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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郭舜騌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5日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謝縣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郭舜騌 反應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謝縣慧所騎乘 之機車,致謝縣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骨盆骨折、腰椎第五節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長期臥 床對外界無意識之自主反應,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無自理 能力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謝縣 慧之女劉雅芳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指定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道路○○○○○○○○○○○○○○○○○○路○○○○路○○○號誌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經營)109年9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769號函 文、10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196號函文、監視器光碟 、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 片3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鑑定 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郭舜騌: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謝縣慧係因本次車禍而 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縣慧之受傷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縣慧紅燈右轉,雖 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嗣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得充分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是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亦有紅燈右轉而與有 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訴緝6號卷第6 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緝-6-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邱冠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 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之處分均撤銷、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路段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 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被告嗣後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詳如附表所 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上開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晚間失竊,原告於前往 報案途中發生嚴重車禍,以致忘記失竊報案之事。原告復於 111年8月27日遭汽車追撞,導致最後截肢成殘,常年重傷臥 病在床,以致忘記報案機車失竊之事,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 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EMB40768號違規,經檢視鳳山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 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 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 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 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 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 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 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 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第B50A60590、B5OB10011號違規,經檢視小港分局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16日00時至04時及111年11 月12日00時至04時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本案違規地點為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警方執行勤務第一 次於111年10月16日01時1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第二次為111年11月12日01時2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影像 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OB2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逕行裁決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YOB2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於 111年6月23日完成送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 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 納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 其駕照,自屬有據。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 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 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 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 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 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 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1年8月1日起即維持 「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 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㈢第B0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三民第一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1.12.03YCR-127(警察身上密錄 器影像)(1))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 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 停等紅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 左轉建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 笛迴轉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 停車受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 迴轉續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 0-000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 路續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 路與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 原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 -前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 華三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 )、1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闖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 向車輛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且刻意規避員警攔查,故舉 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原告於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 請歸責駕駛人事宜,亦無報案紀錄,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 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 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行 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駕駛人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7972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194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105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0929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41至152頁 、第215至223頁、第271至29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5至49頁),堪認屬實。 ㈢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42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5 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141至 149、215至219、271、275至28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 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 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 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 ,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 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 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 、……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 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 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 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 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 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一處 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6日32-BY0B21073號裁決書 (下稱前裁決書),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 罰鍰,並非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 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 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 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之前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17,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7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限於111年7月31日前繳送。