商」之面交人員,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翁家瑩收取現金7萬元後,隨即將前開款項持往柯業昌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住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7萬元轉 交予柯業昌,再由柯業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依「螃蟹哥」指派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吳承志因而自柯業昌處獲得6萬元之月薪報酬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74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二、案經翁家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271至273頁;審金訴卷第73、77、7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翁家瑩於警詢中所指訴遭詐騙面交款 項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8、137、13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柯業昌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27至230頁)均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筆錄(見偵卷第29至35、3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66、71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及電子錢包轉帳擷圖照片(偵卷第61、63、13 9頁)、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 第47至51頁)、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 75至29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與指定之幣商進行面交款項, 而被告依同案被告柯業昌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 為幣商人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依 暱稱「螃蟹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暱稱「螃蟹哥」所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 柯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指定前來取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指定前來取款之不 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柯 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 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 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 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 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依同案被告柯業昌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 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其等此舉已然製造 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 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6萬元之 月薪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筆月薪報酬 ,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款並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面交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向遭投資詐騙之告訴人收 取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 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飲料店打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7 萬元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7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 節,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7 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 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 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6萬元之月薪 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如 前述;故而,堪認該筆6萬元之月薪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上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中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中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刑事判決(見審金 訴卷第89至99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85頁 )在卷可參,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柯業昌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4-審金訴-157-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 6、3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 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王威廷」署名及捺 印各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6行 「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署偽造之 『王威廷』署名1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 付前揭文件予葉麗真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王威 廷』署名並捺印各1枚,攜帶該偽造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 ,交付前揭偽造收據及出示偽造『王威廷』工作證予葉麗真而 行使之。」;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童建智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0、24、26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王威廷」.署 名及捺印;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 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王威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大哥」、「涔」、「雅典娜」、「琳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 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綽號「大哥」、「涔」、「雅典娜」、「琳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 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 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 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 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永創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王威廷」署名及捺印各1枚(見第六 分局警卷第5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又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 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 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 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8,000元報酬及交 通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卷存事證,無 證據證明被告除前揭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萬元【 計算式:8,000+2,000=10,000】,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114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童建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智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涔」、「雅典娜」、「琳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童建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 轉上游。嗣童建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葉麗真 施用詐術,致葉麗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葉麗 真之公司面交新臺幣(下同)658,041元投資款項,童建智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署偽造之「王威廷」署名1枚後,攜帶 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葉麗真而行使 之。待童建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658,041元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葉麗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智於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葉麗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永創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3-21

TNDM-114-金訴-64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壹份、「POEMS券商工作識 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威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花佛」)、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等3人以上所 組成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及洗錢之不法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鎮 嘉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收取款項中抽取 0.5%至1%作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判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向馬慧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令馬慧禎誤信為真,而同意 匯款(得手1次),並相約面交款項(得手3次),得手後, 竟又食髓知味,由楊鎮嘉與「薛威志」、「楊子怡」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馬慧禎施以上開相 同詐術,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2日16時31分許,在基隆市中 山區通明街馬慧禎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後,即由楊鎮 嘉假冒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OEMS公司)外派專 員身分,向馬慧禎出示偽造之「POEMS券商工作識別證」, 並將已用印完成之操作資金金額100萬元之偽造「POEMS證券 合作契約書」1份交付馬慧禎而行使之方式,致馬慧禎因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楊鎮嘉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馬慧禎及POEMS公司。得手後,楊鎮嘉 旋前往某縣市之麥當勞廁所內,以丟包方式,將該100萬元 轉交與「薛威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楊鎮嘉並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嗣馬慧禎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14日配合警方逮捕再次前 往取款之車手「顏名伸」、照水「鍾明宏」(另案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慧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鎮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嘉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 下稱:偵卷,第59至71頁、第123至145頁】,與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我向被害人取得的100萬元,轉交給我的上手,不在我這邊 ,我有取得到報酬1萬元,但我取得之後,又借給我的上手 ,因為上手向我借1萬元,他沒返還給我,所以他欠我1萬元 ,我目前沒有錢還給被害人,我沒有賠償能力,需要等我離 開監所工作賺錢才有能力賠償,我當初交友不慎才做這件案 子,我跟上游是因為認識6 、7年的朋友介紹,叫我面交取 款去賺錢,報酬為詐騙金額的百分之一,食衣住行由我自行 支出,從案發到現在我蠻對不起那些被害人的,出監所後我 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 慧禎於警詢時指證述伊遭詐騙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33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馬慧禎)、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立契約書人:POEMS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慧禎)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 頁、第35至46頁、第89至100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鎮嘉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楊鎮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100萬元,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另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無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00萬元,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 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 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自不符合修正後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⑷承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楊鎮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 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持 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券商工作識別證 」,用以取信告訴人馬慧禎,並向其收取款項,最後將款項 轉交上游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楊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POEMS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蒞庭檢察官 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 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等語,似有誤解,理由如上,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薛威志」、「楊子怡」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判時固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收到 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本件被告已 取得報酬,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被告尚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併 敘。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因貪 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運作,並擬以迂迴之 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 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其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犯,雖尚未因 此查獲,仍可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述:我跟我爸媽、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只能夠賠償1至5萬元,出獄之後 才能賠償,我的刑期至115年年底,可能於116年以後才能賠 償,但我在台南還有一件案子還沒判完,刑期還有可能往後 延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被告目前確無資力 可以賠償告訴人,併酌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撥打告訴人 馬慧禎電話,接通後請告訴人表示意見,告訴人答稱:被告 若沒有能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 佐,末酌被告有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 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悔過做到,才是對 自己好、大家好的社會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偽造之「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89至100頁】、「POE MS券商工作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75頁】,均為本件被告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 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已在 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另有 偽刻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就該偽造之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併敘。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取得到報酬1萬元等語,有本院114 年3月11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 的,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未遭當場查獲,亦未扣案。