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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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龐柏翰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16

CHDM-113-附民-751-2025011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吳阿素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16

CHDM-113-附民-596-2025011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黃忠俊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凱翔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忠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CHDM-113-附民-775-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賢 林美燕 莊施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賢、林美燕、莊施玉燕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朝賢、被告林美燕、被告莊施玉燕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 維護行車安全,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被害人林 孜芸受傷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柯朝賢於警詢 時表示其當時右切接家人,有看到左方車輛碰撞倒地,但 覺得與其沒關係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美燕於警詢時表示其 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因此未停留原地、於偵查時表示知錯 之犯後態度,被告莊施玉燕於警詢時表示係因被告柯朝賢 車輛右切急煞始與被告林美燕車輛碰撞,但不知道被害人 林孜芸如何跌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3人已均與被害 人林孜芸達成調解,被害人林孜芸於偵查中均同意不追究 被告3人刑事責任,有調解書可查(調偵卷第9頁),兼衡被 告柯朝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林美燕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 被告莊施玉燕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柯朝賢、被告林美燕、被告莊施玉燕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 告3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林孜芸達成調解, 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 告3人改過向上,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CHDM-114-交簡-4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至彰化縣○○市○○街00號葉人豪經營之喬治美語補習班附近, 自補習班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 匙打開保險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 保險箱鑰匙放回原處後離去。 二、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7月23日3、4時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 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 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 現金10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三、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8月1日2時3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 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 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 現金6萬500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四、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8月9日1時1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 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 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 現金11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嗣葉人豪發現保險箱內 現金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五、案經葉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鈞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各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至四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本院卷第34頁),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已有竊盜前 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復又犯下本件4起竊盜犯行,足 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 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告訴人葉仁豪因發現被告犯罪 事實四犯行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尚有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並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餘未被發覺之犯行 時,被告自行坦承在案(偵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就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即以前開犯罪事實所 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不想見到被告、不願調解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白色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案時所穿 著之衣物,惟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實際關聯,亦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各取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王鈞曜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葉人豪經營之喬治美語補習班附近,自補習班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取現金10萬元得手後,將保險箱鑰匙放回原處。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白色短袖上衣1件(偵卷第37至41頁) 王鈞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鈞曜於113年7月23日3、4時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10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鈞曜於113年8月1日2時3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6萬500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鈞曜於113年8月9日1時1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11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5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凱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參與綽號「小胖」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許凱翔擔任 負責人,於112年8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成立「凱均汽車 商行」,再由許凱翔於112年8月22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均 汽車商行許凱翔),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小胖」之人,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許凱翔並充當 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0月25日與欲參與投資股票理財之 黃忠俊聯繫,對黃忠俊自稱係「林詩洋」、「肖佳馨」、「 詹鴻誠」、「洪琬倩」等人,佯稱可操作華瑋投資APP理財 致富云云,致黃忠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9時33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軒綸( 另由檢警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筆詐騙款項再於112年12 月4日13時41分許,轉帳46萬5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 ,不含手續費,超過黃忠俊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至許凱翔申辦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許凱翔隨即於112年12 月4日14時12分許,依暱稱「小胖」之指示,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斗分行提領97萬3000元(連同其 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超過黃忠俊匯款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 交付予「小胖」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忠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凱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提領影像照片(偵卷第2 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31頁)、梁軒綸合庫銀行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6頁)、被告台中商銀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黃忠俊提出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53至56頁)、弘貿投資轉帳紀錄(偵卷第51頁、第5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 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 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 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 、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被告、暱稱「小胖」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 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 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胖」、「林詩洋」、「肖佳馨」、「詹鴻誠」 、「洪琬倩」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 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 照)。   2.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涉犯詐欺罪、洗錢罪給予其 自白機會,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 被告於偵查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偵卷第71頁),於本 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表示(本院卷第39頁 、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子 ,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並未到場(本院卷 第55至57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 派遣至工廠工作,日薪一千六百元,週一到週六均會上班 ,之前晚上有兼職物流工作,但因身體不好辭職,家裡有 爺爺、奶奶、媽媽及弟弟,弟弟剛過20歲,目前在找工作 ,媽媽目前也有在做夜市的工作,弟弟也會去幫忙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1011-20250114-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彬 被 告 曾國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 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該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1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處分書不能確定; 且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以業經 合法送達為處分生效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1 6264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1月3日做成再議駁回處分,然尚未製 作正本送達聲請人前,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於同日自行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處分書影本、送 達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在再議駁回處分合法送達 生效後委任律師提出,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違,其聲請難謂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CHDM-114-聲自-2-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一至二行「並扣 得上揭機車(已發還)」更正為「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安全 帽1頂、鑰匙1串(均已發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項1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2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執行完另案拘役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3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起訴書 誤載為經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 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 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蔡新洲,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安全帽1頂、鑰匙1串,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4-簡-51-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良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2 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 在案,該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 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而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26日前補提上訴 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3

CHDM-113-易-1195-20250113-3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提起上訴,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09

CHDM-113-金簡上-3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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