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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育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郭育材應履行其與蕭雅云、王玟 涵、蕭元泰在原審成立調解的給付義務(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31、132、133號)。   事 實 一、郭育材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及邱東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雖然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云云,然 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且有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 、邱東毅於警詢的指述,被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的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四、刑的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被告的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坦承犯罪,表示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3名 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提出3份調解筆錄附 卷),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更何況, 被告雖然已與3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均是自114年3月3 1日起才開始分期付款,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一定款項,因 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 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 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者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於原審 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不宜寬待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外送工作為業, 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3名被害人在原審 民事庭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及保障已調解成立被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佯裝成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王玟涵,並向王玟涵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其目前在使用之中信信用卡可能會遭到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王玟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販賣PANASONIC電視訊息,迨蕭元泰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蕭元泰訛稱:可低價出售上開電視予其,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出貨云云,致蕭元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15,000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佯裝成買家聯繫蕭雅云,並向蕭雅云謊稱:先前在POPCHILL二手精品拍賣網向其購買一個LV短夾時,付款有發生失敗之情形,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 49,97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邱東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成買家聯繫邱東毅,並向邱東毅佯稱:先前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向其購買音箱鑰匙座,並以賣貨便交易時,有發生遭凍結之問題,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邱東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 99,98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99,989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4-金上訴-302-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耕維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1時22分」更正為「1時25分」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 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頂發,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2號   被   告 張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維於113年8月8日1時2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蔡頂發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屬自強勞務清潔服務中心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 插於電門上未拔除,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之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公園處。嗣因蔡頂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 還予蔡頂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耕維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鑰匙 沒有拔,我以為是報廢車輛所以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開 機車係103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 車齡並非老舊;且審視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機車之外觀配 件亦無缺損,且該機車既有懸掛車牌,電門插有鑰匙,油箱 內亦有汽油,凡此,在在均足證機車係在他人正常使用中, 被告並無誤認係他人拋棄或報廢機車之可能,其前揭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頂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簡-4931-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建宏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嘉 哲」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交予暱稱「張嘉哲」之人供作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員 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撥 打電話與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太姪子周健,並佯稱:先 前跟水電行借票給朋友,現在要償還票款,需要借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云云,致吳中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9分許,將48萬元 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葉建宏即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分 别於同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 以臨櫃提款或ATM方式,各提領33萬元、10萬元、5萬元(共 計48萬元)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甲二門市,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48萬元轉交予暱稱 「張嘉哲」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吳中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中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 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 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元均轉交予暱稱「張 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使 用,對方稱因為我的債信不好,需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會 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叫我將款項提領,再交付給對方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30頁;審 金訴卷第31頁)。經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 元均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1、13頁;偵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31頁),並有本 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39頁) 、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43至58頁)、被告指認收水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41頁)、被 告提供前來收款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在卷可憑;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 太姪子周健,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9、131、133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139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27、141至14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見過該名辦理貸款的人,也不知 道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網路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 貸款公司資料,跟對方也不熟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由 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 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 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 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顯然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 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 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前揭被告提 供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 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 、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 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 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 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 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資金流動資料給貸款銀行看,才可以貸款, 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審金訴卷第31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 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 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 銀行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 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無 訛。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憑 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 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 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至本 案臺銀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後約1小時內,隨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 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 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 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 此種提領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陌生人之方式,亦 感覺有異,故偷偷拍攝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 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 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 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虛偽交 易紀錄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及可能,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達44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並在造船廠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 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 利准予核貸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先 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之前並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 款項等節(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31、32頁),且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依據該不 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以製作虛偽交易金流資料即可申辦 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應當可已 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 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 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 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 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 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 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 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 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 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臺 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 本案臺銀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 