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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羅其峯 張競文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在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 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分別稱系爭帷幕牆工程、系爭U 型玻璃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 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 作期間另指示增加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兩側原錐端點收邊 」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並經業主即新工處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3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15萬8, 865元,合計269萬6,8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6,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新工處105年4月 23日完成驗收時起算,迄被上訴人108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70 日(即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計3日;另自103年5月7 日至同年10月20日,計167日;以上合計170日),逾期142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 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施工鷹架無法拆除 ,導致圖書館入口平台、階梯、殘障坡道、水溝、陰井等周 邊景觀工程均因施工鷹架佔據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因而遭業 主裁罰266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逾期罰款),依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以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再 者,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面積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公尺,故應扣除 價金10萬9,806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3萬8,000元(即系爭工程款),及自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6-27 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價金 共453萬8,000元。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 年4月22日完成驗收。 2.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估驗工程 款共161萬4,625元;於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第 二期估驗工程款共30萬1,650元,另扣款8萬3,719元後,上 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未給付。 3.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施工逾期142天,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扣抵未請領工 程款,並待與業主針對罰金部分之履約爭議調解後辦理結算 (下稱105年12月22日信函);復於107年5月16日再寄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逾期違約金與逾期罰款金額各為184 萬6,000元、266萬5,929元,被上訴人未領系爭工程款尚不 足扣抵(下稱107年5月16日信函)。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關於「逾期罰款13 000元/日」及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期 違約金債權184萬6,000元,及系爭逾期罰款債權266萬5,929 元,合計451萬1,929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另應扣除未施作系爭 U型玻璃價金10萬9,806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 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 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 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年4月22日 完成驗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已得 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迄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本院 卷一第14-17頁、第330-3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均足 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暨逾期罰款扣 抵被上訴人未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旨,有前開信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建卷第179-187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自堪 認係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請求權時效既因上訴人以107年5月16日信函為承 認之觀念表示而再次中斷,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尚不及二年,自難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1.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7月11日。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辯稱依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 幕牆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惟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自上訴人同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 人備妥各項工料進場施作時起算,被上訴人已連續施工16 7日,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 埋螺栓工程3日,實際施工日數為170日(3日+167日), 已逾約定工期142日(170日-28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 約關於「逾期罰款13000元/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142日×1萬3,000元/日), 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見原審 訴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固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上訴人工程日報表等件在卷為 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第24頁;原審建卷四第762-76 3頁;本院卷一第31-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帷幕牆 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乙情,並主張該工程至遲 於103年7月11日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查:    ①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即系爭帷幕牆工程)」欄位填載:「(契約 數量)1」、「(本日完成數量)1」、「(累計完成數 量)1」(見原審建卷四第522頁),可知系爭帷幕牆工 程已於當日完成約定數量。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帷幕 牆工程早在103年7月10日完工,其已以備忘錄通知上訴 人,並提出103年7月10日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 237頁),惟被上訴人前揭通知純屬其主觀認知,不僅 與前揭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已於翌日向被上 訴人否認施作完成乙事,此亦有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建卷一第4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0日完工云云,要非可採,併予 敘明。 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固填載「1」,係 因帷幕牆之重要材料已進場,工地主任便會記載「1」 ,不能逕認完工云云(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援引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林威宏所證: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欄位填載「1」,係因 帷幕牆工程以一式計算,若工程之主要材料如訂製玻璃 或主要骨架的骨料進來的差不多,就會填「1」,所以 無法依此記載,認定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然查,依系爭新建工程 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103.6.9~103. 6.15)圖書館帷幕背檔材料吊運安裝」、「(103.7.2 )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進場吊運及安裝」、「(103. 7.3~103.7.10)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安裝」(見原審 建卷三第71頁至建卷四第503頁),可見系爭帷幕牆工 程骨架或訂製玻璃等主要材料在103年7月11日前早已進 場,佐以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復未記載 當日有系爭帷幕牆工程材料進場乙事,當不得僅憑林威 宏空言所述,逕否定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 6日、2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 均有系爭帷幕牆工程出工人數、施作進度之記載,足見 系爭帷幕牆工程並未於103年7月11日完工。