(二)111年7月31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8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8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前裁決書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罰鍰 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該處分主文第一項之罰 鍰及第二項第(一)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 而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 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顯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 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 定之要件。前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第(二)款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 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 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 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 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 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承上所述,前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 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 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 不存在,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 處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自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 理由:       ⒈據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 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 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 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並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7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第102年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故 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 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 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舉 發警員所受之專業訓練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就原告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前開員警職務 報告之實質真正,足以認定為真,被告據以裁罰,洵無違誤 。   ㈤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111.12.03 YCR- 127(警察身上密錄器影像)(1)與111.12.03 YCR-127(警 察身上密錄器影像)(2)內容均相同,故僅擇一勘驗];檔案 名稱:111.12.03. YCR-127(警察身上齊錄器影像)(1)( 有聲音);影像時間2022/12/03 18:07:58至18:17:57;勘 驗內容:18:12:16-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由自立 一路準備左轉建國三路。18:12:18-原告車輛於路口處直接 左轉進入建國三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見狀遂迴轉 追上。18:12:19-員警鳴按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車輛 並未停靠路邊,而是繼續前行。18:12:28-員警車輛行駛至 原告車輛左側,並鳴按一聲喇叭,原告似乎有向左轉頭發現 員警。18:12:29-員警於原告車輛左側舉手示意原告停車接 受臨檢。18:12:34-原告車輛減速後並未向路邊停靠,而是 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亦迴轉追上。18:12:39-原 告見前方路口紅燈,遂再次迴轉逃逸。18:12:42至18:13:32 -員警持續於原告車輛後方追逐並開啟警笛。18:13:33-員警 追逐原告車輛至其他路口時,已無法追上原告車輛遂關閉警 笛,並口述原告車牌號碼為「YCR-127」後停止追逐。(嗣 後之行車影像均未再看見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可見原告自自立一路左轉建國三路時,有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員警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停 車,然原告猶未減速停靠於路邊,反而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 ;又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相隔甚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 之障礙物,員警鳴按喇叭之音量及舉手示意之動作均足以使 原告查察,從而,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無訛,原告行為符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堪屬明確。  ⒉又原告前曾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7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業如上 述,原告復於111年12月3日有上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符合「5年內違反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亦 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遭竊,其因車禍重傷致未向警報案機車 失竊,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告所為云云;雖原告所提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略以:「……被告林榮盛於111年5月10日4時56分許,遭 告訴人(即原告)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尺橈骨骨折 、左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併左脛骨骨折、頭 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15至16 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則發生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期間已經過 近半年,難以證明原告是時仍無法騎乘機車,亦無從證明原 告車輛失竊而無法報案之事實;又原告雖於112年6月23日經 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詳本院 卷一第17頁),惟該急診及手術日期均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 ,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況且,原告迄 未提出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證明,亦未於期限內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無從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 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A6059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0月1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2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B1001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1月12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3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MB4076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111年11月23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4 112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 111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 罰鍰30,9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2025-01-22

KSTA-113-交-44-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號   被   告 劉文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7巷由西往東方 向倒車至鳳林一路口續往北倒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張林麗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鳳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林麗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髖部鈍挫傷、第12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劉文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麗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劉文煌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林麗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張林麗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4-審交易-3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彥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彥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LJ-5789」號車 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車牌1面」之記載均更正 為「車牌2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 是核被告莊彥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附件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 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如附件所示懸掛偽 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㈢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J-5789」號車牌2面,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   被   告 莊彥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彥韋明知偽造之汽車車牌不得懸掛於汽車上使用,竟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將網路購得經偽造之 「ALJ-5789」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00 0-0000,於113年4月17日因違規吊扣牌照繳回),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2日23 時4分許,莊彥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ALJ-5789」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前鎮區一心一路近和平二路路口 之路檢點,經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 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莊彥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13年8月27日出 具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1606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鑑定 資料、對話記錄各1份、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將偽造之車牌掛在 上開汽車並行使之,直至113年7月12日23時4分許為警察查 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1-20

