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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76號 再抗告人 陳東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相 對 人 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南政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1 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明示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應於必要範圍內為檢查。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提供予伊之資產負債 表、財報資料簡表,108年3月31日兩份財務報表就保留盈餘 、股東權益之差額高達3,333萬9,708元。另依相對人提出之 108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自108 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之金額 暴增,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銳減,差額高達2 68萬1,725元。相對人自認公司內部有兩套會計系統,足見 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伊聲請檢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 件之檢查期間及項目,能確實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屬必要範圍。抗告法院認伊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資金流向 不明及指定檢查各文件之必要性,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將第一審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廢棄,改判駁回伊選派 檢查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法院認:相對人已提出具體數據說明107年7月31日 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股本、累積盈餘、前期損益與本期純 益間之變動情形,不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金額縱有差異亦 屬公司營運常態,尚難以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 08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金額異動,即認抗告人資金流向 不明;相對人亦未拒絕再抗告人閱覽財務表冊之請求,難認 無法查閱相對人營運狀況。又相對人提供之財報資料簡表係 會計師事務所依據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合於稅法規定之 憑證入帳所產出,而再抗告人用以比較之108年3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則為會計人員依公司內部表單輸入系統後所產生, 報表金額有所差異,乃不同會計系統運作下之結果,再抗告 人指為金流異常,尚有誤會。再相對人108年與109年度由會 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均表示對於該年度之財務報告足以允 當表達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無從遽認相對人 營運狀況異常。另再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財務文件期間長 達5年,卻未釋明檢查之必要性,難認符合必要範圍,再抗 告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廢 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伊未釋明相對人 有何資金流向不明及指定檢查各文件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 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節,經核均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 之範疇,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8

TPHV-113-非抗-7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與因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償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後續上呈監察院之需要,有明瞭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乃聲請交付 該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請求償還犯罪 被害補償金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 應遵循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8

TPHV-113-聲-44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劉書衡(即上訴人林陳嬌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林陳嬌與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消上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後續訴訟程序之準備,有參酌民國113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錄音內容之必要,乃聲請交付該準備程 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林陳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247頁), 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應遵循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8

TPHV-113-聲-443-2024111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旅館,將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2月28日,利用IG、LINE等通訊軟體詐稱可參加某澳門 新葡京博奕平台輕鬆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 11時1分、10分、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7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石枝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事件,上訴人秀岡山 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 法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應容忍秀 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就通往上開二景觀池周圍道路,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1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栅攔、保全人員及其他 障礙物妨害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 之行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之上訴駁回。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上訴部 分,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上訴部分,由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負擔;關於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秀岡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先捷先後變更為連吉 時、姚貞如,再變更為黃云,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 年7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 北店工字第1122374492號函、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 32352719號函可憑,業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69-174、卷二第43-45、49-50、471-472、475-47 7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國麗變更為陳國雄 ,再變更為張石枝,有同公所112年8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2 2378662號函、陽光特區管委會第22屆委員公告可憑,業據 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104、107-1 08、483、487頁),並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 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與陽光特區管委會合稱陽光 特區管委會等2人,3人則合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 : (一)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在新北市新店溪上游開發之新市鎮,位在水源保護區, 依法應經環境影響評估。秀岡山莊興建計畫預定建築量體龐 大,係採分期造鎮方式進行,陸續完成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及私立康橋雙語學校秀岡校區,迄今仍 持續進行興建計畫中。 (二)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71-2、72、86-1 8、8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秀岡公司所有,秀 岡公司於80年間開發秀岡山莊時,將系爭土地作為山莊內之 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景觀亭、攔砂壩 、涵管、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之用,秀岡公司於完成大部分公 共設施,並興建完成秀岡山莊A、B區住宅區後,因財務不佳 陸續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借款,嗣台鳳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鄭中平 ,105年8月間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所有。 (三)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之景觀池1、2(以下分稱系爭 景觀池1、2,合稱系爭景觀池)位在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內。秀岡公司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即 現環境部)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系爭景觀池設置 在秀岡山莊內,屬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水土保持設施之調 洪沉砂池公共設施。永柏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一(2)、9.1、表9.1-1、9.3、8 8年6月21日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3.(1) 、(2)記載:營運期間,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由其 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及督導;環境保護工作之項目及經 費數額、調洪沉砂池操作清砂維護之每年費用數額,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共基金,供社 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公用設施之營運維護及環境管理,環 境管理內容包括環境衛生維護、設施維修及安全管理等(見 原審卷一第503、506、55、57、61-63頁),即兩造均有管 理、維護系爭景觀池發揮正常功能之義務。秀岡公司已依系 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範,於87、88年間交屋予住戶,並於 住戶成立秀岡一期管委會時,將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含系 爭景觀池)交予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其全體住戶使用、管理維 護。秀岡公司於91月10月3日邀集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與 秀岡公司共同成立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共同管理秀岡山莊內 共同設施。秀岡公司復於96年1月30日與秀岡一期管委會簽 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足認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受限制,應容忍伊等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之 行為。 (四)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規 定:「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興 修,供居民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21、323-325頁,按此管 制要點名稱係秀岡一期管委會自擬名稱-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中約 定:「…(四)乙方(即賣方,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 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 …,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 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 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另秀岡公司與住戶簽立之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亦載明:「乙 方(即賣方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 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得依有關規定使 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永柏公司應繼受其 前手與全體住戶上開約定之拘束,有容忍伊等管理使用系爭 景觀池公共設施之義務。 (五)秀岡山莊内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有藉系爭景觀池匯流 基地内原本山溝水流、滯洪與沉砂等排水之必要,並藉此實 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内水土保持及防災之義務,系爭景觀 池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79條 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下稱民法相鄰關係規定 )管理系爭景觀池。系爭景觀池所在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永 柏公司所有,然因秀岡山莊位在水源保護區内地處偏遠,系 爭景觀池之運作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與康橋學校學生之生命 財產安全至關重要,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系爭景觀 池須視狀況排放池水及按季定時清淤並於颱風前再予清理, 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浚。系爭景觀池具 固定性、水久性,在社會觀念及落實開發案件環評上,係獨 立供作秀岡山莊整體開發基地排水、防洪設施之一部分,與 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六)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輾轉繼受於台鳳公司,依台鳳公司 與秀岡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台鳳 公司成為本約土地所有權人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成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之適用對象,應依大台北華城 公共事務委託代辦約定書之約定,概括承受秀岡公司於大台 北華城社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康橋學校於92年5月30日向 環保署申請備查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一,且亦係秀岡山 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 位及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永柏 公司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 並概括承受秀岡公司於大台北華城社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 永柏公司禁止伊等進入管理使用系爭景觀池,將使系爭景觀 池無法確保發揮排水、防洪及疏濬等功能,可能造成秀岡山 莊住戶房屋因水土保持不良或未能即時排洪而受侵害,應屬 妨害伊等所屬住戶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永柏公司容忍伊等為排水 、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永柏公司不得禁止或妨 礙伊等為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濬等所需通行系爭景觀池周遭 道路。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778條第1項、第7 79第1項、第780條、第800條之1規定、大臺北華城細部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3條、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 岡公司8號函)、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系爭確認書、 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環評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按民法第778條第1項、環評 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屬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另補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53條規定及秀岡山莊 第一期住戶規約(見本院卷480-481頁),求為:永柏公司 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 景觀池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暨永柏公司 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 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 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行為 之判決。原審判決永柏公司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景觀池1、2,永柏公司不得妨 害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使用之行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3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秀岡一 期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永柏公司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景觀池1、2(即系爭 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 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 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秀岡一期管 委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永柏公司應容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景觀池1、2為防洪及疏 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圍道路 ,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栅攔、 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3人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永柏公司以: (一)系爭景觀池並無獨立所有權,僅係附著於系爭土地具有調洪 功能之沉沙池,伊為系爭景觀池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屬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景觀池,不容秀岡一期管委 會等3人僭越管理。伊係經秀岡公司以95年7月5日(95)秀岡 字第4號函向環保署申請增加為開發單位,與環保署於101年 間迫於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開發業者之壓力而以秀岡公司 破產為由以解釋令同意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得無庸秀岡公 司或其他已存開發單位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為開發單 位之情形不同;伊經環保署同意備查取得開發單位資格後, 再經秀岡公司以秀岡公司8號函授權對秀岡山莊內之公共設 施有使用管理權限,上開二函文均同時行文通知相關主管機 關,至其他開發單位未經秀岡公司授權。秀岡山莊內所有公 共設施自始均係由秀岡公司興建,非國家所提供,除非有秀 岡公司授權,基於私法自治,秀岡山莊內之其他人並非當然 可取得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 (二)秀岡一期管委會提出系爭確認書,主張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 理權,惟並未提出該確認書之原本,亦未提出雙方原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以證該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與系爭確認書之附 圖相符。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並非秀岡公司所興建,秀岡一 期管委會亦未舉證授權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共同管理。秀 岡公司已於87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公共設施出售予台鳳 公司,不可能於87年間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時,一 併將公共設施交付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亦未提 出87年間點交文件,系爭確認書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 (三)環評法第17條及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規範開發單位於環 境保護之公法上義務,無法作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私法 上管理權之來源。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就系爭景觀池 之管理權源,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環境管理計畫一 、(2)所載「營運期間:本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開發單位負責依照本說明 書承諾事項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將由其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此係就 綜合環境管理訂定計畫,其訂立目的,係就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範圍中如空氣污染、噪音污染等環境因子進行維護管理, 而非就公共設施之實體設備為管理規範,此參環保署103年5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300393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1-372 頁)即明。秀岡山莊已完成之社區案及住戶僅佔秀岡山莊興 建計畫一小部分,興建計畫尚未開發完成,尚未進入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稱之營運期間。依8.3.2環境管理計畫一、( 2)所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開發單位負責辦理 ,並非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縱秀岡山莊現處營運期間, 惟負責環境管理與督導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係指整體秀岡山 莊興建計畫完成後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絕非目前部分 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 不得執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主張對系爭景觀池具管 理使用權限。縱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可使用系爭景觀池 ,亦僅得為排水行為,不得為防洪、疏浚、清淤等行為云云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永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99、404頁,卷三第196-19 8頁) (一)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年3月2 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89年1月15日 核准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興建,秀岡山莊係 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二)康橋學校、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依 序於92年5月30日、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8 日增列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 查(見原審卷一第73、507-509頁)。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最初係由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取 得,嗣於87年1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政、張 益周、張秀青、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喨 於同年11月19日,張秀政、張益周及張秀青於同年11月30日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於89年5 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又於同 年6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年12月13日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6月14日以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自清所有,翁自清先於同年8月20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再於10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永柏公司所有(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5-4 2頁)。 (四)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景觀池1坐落在系爭秀岡段71-2、72及86-18地號土地內 ,所占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 平方公尺、330.24平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坐落在系爭秀岡 段85-19地號土地內,面積1,474.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29、309頁)。 (五)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 (六)永柏公司另案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對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 及禁止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經 另案原法院為如永柏公司請求之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 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 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未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將該另案本院判 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事件審理(見原審卷一第293-309頁、卷 二第353-369頁、卷三第157-161頁)。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永柏公司另案以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起訴請 求確認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及禁止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經原法院為如永柏公 司請求之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 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未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11號判決將該另案本院判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部 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事件審理, 有另案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309頁、卷二第353 -369頁、卷三第157-161頁,下稱系爭另案)。依此,永柏 公司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權存在及 禁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已經 系爭另案判決永柏公司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有上開權利 確定。本件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復就系爭景觀池起訴請求 永柏公司應容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即系爭景觀池)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另案當事人相同,請 求相反,原因事實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涵攝,應 認為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 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惟陽光特區 管委會等2人另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使用系爭景觀池則 不在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裁判範圍內,應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仍應予裁判,合予說明。 五、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A、B、C、D所示系爭景觀池為使用、防洪及疏濬等 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 等就系爭景觀池為使用之行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請求 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如附圖二編號A1 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栅攔、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 妨害伊等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一)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3人就系 爭景觀池為使用之行為,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 忍伊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不得為此 容忍管理請求已如前所述(詳四)),永柏公司則辯稱伊為系 爭景觀池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為系爭景觀池之所 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使用管理系爭景觀池,不容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3人僭越管理及使用云云。依此,本件應先究明系 爭景觀池所有權應屬何人所有,述之如下。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 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 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故 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 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 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 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 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 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 ,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 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存 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秀岡公司,「工作物概要」欄 記載:詳附表,其「竣工明細表」項次9「工程名稱」為A式 沉砂池,數量3;「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水土保 持」;「建築地點」之附表項次120記載:秀岡段85-19地號 ,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407、409頁)。 再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2.7「水土保持設施」記載:「… 目前其沉砂調洪池大部分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水池在平時尚 兼景觀水池使用,…詳如附錄Q照片E及圖5.2.7-1,該等水池 皆設有坡道,供平時清砂使用。」附錄Q照片E-1至E-4分別 記載:「已竣工啟用之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池1)」、「 已竣工啟用之水保設施及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池2)」;5 .2.9「公共設施系統」二、「排水系統」中記載:「…調洪 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 施詳圖5.2.7-1及附錄E(按E為防災排水系統)。本基地已 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水及道路設施 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流溝、排水涵 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正常,…」(見 本院卷一第411、413、415-419頁),足見調洪沉砂池(含系 爭景觀池)為起造人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完成 之水土保持設施,屬雜項工作物。次查觀諸陽光特區管委會 等2人所提出系爭景觀池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1-524 頁),系爭景觀池周邊均有混凝土結構(編號1~8照片),並 設置有溢流設施、混凝土坡道(供大型機具進入清除淤砂)等 設施 (編號2、3、4、6照片),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見本 院卷二第215-227頁,按此次勘驗係與另案本院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177號(下稱110上更一177)事件併行勘驗)堪認為相 符。復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圖5.2.7-1計晝基地水保 防災系統圖」及5.2.9「公共設施系統」中有排水系統,排 水系統載明:「排水系統為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分,…本計 畫利用地形及天然山溝,將計畫基地劃分成五個水系,各水 系排水設施依25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調洪沈砂池則依50 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 1及附錄E。本基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 地、排水及道路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 路邊截流溝、排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 且運作正常,因此未來本基地後續之建物興建或在社區竣工 啟用後之營運期間,尚需定常進行適當之清理檢查及維修, 確保整個已竣工之排水系統能正常操作及運作。」附錄E「 防災排水系統」分析計算系爭景觀池之調節容量(見原審卷 一第77、79-81、89-99頁)。再參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84號判決記載:秀岡公司於前臺北縣政府72年公 布實施「大台北華城都市計畫」範圍內約119.13公頃土地, 實施開發行為,計畫興建秀岡山莊,其中可都市發展面積約 71.85公頃(包括住宅用地54.08公頃、公共設施用地17.76 公頃),保安保護區約47.28公頃,並於77年6月取得77店雜 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後,即展開整地、水土保持及各項公 共設施建造,並自83年起至88年間,先後陸續取得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店雜使字第23號雜項使用執照、(84) 店雜使字第031號雜項使用執照、(85)店雜使字第027號雜項 使用執照、(88)店雜使字第017號雜項使用執照,已涵蓋秀 岡山莊之全區公共設施,包括都市計畫道路、必要之私設通 路、滯洪沉砂池、污水處理廠、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統及自來 水供水系統,其全區之公共設施已設置完成98%,尚未完成 之2%係為路燈等非必要公共設施(見該判決第18至19頁,原 審卷二第502-503頁),足見系爭景觀池係已施做完成公共 設施之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堪以認定。 (四)據上,系爭景觀池係以鋼筋水泥圍築而成定著於土地,供作 為排水系統之調洪沉砂池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堪認 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依系爭景觀池之使用及設置目的 ,堪認具有調洪沉砂排水之經濟效益,應認為係屬民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雖系爭景觀池位 在永柏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景觀池並非可認係系 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應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不因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永柏公司所有而隨同歸屬於為永柏公司所有,永 柏公司抗辯系爭景觀池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景 觀池有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永柏公司本於所有權抗 辯其得禁止秀岡一期管委會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禁止 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使用,應屬無據。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 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有關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上開有關管理委員會依訴訟擔當法理有訴訟實施權,適 用於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及陽光特區管委會關於系爭景觀池 所為請求。