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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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可芯 相 對 人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不服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 起上訴,惟聲請人於原審係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所扶助,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 原判決認定之兩造車禍事件過失比例、精神慰撫金及相對人 未來所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認定顯有未洽,本件上訴 顯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於原審為被告,並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所扶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證(申請編號:0000000-O-006號審查表參 照)。復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 1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 認聲請人已屬無資力,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9

PTDV-114-救-1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靜如 黃千芬 共同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旭昇即好饗吃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勞簡字第2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而 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 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9

PCDV-114-救-44-202503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忠 代 理 人 莊植焜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 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4-家救-59-202503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 4 人 共同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57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新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 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9

PCDV-114-家救-56-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CRUZ RODEL JR MANDAP (羅德)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 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救-1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長志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 13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 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19

TCDV-114-救-39-20250319-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語榕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睿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事 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 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憑,已足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3-19

CHDV-114-家救-5-20250319-1

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閔祥祺 段淑貞 相 對 人 黃培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該訴訟事件證據齊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應駁回其聲請,並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未 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況其於該訴訟事件中具狀陳報其名下有透天別墅、汽車, 收入最好時曾破百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卷 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釋明自有不足。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9

SLEV-114-士救-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文魁 代 理 人 楊冀華 相 對 人 林展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提起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因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 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準 此,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18

PCDV-114-救-35-2025031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58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 114、1115、1117、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18

CYDV-114-家救-1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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