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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周伊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周伊真與被 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897,970元,後減縮為4,167,490元,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42,283元,故原告應給付本院39,746元(計算式 :42,283×94÷100=39,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 付本院2,537元(計算式:42,283元-39,746元=2,537元)。並 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他-147-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鉉慧 相 對 人 黃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鎮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黃鎮松(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 間因家庭暴力事件搬離與其母張長妹同住之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之14住處後,迄今下落不明,於102年間兩造之繼 父過世,兩造家屬即無法聯絡到黃鎮松,兩造之母親張長妹 於113年6月28日過世,黃鎮松亦未返家奔喪,黃鎮松自102 年迄今已逾11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騰本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黃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顯示黃鎮松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此有黃 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 黃鎮松失蹤或死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鎮松為死 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1

PCDV-113-亡-69-202410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施美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施美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6,81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757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1,2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 ,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 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817元 施美琳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53-202410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褚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34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 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訴訟程 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167元 (計算式:6,500元÷3=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他-151-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育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育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06,89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4,10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89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5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麒仲 陳清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 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961.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標的)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107年10月23日就系爭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物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麒仲應將系爭標的於107年10月 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東線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清雄所有。查,因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所載主文,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31,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064,386元(計算式:296 1.25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061元/平方公尺 ),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債 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1, 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7萬5,779元 利息 227萬5,779元 107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5+356/366) 8.99% 122萬1,965.23元 違約金 227萬5,779元 107年10月26日 108年4月26日 (183/365) 0.899% 1萬257.65元 違約金 227萬5,779元 108年4月27日 113年10月14日 (5+171/365) 1.798% 22萬3,762.57元 小計 145萬5,985.45元 合計 373萬1,764元

2024-10-21

PCDV-113-補-2052-202410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榮 相 對 人 凱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53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8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39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510元,繳納訴訟費用21,394元,減縮為1,897,217元,故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9,718元(計算式:1,897,217元÷2,058,510元×21,394元=19,718元﹚,由相對人負擔。

2024-10-21

PCDV-113-司聲-583-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沚宣即黃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萬伍仟柒佰肆拾 陸元,及其中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淑慧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 請人605,746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237,873元整、已到期之 利息367,873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37, 873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50-20241021-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煥昌、吳秀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債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並已確定;所謂「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因清 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 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煥昌、吳秀娟間假扣 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許在案 。茲因被告張鴻鈞判決無罪,假扣押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司裁全 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 台幣13,162,4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查閱屬實 。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張鴻鈞(於假扣押聲請中經相對人主張 為聲請人之聘僱人員)雖於刑事未獲有罪判決,然假扣押乃 係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而聲請,是以縱然債務人於刑事上無罪,然與民事 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二事,聲請人是否得因此免於 民事上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未知。從而,聲請人以假扣押債 務人張鴻鈞刑事獲判無罪為由,主張假扣押原因消滅,顯有 誤會。從而,本件僅有刑事無罪判決,並非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且又無其他得因聲請准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全聲-54-202410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5 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前案雖受徒刑之宣告,惟 實際上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此等未受監所實質矯治而 再犯後案之行為人,不問有無主觀惡性較重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律視為累犯並加重處罰,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假釋期滿後始再 犯罪之累犯,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 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 監獄報請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亦未設有此等加重處罰 之規定,此一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如此對 累犯加重假釋條件之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 爭裁定一及二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嗣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因前揭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共 29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28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70 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 確定案件之刑(有期徒刑 28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079 號裁定,與聲請人另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29 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 此以 99 年度執更丁字第 724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 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嗣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 議,經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 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5-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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