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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故意」 ,應更正為「明知」;同欄一第4行所載「犯意」,應更正 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9、17行所載「會員帳號」, 應更正為「帳號」;同欄一第17行所載「本案本案」,應更 正為「本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王輝煌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吳思慧, 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繳交之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 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王輝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煌故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 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 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個人年籍資料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 (用戶名稱為「王輝煌」,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 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在臉 書登載不實投資獲利之廣告,吳思慧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暱稱「Willian.Z」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 向其佯稱可登入「DIAMANTAIA」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再依指 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思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詐騙份子指示以刷條碼方式付費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遭詐騙份子購得附 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思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思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刷條碼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MaiCoin」帳號、本案幣託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 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   虛擬貨幣(USDT)數量  1 112年5月3日6時33分 2萬元 639.98  2 112年5月3日6時36分 2萬元 639.98  3 112年5月3日6時38分 2萬元 639.98  4 112年5月3日6時40分 2萬元 640  5 112年5月3日6時42分 2萬元 640  6 112年5月3日6時43分 2萬元 640  7 112年5月3日6時45分 2萬元 639.98  8 112年5月3日6時47分 2萬元 639.98  9 112年5月3日6時49分 2萬元 639.98 10 112年5月3日6時51分 2萬元 640.02 11 112年5月3日6時53分 2萬元 640.04 12 112年5月3日6時55分 2萬元 640.04 13 112年5月3日6時57分 2萬元 640.06 14 112年5月3日6時59分 2萬元 640.06 15 112年5月3日7時1分 2萬元 640.08 16 112年5月3日7時3分 2萬元 640.06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247-20241231-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 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云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羅云君(下稱受刑人)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告訴人 羅文彬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1336元,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21日。嗣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 21日親自收受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竟未按期支付, 經告訴人請求撤銷緩刑,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顯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 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 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一節,有陳 報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0 日有付第1期,到目前為止還欠4期,本月底可以繳2期,剩 餘的錢可以下個月繳,於本月底提出繳交2期之證據給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經本院致電向告訴人確認被告 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至本件裁定 日止仍未提出任何履行證明,自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案緩 刑負擔之意願。  ㈡本院審酌倘若被告確實按期支付,至本件裁定日止應已履行6 期(共7萬2000元),已達緩刑負擔之半數;又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如未依約履行,同意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且本院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 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證據,再參以受刑人迄今 並無因案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一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復 無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然迄未履行前案 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MLDM-113-撤緩-55-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昆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鍾昆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鍾昆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苗栗縣○○市○○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昆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號與 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18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3月18日11時45分許,在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昆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60號)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MLDM-113-苗簡-1223-20241231-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佳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同年5月30日起 至113年10月間,均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通知及請轄區警察機關協 尋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 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 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 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 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 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 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 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諭知依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3月11日經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當庭告知而知悉其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違反上開規定各 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113年3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辦理附 條件緩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苗栗地檢署113年3月11 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先後於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 、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共計6次) ,經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按期報到, 而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另於113年7月2日以受刑人行蹤不 明為由函請警方協尋未果,復於113年9月26日撥打受刑人之 行動電話號碼亦未獲接聽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 、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告 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日協尋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 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 刑人確已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㈢再衡諸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次數多達6次,期間亦 