有關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行 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使用部分, 經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其中8.3 .2「環境管理計畫」一、「社區管理計畫」(2)載明:「本 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前,由開發單位(即秀岡公司)負責依照本說明書承諾事項 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由其負 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見原審卷一第50 3、506頁);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所附秀岡山莊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 第4項約定:「乙方(即賣方,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 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 備等(如:…),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 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 「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 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見同上卷101、109 、113頁);另秀岡公司與買方住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賣方秀岡公司)於完成管理委員 會之交接時,應將申請使用執照所專戶儲存或提列之公共基 金併同移交之。」(見同上卷127頁)。另秀岡一期管委會 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確認書第1條中載明: 「依乙方(即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A區、B1-A 區)所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買方 同意自乙方交屋之日起,分攤各項公共設施維護費及社區管 理費,如有未繳,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停止買方各項公共設施 使用』,另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 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買 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 為此於民國87年間A區交屋、88年度B1-A區交屋後,乙方既 已將如附圖(含本件系爭景觀池)所示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 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甲方(即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 山莊第一期住戶永久使用,甲方則應負責前開標的物之使用 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並善盡善良人義務。…」第2 條載明:「甲方(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與乙方(秀岡公司) 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 、土地所有權外,乙方既依約將所闢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 (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 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 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之對 價無誤。」(見同上卷65-71頁)。基上,足見秀岡山莊起 造人秀岡公司闢建之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雜項使 用執照存根)於建造完成後應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秀岡山莊之房屋、土地買受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 久使用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秀岡山莊之住戶就系爭景觀池 有使用權,堪以認定。雖永柏公司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 惟系爭確認書經秀岡山莊住戶即證人倪彰鴻在另案本院110 上更一177號事件到場證述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該另 案筆錄);永柏公司在另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事件 亦不爭執系爭確認書之真正(參該另案判決第6至7頁,見原 審卷一第400-401頁),永柏公司在本件否認系爭確認書之 真正,為不足取。又系爭確認書所載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所 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秀岡公司所提供 公共設施之對價等語,依前述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之內容,當然包括嗣後加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 發單位及加入為開發單位者嗣後所興建之公共設施,蓋加入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當然應遵守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之內容,即包含前述附錄A-20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中所 約定公共設施係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合予說 明。 (六)次查秀岡一期管委會於87年8月15日完成管委會組織設立, 有報備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1頁),陽光特區管委會 亦已完成管委會組織設立(見本院卷二第425頁、第107-108 頁新店區公所函說明四記載);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 因秀岡公司財務困難,91年間秀岡公司召集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3人共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政策會議」負責決策秀 岡山莊公共事務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並設立「秀岡山莊管 理中心」負責執行「秀岡山莊公共事務政策會議」之決議; 嗣秀岡公司因無力負擔公共設施維護完全退出秀岡山莊之營 運,秀岡山莊公共設施即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所組成「 秀岡山莊管理中心」負責管理維護及分攤費用,並更名為秀 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簡稱秀岡聯管會),業據 提出歷年秀岡山莊景觀維護合約與相關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15-386頁),亦與另案證人倪彰鴻所為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387-397頁另案筆錄)相符。按依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 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8條(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 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53條(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同條例第41條)規定: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再參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一(2)之規 範內容,及附錄A-20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秀岡公司與買方住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 ,並秀岡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 確認書第1、2條之內容(詳五、(五)),足見秀岡公司就所 建造完成之房屋交屋予住戶,於87年秀岡一期管委會成立後 ,即有交付相關公共設施予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義務,事 實上秀岡公司亦已交付,如系爭確認書所載;另陽光特區縱 如永柏公司所辯非秀岡公司興建銷售,然依前述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8.3.2一、(2)之規範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既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秀岡山莊及公共設施,秀岡山莊之 開發單位於秀岡山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將秀岡山 莊之公共設施交由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負責管 理執行及督導;永柏公司否認秀岡公司授予秀岡一期管委會 、陽光特區管委會公共設施之管理權(陽光特區管委會就系 爭景觀池之管理權除外,詳前述四),為不可採。按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景觀池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排 水系統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詳五、(三)),即係提供秀岡 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永柏公司亦為系爭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詳三、(二)),就此事實應為知悉 ,則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景觀池為 管理使用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 系爭景觀池為使用行為,應屬有據。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附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已約定:開發單位依計 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 共設備等,係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詳五、( 五));秀岡一期管委會為執行管理系爭景觀池,有通行系 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到達系爭景觀池之必要,從而秀岡一期管 委會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 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 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其為防洪、疏濬管理之行為,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陽光特區管委會因已不得對永柏公司起訴請求 容忍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詳四),陽光特區管委會 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 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其就系爭 景觀池為管理行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有關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 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之行為(即原審判決准許,永柏公司提 起上訴部分),及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 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 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 (康橋學校提起上訴部分)部分:  ⒈經查康橋學校已不得對永柏公司起訴請求容忍其就系爭景觀 池為管理行為,業如前述(詳四),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 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 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 行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次有關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 不得妨害其使用之行為部分,經查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已 施做完成公共設施排水系統之一部分,係屬獨立之不動產, 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並無所有權,有如前述(詳五、(三) (四));系爭景觀池既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康橋 學校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建物所有人,自有使用秀岡山莊 內排水系統之必要,且系爭景觀池屬起造人秀岡公司施做之 秀岡山莊排水系統,惟因系爭景觀池位在永柏公司所有之土 地內,則康橋學校本於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柏公司應 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應無不 合。康橋學校依上開請求權為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康橋學 校其他法律上主張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秀岡一期管委會基於訴訟擔當法理,依系爭預定 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 景觀池為使用,暨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 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 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伊 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基於訴訟擔當 法理,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柏公 司應容忍伊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康 橋學校本於其係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 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秀岡一期管委會上開請求關於永柏公司應容忍其就系 爭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 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 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伊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 司應容忍其等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 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 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伊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 不應准許部分,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上 開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等使用系爭景觀池,不得為妨害使 用之行為應准許部分,為永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永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陽光特區 管委會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永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上訴。 除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2

