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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 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懺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三星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256G))」,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思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 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再 犯多件竊盜案件(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 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除前已敘及之竊盜犯罪前 科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 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 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美玉放 置在MTL-2386號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手機一支。嗣王美 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王美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王美玉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簡上-132-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右人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他人偽造 之「3567-DW」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並駕車上路 ,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 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洪名磐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上網購 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前方,駕車上路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肄業、 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前因不知情之廖清成(音譯)積欠其款項,而將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交付陳右人作為前揭欠款之擔保,然該車因未依規定接受檢 驗,0906-YJ號車牌遂遭註銷,陳右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對價,購買偽造之洪名 磐名下車牌號碼「3567-DW」(下稱本案車號)號車牌(下 稱本案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並於111年6、7 月間,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張詠翔(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行駛於道路,而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名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洪名磐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車號在 桃園市某處之停車繳費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11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攔查正 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之陳右人,當場予以逮捕,並 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名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名磐及證人陳雨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 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移送書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4張、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之影片截圖4 張、本案車牌2面照片1張、基隆路邊停車繳費單、繳費明細 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免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之罰單、通行費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惟除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之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罰單 ,確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生,而觀諸卷附111年6月28日21 時25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至多僅可知不詳男子2 人自本案汽車下車,然未清楚攝錄該2名男子之長相,末參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伊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外, 伊亦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詠翔於本署11 1年12月6日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曾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違反交通規則,因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路段,及因於附 表編號3、4所示時、地,停放本案汽車,則前開因素分別產 生之罰鍰、過路費及停車費,自不得逕認係被告行為所致,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對其繩以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上開規定,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費用產生原因 費用數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 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 3,500元 2 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國道不詳路段 高速公路通行費 600元 3 111年6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停車費 10元 4 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號2停車格 停車費 10元

2025-01-03

KLDM-113-基簡-1364-202501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業廚師、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嘉義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 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日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暱稱「余小海」(即余紀緯【已歿】)之人 使用。嗣暱稱「余小海」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蘇美璇在臉書刊登網 頁販售遊戲手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曉曉」之 人,以行動電話致電給蘇美璇,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 售之遊戲手把,並稱已付款完畢,惟因蘇美璇未完成蝦皮拍 賣平台認證,致該筆款項遭蝦皮拍賣平台凍結,需依行員之 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收受匯款云云,致蘇美璇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2年1月2日18 時7分、18時10分、1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6元、49,986元、4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蘇美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本署偵詢 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余小海」(即余紀緯【已歿】)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暱稱「余小海」說他繼父死亡,他的帳戶業遭警示,已無法使用,因有其他家人喪葬費要匯款給他,所以我就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蘇美璇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美璇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蘇美璇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蘇美璇112年1月2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46元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 第280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曾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顏仲廷之買家匯錢使用乙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余小海」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 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余紀緯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余紀緯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 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法傳喚證人余紀緯到庭具結作證,則 被告前揭辯稱其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 余小海」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 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曾將所申 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另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顏仲廷之買家匯錢使用乙節,經本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為相 同之出借、交付帳戶提卡、密碼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 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 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 害人蘇美璇112年1月2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46元,可見被告 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 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 無損失之虞後,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出,實 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 ,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是被告前揭之 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8月13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219-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莊鵬霖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格出售潛水裝備云云,致 莊鵬霖陷於錯誤,於翌日(21日)10時51分許,匯款1,300 元至陳榮昌指定之羅鈺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羅鈺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莊鵬霖遲遲未收到購 買之商品,賣家陳榮昌避不處理,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 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榮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鵬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羅鈺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莊鵬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莊鵬霖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3334 號函檢附之羅鈺翔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及涉犯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 104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且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使告訴人莊鵬霖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倘若被告有悔意,只要被告願改過自 新就不再追究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詐得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 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37-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112年8月28日10時20分」 ,應更正為「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勝榮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手機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業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 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SIM卡未據扣案,且經濟價值不高,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郭勝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地下1層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榮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施詐者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13時56分許,利用本案 門號,自稱「劉建宏」撥打電話予林文國,向其佯稱:可仲 介賣出告訴人持有之生基罐120個,但由於林文國僅持有105 個生基罐,須先支付15個生基罐共32萬元,才能一次售出云 云,致林文國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5時、112年8 月27日12時許在瑪鋉運動公園涼亭(址設新北市萬里區獅頭 路)及112年8月28日10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之萬里門市當面 交付「劉建宏」20萬元、2萬元及10萬元。嗣因林文國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門號以1,500元左右之代價賣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國之指證、告訴人之手機截圖 自稱「劉建宏」之人於1128月8日13時56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投資生基位云云,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即依「劉建宏」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之事實。