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文魁
代 理 人 楊冀華
相 對 人 林展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提起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因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
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準
此,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