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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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國簡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鍾宜樺 (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樹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0

TYEV-113-桃國簡-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陳富健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三之事項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 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 參照)。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社區群組中發言「 管你屁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在社群中公開道歉等語。然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請 原告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如不請求道歉,請於5日內撤回請求道歉之聲明。 四、如原告仍要請求被告道歉,請補繳請求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3-訴-298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榛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2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劉詠吉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1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 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卷附之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上記載債權人即被告 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9,743元及自113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36,118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票面金額511萬2,000元之本 票所生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因原告上揭第1、2項聲明, 係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 明第2項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面額511萬2,000萬元 之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且係原告 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萬2,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09-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LEJO BRIGIDA USTARE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 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635元。經計算至原 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7,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 ㈡、被告為菲律賓籍人,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以其本國 語言撰寫之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8-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溫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雯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6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3-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VILLANUEVA JEZELL LAGASCA(菈賈思) VARGAS ISABEL DUQUE(衣沙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 496元(含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 國113年12月2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裁定案號 1 VILLANUEVA JEZELL LAGASCA(菈賈思) 113年3月31日 60,000元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07號 2 VARGAS ISABEL DUQUE (衣沙貝) 113年2月24日 60,000元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08號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2-19

TYEV-113-桃簡-221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李欣儀(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薪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26-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待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以,原告 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繼承登記 資料,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被繼承人楊進發、楊開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進發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楊進發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應予補正。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楊進發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楊凱鑫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2024-12-19

TYEV-113-桃簡-1567-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李珮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淑慧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42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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