TPHV-111-上-787-202411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林清井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温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本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月 息2.5%即每月4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3月23日、 4月26日,各給付40萬之利息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未 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乃交付第三人陳玉信 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23日、票面金額1,640萬元、票 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系爭 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給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本金1,6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向其借款1,600萬元, 約定利息按月息2.5%即每月4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曾於10 6年3月23日、4月26日,各給付40萬利息予上訴人,然嗣後 並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催討後,雙方乃約定系爭借款之清 償日為106年6月23日,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債權憑證協議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1、15頁)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借款,除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外,尚應給 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 ,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本 金1,6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重上-56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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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先捷先後變更為連吉時、姚貞 如,再變更為黃云,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年7月14日 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 1122374492號函、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52719號 函可憑,業據其分別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件上更一 卷一第397-398頁,卷二第161-164、349-353頁),並續行 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申請分期造鎮開發許可興建,迄今仍持續中。秀岡公司 在計畫區內興建包含供水、排水、污水下水道、電力及電信 、垃圾清運系統等公共設施。嗣由伊提供環評計畫範圍內周 邊留設之保護區共69.29公頃土地作為興建計畫使用,秀岡 公司提供伊共同開發之權利,申請將伊並列為秀岡山莊興建 計畫之開發單位,獲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即現環境部)核准,以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950064322 A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下稱環保署同意函),並於95年10月5 日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岡公司8號函)授予伊公共 設施之管理及使用權。 (二)如附圖所示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1、2(下稱系爭景觀池 ),係秀岡公司所建排水系統,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訴 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於105年8 月9日,將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71-2 、72、86-18、8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景觀池信託登記為伊所有,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景觀池有管 理權。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 學校,2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共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 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擅自向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收取系爭景觀池及排水系統維護管理費,復於系爭景 觀池之聯外道路設置告示牌、柵欄等物,妨害伊對系爭景觀 池行使管理權及所有權。 (三)爰依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 確認伊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及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 池行使管理權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 (一)兩造均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一,秀岡公司已與秀岡山莊承 購戶分別約定,社區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復於87 、88年間伊成立時,將公共設施及坐落土地(含系爭景觀池 )交予伊及全體住戶永久使用、管理維護;又於96年1月30 日與伊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已依約定指定伊為 管理單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故伊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 ,被上訴人應容許伊管理系爭景觀池。另秀岡山莊位在水源 保護區,經環評程序核准開發,公共設施由開發單位或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與土地或公共設施所有權歸屬無涉,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具排他管理權,應屬無據。 (二)秀岡山莊內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藉系爭景觀池實行秀 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內水土保持及防災,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至關重要。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依民法第 779條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下稱民法相鄰關 係規定),伊得管理系爭景觀池,被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景 觀池有管理權,顯屬權利濫用。另秀岡公司8號函與系爭景 觀池之管理權或移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92年3月2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向環 保署申請審查公告,秀岡山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 ,由秀岡公司申請開發興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5年 9月5日、103年6月20日增列為上開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 保署予以備查,有環保署同意函、106年2月15日環署綜字第 106001200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131-13 2頁)。 (二)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系 爭景觀池1坐落在秀岡段71-2、72、86-18地號土地內,所占 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平方公 尺、330.24平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坐落在秀岡段85-19地號 土地內,面積為1,474.29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5525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見原審卷三第333-335頁)可憑。 (三)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7年1 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 、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喨於87年11月19 日,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於87年11月30日以買賣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有,台鳳 公司於89年5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所有, 鄭中平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 年12月13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 6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自清所有,翁自清先於9 6年8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鴻昇公司所有,再於10 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店地政 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5136號函所附變 更登記申請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37、42-43、222- 233、237-239頁、卷三第19-109頁)。 (四)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6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是否有確 認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景觀池所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景觀池具有排他之管理權,然其聲明第一項僅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見原審卷三第360頁,卷四 第9頁),而上訴人在本次更審陳明其已在本院前審不爭執 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並再次陳明其不否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共同管理權(見本件上更一卷二第231 頁、前審卷一第269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其就 系爭景觀池具有排他之管理權,然被上訴人亦陳述確認判決 僅有相對效力,縱伊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有排他管理 權,仍無法對於判決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見上更一卷二第 174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 ,而被上訴人之聲明亦仍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 理權,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 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有無理由 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景觀池係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無獨立 所有權,其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 署同意函,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並禁止上訴人就系爭 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 自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 交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 故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 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 不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 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 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 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 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 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 存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秀岡公司,「工作物概要」欄 記載:詳附表,其「竣工明細表」項次9工程名稱為A式沉砂 池,數量3;「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水土保持」 ,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上更一卷二第89、9 3頁)。再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2.7「水土保持設施」記 載:「…目前其沉砂調洪池大部分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水池 在平時尚兼景觀水池使用,…詳如附錄Q照片E及圖5.2.7-1, 該等水池皆設有坡道,供平時清砂使用。」附錄Q照片照片E -1至E-4分別記載:「已竣工啟用之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 池1)」、「已竣工啟用之水保設施及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 觀池2)」;5.2.9「公共設施系統」二、「排水系統」中記 載:「…調洪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 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1及附錄E(按E為防災排水系統 )。本基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 水及道路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 流溝、排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 正常,…」(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11至5-15、Q-2頁 ,另參上更一卷二第95-100頁),足見調洪沉砂池(含系爭 景觀池)為起造人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完成之 水土保持設施,屬雜項工作物。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景觀池之現場照片(見上更一卷二第85-88頁),系爭景觀 池周邊均有混凝土結構(編號1~8照片),並設置有溢流設施 、混凝土坡道(供大型機具進入清除淤砂)等設施 (編號2、3 、4、6照片),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見同上卷271-278頁, 按此次勘驗係與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87號事件併行勘驗 )堪認為相符,上訴人所為陳述堪認屬實。復觀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8.4.2「水土保持防災計畫」三、「調洪沉砂設施 」記載:「…本計畫基地調洪沉砂池之淤砂清理,原則上每 季一次(視實際淤砂量再行調整),並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再視 需要清理該等調洪沉砂池,其清理內容包括:清除池底淤砂 、清除雜物及檢修排放口設施等。…且各調洪沉砂池設有維 修車道、步道或爬梯等,可供機具或人員抵達調洪池底部, 以利清除作業,詳附錄E。…於雨季或颱風前,先將閘門打開 ,排放池水至低水位,以準備於暴雨來臨時,發揮滯洪沉砂 功能。」 (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0頁,另參上更一 卷一第289-291頁),與本院赴現場勘驗所觀現況並無相違, 即系爭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周邊有混凝土結構,底部亦 有混凝土結構;上訴人陳述系爭景觀池底部之混凝土結構係 供施工機具或人員抵達底部清除淤砂,堪以採信。 (四)據上,系爭景觀池係以鋼筋水泥圍築而成定著於土地,供作 為調洪沉砂池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堪認為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又依系爭景觀池之使用及設置目的,堪認具有 調洪沉砂之經濟效益,應認為係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 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雖系爭景觀池位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景觀池並非可認係系爭土地之構成部 分,而應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不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隨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景觀池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景觀池有所有權 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禁止上訴人 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應屬無據。 (五)其次有關被上訴人依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求 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部分,經查秀岡公司8 號函主旨為:「本公司同意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大台 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精神,舆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 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 之責任與義務」,副本送達環保署、相關環評主管機關、環 評委員及康橋學校、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見原審卷一 第21頁),該函係秀岡公司於環保署同意函(見上更一卷一 第293頁)後所出具;按環保署同意函係環保署依申請同意 增列被上訴人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予以備查而發 給(詳三、(一));從而被上訴人得否依秀岡公司8號函、 環保署同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 應自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探究之,述之如下。 (六)按環境影響說明書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為預 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 之目的(參環評法第1條),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 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參 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秀 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向環保署申請審查公告, 秀岡山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由秀岡公司申請開 發興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 日增列為上開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查(詳三 、(一)),由此可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之開發單位係 供審核及辨明日後追蹤監督之對象。又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5款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則自開發單位係依環評法規範辦理或 起造人係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範辦理而言,均無從發生 私法權利義務變動之結果;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係發生遭受科處罰鍰及限期 改善之公法關係(參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 無從以開發單位之資格而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 。如上所述,經環保署准予加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 單位,係屬公法上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秀 岡公司8號函主旨記載永柏公司係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 莊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之「責任 與義務」,顯係基於永柏公司係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列之 開發單位之資格而明示永柏公司之責任與義務,難認有民事 上授予永柏公司排他且單獨管理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管理 權之授權關係。雖上開函文說明欄「三」載有因永柏公司已 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受有使用秀岡山莊興建計劃公共 設施之權利」,然亦載明永柏公司「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 用之義務」,亦應分攤費用等語;該函文既已在主旨載明永 柏公司作為開發單位之責任與義務,應認係屬表明公法上之 關係,該函文說明欄「三」所載內容未能認係授予永柏公司 民事上排他且單獨之管理權。據上,被上訴人依秀岡公司8 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 理權,應屬無據。   (七)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 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 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景觀池係起造人秀 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排水 系統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詳五、(三));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附錄A-20所附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賣方, 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 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等(如:…),由乙方闢建予 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 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 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 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 ,…」(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及附件(七), 足見系爭景觀池係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用,被上訴人亦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詳三、 (一)),就此事實應為知悉,則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觀 池所有權,亦應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 亦不應准許。 (八)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並無所有權,亦未能依秀 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主張就系爭景觀池有排他之管 理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及管理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 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另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觀池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應 知悉系爭景觀池係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用,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景觀池提 供予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亦不應准許。其 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認書(見上更一卷一第61頁),及有 關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抗辯,不影響上開論斷,就此部分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 保署同意函,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及禁止 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2