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提款之暱稱「張哲嘉」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張 哲嘉」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該名暱稱「張哲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前來收款之 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張嘉哲」之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臺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 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造船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尤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48萬元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48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8萬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物,固 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 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2063-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81、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可否判輕 一點,不會再犯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原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 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 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之情形,已於原審判決內詳 為說明,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被告犯竊盜罪,原審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亦屬適法;且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 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 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 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 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經 詢問有無跟被害人和解,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然審查卷內相關事證,本件被告於上訴後,被告並未再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卷內亦無相關之調解筆 錄、和解書或賠償相關單據可參等情,尚難認量刑基礎有何 改變。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經 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10行第12字後新增:「因缺乏代步工具」。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 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易卷第75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其 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 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 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月 入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回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外套1件、機車保護套1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話紀錄單可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毋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觀察勒戒。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日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國泰路一段與和興街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 在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外套1 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離開現場而竊 取得手。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機車(除了安全帽之外, 其餘物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竊得財物尚有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 除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已歸還告訴人外,安全帽1頂未 扣案,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簡上-395-20250319-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榮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 於「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應更正並補 充為「顏榮翔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4月17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 30084018號函及被告顏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郭謝素卿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原交訴卷第6 4、125、147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 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顏榮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86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郭謝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郭謝素卿之機車,致郭謝素卿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顏榮翔未留置 現場查看郭謝素卿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 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郭謝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榮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謝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原交簡-96-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杰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顯霸,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4號   被   告 黃杰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暘與李顯霸(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為計程車司機,雙方素來不睦,渠等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夏龍灣KTV」前, 因排班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杰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揮打李顯霸之臉部,致李顯霸受有左下及右上犬齒掉落、右 上正門牙搖晃、鼻子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顯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杰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顯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張、現場蒐證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9

KSDM-113-簡-5162-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先拆除 …為警查獲時止」補充更正為「先購入已拆除機臺天車上遊 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之 電子遊戲機臺1臺,復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 12月12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欄一第12至15行「 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嗣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補充更 正為「如代夾物掉落彈跳落入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次 ,若刮刮樂中獎,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對應商品1個(最高價 值為1500元),若刮刮樂未中獎,亦可獲得價值100元之飾 品1個,但如代夾物掉落彈跳未落入洞口,則玩家投幣把玩 之金額歸零(由蔡欣庭取得)而具射倖性,蔡欣庭即以上開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 2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民國113 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規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 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非 法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內有IC板1塊,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 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 ,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論以一罪。而被告以1個非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 序,且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   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 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犯 罪情節顯有別於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 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 遊戲機內扣得(見警卷第27、2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 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2 IC板 1塊  3 刮刮樂 1張  4 現金 新臺幣32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蔡欣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拆除電子遊戲機臺天車上 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 址擺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 新臺幣1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利用圓柱體吸取機 臺內之代夾物,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 次,若刮刮樂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商品,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2月1 2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通知單、經濟部函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1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 開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 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9

KSDM-113-簡-4720-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薛麗玲 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薛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薛麗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劉丞偉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 人劉丞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 ),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5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劉丞偉受有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丞偉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 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作為;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亦於「刑事陳述狀 」記載「..就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以同一手 法將本案台新帳戶交給他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顯示其前已因相同原因經檢方偵查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竟仍 為圖小利,再為本案手法相同之犯行,足彰其法治觀念欠佳 ,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辯護人及告訴人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劉丞偉遭詐騙後經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遭提 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見警卷第 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董薛麗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薛麗玲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以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密 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佯裝為買家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向劉丞偉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進行網路交易 ,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劉丞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3時8分許、13時1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83元、4萬9,126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他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劉丞偉察覺遭詐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薛麗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以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包裝鉛筆的家庭代工工作廣告,我就依廣告內容先加入「靜怡」的LINE好友,她就傳送「以情」的好友資訊給我,說「以情」是該家庭代工工作的老闆娘,「以情」向我說明工作內容後,就要求我寄送提款卡過去,我才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雖然我可以預知對方收到我帳戶資料後,有可能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但我當下不知道為何又相信了云云。 