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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 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 如何裁判之聲明。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以訴狀記載當事人、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8月22日向聲請人住所地送達,依再審原告之指定改 送達至「新北市○○區○○○路○段○○之○號2樓之1」,惟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 務人員於同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淡水紅樹林郵局,依行政訴訟 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起算1 0日,算至末日113年9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日( 星期一)即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 投遞掛號函件改投識別卡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第73至75頁)。詎原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顯 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救再-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院台訴字第113325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 管機關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 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 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 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 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 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緣原告之子陳○揚(下稱陳君)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渠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莊○廷等涉嫌湮滅證據,及偵辦渠告發檢察官柯○齡等涉嫌瀆 職等案件,未詳查事證,即率予簽結,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 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轉法務部妥處並副知陳君。案經該部 轉由臺南地檢署辦理,嗣該署以附表所示函文函復陳君。陳 君不服上開臺南地檢署復函,持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附 表所示函文回復陳君。原告認被告未依法行政、執行監察權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未按監察法施行包庇臺南地檢署宇股檢察官違法簽結民 國110年7月27日南檢文字110他2936字1109044148號函簽結 臺南第二分局莊國廷及相關警察及督察人員等涉嫌湮滅證據 16罪。 (二)被告未按監察法施行包庇臺南地檢署兼股檢察官黃○慧書記 官張○綺簽結掉發文字號南檢文兼110他5128字第0000000000 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柯○齡違法偵察。 (三)被告執法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3,000 萬元整;被告妨礙原告訴願,要求被告賠償4億元整;被告 執法過程有瀆職及違法行政,違背法令,漠視原告合法權益 ,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共賠償原告14億3,000萬元整。 (四)高等檢察違法行政要求臺南地檢署調查而被告竟未派人調查 臺南地檢署並放任臺南地檢署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 (五)111年8月25日原告要提告被告要求轉呈到懲戒法院,遭被告 拒絕未轉呈到懲戒法院。 (六)像這樣受害者不計其數,已屬曠職成災,要求被告開記者會 道歉。 四、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第㈠㈡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 於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為糾舉、彈劾(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 ,或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將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移送懲戒法院( 訴之聲明第㈤項)云云。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有何請求 被告依據監察法行使糾舉、彈劾等權力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況且,被告以附 表所示函文回復之內容,僅在通知陳君就其檢舉、陳情事項 所為處理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應依監察法 行使其監察權,及移送懲戒法院懲戒部分,非屬依法申請的 案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之聲明第㈢㈥項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陳情日期 被告函復日期及文號 臺南地檢署函復日期及文號 1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0年12月21日南檢文慎110調40字第0000000000號函 2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3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4月25日南檢人秋111調15字第0000000000號函 4 111年5月17日 存查處理 無 5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6月24日南檢文玄111調19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7 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8 112年3月4日向立法院請願,112年4月14日轉被告處理 112年4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2024-11-21

TPBA-113-訴-931-20241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高維駿 王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 肆佰柒拾元,其中之貳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PCDV-113-司票-12481-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 分別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可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 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 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 )。詎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狀,且抗告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9

TPBA-113-訴-211-20241119-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賢明 李台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台英與上訴人李賢明為姊弟,上訴人李賢明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上訴人李台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44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岡山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 遂填製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EA389977號、第ZEA3899 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李賢明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同年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李台英吊扣系爭車 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等其 餘之訴,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系爭車輛油門被礦泉水及鞋子等異物 意外卡住,實為無法控制的加速行為,已影響駕駛人及他人 生命安全,後來於15秒內解除危機,超速係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所為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又 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已設置警示牌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 ,且當晚確實未見警示牌及執勤員警,法院應查證後撤銷原 處分一、二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舉發機關113年3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698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含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原處分一關於裁罰上訴 人李賢明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 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 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等主張 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等雖以前揭理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等之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 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等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9

