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麒仲
陳清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
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961.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標的)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107年10月23日就系爭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物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麒仲應將系爭標的於107年10月
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東線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清雄所有。查,因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所載主文,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31,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064,386元(計算式:296
1.25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061元/平方公尺
),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債
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1,
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7萬5,779元 利息 227萬5,779元 107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5+356/366) 8.99% 122萬1,965.23元 違約金 227萬5,779元 107年10月26日 108年4月26日 (183/365) 0.899% 1萬257.65元 違約金 227萬5,779元 108年4月27日 113年10月14日 (5+171/365) 1.798% 22萬3,762.57元 小計 145萬5,985.45元 合計 373萬1,764元
PCDV-113-補-205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