TPHV-110-上更一-177-202411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永隆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上訴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何永隆、何虎恩(原名何泓霖)(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民國110年3月1日、110 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 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堪准許。 二、何虎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投資建築為由,陸續於110年3月1 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取得投資款50 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並約定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詎何虎恩屆期未能履行, 並向上訴人坦承所謂投資案皆屬虛假,上訴人遂與何虎恩及 其父何永隆於111年5月間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 願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下稱系爭 借款),借款利息則以原投資報酬利潤35%計算,何永隆亦 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惟何虎恩僅於1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 ,經抵充其中500萬元借款利息986,300元、本金1,613,700 元後,尚積欠3,386,300元,其餘借款則均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 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二、何永隆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 潤公司)、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簽訂投資契 約,而交付投資款予上開公司,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何虎恩有 何與其約定將投資款轉為借款,或由上訴人交付1,800萬元 借款予何虎恩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何永隆係因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且已撤銷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庸 負連帶保證之責;何虎恩係因受上訴人威脅而返還投資本金 26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之本息,且應抵充本金而非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何虎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6,300元, 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永隆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何虎恩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簽署為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又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日返還260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96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何永隆則同 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何永隆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 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何虎恩為海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於110年間,以上開公司有投資訴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 不實事項,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遂陸續於110年3月 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何虎恩並承諾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嗣因何虎恩屆期未依約履 行,且經上訴人發現何虎恩所稱投資案乃屬虛假,遂於111 年5月間與何虎恩及何永隆共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願 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何永隆亦同 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借 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 爭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7-157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 既已清楚載明由何虎恩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 300萬元,並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於「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自堪認上訴人與何虎恩、何永隆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㈢至系爭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 同意返還之前開投資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無須另行 交付借款等情,固為何永隆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其經營之海潤公司、山田公司有投資 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不實事項, 向上訴人施用詐術,邀約上訴人投資海潤公司及山田公司, 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8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則其所稱何虎 恩有向其詐取1,800萬元投資款乙節,即非無據。且查,何 虎恩因上開刑事案件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乃陳稱:「…所以 我與上訴人陸續簽立了投資協議書合約書,我也收到他匯給 我之投資款1,800萬元;事情發生問題是在111年4月,原本 約定分紅425萬元給他,但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導致1張支票 跳票,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去他家,逼我簽 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借款契約內容係 抵押我父親的房子960萬元、現金260萬元及抵押山田公司所 有動產給上訴人),不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何虎恩亦自承係因與上訴人就前述1,800萬元投 資款發生爭議,而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至其雖稱借款契 約金額為3,000萬元,惟此應為加計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2年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總額【1800萬×(1+35%+35% )=3060萬),自係指系爭借款契約無誤;且參以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借款本金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 借款時間依序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 日,亦與前述交付投資款之金額及時間完全一致,是上訴人 主張其與何虎恩發生前述投資爭議後,經何虎恩同意返還投 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等 情,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自承係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簽訂 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9、71、本院卷第135-145頁 ),並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3-75頁 ),自難認何虎恩有何對上訴人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並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事云云。然承前所述,何虎恩乃海 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與上訴人洽商投資事 宜之人,且業因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則其因前 述投資爭議,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同意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並以此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實與一般社 會常情無違,是何永隆僅以上訴人投資對象為海潤公司、山 田公司為由,否認上訴人與何虎恩得以前述方式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同意返還上訴人 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經何虎恩簽署系 爭借款契約為憑,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何永隆雖又辯稱其係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同意在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何永隆所稱受上訴人詐欺,乃指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何虎恩向 其借款1,800萬元,實則其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係上訴人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間之投資糾紛(見本院卷第 233、234頁),惟上訴人既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願返還 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民法 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前已詳述,自無何永隆 所稱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事,且何永隆亦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係受 詐欺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  ⒉另何永隆指稱上訴人係以何虎恩之人身自由及安全,脅迫何 永隆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援引 何虎恩警詢時所稱:…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 去他家,逼我簽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不 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當時因為害怕上訴人是龜山角頭,所以 就簽立了抵押協議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何 虎恩既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並為上訴人所指對其 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及有 無得撤銷之事由,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片面指稱上訴 人脅迫其與何永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本不宜遽信;且 參酌何虎恩、何永隆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以遭上訴人脅迫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甚而 何永隆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時,理由亦僅稱其係因何虎恩有財務困難而同意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嗣後發現上訴人係與山田公司間有債 務關係等語,絲毫未提及有受上訴人脅迫之情事(見原審卷 第87、89頁),更足徵其於訴訟中所稱係遭上訴人脅迫始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應非實情,無足採信。