且被上訴人 將系爭帷幕牆工程原設計邊角圓錐體誤施作為三角錐面 體,施作有重大瑕疵,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帷幕牆邊 角於103年9月24日仍呈現三角錐狀,直至同年10月20日 始呈現圓錐弧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20 日始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 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帷幕牆邊角誤施作為 三角錐面體之瑕疵,此有業主即新工處109年9月2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938138700號函謂:「...貴院函詢旨 揭工程帷幕圓牆部分工程之相關事項,按旨揭工程發包 圖說A3-01、A5-14所載,該尖角部分之施作完成面係位 圓弧屋頂內,然承商施作完成面卻位圓弧屋頂外,實屬 承商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錯誤所產生之結果」,及監造 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文:「(系爭 帷幕牆工程)西南與東南兩處帷幕銳角轉角,因廠商放 樣時不察,突出屋頂之外」在卷可憑(見原審建卷一第 533頁、原審建卷二第203頁),然參之首揭裁判意旨,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將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屬施 作錯誤而非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 有據,前開瑕疵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其餘施作瑕疵,經 兩造於103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103年7月30日 協調會),決議:「㈠有關雙方權利及義務關係之約定 按契約辦理。㈡有關圖書館帷幕牆兩側三角收邊(即指 誤施作為三角錐面體之瑕疵)處理之瑕疵改善方式,由 金華成邀集其設計與施工部分提出,並由銘登營造會同 向設計、監造單位協商。㈢圖書館帷幕牆頂部及東西兩 側側牆之鋁包板收頭處理,應符合應力傳遞的原理,增 作骨料與防水處理之補強工作,確保無漏水之虞,應於 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㈣圖書館帷幕牆與結構體東西兩 側收邊處理,應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㈤圖書館帷幕 牆工程層間塞蓋板與收頭處理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 ..」,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建卷一第465 頁),是依兩造已於103年7月30日檢討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瑕疵改善事宜,當可認該工程在此之前業已完工。至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28日、同年 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所載關於系爭帷 幕牆工程出工及施作進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5-90 頁),堪認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備忘錄( 原審建卷一第463頁)、103年7月30日協調會及後續瑕 疵改善指示,進行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修補,由此,上訴 人依前揭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顯示帷幕牆邊角直至103 年10月20日始呈圓錐弧形,逕指系爭帷幕牆工程直至當 日始施作完畢云云,要非可採。參以林威宏證稱:帷幕 牆要完成後才有辦法拆施工的鷹架,工地主任在拆鷹架 前的巡檢中會順便檢視玻璃安裝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而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3日施工日 誌「圖書館帷幕牆(北側)施工鷹架拆除前巡檢玻璃材 料安裝」(見原審建卷四第572頁),是自工地主任於1 03年7月13日已在進行鷹架拆除前之巡檢,益堪認系爭 新建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 施作完成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④上訴人另辯稱:依業主103年7月15日、同年7月31日、同 年8月31日第26至28次估驗報告可知,因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導致系爭帷幕牆工程尚未完工,故業主僅同意估驗 95%云云(見原審建卷三第1頁背面)。經查,業主前開 三次估驗報告就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估驗比例固均為95% (見原審建卷四第28頁、第51頁、第73頁),惟估驗報 告僅為業主同意計價之數量與進度,承攬廠商之實際施 作情形仍應以施工日誌為據,是上訴人以業主迄103年8 月31日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僅同意計價95%,逕謂被上訴 人該工程尚未完工,已乏所據。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業主 僅同意計價95%,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所致,益證業主之估驗進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 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①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期 為28日曆天(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至實際施工工期 之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日 數,自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備妥工 料進場施作(下稱進場通知備忘錄)時起算,另應計入 被上訴人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埋螺栓工程之 3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並提出進場 通知備忘錄及系爭新建工程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建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31- 35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經業主審核之施 工進度表,其中僅「放樣安裝」、「鋁擠型安裝」、「 玻璃安裝」、「矽利康填縫」等四工項是現場實際施作 (下稱放樣安裝等四工項),應算入契約約定工期,其 餘所列工項均屬前置作業,不能算入等語(見原審建卷 一第428頁),而上訴人進場通知備忘錄,係通知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7日進場丈量尺寸及安裝施工,此參上 訴人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記載:「有關貴公司 承作『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建築部分)』之帷幕牆U型玻璃工程,自103年5月6日 通知進場丈量尺寸至今,仍未見進場安裝施工...」等 語(見原審建卷一第261頁)即明,惟「現場丈量」及 「螺栓預埋」均不屬上訴人前開所陳放樣安裝等四工項 ,上訴人逕算入工期,已非無疑。且斟酌「螺栓預埋」 ,係為供日後帷幕牆安裝時可以鎖定,至於「現場丈量 」則係為查知日後施作之確切尺寸,堪認均屬系爭帷幕 牆工程之前置作業,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前之丈量與 螺栓預埋工程,不應計入約定工期等語(見原審建卷一 第427頁;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應可採信。    ②承上,上訴人抗辯自103年5月7日起算工期並非可採,本 院審酌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施工依據,此參施工說明書二、7項約定即 明(見原審審建卷第22頁),應可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 施工進度表,以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系 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觀之施工進度表所載: 自「現場放樣」至「矽利康填縫(即完工)」,整個工 期預計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1日(見原審建卷 一第85頁),為期將近3個月;惟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1 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11日 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月7日丈量後,增派人力進行前置作業,將「施工進 度表」預定2個月之前置作業時程縮短為1個月而提前完 工,並無施工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審建 卷一第347頁),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 施工逾期142日云云,礙難採憑。   ⑶據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則上訴人 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並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2.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因工程逾 期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 用,均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並願放棄申訴權利」( 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 期罰款266萬5,929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 本院卷一第24-25頁、第328頁)。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抵銷抗 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 元,為不可採。  1.上訴人另主張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二 、施工要求:5.立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以完成面之表面積 數量計價..」