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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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岳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尚未給付民國113年9月至10月份 之薪水新臺幣143,000及資遣費新臺幣52,335元,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 請狀所附薪資單及相對人銀行交易紀錄,因無可辨識公司名 稱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亦無請求給 付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逕依聲請人 自行聲明之薪資單上之約定薪資,及資遣費等項目數額判斷 其法律上依據,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 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聲請 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給付資遣費 之計算方式及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3-司促-17508-20250113-3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如附表編 號㈠至㈡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不動產,聲請人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本件係基於物權關 係所為之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 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相 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核其請求實係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 述,系爭房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 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 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 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主建物:14.48 陽台:6.49 雨遮:6.25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39.01 10000分之1143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70.71 10000分之72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 10000分之1035

2025-01-13

TPDV-114-訴聲-2-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美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3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8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 人郭豊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此有本院查 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賴界宏為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4-司票-1118-2025011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金田 張語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籃育鑫等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未載明應受 調解事項之聲明,亦未敘明本件請求之具體理由;又聲請狀 雖載明相對人為籃育鑫、張杏如,卻漏列其等住所或居所等 資料,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其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補正上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 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3

TLEV-113-六簡調-476-20250113-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王梅馨 相 對 人 連修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嘉逸 謝依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修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主張請求醫藥費、輔助工具費用、 看護費用等項目,各項目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聲請人提 出相關證明單據或文件,並說明各項主張金額之計算方式。 如有提供證據,應影印張貼於A4紙或直接影印成A4大小,且 除提供法院之數量外,應依對造人數製作繕本後一併提供法 院,正本則於開庭時攜帶以供查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供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簡調-499-2025011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簡坤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凃洺源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調解聲請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即載 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元及利息),聲請人應具 狀補正本件「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 項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依據),並詳述 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3

TLEV-113-六小調-1044-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洪嘉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政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黃政憲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0年7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10

TPDV-114-司執-8027-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又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後始 行到案,且另涉其他洗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 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 法送達,並經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77、117至123頁),經 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另有他案通緝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頁),確有逃避審判之情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未收受傳票云云,並不可採。又參 以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除於112年9月18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同日另有收取他名被害人之 款項,遭臺灣新北地方法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又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擔任把風監控 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63至69、123、127、133至134頁),其於短期 內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 ,惟尚未確定,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 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5663-20250110-2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文言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法院就調解之聲請,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惟本件相對 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出境並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送達於他 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本院認無調解 可能,故依上開規定,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0

NHEV-114-湖司調-33-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端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晉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晉隆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蔡晉 隆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促-39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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