此外,何永 隆雖稱110年12月18日、111年3月3日、111年10月24日均有 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住處恐嚇騷擾云云,並提出監視器截圖 多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9頁),然單憑該等截圖內容 ,尚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從據此逕指上訴人有何脅 迫何永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另何永隆所提上訴人於11 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內容,雖稱「最好不要被我 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 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45頁),然 此傳訊時間已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後,亦無從證 明何永隆有何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是何永隆就其所稱係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節,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⒊綜上所述,何永隆以其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㈤何永隆復稱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中 ,表示「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見本院卷第181頁 ),即已免除何虎恩之債務,則主債務既消滅,何永隆所負 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3日先撥打電話予何虎 恩,然未經何虎恩接聽後,再陸續傳送「我真的快爆了 我 打電話沒有接過也沒有回的」、「你到底是什麼玩意騙了10 00多萬好像是應該的」、「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 大 家走著瞧了 最好不要被我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 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你以 為小哥很大 大家來試試看」、「去法院給你年輕人一個機 會我願意呀你有在處理嗎」、「我把你當兄弟你是純粹來騙 我錢的人」等訊息予何虎恩(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何 虎恩並於翌日回覆:「博哥真的沒有拖時間…料真的還在工 地公司還沒下文我也很著急…貸款第一個沒過,我家隔壁的 雜貨店正在談價格都在想辦法」、「博哥我現在正在工作 明天早上我媽會跟我說隔壁親戚要買的狀況,他們是有現金 的,正在談價格,好幾個在談。都是談1450實拿。料的部分 跟小哥那邊還沒談攏他說他想一想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再於次日表示:「博哥我現在連夜班都上 為 了幾個月湊一百給您」、「等我一下 您放心 我一定會想辦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因何虎恩 未接電話,一時情緒激動,始負氣傳訊「你不用還我了啦我 也不要了」,惟實際上並無免除何虎恩債務之真意,始會續 謂「走著瞧」或「委託人去辦」等語,而何虎恩亦明知上訴 人並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方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拖時間 、已在想辦法處理云云。是以,上訴人既無免除何虎恩債務 之意,而無欲受其所稱「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之拘 束,且何虎恩亦明知此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免除何 虎恩債務之效力。何永隆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㈥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 日向其清償260萬元乙節,為何永隆所不爭執;至何永隆雖 稱何虎恩當時係指定清償投資本金(見本院卷第178頁), 且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與何虎恩已合意得優先 清償本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何永隆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同意何虎恩得變更法定抵充順序,即以260萬元 先抵充本金之事實存在,則其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而 仍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抵充順序。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 ,上訴人與何虎恩間之借款共分3筆,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利息均以年息35%計算,起算日依序 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此有系爭 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何虎恩於1 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時,上開3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 且無證據顯示各筆借款債務之擔保有何差異,惟其中500萬 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另2筆借款,自應以清償該筆借款 對何虎恩之獲益最多,且何永隆亦稱何虎恩係指定抵充500 萬借款(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所清償 之260萬元,應先抵充500萬元借款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 5月26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986,300元(經計算應為990 ,685元〈計算式:5000000×16%(1+87/365)=99068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986,300元計之,對被上訴人並無 不利,應為可採),再抵充本金1,613,700元(2600000-986 300=1613700),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屬可採。準此 ,何虎恩清償之260萬元,經抵充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後,該筆借款尚餘本金3,386,300元(5000000-1613700=338 6300)未受償,至另2筆金額為1,0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 本息,則均未受清償。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尚積欠借款3,386,300元、1,00 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 何永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 可採。何永隆以前揭事由,否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難認 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 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何永隆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何虎恩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重上-40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 告 人 鈦安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上玄 相 對 人 力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訂 物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採購M2 2*510mmL弧形螺栓組55,770組(下稱系爭螺栓組),供捷運 工程萬大線CQ850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並指定交 貨地點為萬大線CQ850工地,詎相對人於107年8月30日受領1 ,100組螺栓組後,即未再依約定日期收受,迄至110年11月7 日止,尚餘30,470組未領取,經抗告人催告亦拒不收受,致 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44,59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60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又系爭契約既明定交貨地點為系 爭工程工地,且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涵蓋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另抗告人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之約定,指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法院以其 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 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債務履行地有數處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就交貨地點明定為:「甲方(即相對人,下 同)指定萬大線CQ850工地」,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頁),至該契約所附採購說明書第3條,雖僅既 載「交貨地點:甲方指定工地」,然經比對系爭契約本文既 已載明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萬大線CQ850工地」,且該契 約所載工程名稱亦為「萬大線CQ850標預鑄環片-預埋環片鐵 件製作-弧形螺栓」,則採購說明書第3條雖僅簡略記載「交 貨地點:甲方指定工地」,自仍係指「甲方指定之萬大線CQ 850工地」甚明。再查,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橫跨臺北市中 正區、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等地(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 卷第29頁),堪認系爭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包含上述各地 ,而其中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即屬原法院管轄之區域,原 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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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曾竣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4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因扶養罹患重 病之母,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照顧費,再加計 生活費,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達15萬元以上,原裁定認定3個 月生活費僅需85,380元,尚非允當。又原裁定主文雖記載「 原裁定廢棄」,惟其理由卻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 1、3、4、6號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顯有矛盾,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 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 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已受有利裁定者,自無 許其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 主文定之,如依主文未受不利益,縱使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 有所不利,仍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 人對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37334號核 發扣押命令,並據富邦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存在,南山人壽公司則陳報無執行標的可供執行, 抗告人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將 原處分廢棄,原法院則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並於主文諭知「原裁定(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原處分、原裁定內容無誤。則原裁定既以主文諭知將原 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對抗告人而 言自無不利;至原裁定雖於理由中論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 附表編號1、3、4、6號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語,惟 依前開說明,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主文定之, 自仍應認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而不得對之提起 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 曾顏血 11萬1493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曾顏血 3萬5918元 3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曾源治 14萬9027元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曾源治 24萬1052元 5 Z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3萬3337元 6 Z000000000-00 六年期滿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17萬269元 7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抗告人 7萬1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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