KSDM-113-簡-4231-20250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洪淑惠 被 告 田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二路 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760元損害(已依系爭計 程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又伊於系爭計程車送修期間 30日無法以該車載客獲利,受有6萬元營業損失及租車費21, 00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7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計程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17、25、41至4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相符(卷第59至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計程車受損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 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26,76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26,760元損害等情,有高信汽車企業行(下稱高信車行)估價單及上述彩色車損照片可證(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向高信車行查證無訛,有該車廠回函存卷可查(卷第107頁),且其依法應扣除折舊數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113頁),堪信實在。  ⒉營業損失15,45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計程車有30日無法營運損失云云(卷第9、21頁)。惟高信車行就此已函覆稱:系爭計程車修繕天數共為10日,有前述車廠函文為證(卷第107頁),可徵原告實際不能使用系爭計程車獲取報酬日數僅有10日。又依照交通部統計處所頒定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高雄市計程車司機110年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該營運狀況調查節本為憑(卷第31至35頁),可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所喪失報酬收入應為15,450元(計算式:1,545×10=15,450)。至原告雖稱該統計資料為110年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云云(卷第112頁),惟未提出每日2,000元計算之統計資料以為參考,復無證據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業平均收入水平於110年至113年間有顯著波動或增長跡象,則其空言以每日2,000元計算,要屬無憑。  ⒊租車費0元   查原告就租車費損害僅泛稱:擬請求車款租賃1天700×30=21000、系爭計程車亦是租賃而來云云(卷第9、112頁),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單據以佐其言,且原告所提單據系爭計程車行照亦是記載原告為車主(卷第37頁),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置信。又原告業已請求高雄市計程車業平均收入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則該費用當已包括成本在內,如再准予原告將其自行租車營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形同將原應由其自行承擔之經營成本悉數轉嫁由被告負擔,殊非合理,故原告請求租車費21,000元,難以准許。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6,760元及營業損失15,45 0元,計為42,210元(計算式:26,760+15,450=42,2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60-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被 告 蔣威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文安南街接近澄清路350巷前時,未注意左側來車 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羅 國泉駕駛TDM-831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爭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0元),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羅國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1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國泉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雄小字第780號審理(下爭系爭前案),羅國泉於系爭 前案審理時已捨棄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是原告自不可 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縱認羅國泉斯時並非捨棄而係撤 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斯時未讓原告簽名,亦未詢 問被告同意與否,所以不生撤回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羅國泉是否於系爭前案中捨棄對系爭車輛修繕費之損害賠償 權利:   ⒈被告固辯稱羅國泉已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 並提出系爭前案筆錄及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87-90 頁)。然查,觀之上開筆錄之記載,羅國泉當時稱:本件僅 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至於維修費7,178元,因為我有投保 車體險,故本件不請求維修費等語,是依上開筆錄內容,羅 國泉並未表示其捨棄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僅表示維修 費部分會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是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 案中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案中撤回維修費之請求應不生效 力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前案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嗣於112年6月12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縱未經被告同意,亦生訴之變更效果,是被告 抗辯系爭前案審理時被告未同意原告縮減聲明,自不生撤回 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至被告否認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前案於審理時,經 承審法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函覆之行車影像認定:系爭車輛前方原無被告騎乘機車之 畫面,係綠燈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從行車影像可見 該時羅國泉行進方向起步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移碰撞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甚明,足徵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而依上開影像可見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用力 彈開了一下,衡情該碰撞力道應會導致系爭車輛有些微受損 甚明。再者,被告於系爭前案上訴時,對羅國泉於111 年11 月3 日16時46分許,駕駛其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澄清路350 巷口處時 ,因行向號誌為紅燈,故停止系爭車輛,並在號誌轉換為綠 燈時往前行駛,車速僅為0~1 公里/ 小時,嗣被告此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持 續向其左前方偏移行駛,在羅國泉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 突然從系爭車輛右側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上述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傾斜並大力彈跳,同時發出連續碰 撞聲及一金屬撞擊聲,羅國泉按鳴喇叭,系爭機車在彈跳後 隨即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等情,並不爭執。可認上開事實為 真。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與碰撞 位置相符,又保險桿輕微受損不影響行車功能,法律上亦未 要求須立即馬上開立估價單,原告考量自身情況及系爭車輛 使用習慣於事後再開立估價單並無不可,則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尚屬合理。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 自無所據。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3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0÷ (5+1)≒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348) ×1/5 ×(4/12)≒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0-116=1,974,並加計 工資費用5,08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62 元。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62元,及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3-雄小-2823-2025011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郭武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梓官區四維路10 1之31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王宋○○騎乘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致王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遭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掣單 予以舉發,並於112年4月1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1010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第2項 則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過失,並因而致訴外人王宋○○死亡,足認上訴人 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甚明。