之約定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施作U型玻璃工 程面積經實際丈量為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 公尺,故應扣除未施作價金10萬9,806元(《39㎡-31.04㎡》×1 萬3,138元×1.05)云云(見原審建卷一第56頁、建卷三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施工說明書、上訴人第 37次估驗計價單記載:「合約預算數量39㎡、本期完成數量3 1.04㎡、累計完成數量31.04㎡」(下稱系爭計價單)等件為 憑(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原審建卷一第59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計價單抗辯系爭U型玻璃工程實際施作面 積為31.04平方公尺云云,惟依其自承系爭計價單上簽名者 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建卷二第124頁),足認系 爭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該丈量結果亦未經被上訴人當 場簽名確認,遑論該施工數量之記載亦非業主關於系爭新建 工程之結算資料,是當不得徒憑系爭計價單,逕認系爭U型 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扣除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元,即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253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0-建上-5-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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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 聲 請 人 高瑞聰 相 對 人 高文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票-9727-202410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6-20241029-4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5-20241029-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華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東昇 相 對 人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下稱系爭管轄條款 )固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本 件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永安區,兩造亦分別設址於屏東縣崁 頂鄉(抗告人)及新園鄉(相對人),若至臺北地院應訴, 就後續鑑定等事項諸多不便。再者,相對人雖爭執原法院之 管轄權,但請求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而非臺北地院,足見兩造之真意並無意至距 離遙遠之臺北地院應訴,系爭管轄條款屬競合型之合意管轄 。本此,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仍可經由開庭或書面方 式探詢當事人就管轄之真意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與相對人簽訂5份工程 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作相對人所分包之HRSG unit-3廠房 區管線工程、unit-1 ST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LB Piping) 、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 程(PR-660+MPR)及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以下合稱系爭 工程契約)等5項工程。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片面通知禁止 抗告人進場續作未完成之工項及追加工項,實質已生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而抗告人於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90 %之進度,契約以外之追加工項亦已完成,故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327,451元本息等情,有 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建字卷第15至21頁)。  ㈡依上,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前述民法之承攬契約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參依抗 告人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均援用同一版本,均於 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 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應提交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台北提付仲裁解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見建字卷第56、91、127及162頁)。依抗 告人陳報,就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之契約書雖因遺失未能 提出(見建字卷第17頁),當為同一版本而有相同文字之系 爭管轄條款。基上,兩造既以文書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所 生爭議,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 以文義而言,亦未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 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稱就兩造公司址即公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或系爭工 程履行地之橋頭地院亦有管轄權,且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等 ,仍可再藉書面或開庭探查當事人就何法院有管轄權之真意 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公務所所在地)及第12 條(契約履行地)規定,原法院或橋頭地院雖亦有特別審判 籍,但兩造既已合意優先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亦 因此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見相對人113年8月20日民事答辯 狀,建字卷第191、192頁),依上所述,即應優先由臺北法 院受理本件而排斥原法院及橋頭地院之管轄。至於抗告人另 指日後於臺北地院應訴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便利與否,尚 無從據以排除系爭管轄條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轄條款既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管地院管轄,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抗-285-2024102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相 對 人 鍾清美 相 對 人 鍾王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資料,斟 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審原告)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原審被告)鍾王錦 雲於民國84年至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899 萬元,並於105年5月20日以鍾王錦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07.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借款額加計利息核算後, 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計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 ,作為清償保障。惟鍾王錦雲卻於106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鍾清美(原審被告), 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鍾清美並應塗銷前述移轉登記等情,有抗告人113年3月 27日起訴狀可查(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之詐 害債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兩者相較後,以較低者定之。本件系爭 土地最近期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有登 記謄本可查(見補字卷第27頁),經核算公告現值計1,030 萬3,286元,較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899萬元為高。則 依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萬元,並據以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計90,001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抗-34-20241029-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鍾○春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科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0-28

KSHV-113-家再-4-202410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黃朝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正一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9,494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0-28

KSHV-113-再易-39-2024102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 人 廖國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尚涉有疑慮,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經再抗告人簽名蓋印,另記載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司 票卷第11-13頁),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所定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以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駁回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敘明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1. 廖國仲 101年10月8日 300萬元 145萬3,311元 113年4月18日 2. 廖國仲 111年4月12日 300萬元 299萬9,899元 113年4月21日