2 告訴人劉丞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3 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⑴證明被告經由「靜怡」轉介結識「以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向「靜怡」提及「會不會是騙人的」、「我之前也有問過,都要寄提款卡給對方,被騙過一次」、「我之前有被騙一次,嚇到了」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以情」,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 ⑷佐證被告應可預見上開台新帳戶將遭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董薛麗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其在未與「以情」 簽立任何家庭代工契約或其他證明文書,甚至不知悉其所屬 公司或行號之情形下,即相信其所述片面之詞,因而提供名 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此舉無疑悖於常理。再者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 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 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而被 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以情」之人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 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 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 耳聞,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可預見所提 供帳戶資料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財產犯罪,然被告卻仍在未經 查證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以情」使用,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末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係應徵家庭代工遭 詐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此 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 慎行事,詎被告仍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情」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實難再推諉不知情。綜上,被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 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董薛麗玲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以情」,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06-202503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祐任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 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其可獲取當 天收款總金額5%之報酬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 廣告,經田培元上網瀏覽後,並加入該貼文所載之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 佳慧」與田培元聯繫,並佯稱:下載「72pro」APP,使用專 屬之USDT錢包地址(TWH4snCXkS5rmcTjXgagG8WXNaNnLRissq ,下稱甲電子錢包;TKC7dPNY4iLKRfD1zNcN1teXWnbEp76HrM ,下稱乙電子錢包),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田培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與其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黃祐 任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12日11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對面路旁,佯裝其為幣商 身分,向田培元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將31046顆USDT轉至電子錢包地址(TSL6LgoXPLRTk7i9 DmRAC48XYnJ89S4NBA)內,再轉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之乙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虛構田培元確有購得泰達幣之 假象而詐欺得逞後,嗣黃祐任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祐任事後因而獲得共5萬元之報 酬。嗣因田培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田培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祐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金訴卷第89、91、101、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偵卷 第60、6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 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所提 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 1至49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81、8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 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將受騙款項交予佯裝為 幣商身分之被告,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為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 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附此述明。  ㈣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 工作匯款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 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 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兒子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 元,已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之提領或轉匯後,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被告收取後隨即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其收取款項5%之報酬,並用轉 帳方式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審原金訴卷第91頁);故而 ,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已獲得5萬元( 計算式:1,000,000萬元×5%=5萬元)之報酬;由此堪認該等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楊士億、鄭瑋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4-審原金訴-2-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泓誌(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以交貨便交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本案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並更正、補充「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告訴人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下稱李 瀅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政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瀅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郵政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付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李瀅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瀅等4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瀅等4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李瀅等4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瀅等4人和解 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李瀅等4人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瀅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瀅佯稱可透過「合買分賣」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2萬元 2 鍾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鍾承志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承志佯稱可透過指定APP「創生」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鍾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11時許 5萬元 3 簡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簡啓翔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啓翔佯稱可透過指定APP「創生」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簡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0時8分許 3萬元 4 孫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適孫文彬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文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孫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   被   告 邱泓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誌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鳳來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對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下稱李瀅4 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瀅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政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李瀅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泓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瀅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鍾承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簡啓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六)告訴人孫文彬提出之Line詐騙帳號主頁、轉帳明細截圖。 (七)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八)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要外匯,新加坡(幣)轉台幣 ,他就叫我寄提款卡過去,我就先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過去,後來對方說怕轉帳額度不構 ,要我再寄提款卡,我就把郵局提款卡寄過去。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要提款卡,是之後對方又說要我匯10萬元,我才覺得 有問題。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知道我也不會幫忙 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林心怡」告訴我他人在新加坡從事美 容工作,後來他跟我說有換匯需求,請我幫忙,會先把錢匯 到我的銀行帳戶,並要我加入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 豪)」,他會教我怎麼操作,第一次「外匯管理局(張勝豪 )」要我將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包裝後到超商依他指示寄出 ,之後他跟我說換匯款項太多,要我再提供一張卡,我就再 將我名下中華郵政的提款卡寄出等語。復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不認識對方,只有在Line聊天,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對 方的資料。「林心怡」說要來臺灣,要我幫他收這個錢,我 不知道他要幹嘛,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提款卡等語。是依被告 所述,其交付本案郵政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使用該帳戶 ,且該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 源不明之款項轉入等情已有預見。 (二)復觀之被告與「林心怡」、「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對 話紀錄,均未看見對方有說明為何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然被告卻逕依「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指示,先後將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寄出, 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能說明交付提款卡之原因為何,是依上開 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寄出提款卡有何正當事由。又本件被 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 對答如流,偵查中亦不否認知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 即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應謹慎 控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 (三)再經檢視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112年10月至113 年3月間之薪資匯入後,通常係將薪資留在帳戶內,並分次 提領帳戶內款項,然被告113年4月3日之薪資匯入後,被告 旋於寄出前之當(3)日19時4分、20時15分,將大多數之款項 提出,顯見被告知悉他人會使用本案郵政帳戶,為免遭對方 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致其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而先將大多數 之款項領出,益徵被告對於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係為從事 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足資證明提供該金融帳戶係為掩飾、逃 避追查之不法使用。 (四)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貿然將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對本案郵政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泓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李瀅4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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