又上訴人因前 揭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刑 並為緩刑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1年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且 法律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之餘地,自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 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情形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2、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前揭道安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王宋○○發生系爭事故,並因 而導致王宋○○死亡;又系爭事故經送被上訴人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王宋碧雲則無肇事因素,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中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宋○○死亡結果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因前揭違規行為涉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遭橋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為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巡交卷〕第4 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巡交卷第48至50頁 )、上訴人偵詢筆錄(原審巡交卷第64至70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巡交卷第80頁)、被上訴 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巡交卷第40至 41頁)、系爭刑事判決(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91號卷第43 至48頁)、採證光碟(置原審巡交卷證物袋)及違規影像截 圖(原審巡交卷第124頁)等證據資料,並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採取。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 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 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且受僱於順福企業有限公司載 運木屑工作維生,有出車才有收入,倘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1年,將嚴重影響其一家生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 之規定云云。經查,上訴人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 (參見原審巡交卷第8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其家庭生計固有可能因吊銷駕駛執照而受影響,然此乃其 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非原審於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時所 應審究之事項;況且,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 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 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再者,上揭處罰結果,雖將使上訴人短期內無法 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 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及 工作權。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交上-146-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琪評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YCB1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16分許,騎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人行道,經警員查獲而依法對其攔查,惟原告見 狀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為警認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YCB1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2 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 2-BYCB1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日行駛於該路段,因想到必須先前往加油站加 油而迴轉,迴轉前並無看到有員警在該路段稽查,而迴轉後 雖有聽到後方似乎有追趕聲,但因背向故無察覺及明確的接 收到員警的攔停止令,且正值下班時間車水馬龍,對員警是 否有鳴笛並不知曉,因此駛離現場。自員警密錄器影像推斷 ,員警於原告行進時應該在騎樓内,且原告與員警應該相距 有約20公尺,當下原告並沒看見員警,現場應該也無停車受 檢告示牌,原告並無未查知是員警要求停車受檢,絕無不服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左前方示意原告停車受 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要攔查原告車輛, 而非原告所稱未看到有員警在該路稽查。原告駕駛車輛當時 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 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㈡第3條第3款規定: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㈢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㈣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㈤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看見有員警 實施攔檢稽查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 371111300號函、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666600 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申 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4_0516_191647_430」: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18:44- 兩名員警站立於騎樓外值勤,員警甲朝向右側人 行道看查(截圖1),員警乙對員警甲說「你站近一點,你站 第一個好了」。  ②19:18:48- 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畫面中原告車輛騎上人 行道,原告頭部看向騎樓方向(截圖2)。  ③19:18:49- 原告車輛騎上騎樓。從畫面可見人行道至騎樓處 ,現場僅有原告車輛(截圖3)。  ④19:18:50- 原告續往騎樓行駛,龍頭似準備迴轉,此於員警 乙快步走向原告欲攔查,員警乙與原告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 (截圖4)。  ⑤19:18:51- 員警乙自騎樓跑出,員警甲手持指揮棒對原告喊 叫「機車、機車738.... 」,原告車輛已在騎樓完成迴轉, 原告與員警乙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5標示) 。  ⑥19:18:52- 員警甲手持指揮棒衝進畫面朝向原告攔查,原告 騎乘於機車上,頭部朝左後方看向員警甲處(截圖6標示) 。  ⑦19:18:53- 員警甲持續對原告喊叫,員警甲繼續跑向原告, 原告隨即自騎樓加速騎出,且有略為閃過員警甲之行駛動作 ,原告與員警甲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7)。  ⑧19:18:54- 員警甲繼續追,現場依舊有喊叫原告的聲音,原 告仍迅速駛離人行道,員警甲追至原告車輛後方(截圖8)。  ⑨19:18:55- 原告加速駛離現場(截圖9)。 ㈡檔案名稱「2024_0516_192019_017」: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21:39-影片出現哨音,前方原告車輛騎到騎樓處(截圖10) 。 ②19:21:40至45- 員警甲自人行道跑向原告,一路喊「重機738 ……,拒檢逃逸」、「738 ,拒檢逃逸」,直至原告車輛駛 離現場為止。於43秒處,原告頭部朝向左後方看,正是員警 甲所處方位( 截圖11)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4至75、79至8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人行道 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其行駛在人行道至騎樓期間,該處僅 有原告車輛及員警甲、乙,且員警均身穿制服,於近距離對 原告吹哨後,又手持指揮棒朝向原告喊叫上開言語,原告於 此期間亦有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等情。另查緝時間雖為夜間 ,然因現場騎樓內店家面對騎樓一側為全面落地玻璃門窗, 燈光自玻璃門窗透射逸出,與騎樓上方設置之多項燈具互相 映照,使該處騎樓甚為明亮,視野良好。綜合上開各情,原 告已有行駛人行道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其行駛至人 行道及騎樓之際,與查緝警員距離甚近,客觀上應可聽聞警 員吹哨聲。再依現場環境亦無明顯妨礙視野之虞,亦堪認其 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時,應已察見穿著制服之警員對其為上 開言行。而員警上開快步走向原告並手持指揮棒朝原告喊叫 之言行,一般人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應可明確知悉警員係欲 對其執行攔查勤務之意。查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於察見 員警時已有行駛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依員警 上開言行,對於員警係為對其為攔查行為一情,主觀上應有 所悉,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此,原告確有「行駛 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 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 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僅聽聞有人喊叫,並未聽聞吹哨聲、未察 見警察手持指揮棒等節。惟查,於影像時間19:18:48,可聽 聞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斯時原告距 離警員約不到2棟房子面向道路寬度之距離,有截圖2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79頁),推估原告與警員應相距不到10公尺 許,原告主張並未聽聞哨音,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屬實。更 何況原告在能見度甚佳之騎樓迴轉時,確有回頭察看手持指 揮棒對其追趕喊叫之警員,有截圖6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83頁),自上開所示警員穿著、配備等外觀,亦可清楚辨識 其等為於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信之基礎,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5