2024-10-28

KSHV-113-非抗-19-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見有 莊于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月珀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簡見有、莊于霆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逾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月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簡見有、莊于霆其餘上訴駁回。 翁月珀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見有主張:簡見有於民國107年4月9日 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月珀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8,800元,簡見有並給付押租金70,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翁月珀明知簡見有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訴外 人白飛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飛綱公司)名義經營九度空 間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使用,卻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使用分 區為「住宅(H-2)」類且有打除樓地板情事,復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視聽歌唱業(B-1)」,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翁月珀甚至以簡見有營業影響住戶居住安 寧為由,命簡見有應於107年11月30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 足見翁月珀無意補正其履約義務,系爭租約目的已無從實現 ,且係可歸責於翁月珀之給付不能。簡見有已於108年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則翁月珀應賠償系爭酒吧107 年11月22日暫停營業日起至108年2月2日在新址試營運日止 之營業損失共470,486元、系爭酒吧裝潢費用之損失2,137,6 80元(共支出2,348,590元,扣除搬遷至新營業處所裝潢部 分費用210,910元)。另簡見有已依租約遷出系爭房屋,翁 月珀即應依約返還押租金7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請求營業損失及裝潢費用損失共計2,608,166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翁月珀返 還押租金70,000元等語。請求判決:(一)翁月珀應給付簡 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翁月珀則以:簡見有僅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類似餐飲業 ,並設立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址,故翁月珀將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交付予簡見有,其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狀態,翁月珀並不知 悉簡見有事後經營視聽歌唱業,亦未於系爭租約明定特定用 途,翁月珀並無不完全給付之事由。翁月珀為避免簡見有可 能發生干擾鄰居之情形,已特別約定要求簡見有要做好隔音 設備,應負擔安寧維持義務,然簡見有於系爭房屋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並裝設數間附有卡拉OK設備之包廂供顧客歡唱 ,破壞系爭房屋所在光華名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之夜間 安寧,引發大樓住戶不滿,並數度報警,簡見有業已違反系 爭租約明訂之安寧維護義務。翁月珀已於107年11月16日通 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簡見有於108年2月13日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 步言,白飛綱公司與簡見有非屬同一當事人,簡見有行使白 飛綱公司之營業與裝潢費用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 據。且簡見有未依系爭契約將裝潢清空及復原洗手間,翁月 珀自無須退還押租金予簡見有。再退步言,如認簡見有之主 張有理由,則翁月珀得向簡見有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代墊之 水、電費共33,838元,自行回復原狀費用194,001元及違約 金5,820,000元,以上開債權金額依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貳、反訴部分: 一、翁月珀主張:簡見有與翁月珀簽立系爭租約,並邀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莊于霆(下與簡見有合稱簡見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詎簡見有未遵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安寧維護義務,在 營運期間迭因深夜舉辦音樂派對、施放煙火等活動,妨害系 爭大樓住戶之居家安寧且屢勸不改,迭經協調無果後,系爭 大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翁月珀應於107年11月15日前改 善,否則即依法訴請強制遷離,翁月珀始於107年11月16日 向簡見有終止系爭租約,並命簡見有限期遷出及返還系爭房 屋。詎簡見有雖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然系爭房屋內仍留有其 營業用吧台,且裝潢隔間未拆除清空,亦未將拆除之浴廁設 備回復功能,系爭房屋遲至110年6月10日始完成點交。翁月 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 5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另莊于霆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違約金應與簡見有同負給付之 責,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翁 月珀5,820,000元,及其中3,104,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其中2,716,000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等狀繕本送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簡見有2人則以:簡見有於施作系爭酒吧裝潢時已盡其所能 裝設符合翁月珀要求之隔音設備,且經專業人士肯認其隔音 效果,顯然已盡其安寧注意義務。系爭大樓住戶雖多次報警 ,惟始終並未經警方認定有妨害安寧情事,亦未遭環保主管 機關以違反噪音管制法開罰,翁月珀無權終止系爭租約。另 系爭租約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承租人應將屋內雜物及垃圾清除 ,留下可供後手重新設計或重複使用之建築及裝潢結構,而 房屋回復至交屋時之原始狀態。況簡見有於107年11月22日 起不再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8年2月19日完成搬遷及交還系 爭房屋鑰匙,應已履行交還義務,簡見有並無違約情事,翁 月珀不得請求違約金。退步言,縱認翁月珀得請求違約金, 然該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並應以押租金債權、裝潢 費用損失、營業損失之債權依序對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簡見有之全部請求;於反訴部分則判 命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翁月珀1,164,000元,及自109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翁月珀其餘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簡見有 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即主文第1項)廢棄 。(二)翁月珀應給付簡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見有2人就反訴部分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簡見有2人部份(即主文第3項)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份,翁月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翁月珀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翁月珀部分(即主文第4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簡見有2人應再連帶給付翁月珀2,328,000元,及其中1, 940,00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38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翁月珀、簡見有2人就對造之上訴均各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莊于霆擔任連帶保證 人。  ⒉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內,本由前承租人作美 式餐廳經營使用。  ⒊簡見有於107年5月8日申請設立白飛綱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 ,嗣後並經營系爭酒吧。惟白飛綱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所營事 業登記項目未包含視聽歌唱業。  ⒋翁月珀有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交付簡見有。  ⒌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翁月珀要求簡見有應設置隔音設備。  ⒍自107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系爭酒吧迭遭系爭大 樓住戶報警檢舉噪音擾人。  ⒎翁月珀於107年11月16日以簡見有未改善噪音問題為由,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63號存證信函通知簡見有終止系爭租約 ,並經簡見有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⒏簡見有於108年2月13日以翁月珀未提供合於約定之租賃物為 由,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翁月珀終止系爭 租約,並經翁月珀於108年2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⒐簡見有於107年11月22日暫停經營系爭酒吧,至108年2月2日 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新營業址始重新營業,共 暫停營業2個月10日。  ⒑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2,137,680元。嗣於系爭酒吧搬遷至新營 業址時,拆遷系爭房屋部分裝潢至新營業址使用。拆遷裝潢 部分共價值210,910元。  ⒒簡見有向翁月珀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狀況如原審訴卷一第2 05頁至第213頁照片所示。翁月珀並未要求前承租人於搬遷 時拆除系爭房屋裝潢。  ⒓簡見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仍遺留吧台、裝潢隔間,並拆除 男廁小便斗1個、馬桶1套、女廁馬桶1套、共用洗手台1座未 復原(如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照片所示)。  ⒔簡見有於108年2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房屋仲介。兩造 於110年6月10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  ⒕110年6、7月間由翁月珀將房屋遺留之吧台、隔間拆除,並將 洗手間回復原狀。  ⒖翁月珀迄今未返還押租金70,000元予簡見有。  ⒗白飛綱公司將系爭租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簡見有(惟翁 月珀主張白飛綱公司對翁月珀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 ㈡本件爭點 ⒈本訴部分爭點:  ⑴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止?經何人終止?  ⑵簡見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翁月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翁月珀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⑶簡見有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月珀返還押 租金,有無理由?  ⑷翁月珀依序以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違約金債權對簡見 有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爭點:  ⑴翁月珀請求簡見有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⑵簡見有依序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業損失債 權行使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租約業經翁月珀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⒈經查,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本棟3樓以上是 住家。乙方(即簡見有)要作隔音設備」等語(見審訴卷第 26頁)。證人即房仲許文漢於原審證稱:我先前在永慶不動 產亞灣漢神加盟店工作,工作期間內為翁月珀居間仲介出租 系爭房屋事宜;兩造議約時,翁月珀得到之資訊是該場所會 放輕音樂,翁月珀就有提到3樓以上是住家,必須要有隔音 設備,簡見有有承諾會把隔音設備做好,他們會做的很專業 ,叫出租方要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即仲介人員鍾紘恩亦證稱:簽約當天有談到三樓以上 有住戶,出租方有特別提到不可以打擾到住戶,所以契約上 註記承租方要做好隔音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而證人許文漢、鍾紘恩既居間兩造締結系爭租約,並代兩造 處理租賃事宜,其等就系爭租約之締結過程、契約內容應有 相當了解,且其等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是以,翁月 珀既為避免簡見有租用系爭酒吧影響系爭大樓住戶,而特別 要求簡見有應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並經簡見有承諾為之, 足徵簡見有依系爭租約有防免系爭酒吧營業聲響干擾系爭大 樓住戶之安寧維持義務甚明。  ⒉次查,系爭酒吧自107年8月9日開始經營後,迭經他人向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該酒吧有擴音器聲響、卡拉OK唱歌噪 音等問題,並迭經報警檢舉妨害安寧(音樂很大聲、唱歌音 樂聲過大、唱歌喧嘩等),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於107年11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噪音問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4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1090218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09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313400號 函暨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高市 環局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舉案件資料、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22 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又證人即系 爭大樓住戶吳清耀於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大樓7樓之2住戶, 曾於107年9、10月間至109年9、10月間擔任管委會主委;系 爭酒吧大約從晚上9點營業到凌晨5點左右;酒吧播放的音樂 很大聲,重低音會震動到樓地板,住戶晚上無法睡覺就會報 警處理,3至5樓住戶受影響較嚴重,幾乎在營運期間天天報 警;我住在7樓,偶爾會因為震動聲影響而醒過來;管委會 也為此事進行討論,甚至提案掛白布條抗議,引起公眾注意 ,但我有請住戶要理性一點;之後有寄存證信函要求酒吧加 強隔音設備,但住戶們仍然覺得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 頁至第79頁)。又證人吳清耀為系爭大樓住戶,有親自見聞 系爭酒吧營業造成之聲響,且其證稱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 善噪音等語,亦與客觀事證核屬相符,是其證述足堪採信。 從而,系爭大樓住戶既迭遭系爭酒吧噪音所擾,堪認簡見有 確有違反系爭租約所定之安寧維持義務。  ⒊簡見有雖主張於施作裝潢時已善用吸音棉等隔音材以維護居 家安寧等語,並以裝潢費用估價單、證人即系爭酒吧裝潢業 者陳湘芹、系爭酒吧裝潢業者李東展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223頁至第224頁、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88頁至第91 頁)。惟查,證人陳湘芹於原審證稱:我是宏邸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有受簡見有委託裝潢系爭酒吧;裝潢時有 使用吸音棉,使用的區域是在包廂裡及室外隔間,但完工後 只有晚上在現場以人耳做測試,將大門關閉後在房子裡大聲 放音響,在門外聽是否有噪音外溢,但沒有到樓上或樓下觀 察有無噪音外溢的情形,這部分當時沒有以儀器做測試;我 跟音響廠商討論時,沒有特別提及如何針對低頻音響隔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 李東展於原審證稱:我有為簡見有做系爭酒吧之裝潢;我當 時有使用岩棉、吸音棉等材料。隔音棉是安裝在隔間、牆壁 及後陽台的採光罩;窗戶部分是用矽酸鈣板釘起來做為壁板 ,裡面裝40K的吸音棉;地板則沒有裝設吸音棉或吸音墊; 施工完畢後,只有如證人陳湘芹所說把大門關起來在裡面放 音樂,在外面聽聽看有無噪音外溢,當時我們認為效果不錯 ,只有聽到一點點聲音,沒有感受到震動共鳴,但沒有以儀 器實施檢驗。至於吸音棉可以處理到多低頻的噪音,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是依證人陳湘芹、 吳東展前開證述,簡見有雖有裝設隔音棉、吸音棉等隔音器 材,然僅有單純播放音樂,以人耳測試聲響情形,並未採用 專業儀器反覆進行聲響分貝量之檢測,亦未至系爭大樓住戶 居住樓層地點進行測試,更疏未慮及系爭酒吧實際經營時可 能招徠之眾多人流,以及人潮群聚下可能產生之共振效果。 且系爭酒吧之營業時點為深夜時分,為一般民眾夜間休息時 點,對於噪音聲響應較諸日間更為敏感。是自難以證人陳湘 芹、吳東展簡易之測試結果,逕認簡見有裝設之隔音設施已 達良好之隔音效果。  ⒋至簡見有另主張報案紀錄單始終未認定有妨害安寧情事,甚 至將其餘無關情形指涉為妨害安寧,顯有誇大情形;另環保 局亦未檢測出音量有逾52分貝之情形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 係屬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以 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中央主管 機關根據噪音管制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乃其依 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因素,將 劃分噪音管制區及噪音管制標準,以促使產生噪音之業者進 行噪音污染源改善。然而債務之履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本 不以是否符合行政法規為唯一標準,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 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查翁月珀既為 避免簡見有經營系爭酒吧影響系爭大樓住戶之居家安寧,而 特別要求簡見有應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則簡見有是否有盡 到安寧維持義務,自應以是否有干擾到住戶之居家安寧為標 準,而非以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來判斷。從而, 簡見有2人以環保局未檢測出音量有逾管制標準52分貝情形 ,已盡到安寧保持義務云云,自不足採。次查,依證人吳清 耀之上開證述,系爭酒吧確有因播放音樂、重低音震動地板 而滋擾住戶,屢屢報警處理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而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函暨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檢舉案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系爭酒吧自107年8月9日開 始經營後,迭經他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該酒吧有 擴音器聲響、卡拉OK唱歌噪音等問題,並迭經報警檢舉有音 樂很大聲、唱歌音樂聲過大、唱歌喧嘩等妨害安寧情事,其 中依照環保局於107年8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陳情人住家進 行量測,測得音量為50.2分貝,且向環境保護局、警局檢舉 達80餘次,檢舉者並非單一住戶,檢舉時間為長期而連續, 縱僅到場勸導或未予裁罰,仍可徵實有因簡見有開設視聽娛 樂設備經營卡拉OK,產生噪音滋擾或低頻震動之情事,且確 實已干擾到住戶之居家安寧,足認簡見有確有違反系爭租約 所定之安寧維持義務,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至 員警表示現場查無不法情事,係針對系爭酒吧內有無色情交 易、開毒趴等犯罪情形為調查後所為之結果,並非表示無噪 音影響住戶安寧之情況,簡見有容有誤會。