TPBA-113-交上-272-20241119-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至110年4月、110年6 月至111年5月、111年8月至112年1月,調整所屬勞工即保險 業務員王○芬(下稱王君)之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 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12年8月2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138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萬664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的承攬 契約條款内容可知,第4條之約定已經要求王君依照公司方 式處理保險契約,第10條本身要求王君專屬代理,而若欲取 得他公司代理必需要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而就第5條第1、2 項之規定,關於其所定之報酬,雖有依據王君之業績計算之 ,但計算之基準,完全係依據上訴人之要求保留修訂。另就 第9條第3項可知,就相關工作資料之保存及地點,均由上訴 人所指定,並且於契約終止時要依據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移交 ,第9條第2項之内容,係由上訴人認定並制訂考核標準,於 王君未符合標準之際,即可對王君終止契約。以上内容,均 可知悉上訴人對於王君具有考核、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如 何計算報酬均由上訴人決定,王君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相 關之契約變更,保單内容,以及如何移交,工作地點,均由 上訴人決定,則王君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可認該份契約並 非承攬契約,而屬於僱傭契約。該契約既屬於僱傭契約,則 依據該契約所為之給付,縱其名稱為津貼或其他費用,均屬 於僱傭契約之一部,則該給付即屬於基於勞動所得之薪資。 上訴人既未覈實申報王君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7萬664元,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載明:「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 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 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 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是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 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 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換言之 ,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 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 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之。關於 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 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 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 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 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 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 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 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 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 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 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 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 ,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 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 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 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 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 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 ,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 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 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 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 (三)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 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 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 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 ,就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的內容,作為判斷保 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 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並 沒有牴觸本院所闡述的上述法律意旨。故上訴意旨援引並無 拘束力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據以主張:原判決未依釋字第 740號解釋之勞動契約判斷標準,即「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及「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二要件,卻作相反解釋,核屬判決理由矛 盾。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具人格、經濟及 組織之從屬性要件,所援引的内容實際上均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規定,體現於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中之約款, 係法規解釋下之必然結果,凡經營保險業及從事招攬保險契 約者,均必須遵守該等法規命令所課予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 員之公法上義務。原判決未查及此,未實質審查上訴人與王 君間之契約内容,逕以前開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中相當 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之契約約款,作為審認具有從 屬性之要件,無異於逕以該等法規命令作為判斷依據而謂之 具有從屬性,原判決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黃茂榮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相違背,而求為原判決廢棄云云,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9

TPBA-113-簡上-92-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朱正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收 文明細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5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9

TPBA-113-訴-1056-202411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周志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行經行車限訴 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五楊高架)時,為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9公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3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52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1 2002118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所示 ,營業車有一次免責之見解,因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還上訴人公正及公平。 四、經核,上訴人雖援引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2002118 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為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論據。惟該等函文係就汽車運輸業者所僱駕駛人酒 後駕駛業者所有車輛,倘可證明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 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乙節為函釋,與原判決以上訴人駕 駛自有車輛超速,而肯認原處分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吊扣牌照適法之法規適用,迥不相同。難認上訴人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8

TPBA-113-交上-287-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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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仲崇儒 上列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法訴字第1131350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嗣於同年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40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10 月21日確定。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訴-778-20241118-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交字第152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復 經原審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 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原 確定裁定不服,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核 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收訖112年度交上再字 第15號裁定,並於同日郵寄「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有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嗣聲請人於閱覽鈞院113年度交上再 字第8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時,發現卷內未有聲請人113年2 月7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詢問收發及書記官均無結果。 聲請人復至郵局查得該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已於113年2月15 日送達鈞院。故本案就此部分有程序當然違法,且鈞院未就 此部分作裁定或闡明,按毒樹果實理論為當然違背法律程序 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全未具體指摘以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113年2月7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就附在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卷宗的第13頁至第17頁 ,並無其所指聲明異議狀未在卷內情事,聲請人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交上再-2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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