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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趙倍琦即倪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4,661元,及其中新台幣20萬3,6 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 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民 國97年2月27日止(最後消費日),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 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目;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台幣(下同)20萬3,613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均 未依約清償,利息共58萬1,048元(97年2月27日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311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張婉儀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王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汽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下稱大村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台 新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向裕富公司借款33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4日19時34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大村郵局帳戶轉帳4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同年月14日21時48分被告取走原告之雙證件及帳戶資料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大村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台 新帳戶;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被告持原告中信銀行存 摺臨櫃提領29萬元。被告總計自原告處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共 計79萬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係遭被告脅迫,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10萬元、33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轉帳 部分,不確定轉帳之原因,但111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111年1月14日轉帳4萬元、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 戶,被告都領出來交給原告。111年1月17日原告叫被告幫忙 提領29萬元,領了就馬上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帳戶於111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轉帳4萬元、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一節,為 被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上開轉帳之 原因為何已不記得但均已全數提領出交予原告,足認依其所 述其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需提領後交付原告。 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提領後交付之事,即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29萬元,為被告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其係幫忙提領,已交予原告, 足認依其所述其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需提領後 交付原告。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提領後交付之事,即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6萬元(1萬元+4萬元+2萬元+29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借款10萬元、3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其未取走原告之上開借款,自應由原告 就此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上 開借款遭被告取走,要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為 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卷第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270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王太郎 被 告 唐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請原告施作弘達建設林口 新林段住宅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此工程已於11 2年4月3日施作完成並完成點交無誤,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78萬8483元,迄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1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先進工制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 負責人,由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示承攬契約主體應為先進公司 ,即便是先進公司之債務,原告不能要求負責人承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具獨立人格,有獨 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係有別於自然人之權利主體 ,而公司代表人(負責人)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 ,惟公司代表人之公、私行為及財產仍應嚴格區分,不應混 為一談。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主體,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兩造LINE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等為憑,然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先進公司,LI NE對話紀錄中請款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先進公司,存證信函 收件者亦為先進公司唐聖謙,足認本件承攬契約主體應為先 進公司,而非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為先進公司,該公 司始為系爭工程之契約主體,被告雖係先進公司之負責人, 仍無權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兩造間顯無承攬契約 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建-96-20241225-1

國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原廠報價單 所載「右車迎賓踏板保護件」為車輛內裝飾品,與底盤無關 ,退步言,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為Tesla、車型為Model 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 ,並就零件部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930元扣除折舊, 亦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請勘驗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 7日開車駛出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一段文昌街口之臺中市南 屯國小地下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坡道之影片 ,以釐清被上訴人開車駛出停車場時,並未行經其所主張原 證5之A至B點之車道(下稱系爭坡道),被上訴人於駕駛期 間無故倒退,顯非正常駕駛行為,另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於 何處聽到底盤摩擦聲,並於釐清被上訴人主張之撞擊點後,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離地 間隙,是否會在系爭坡道造成撞擊底盤之情。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原證2照片無從證明為系爭車輛右下護板,被上訴人 未說明其受損處。原審判決確實有未盡調查調據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 審請求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坡道之坡度經計算僅有1比4 .57,顯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款規 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之坡度比,足見上訴人對於 系爭坡道之設置有欠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圖、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證人陳瑀希證述, 可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時,發 生車輛底盤磨損之損害結果,堪認系爭車輛右側下護板之受 損,與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超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從 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5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僅就原審之論斷泛言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 主張者為限。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金額提出爭執或抗辯該損害金額應扣除零件折舊,亦未聲請 勘驗系爭停車場之影片檔案或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未為職權調查證據,不生違背法令 問題,自難認原審有何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是 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足 採。末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 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 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勘驗影片及囑託鑑定,為新防禦方法 之提出,依上揭規定,於法亦屬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0條規定,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本院判決後,本件即屬確定 ,並無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5

TCDV-113-國小上-2-2024122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金美英 被上訴人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面 每次開庭都有到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其未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然按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 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 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 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通知書於113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 參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回證),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管理員 簽收時,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管理員何時將文 書轉交或上訴人有無向管理員領取,均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不受影響。是前述113年9月11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 ,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違誤。除此 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具體內容為 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小上-18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2號 原 告 何棠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品睿、李芯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74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1號 原 告 方文祥 張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2,4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93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吳品芳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東叡、吳建寬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8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39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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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林囿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嘉雯、白靖薰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66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吳諺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臻、趙品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37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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