綜上,簡見有此 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⒌末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 項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翁月珀)得隨時解 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原 審審訴卷第25頁),是簡見有如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翁 月珀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租約(上開約定雖係使用解約之字 眼,但揆諸兩造真意,應係指終止租約)。而簡見有違反安 寧維持義務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翁月珀自得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翁月珀於107年11月16日以 簡見有未改善噪音問題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簡見有終止系 爭租約,要求簡見有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搬離、返還系爭 房屋,並經簡見有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 ,有該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 頁至第38頁、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可認系爭租約 業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⒍簡見有雖另主張: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出租人有期前終止租約 之權利,且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後段,更明訂翁月珀於3年 內不得提前解約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即翁月珀)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 概不負責。」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則約定:「雙方 如要提前解約,必須提前參個月通知相對方。甲方三年內不 能提前解約。」(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至於兩 造為何於「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限制出租人翁月珀於3年內 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上開約定雖係使用解約之字眼,但揆諸 兩造真意,應係指終止租約),業據證人即負責協助解釋、 磋商之仲介人員許文漢於本院證稱:屋主3年內不得提前解 約,是承租人提出來的,因為承租人裝潢且要經營,才能夠 攤提成本,所以才會加註這條,對屋主來講,如果是合法持 續經營房東也是樂意,但是前提也是承租人有合法經營,在 租約裡面第14條,有提到承租人要合法使用房子。如果承租 人違背租賃契約,出租人是可以解約,不受三年限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顯見該約定係因承租人要支出高額 費用進行裝潢,如因出租人短期即終止租約,將無從攤提成 本而增加經營風險。然兩造約定本條款之真意應係以承租人 並未違約或違法經營為前提,如認承租人違約或違法經營, 出租人亦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等同要求出租人要承擔承租人 違約或違法經營之風險,顯非事理之平,亦使出租人承擔無 法預測之風險,從而其他約定第5點有關提前終止租約之限 制,應不包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情形。是簡見有主張翁 月珀於3年內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  ㈡簡見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翁月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 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其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應就具體個案,綜 合締約過程、社會通念、契約風險之合理負擔,衡諸當事人 間共同主觀之認知加以判定,於確認出租人應為之給付內容 為何後,再據以認定出租人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 給付情事。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固負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 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 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簡見有主張翁月珀未提供可經營系爭酒吧(視聽歌唱業)之 房屋予簡見有使用,且系爭房屋有打除樓地板情事,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為翁月珀所否認,即應由簡見有就上情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房仲鍾紘恩於原審證稱:我是承租 方簡見有、莊于霆的經紀人。是莊于霆打電話詢問系爭房屋 出租事宜,我透過許文漢告知翁月珀,租來的房子要作酒吧 使用,也要在那裡設立公司營業地址;我只有告知要作酒吧 使用;我不清楚莊于霆有無提及承租的房子須有特定使用執 照,我只知道酒吧必須在商業區經營,而系爭房屋的使用分 區是在商業區,所以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頁背面);於本院證稱:我們跟出租方說要做酒 吧放音樂及餐飲,但我不知道要做卡拉OK,承租方到簽約完 成後都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而 證人鍾紘恩既代表簡見有與翁月珀締結租約,就系爭租約磋 商過程及內容,自有一定理解,其與兩造亦無特別利害關係 ,應無刻意偏袒其中一方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可採 信。又證人許文漢證稱:簡見有2人透過鍾紘恩來與我接洽 ;在雙方訂立租約以前,承租方曾經有要求出租方提出使用 分區證明,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特別提到系爭房屋必須可 供特定商業使用;使用分區證明是我協助屋主申請的,是當 初來委託系爭房屋出租就辦理的;在簽約以後,承租方為了 申請營業登記,所以要求要取得使用執照。就我所知承租方 在107年5月就辦妥營業登記。雙方在簽立租約以前,承租方 就已經有告知承租系爭房屋是要做LOUNG BAR使用,直到107 年5月30日為止,承租方都沒有反應系爭房屋有不能做上開 行業使用的疑慮;承租方沒有告知翁月珀會在房屋內設置卡 拉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參以莊于霆自 陳:我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知道原址是在經營泡沫紅茶店、 美式餐廳。看到招租布條後,我詢問仲介鍾紘恩,他很明確 告訴我那裡的使用分區是商三,可以做酒吧,也可以登記為 營利事業地址,後來有聯絡翁月珀討論詳情,翁月珀也同意 做酒吧使用,雙方才簽租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契約要點為系爭房屋使用分區 是否屬於商業區、得否進行營利事業使用,並未論及是否設 置卡拉OK等視聽設備、系爭房屋得否為視聽歌唱業使用,簡 見有亦未曾因使用用途事宜向翁月珀表示異議。次查,簡見 有於107年5月8日成立白飛綱公司,設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以 經營系爭酒吧。惟白飛綱公司設立之初所營事業登記項目為 菸酒、飲料批發、零售業、餐館業等,並未包含視聽歌唱業 。嗣於107年10月16日始增設視聽歌唱業為經營事業等節, 有白飛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佐(見審訴卷第27頁、原審卷 一第15頁),益可徵兩造於締約之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必 須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是翁月珀交付僅須適於商業登記, 可供作為餐館業使用之房屋予簡見有,即屬合於系爭租約之 約定。至證人即系爭酒吧合夥人江玲如、鄭名志雖於本院證 稱:在承租系爭房屋前,有跟屋主說要做包廂,唱卡拉OK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8頁),然證人江玲如、鄭名 志均非實際參與系爭租約討論及簽訂之人,且其等對於簽訂 系爭租約之情形及詳細條款亦均不清楚明瞭,所為證詞又與 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從據以認定翁月珀有承諾提供可經營視 聽歌唱業之房屋予簡見有使用,是尚難以其等證詞為簡見有 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房屋雖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業(B-1)及 打除樓板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於107年10月9日函請建物使用人限期改善,即命建 物使用人應將建物恢復與原核准圖說及原核准用途相符,或 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84369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然兩造於締約之時 ,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必須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已如前述。 又按建築物使用之變更符合下列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 更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地面第二層以下至地下第一 層以上(得含夾層),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住宅變更作為餐 廳,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屋為地面2層房屋,總面積為84.87平方公尺,使 用用途為公寓住宅等情,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物查詢資 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三第17 7-1頁),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房屋無須變更使用執照,即 可作為餐廳業使用。