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LDM-114-金訴-5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 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竹食 品餐廳,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李建文」 之名義,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蓋有偽造「天利基金」、「李建文」印文之「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以取信張連芳;楊宸欣復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取得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新竹某便 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派人前往收取並上繳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宸欣並因此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進行指紋鑑定,發現與楊 宸欣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9-6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縱以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而 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112年7月13日前」為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而得以適用修正前最寬鬆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 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 仍為「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 元(見偵緝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 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於前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 後,復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冒用天利基金公司、「李建文」之名義向告訴人 張連芳施用詐術、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明 知故犯、貪求快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與主觀上為不確定故 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非難性顯屬有別,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連芳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 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不需輕縱),暨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 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 人所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連 芳,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而稱並無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惟參以偵查中距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衡諸常 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亦較少受指導、教唆而為虛偽供述之可 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被告即 未再堅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係供陳目前沒錢、無法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連芳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全數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 (112年7月23日) 1張 1.上有偽造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公司章「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 2.經送請指紋鑑定,查得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楊宸欣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投資助理」與張連芳聯絡,並佯稱其為投資機構、 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連芳誤信真為股 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購買股票之 款項,張連芳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假冒其為天利投資基金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名義, 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李建文」現儲憑 證收據,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宸欣復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楊宸欣並 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李建文」署名,向告訴人張連芳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李建文」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1

SCDM-113-金訴-956-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蔡明全 古詩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戊○○、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某時,分別加 入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Q」、「李」、「蓮花」、「臥龍」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丁○○、戊○○、甲○○與「QqQ」、「李」、「蓮花」、「臥龍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 手。丁○○、戊○○、甲○○則分別向附表一所之人表明附表一所 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又 丁○○、戊○○、甲○○分別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 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0日收據。  ㈦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112年12月12日、同年 月19日收據。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刑案照片11張、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3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 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本案,以下就被告3人分述:  ①被告丁○○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丁○○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 滿。  ②被告戊○○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但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是被告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則為6月以上、5年未滿。  ③被告甲○○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被告甲○○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 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6月以上 、5年未滿。  ④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丁○○、「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 「蓮花」、「臥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QqQ」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丁○○、戊○○ 就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 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均坦 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 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甲○○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甲○○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坦承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 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 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各告訴人受有 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丁○○於警詢時所陳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於警詢時所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之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告訴人等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5枚、 簽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據5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 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澤晟資產」、「金曜投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戊○○所有之 金曜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審酌各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各該 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金曜公司 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 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戊○○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 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宣 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張,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佐,自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等收取之如附表所示現金,經被 告3人分別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戊○○所犯本案獲得之車馬費為每次4000元(共2次),此 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少連偵172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91頁);被告甲○○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 告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000元、被告甲○○於本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琳呀Becky」向丙○○佯稱:可下載澤晟投資公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65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甲○○ 甲○○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詹涵瑜」,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詹涵瑜」簽名1枚)予丙○○。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 88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寶門市 丁○○ 丁○○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宇松」,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予丙○○。 68萬元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戊○○ 戊○○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予丙○○。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70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丁○○ 丁○○向乙○○表示其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金曜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予乙○○。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 48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楊梅文化門市 戊○○ 戊○○向乙○○表示其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金曜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予乙○○。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1日) 「澤晟資產」印文1枚、「詹涵瑜」簽名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1頁)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5日,收據上誤載為113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 「澤晟資產」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3頁) 3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20日) 「澤晟資產」印文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5頁) 4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2日,收據上誤載為113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 「金曜投資」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見113偵22757卷第87頁) 5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9日) 「金曜投資」印文1枚、(見113偵22757卷第87頁)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59-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聯繫 ,並與該等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間,佯以「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林艷紅,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26 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 0及400,000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分別攜帶自行列印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及現 儲憑證收據各1紙(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 開二公司印文各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林艷紅出示其工作 證,以示其為上開二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向林艷紅收取上開款 項,並填寫及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予林艷紅,足以 生損害於林艷紅及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得款項後,遂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附近相約,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佯以「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游惠玲,致 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欣興電子公司門口前,進行交付300,000 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攜帶自行列印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開公 司印文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游惠玲出示其工作證,以示 其為上開公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向游惠玲收取上開款項,並填 寫、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惠玲 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 得款項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相約,將面交 取得之款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艷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惠玲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案,且有告 訴人林艷紅提出之受詐欺之文件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畫面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游惠玲提出 之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資佐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手 及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 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 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 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靖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 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用以表示自己係「靖 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由 被告交付予告訴林艷紅、游惠玲,而用以表示「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部 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 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 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 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 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為同一 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林艷紅收款,所為係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以林艷紅損失 為大)、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職員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 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7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3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工作結束後會由不詳之人交付其日薪 2,000元,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 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洗錢之財物(即面交金額)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林艷紅 7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其上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 4,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惠玲 3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⒉未扣案之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 2,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50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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