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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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鳳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對被告黃鳳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黃鳳春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有被告黃鳳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黃鳳春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黃鳳春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4-投小-64-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芃萱(原名:簡華伶、簡美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 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 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 ,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 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 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1

TYDV-114-消債清-29-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退回訴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訴訟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審理中(下稱61號事件)。嗣因61 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經承審法官諭知候核辦,而該案 件事實繁雜,故聲請人於同年9月19日將61號事件中,相對 人簽立借據部分另行起訴,以期減輕法官壓力。嗣另案起訴 後,於同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上述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72,724元 之裁判費,斯時聲請人特向該股書記官陳明:希冀能待確認 相對人同意本件另訴後,再行繳費。惟遭書記官拒絕,聲請 人逼不得已,僅得先行繳費,並於同年11月7日補呈「聲請 調查證據暨陳報一狀」說明倘相對人於61事件不同意聲請人 另訴即撤回本件。後聲請人先於113年11月25日收到113年度 重訴字第675號案件之開庭通知書,復於同年12月初收到相 對人不同意本件另行起訴之陳報狀,聲請人隨即於同年12月 12日補呈本件聲請撤回狀,並聲請退費。且由於聲請人於11 3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赴大陸洽公,113年12月9日因另案 新竹開庭,併因同年月1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亦有其他案件開 庭,於新竹開完庭後即趕到臺北,因訴訟文書均係住所之管 理室代收上述裁定,而產生資訊傳遞上之落差,特請本院體 恤,准聲請人聲請退回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溢收,係專指訴 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 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 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事件審理中,於113 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一狀,僅說明另 案將於113年12月25日恢復審理,擬同時具狀撤回等附條件 撤回之用語,並無聲請人撤回訴訟之意,況相對人於113年1 1月14日即具狀不同意聲請人另行起訴,故本院於113年11月 29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聲 請人於駁回裁定後,始於113年12月12日聲請撤回訴訟並無 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則聲請人為敗訴 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溢繳裁判費或撤回訴訟之情事,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72,424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4-聲-46-202502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異議人 魏湘耘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訴訟救助駁回,但寄到基隆 郵局非是異議人收到,不能代表是異議人親自收到裁定書, 異議人是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收到,而11月23、24日 為假日,異議人確實在11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也在三日內 (五天內聲請)聲請,並未逾期,且異議人在10月底出門被民 眾撞到受傷,長庚醫生告知要多休息少走路,免得傷情惡化 ,不得已在11月22日才去領取掛號,當時才送達異議人手中 ,而非已逾期。  ㈡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親自送達民事庭,該股書記官已於 11月26日早上收到,為何立即在當天做不實裁定。異議人確 實在文到三日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限期補繳,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雖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 出異議,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  ㈠異議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記載其住所地址,而係陳 明指定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信箱」等語(再易卷 第7頁),本院僅得將113年10月9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裁 判費8,100元之裁定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址,而上開命繳 納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8時16分合法送達於上 開郵政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以異議人領取為 必要,則其是否領取何時領取,於已經合法送達裁定,即無 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 繳納裁判費,應可確定;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9時8分查 詢本件再審之訴繳費狀況後,因查無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記 載,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再審訴訟,即無違誤。  ㈡其次,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 分送達本院法警室,此有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列印之收狀時 間資訊可按(訴訟救助卷第7頁),是本件所提起訴訟救助聲 請,顯已逾上開期間;而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經本院分案 室於113年11月26日收狀後,於113年11月27日將該狀送予承 辦書記官處,此亦有當日之收文清單在卷可按(訴訟救助卷 第11頁),而本件駁回裁定,係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公告主 文並提出,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亦有主文公告、主文 公告證書可按(再易卷第29-31頁),均係在承辦書記官收到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前,亦可確定,是異議人前揭指摘 ,即與事實經過相違,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3-再易-34-20250220-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張靜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前於民國110年間向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214萬元,聲請 人則為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惟合迪公司未給相關 契約文件予聲請人留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0094號民事裁定所示,合迪公司於112年聲請本票裁定 時,尚有票款本金1,807,872元未獲清償,並以年息16%計算 利息,又聲請人現平均月薪約47,632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9,680元外,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須負擔 其長女之扶養費為12,300元,另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3,72 4元,然因聲請人配偶患有急性胰臟炎,入院治療無法工作 ,家庭生活費用主要由聲請人支付,餘額顯然僅能抵充利息 ,根本無法償還本金,故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113年8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僅列合迪公司為債權人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90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平均月薪約47,63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 (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國民年金異動查詢、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47頁)。惟查,聲請人 113年1月至8月還原之應付薪資各為42,563元、41,090元、4 1,190元、40,990元、41,190元、41,190元、41,223元、40, 990元;113年1月、3月、5月、6月、8月獎金分別為31,590 元、22,797元、19,771元、15,795元、13,890元,合計為43 4,269元(計算式:42,563+41,090+41,190+40,990+41,190+ 41,190+41,223+40,990+31,590+22,797+19,771+15,795+13, 890=434,269),平均月薪為54,284元(計算式:434,269÷8 =54,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應以54,284元 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較符合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長女、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12,300元 、3,7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給付看護費之對話 紀錄、醫療單據、聲請人長女、配偶及母親之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285 頁),經查:  ⒈聲請人長女約8歲,並無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長女有 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雖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配偶或有急 性胰臟炎,依夫妻之經濟能力,由聲請人負擔長女之扶養費 用5/8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期日稱:「( 問: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有積欠債 務的情況下,為何是聲請人負擔8分之5,而不是各2分之1? )之前有一陣子配偶沒有工作,去年因為胰臟炎住院,在家 休養快一年,去年8月開始上班,做旅遊業,底薪32,000元 ,獎金不一定,年薪約50萬元。因為配偶去年反反覆覆住院 ,醫生說他要休養,不曉得何時會復發。」(見本院卷第41 1頁),堪認聲請人配偶仍有固定收入,負擔聲請人長女扶 養費之比例仍應以扶養義務人2人平分為妥。