KSTA-113-交-1003-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6號 原 告 邱冠瑋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1 12年10月11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 共27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經 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 款、第40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47條第2款( 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 第4款(修正後為第48條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名下車牌000-000號機車,於111年5月10日失竊 ,原告前往報案機車失竊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送往小港醫 院急救(腦震盪、左腳脛骨骨折、右手脛骨骨折),又於11 1年8月27日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進行右腳膝下 截肢手術,本案交通違規事件,均發生在原告受肢體極度重 傷長期臥病在床期間,如何騎車在路上通行且違規數次,因 重傷太甚,忘記機車失竊報案這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 我的車子不見了,車牌被人家盜用,我有收到監理站寄給我 的照片,車牌是我的,但舉發的車子及形狀都不一樣,我的 車子是白色的,但給我的照片車子的顏色都是黑色的,那時 候我的車子已經不見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JD473163號違規:經檢視左營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JD473163)可見:畫面時間06:11:42-前 方左營區民族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舉人行駛於民族一 路上、06:11:46-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 ,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 結束。 ㈡第BID272656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ID272656)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 方苓雅區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 舉人行駛於光華二路上、16:41:36-檢舉人車輛於該路口 停等紅燈,此時原告駕駛車輛000-000號車,於紅燈狀態通 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結束。  ㈢第BID271777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ID271777)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 方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駕駛車輛 000-000號車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影片結 束。  ㈣第SZ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提供之相片,舉發機關已於測照地點前設有警52告示牌及60 公里速限標誌牌(常態性設置),且警示牌照距離拍攝違規 地點約為20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   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 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12年10 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 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 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2022/11/28、時間:19:53:57、限速:60km/h、車 速:73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臺南市左鎮區臺 20線22.3公里處等數據。又上開超速案件之「警52告示牌」 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徵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 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應值得信賴。  ㈤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號等5件違規,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 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 大))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三路與 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 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左轉建 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笛迴轉 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 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續 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0-000 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路續 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路與 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原告 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前 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華三 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1 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 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向車輛 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又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可見:畫面時間15:49:33-員警追蹤之車輛車號為000-0 0號車清晰可辨…影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之陳情案件簽見 表略以:「職於111年12月3日15-19時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 務,在18時12分見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自立一路南往北行 駛並直接左轉建國三路往西,因該路口機慢車必須依照標誌 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職見該車交通違規便立即開啟警笛上 前攔檢盤查。該車駕駛假意停車受檢,待職停車欲下車盤查 時,該車立即雙黃線違規迴車逃避盤查,職見狀便尾隨該車 欲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足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面對圓形紅燈 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逕行直行及右轉,其行為已符合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利用對向車道違規超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並以危險方式於 道路上駕車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㈥第VP0000000號違規:經東港分局查復:「旨揭車輛於112年1 月4日1時7分在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科技執法設備採證 影像後,為警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1   :06:59-前方屏東縣○○鄉○○路○○○路○號誌已為紅燈,原告 駕駛000-000號車闖紅燈直行。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 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 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 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㈦本案原告自陳「忘記機車失竊該報案」,原告既為車輛所有 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且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歸責駕駛人事 宜,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 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限速60公里,行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⑸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⑹第47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 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⑺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⑻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迴車。    ⑼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   ⑽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BJD473163(影片全長:10秒)   時間:2022/10/28 06:11:42 — 06:11: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畫面左側出 現一輛白色機車,於超過檢舉人車輛後,清晰可見騎士頭戴 藍白相間之安全帽,身穿黑色(深色)衣物,右腳踝至腳掌 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 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06:11:47系爭機車減 速行駛至路口時,騎士先看向右邊確認無來車後,越過白色 停止線,持續加速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BID272656(影片全長:22秒)時 間:2022/10/28 16:41:27 — 16:41:49   於16:41:3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光華二路與惠民街口之交 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停等於白色停止線, 於16:41:36檢舉人左側出現一輛白色機車,越過檢舉人位 置時,可見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 上衣,後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 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   ,持續向前行駛,於16:41:40通過下一個路口,該路口(   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交通號誌亦為紅燈,持續向前 行駛,於16:41:44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BID271777(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2/10/28 16:44:25 — 16:44: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前方有輛白色機車停駛於內側車道上   ,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上衣,後 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踝至腳掌 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16:4 4:28騎士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白色停止線向右行駛,越過行 人穿越道,至設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兩段式左轉之待轉格旁, 停於右側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影片結束)。 四、資料夾:111.12.03 000–000危險駕車 1.