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 ;再參以113年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撥打案主的行 動電話,有接通,但沒人接;當日再電話聯繫案母,案母表 示再留自己的地址,希望公文也寄送一份,到時會儘一切力 量通知案主到署報到」;警方職務報告書則記載:「住家無 人應門,經查訪鄰居表示李女已多年未居於此」,可知受刑 人迭經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 原居處而行蹤不明,足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 違反情節嚴重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函告誡,仍 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遵守上開事 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緩 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MLDM-113-撤緩-59-2024123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 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瑋莨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告訴人蔡榆凱 、余靜瑀達成和解,爰就過失傷害部分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MLDM-113-交訴-66-202412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2日」 ,應更正為「1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義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曾義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滄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號居所 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自前開居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前往同市新 苗街附近工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途經苗栗市新苗 街與新苗街61巷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KH-0408)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被告自警詢伊始乃至本署偵訊止雖未出具身分證明文 件應訊,然已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活體指紋比 對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足憑,人別資料確認無誤 ,應無冒名之虞,自無庸令被告再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查明 人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MLDM-113-苗交簡-535-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持塑 膠鞋架及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 右手前臂、右手肘多處擦挫傷、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應更正為「持塑膠鞋架砸向乙○○,並徒手拉扯乙○○之 頭髮及搥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右手前臂 、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4證據名稱欄所載「、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稱:112年10月16日將近19時,被告在家中(即苗栗縣○ ○市○○里00鄰○○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客廳沙發坐著,我 小孩走到他面前喝水,被告就斥責我小孩並叫她走開,我制 止被告,被告就不太高興,就拿桌上的水壺丟我,我接住水 壺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拿起旁邊的鞋架往我身上砸,鞋 架是塑膠的,一下就破了,他便抓我頭髮,然後用手搥打我 的頭部跟身體,隨後我嫂嫂陳雯婷就把我們2個拉開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先拿小朋友的兒童 塑膠水壺丟我,我把水壺接住,就走過去問被告為何要丟我 ,被告就隨手拿塑膠鞋架往我身上砸,一下子就壞掉,之後 被告就拉我頭髮、搥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業已明確指 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朝告訴人丟擲水壺,再持塑膠鞋架砸 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徒手搥打告訴人等節甚詳。 又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雯婷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從外面喝 一點酒回來,跟我、我2個小孩、告訴人的小孩及告訴人都 在客廳,告訴人女兒客廳桌子前面喝水,被告大聲叫告訴人 女兒走開,告訴人就出來說小孩子在喝水,這麼大聲做什麼 ,被告就朝告訴人丟水壺,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起衝突、拉 扯,我之後整理鞋架時,鞋架好像是壞的,被告好像有拉住 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明確證述被告 係因小孩飲水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朝告訴人丟擲水 壺,再持塑膠鞋架砸向告訴人,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於112年10月16日有與告訴人互毆互打,是我先拿 水壺往告訴人旁邊丟,我有拉告訴人的頭髮、搥她等語(見 偵卷第55頁反面),亦自承其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搥打告訴 人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指訴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本 案住處內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用告訴人提出之漢林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認告訴人另受有「頸部、背 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前往漢林中醫診所就診之 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距離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傷害 之時間已有近10日之久,且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之「頸肩部欄」,並未記載有關頸部之傷勢;「胸腹 部欄」、「背臀部欄」則記載「無明顯外傷」,自難認告訴 人因遭被告傷害而另受有「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本案持塑膠鞋架砸向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 髮及搥打告訴人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案發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 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酒後與乙○○發生衝突,竟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鞋架及以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右手前臂、右手肘多處擦挫 傷、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雯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丟擲水壺,後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鞋架照片1份 證明現場鞋架並非完好之事實。 6 警方到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於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10/16 20:07:37起,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持鞋架毆打、扯頭時,被告回稱:就垃圾阿,幹嘛不砸你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有情緒激動,嗣經警方管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告訴人眼鏡,涉有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扭 打時,被被告撞到,壞掉了等語;證人陳雯婷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告訴人有戴眼鏡,可能拉扯時掉下去等語,尚無法排 除係被告傷害過程中過失毀損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毀損物品犯意,已屬有疑,應認此部份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MLDM-113-苗簡-1195-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林秋岑 被 告 蕭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簡附民-86-2024123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為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下稱禾宜長照機構)之行政人員,負責禾宜長 照機構員工之勞工保險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蔡予祺明知 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禾宜 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據實申報,若申報較低之不實薪資,將使雇主(投保單 位)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竟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9時17分許,透過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 欄」,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以網路 傳送至勞保局,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之月投保 薪資為上述申報不實金額,據以核算合宜長照機構應負擔之 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使合宜長照機構於林旻 君任職期間,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而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含 