而聲請人現住 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 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 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1.2=19,680)為標準, 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 式:19,680×60%=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 扶養聲請人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 式:11,808÷2名(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約73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並無所 得及財產,僅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7,070元,此有113 年12月6日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1313098240號函復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之 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5人,現住於 臺中市龍井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5,518元之1.2倍即18,622元(計算式:15,518×1.2= 18,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年 金後,尚有10,158元(計算式:18,622-7,070=11,552)之 不足,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2,310元(計算式:11,552÷ 5名(扶養義務人)=2,31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無殘值)、中華郵政存款69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00元、中國信託存款8,975元、土地銀 行存款39元、玉山銀行存款78元、南山人壽保單1筆(解約 金約17,67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 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湖口鄉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 287頁至第309頁、第329頁至第345頁),並有113年11月27 日南山人壽南壽保單字第1130059619號函復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約為27,740元(計算式:69+900+8,975+39+78+17,679=27,7 40)。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54,284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長女、母親之扶養費各5, 904元、2,310元,尚有餘額26,390元(計算式:54,284-19, 680-5,904-2,310=26,390),而據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為 聲請人之妹之連帶保證人,供擔保之自用小客車經拍賣處分 完畢,尚餘1,977,896元(見本院卷第53頁),扣除聲請人 名下之資產,仍餘約1,950,156元之債務(計算式:1,977,8 96-27,740=1,950,156),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6.16年(計算式:1,950,156÷26,390÷12≒6.16,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68年生 ,現年約4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9年,可工作 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更遑論依聲請人 之債務人清冊所載,共有2名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總金 額為325,663元(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並非無追討之 可能,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 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在 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 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553-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蔡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 1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之代表人由簡必琦變更為鄭立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81頁),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 人係於113年12月5日收受系爭駁回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 ,應自系爭駁回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 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7日( 星期二)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 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印文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抗告人之抗 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再-34-202502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迄114年2月18日 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於同日 將其訴駁回。嗣於前揭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4年2月19日 收到原告於114年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是本院114年2 月18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 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EV-114-板小-425-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中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普羅米斯)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 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已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是否投資獲利 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3年11月20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 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然聲請人僅於113 年12月24日補正員工薪資明細表,就其餘事項均無補正(見 本卷第191-193頁);本院遂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 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 9頁)。然聲請人迄今均無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 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 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⒉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 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⒊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 ⒌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⒍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5-02-19

CHDV-113-消債更-275-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 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 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 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 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 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 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 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 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無力還款,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 本院自應以113年8月1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108年8月 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內查核聲請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0月14日止,擔任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負責 人,而展富公司自108年9月至111年8月各期銷售額總計分別 為911,821元、4,962,397元、4,161,326元、2,718,253元、 14,282,592元、21,842,134元、20,775,559元、4,392,174 元、99,766元、551,454元、302,181元、34,185元、39,515 元、23,369元、1,124,540元、306,232元、470,039元、426 ,72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50,674元【計算式:(911,8 21+4,962,397+4,161,326+2,718,253+14,282,592+21,842,1 34+20,775,559+4,392,174+99,766+551,454+302,181+34,18 5+39,515+23,369+1,124,540+306,232+470,039+426,728)÷ 36=2,150,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展富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111、131 -173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每月平均營 業額已超過200,00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非屬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 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至聲請人辯稱其為掛名負責人云 云,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是縱其未實際出資或經營 公司,形式觀之仍屬公司負責人,無論其是否受有利益,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   此自始即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聲請人既不合於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無法 補正,業如前述,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本院自無 庸依上開法條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19-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沛(原名:陳靜霞)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 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9

TYDV-114-消債更-10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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