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大)(影片全 長:10分鐘)    時間:2022/12/03 18:07:57 — 18:17:57    密錄器畫面時間18:12:16可見員警於建國三路停等紅燈    ,右側有輛白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 轉行駛於建國三路,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 車追上前,於18:12:27員警按鳴喇叭一聲輔以右手指示 騎士停車受檢,於18:12:31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 調頭迴轉追上前,密錄器畫面可見建國三路地面上劃設有 雙黃實線,於18:12:38該名騎士於前方車陣停等紅燈, 向左跨越黃色網狀線迴轉,員警亦跟上前,於18:12:42 員警開啟警鳴器,於18:12:43該名騎士跨越雙黃實線駛 入對向來車道,於18:12:45駛回順向車道,於18:12: 48前方路口(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該名 騎士跨越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 18,12:54該名騎士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 於18:12:57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 為紅燈狀態,該名騎士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    ,於18:13:00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    ,於18:13:13可見該名騎士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中華 三路與鐵道三街設有汽車道、機車道分流),於18:13: 30於路口(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直 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 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8:13:33關閉警鳴器,18:13    :38再次說000-000,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08可見有輛白 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行駛於建國 三路,於15:49:11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 車追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 受檢,於15:49:24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 追上前。 3.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10員警騎乘巡 邏機車向左轉,於15:49:11員警按警鳴器一聲並持續追 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受檢    ,於15:49:23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追上 前。 4.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9:30 — 15:50: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員警持續跟追 白色機車,於15:49:31該名騎士自黃色網狀線向左迴轉    ,員警亦向左迴轉,於15:49:33可見白色機車車牌號碼 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於15:49:34員警開啟警 鳴器,於15:49:36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 道,於15:49:38駛回順向車道,於15:49:40前方路口 (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跨越白 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15:49:46 系爭機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於15:49: 49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為紅燈狀態    ,系爭機車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於15:49    :53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於15:50    :05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於15:50:21於路口 (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直 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 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5:50:26關閉警鳴器,15:50    :29再次說000-000 ,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8-332頁),足認原告 確實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主 張於111年5月10日欲前往報案系爭機車失竊途中遭逢車禍, 8月27日又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至忘了要報案 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第BJD473163、BID 272656、BID271777號違規行為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駕駛 人右腳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 走輔助器,核與原告所述於111年8月27日遭受汽車撞擊致右 腳重傷的情形相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19頁)。又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及照片,均可見系爭機 車為白色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核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 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 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失竊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稱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駕駛人云云,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違規之案 件,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 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 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 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 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 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若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違 規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惟原告 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機車所有人 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共27點部分(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 ,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 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原處分關於記點共27點部分因法規修正均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裁決書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2.第BJD473163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73163號 1.111年10月28日 06:11 2.民族一路737號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9-181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43、24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2656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2656號 1.111年10月28日 16:41 2.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3-18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223、24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1777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1777號 1.111年10月28日 16:44 2.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7-18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225、241頁) 4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 1.111年11月28日 19:53 2.左鎮區臺20線22.3公里 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194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227、241頁)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中華建國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233、241頁) 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立德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7條第2款規定,裁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19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231、241頁) 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92號前 1.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5-19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229、241頁) 8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3 2.中華九如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237、241頁) 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10月1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3 2.中華三路 1.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5-206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235、247頁) 10 1.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2.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 1.112年1月4日 01:07 2.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239、241頁)

2025-01-15

KSTA-112-交-13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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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李淑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 至112年8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黃李淑女於11 1年12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乙車碰撞甲車右 側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 下同)19,500元始能修復(鈑金5,400元、烤漆11,500元、 折舊後零件2,60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黃李淑女 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黃李淑女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有本 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黃李淑女亦有將甲車臨停在 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因認黃李淑女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又原告應承擔黃李淑女之過 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650元(19,500元×70%=1 3,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4

KSEV-113-雄小-271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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