次查,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 用區內,翁月珀有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予簡見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而簡見有係為辦理營業 登記要求取得使用執照,翁月珀亦有配合提供使用分區證明 予簡見有等情,並經證人許文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 1頁至第133頁),且簡見有於107年7月7日開業後至107年11 月22日停業止,確實有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酒吧營利,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4月17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2401648 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56頁至第84頁),此復為簡見有所不否認,足見客觀上系爭 房屋於上開期間,簡見有均得有效利用並供系爭酒吧為餐廳 營業,堪認翁月珀業已提供符合約定用益之租賃物予簡見有 。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0月9日有限期改善打除樓地 板之函文,亦僅係簡見有得請求翁月珀將建物恢復與原核准 圖說及原核准用途相符,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 使用執照,簡見有仍得有效利用並供系爭酒吧為餐廳營業, 亦即不影響翁月珀已提供符合約定用益之租賃物予簡見有經 營餐廳。至簡見有嗣後增加視聽歌唱業為營業項目,因而須 配合行政法規辦理相關事宜,應非屬翁月珀之義務。蓋簡見 有所經營系爭酒吧,實際經營方式、營業態樣,此僅為簡見 有所得決定,而系爭酒吧究竟該當於行政法規上之何一事業 形態,應為簡見有於締結系爭租約前,本身所應探知且須告 知翁月珀者,以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再由兩造 據以決定是否締結租賃契約。況觀諸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或類組等變更事宜並無特別約定,簡見有誤 認系爭酒吧之事業分類,亦不可歸責於翁月珀,自不得於事 後再藉此主張翁月珀未提供合於視聽歌唱業之房屋使用。簡 見有縱因此未達到其預期之用益效果,亦非翁月珀未提供合 於兩造約定之租賃物所致,是簡見有主張翁月珀未提供適於 視聽歌唱業之租賃物,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難認 有理。故簡見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翁月珀賠償裝潢 費用損失及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㈢簡見有依系爭租約請求翁月珀返還押租金有理由。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 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惟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 於甲方新台幣柒萬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次查,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 業已終止,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依前揭說明,翁月珀即有返還押租金予簡見有之義務,翁 月珀對於簡見有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返還押租金70,000元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故簡見有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 求翁月珀返還押租金7萬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已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為勝訴判決,則簡見有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  ㈣翁月珀依序以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違約金債權對簡見 有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水、電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19條約定 系爭房屋水、電費由簡見有負擔(見審訴字卷第23、25頁) 。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至107年11月30日止),簡見 有本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系爭租約終止後,簡見有 更無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水電費之正當權源。簡見有於交還系 爭房屋鑰匙前,得進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設備拆遷、清運、 善後等作業,衡情於簡見有拆遷作業期間,自須使用系爭房 屋之水、電甚明,而有負擔其所使用水電費之必要。  ⑵是以,依水電費單據、繳費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 4頁)核算,簡見有占用系爭房屋之電費共計15,044元、積 欠之水費共計3,103元,上開水電費用合計18,147元,既為 簡見有所應負擔者,卻由翁月珀代為支出、代負繳納義務, 簡見有自應返還18,147元之不當得利予翁月珀,此亦為簡見 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⑶至其餘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之0房屋之電費單據部 分(共15,691元,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要與簡見有 承租之系爭房屋有間,翁月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 屋電費為簡見有占用所產生,是翁月珀此部分主張,自難認 有理。  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是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 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 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 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 於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應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及兼顧 契約文義為綜合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 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 )。是簡見有依約即負有於租賃關係解消,交還系爭房屋時 須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查,系爭房屋於出租於簡見有時,屋 內僅有前手業者之簡易裝潢,並未有吧台、隔間等裝潢,而 簡見有遷離、點交系爭房屋時,留置上開吧台、隔間未拆除 ,且將男廁原有之小便斗1個、馬桶1套,女廁原有之馬桶1 套及共用洗手台1座拆除移往新營業場所使用等情,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205頁至第2 13頁),並經證人陳湘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 此復為簡見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則簡見有既未拆除前開吧台、隔間,亦未裝回其所拆除之洗 手間設備,洵堪認定簡見有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明 。簡見有雖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明定回復原狀之具體程度,且 系爭房屋前承租人遷出時,亦未將裝潢拆除,是系爭租約所 謂回復原狀,應依循先例而認為簡見有遷離時無須拆除既有 裝潢,僅須將雜物、垃圾清空即可等語。惟查,證人許文漢 證稱:系爭租約第9條中提及之回復原狀,雙方的共識是日 後承租人要搬走時,要通知出租人到場,依出租人的指示來 決定屋內的固定裝潢要拆到什麼程度。這件事是在雙方簽租 約時,由我逐條唸出並解釋租約內容給雙方確認,我當時針 對回復原狀的約定就是做此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 );於本院證稱:對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回復原狀」 都有對兩造宣讀、解釋,解釋說搬走的話要去騰空,點交雙 方都要到,由屋主決定哪些裝潢要拆除、哪些裝潢要保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可徵兩造締約時就系爭租約第9 條之內容,業經證人許文漢磋商而達成共識,應依翁月珀指 示拆除屋內裝潢。證人鍾紘恩於本院雖證稱:當下沒有提到 回復到如何的原狀,當時有提到像承租方裝設的馬桶,出租 方是可以留下來的,另其他裝潢哪些要拆哪些不拆,要由屋 主跟承租人協商,至於意見不一致時,就回歸合約的解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然系爭租約既係由證人許文漢 負責逐條宣讀、解釋及磋商,自應以其證述之內容較為符合 簽約時兩造之真意;況縱以證人鍾紘恩證述之內容,兩造就 是否拆除裝潢意見不一致時,回歸系爭租約條款有關「回復 原狀」之解釋,仍應回復至簡見有未裝潢前之狀態,亦無從 得出簡見有得無須拆除既有裝潢之結論。參以翁月珀陳稱: 我認為系爭房屋至少要清理到無隔間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復無證據可證翁月珀同意簡見有得免拆除屋內 裝潢,則簡見有主張無須拆除既有裝潢等語,自難採信。  ⑶另參諸翁月珀與系爭房屋前承租人締結之租約第12條係將制 式契約文字所載「...應負責回復原狀」等字眼刪除,另經 修改註明為:「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 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 時生財器俱搬走,固定裝潢留下」(見原審卷三第167頁) ,而系爭租約第9條則為制式契約內容文字,並未經兩造修 改,是兩者相較之下,足徵翁月珀與前承租人就交屋時得留 下固定裝潢之約定,係經特別磋商之結果。且簡見有為經營 系爭酒吧,實際會如何進行裝潢,此與前承租人經營之美式 餐廳裝潢又是否相當,均非翁月珀所能明確知悉者,自難逕 認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合意援引翁月珀與前承租人之前 開約定,而認簡見有無須拆除屋內裝潢。從而,不論依照證 人許文漢或證人鍾紘恩之證詞,簡見有均需負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之義務,因系爭房屋經過簡見有重新裝潢,則簡見 有至少應將其重新裝潢之吧檯、置物櫃、天花板及隔間牆拆 除,然簡見有並未為之,是其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為灼 然。至簡見有新裝設之洗手間之馬桶等設備,依證人鍾紘恩 之證詞,翁月珀得主張將該等設備留下使用,然簡見有卻將 洗手間設備拆遷至新營業場所使用,衡諸常理,簡見有亦應 重新裝設相應之設備使之恢復正常使用效能,始能謂有盡到 回復原狀之義務。  ⑷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簡見有負 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翁月 珀已於110年6、7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屋遺留之吧台、隔間拆 除,並將洗手間恢復原狀(見原審卷三第188頁),是簡見 有已無從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依前揭規定, 翁月珀自得請求簡見有負賠償之責而給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之必要費用。