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竹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竹軒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帳號暱稱「小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千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收水(即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層轉
洗錢工作)之工作。嗣謝竹軒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
等3人(下稱賴新平等3人),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至王芷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而詐欺得
逞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芷允分別於如附表一「提
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
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謝竹軒即依暱稱「小鄭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3時19分許、同日13時52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王芷允先後收取詐騙贓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767,000元、325,000元,並交付收據1紙
予王芷允後,謝竹軒再依暱稱「小鄭」之指示,前往桃園高
鐵站外某處,扣除其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及車資後,將其
所取得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王芷允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所提出之收據上採得
指紋,並經送比對與謝竹軒之指紋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竹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竹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159、160頁;審金訴卷第63
、71、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芷允於警詢中所陳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王芷允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頁
)及扣案收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
字第113605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華南及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新平等3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華南
、臺企銀帳戶內後,再由另案被告王芷允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華南、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本案被告後,再由本
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鄭」之人所指
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見
偵卷第12至15、159至161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及另案被告王芷允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18
至21頁);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
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蔡
新平等3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向另案被告王芷
允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此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向另案被告王芷允收取其所提領本案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人,及依暱稱「小鄭」之人指定前來向
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另案被告王芷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華南及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被
告,被告即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
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㈦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業已獲得
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因貪圖獲得
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團擔任收取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
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
利益(3千元)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等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有如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
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詹上開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及車資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
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
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
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當天有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3頁);基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
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蔡新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佯裝為蔡新平之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新平聯繫,並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新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之「中林子郵局」 36萬8,000元 ⒈蔡新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9、5 0頁)。 ⒉蔡新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至86頁) ⒊蔡新平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9頁) ⒋蔡新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77、78頁) ⒌王芷允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⒍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頁) 2 黃月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黃月梅之兒子Line通訊軟體與黃月梅聯繫,並佯稱:公司辦尾牙,急需款項云云,致黃月梅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2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32萬5,000元 ⒈黃月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9頁。 ⒉黃月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⒊黃月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1頁) ⒋黃月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93至97頁) ⒌王芷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⒍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4頁) 3 賴玉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賴玉妹之兒子Line通訊軟體與賴玉妹聯繫,並佯稱:工程裝潢,急需用裝潢款項云云,致賴玉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 40萬元 ⒈賴玉妹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7、188頁)。 ⒉賴玉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3至185、190、191頁) ⒊賴玉妹提供之郵局匯款單(見偵卷第198頁) ⒋賴玉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194至196頁) ⒌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40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