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亮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替代現役,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役男於服
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故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
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CTDM-114-交簡-33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