又簡見有應負擔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重新裝潢前 狀態之必要費用,亦即至少應將其重新裝潢之吧檯、置物櫃 、天花板及隔間牆拆除,且需重新裝設洗手間相關設備使之 恢復正常使用效能,始能謂有盡到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 述,則簡見有主張其僅需負擔將隔間牆拆除之費用,不需負 擔拆除吧檯、置物櫃、天花板費用及重新裝設洗手間設備之 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⑸經鑑定結果,拆除簡見有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吧台、裝潢隔間 ,回復至無隔間狀態所需必要費用為113,964元;安裝回復 小便斗1套之費用為8,780元(材料費2,487元、其他費用6,2 93元)、座式馬桶1套之費用為12,105元(材料費10,505元 、其他費用1,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用洗手台1 套之費用為3,200元(材料費1,990元、其他費用1,210元)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 000000)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202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建築師實地勘查,並本於其專業 ,就鑑定經過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 ,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 之情事,自屬可採。而系爭房屋為70年3月18日建築完成, 有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17-1頁)。又上 開洗手間設備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為基準計算折舊, 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之日迄至簡見有承租時即 107年5月20日,已使用37年3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殘值 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小便斗之材 料殘值為22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87÷(10+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座式馬桶 之材料殘值為9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505÷(10+1)≒955】、公用洗手台之材料殘值為18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0÷(10+ 1)≒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安裝回復小便斗1套 之必要費用為6,519元(折舊後材料費226元+其他費用6,293 元)、座式馬桶1套之必要費用為2,555元(折舊後材料費95 5+其他費用1,600元)、共用洗手台1套之必要費用為1,391 元(折舊後材料費181元+其他費用1,210元)。安裝回復洗 手間設備總計13,020元(計算式:男廁小便斗1套6,519元+ 馬桶2套【男女廁各1套】5,110元【2,555×2=5,110】+共用 洗手台1套1,391元=13,020元)。再依前揭鑑定報告附件六 之三(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加計10%其他費用1,302元、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000元、12%管理費1,56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18,884元。是翁月珀共得請求簡見有給 付回復原狀費用132,848元(計算式:回復至無隔間狀態費 用113,964元+回復洗手間設備18,884元=132,848元)。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審 訴卷第24頁)。是簡見有於租賃關係解消時,應將系爭房屋 按原狀遷空返還,然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經翁月珀終 止,遲至簡見有遷離、點交系爭房屋時,簡見有並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翁月珀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簡見有給付違約金。簡見有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3日向 翁月珀終止系爭租約,於108年2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 ,已無事實上管領力,翁月珀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簡見有 並無屆期不遷讓系爭房屋之違約情形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 107年11月30日終止,縱認簡見有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願 由翁月珀自行處理留置之吧台、隔間,而拋棄對系爭房屋之 占有,然此僅為簡見有有無歸還系爭房屋予翁月珀之問題。 簡見有既未拆除吧台、隔間等裝潢,且未將洗手間復原,要 非「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翁月珀,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是簡見有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⑶次查,翁月珀自行於110年6、7月間,拆除簡見有遺留之吧台 、隔間,回復屋內洗手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三第188頁)。是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 遲至翁月珀回復原狀之前開期點,簡見有均處於違約之狀態 ,而本件翁月珀僅請求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5月共30個月 之違約金,自無不可,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計算之違約 金數額即為582萬元。惟翁月珀因簡見有遲延交屋所受之損 害無非是翁月珀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以利儘速另 行招租之利益損失,此應相當於房屋租金額之損失;且審酌 簡見有於108年2月19日已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由翁月珀實際 管領使用系爭房屋。翁月珀復未提出證據可證因簡見有遲延 交屋受有其他損害,故如苛以簡見有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 之違約金,容有過高,簡見有主張翁月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屬過高,應可憑採。是本院審酌社會經濟情形、簡見有遲 延交屋所生損害及翁月珀所受利益影響等情事,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1,164,000元為宜。 ⒋綜上,簡見有雖得請求翁月珀返還之押租金7萬元,然翁月珀 亦得請求簡見有給付水、電費18,147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132,848元及違約金1,164,000元。翁月珀應返還之押租金7 萬元,經以簡見有應給付之水、電費18,147元抵充後,剩餘 51,853元,復再以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32,848元中之51,853 元抵充後,簡見有即無權再向翁月珀請求返還押租金。  ㈤綜上所述,簡見有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227條規定, 請求翁月珀應給付簡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簡見有提起之本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簡見有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翁月珀請求連帶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翁月珀得請求簡見有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業經 本院論述在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而莊于霆為 簡見有之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佐(見原審審 訴卷第23頁),是莊于霆自應與簡見有就系爭租約違約金負 同一清償責任,翁月珀自得對全體同時請求為全部給付,是 翁月珀請求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自 屬有據。  ㈡簡見有依序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業損失債 權行使抵銷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⒉經查,簡見有雖主張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 業損失債權對翁月珀之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然簡見有對翁 月珀之押租金債權業經抵銷完畢,另無裝潢費用損失、營業 損失債權存在,經本院闡述在前,則簡見有自無從持之與翁 月珀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是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翁月珀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應連帶給付翁月珀1,16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09年5月13日(兩造均同意以109 年5月12日為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簡見有2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簡見有2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簡見有2人給付上開 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逾自109年5月13日起算部分,尚有未合。 簡見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 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翁月珀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 。翁月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簡見有2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翁月珀之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2-重上-10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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