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列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11年12月18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1,5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90-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宜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蔡宜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808卷第11頁)暨其之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蔡宜潔詐 欺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 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或6月間,在新北市鶯歌 區某處,將其在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 局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于亘」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 28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周婉萍詐稱:做線上訂單處 理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周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 月18日20時22分、20時25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 提領及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周婉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婉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蔡宜潔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件郵局帳戶交與「許于亘」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婉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周婉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0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0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蔡宜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現尚未 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9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 南站之人行道旁,因友人來電,乃下車步行至前開行人道上 講電話,見行人道之地面上安全帽1頂(該安全帽原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友人於通話中 央請林金樺前往搭載,林金樺因認前開安全帽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安全帽取走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楊東諭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綦詳,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東諭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1-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112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金樺)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遭竊地點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17、29-39、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證人即告 訴人楊東諭雖證稱前開安全帽係其置放於機車座墊上等語( 同上偵卷第12頁),惟告訴人之機車係停放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之人行道上,安全帽僅放置於機 車座墊上,並未加以固定,人行道上多有行人及機車出入, 安全帽容有可能遭碰撞或遭大風吹落於地,是被告稱係於人 行道地上拾獲安全帽,並非無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破壞 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 雖發生之事實(竊盜)重於預見之罪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刑 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前 開所指,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安全帽後 ,不思將該物速送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而侵占入己,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歸還安全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同上偵 卷第41頁),且所侵占之安全帽價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亦 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57頁)及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易-89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定喆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定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定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林定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 陳冠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桐 」、「陳瑜珊」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 ,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 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江富美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參本院卷第55調解筆錄),非 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其所為參與洗錢犯行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江富美收款所用之偽造收款收據1 紙,係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收款 收據上之署押、署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 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6日向告訴人江富美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6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林定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欣桐」、「陳瑜珊」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 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收取每月5萬元之 報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與江富美 取得聯繫,並向江富美佯稱:可使用「新源」、「如億」、 「一正」、「華準」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 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碰面交款,林定喆佯則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1樓大廳,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 義,向江富美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 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 與江富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 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軍甫及陳冠宇。嗣經江富美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喆於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被害人江富美收受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 2 被害人江富美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交付10萬元與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之被告,並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與LINE暱稱「李欣桐」、「陳瑜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收款收據照片1紙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交付10萬元與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之被告,並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42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交付收款收據1紙與被害人,經鑑定後,收款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欣桐」、「陳瑜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金訴-73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曾文良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曾文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係黃宇安(代號紅酒)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設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德惠街之Face娛樂經紀公司公關時之 經紀人,負責黃宇安與Face娛樂經紀公司聯繫及代轉薪水報 酬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3日、10日、17日 、24日、31日分別收受Face娛樂經紀公司交付轉給黃宇安之 薪資新臺幣(下同)22,400元、15,800元、14,300元、27,1 00元及35,850元,共計115,450元。詎曾文良竟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黃宇安之同意, 在Face娛樂經紀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並花用一盡,均未轉交黃宇安。經黃宇案屢屢向其催討, 曾文良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黃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黃宇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薪資表 告訴人於106年12月應自Face娛樂經紀公司領取之薪資及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㈢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25-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1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1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龍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何龍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 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奈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何龍翔知悉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 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何龍翔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 ①至④所示之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①至④「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①至④「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旋遭何龍翔提領,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劉秘銜、郭晉維、 王翊豪、劉賢銘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龍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 年度偵字第12815號卷第17-20、233-238頁;本院金訴卷第1 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於警詢時之 證述(同上偵卷第65-79、129-131、155-163、189-191頁) 。 ㈢、告訴人劉秘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郭晉維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1份、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共6紙;告訴人劉賢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1份、LINE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97-119 、141-142、144-150、175-185、201-214頁)。 ㈣、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37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0811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 行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853 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3-3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卷第51-71、75-99、103-130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3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龍翔就附表編號①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而被告為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行為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是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上說明,僅被告於附表編號 ①所示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犯行,均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何龍翔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LINE暱稱「小奈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依「小奈雪」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編號①至④「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本案係由LINE暱稱「小奈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新光帳 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小奈雪」指示將上開匯入 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上開各告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洗錢犯 行(共4罪),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就 該次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送貨人員工作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屬(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6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劉秘銜等4人分別匯入被告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內之款項,被告已依「小奈雪」之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劉秘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佯裝與劉秘銜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家中有困難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劉秘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4日晚間11時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元 ② 郭晉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佯裝與郭晉維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外婆過世需喪葬費用及欲做醫美手術無經費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郭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 6,000元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 4,000元 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6許 5,000元 ③ 王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翊豪佯稱:可在「鳳凰網購」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翊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2,9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7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萬5,500元 112年7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 2萬5,000元 ④ 劉賢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賢銘佯稱:可在「A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賢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1萬4,8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2,600元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3,500元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0分許 6萬1,000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 7萬9,300元 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 6萬8,500元 112年7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 7萬7,700元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 9萬3,50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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