月薪資總額、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審核、計算之正確性及 林旻君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 二、案經禾宜長照機構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詳後述)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 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由禾宜長照機構於112年4 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蔡予祺等人涉嫌詐欺等 罪嫌(見他卷一第25至35頁),然本案實際受有直接損害者 應係林旻君與勞保局,禾宜長照機構反而因此獲得短繳勞保 保險費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是禾宜長照機構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其 以刑事告訴狀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涉犯之罪,應屬告發之性 質,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二第19至27頁;偵卷第115至118頁),並有禾宜長照機構新 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自白書、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1 313258350號函及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勞保局e化退保申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7至40、49至55頁;偵卷 第101至109、139至1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 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 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製作之加保申報表等文書,係勞工保險條例對 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 有虛偽製作之情事,即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 程度。被告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欄 」,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藉由網際 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勞保局,作為足以表示禾宜長照 機構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勞保 局及林旻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 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 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則合宜長照機構因被告虛偽申報 林旻君之月薪資總額,得以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以向勞保 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應據實申報林 旻君任職於禾宜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總額,竟仍違法申報較低 之不實薪資,致使禾宜長照機構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林旻君,所為殊 值非難,惟事後已與林旻君成立調解,此有苗栗縣政府府勞 資字第112005523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二第37至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禾宜長照機構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依林旻君之主張為3萬82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於 調解時支付現金3萬828元予林旻君收取,等同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林旻君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予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係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行政人員,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為其 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 基準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相關規定,確實填報林 旻君(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薪資,亦 明知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虛偽記載林旻 君薪資數額,投保勞保薪資為1萬1,100元,以此高薪低報方式 虛偽登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等文件,再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適用該不實薪資 所對應之投保薪資等級、月提繳薪資,因此使苗栗縣私立禾 宜居家長照機構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予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機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 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勞保局e化對保申報表、被告蔡予祺之自白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 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蔡予祺亦涉有詐欺得利(針對同案被告 林旻君)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針對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罪嫌部分,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告訴人所指被告蔡予祺為同案被告林旻君投保薪資以高報低 等情,其造成之結果應係同案被告林旻君所獲得勞工保險各 種給付及將來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均減少之效果,同案被告並 未因此得利,又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與審核,有相關之條件及 資料需加以提出,且公所接受民眾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後,必 須檢視相關文件或證明是否齊全、派員訪視評估申請戶的家 庭實際狀況、查調財稅等相關資料、建檔,或將有疑義的個 案送往縣市政府進行複審,有內政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常見 問答集附卷可參,足見低收入資格尚非同案被告林旻君可任 意取得。況同案被告林旻君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稅,於111 年度自告訴人之給付總額為28萬7457元、112年度為37萬773 3元,又被告林旻君自110年4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機構,推算 111年度有8個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3萬5932元,112年 度則平均每月3萬1478元,堪認其申報所得稅所填載之每月 薪資即為實際自告訴人機構上班所得之金額為依據,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為憑,難 認被告蔡予祺有何為同案被告林旻君高薪低報之主觀犯意,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蔡予祺「主動」為告訴人利益而為上開詐 欺犯行部分,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君於偵訊時證稱:健保在市公所投保等 語,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3日健保桃字 第1130107971號函之意旨相符,被告既未不實登載健保相關 事項,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惟上開2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原簡-74-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雯盛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 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 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 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 ,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 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 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警員指訴被害人謝國均曾先後 向其販賣甲基安他命及海洛因,而誣指謝國均涉嫌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虛偽證述相同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次偽證應屬遂 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國均並無向其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使謝國均受刑事處分,而 誣告及偽證謝國均涉嫌上開重罪,若日後遭判決有罪確定, 將使他人受有不白之冤及牢獄之災,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 嚴重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林雯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案件,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於民國於113年2月3日17時42分許,因故與謝國均發 生肢體衝突,因而對謝國均心生不滿,林雯盛明知謝國均並 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 3時24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 員警誣指謝國均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謝國均住所內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向謝國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事發前2、3月前,向謝國均以1,000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嗣經本署承辦檢察官於113年 2月5日19時52分至20時51分許,在本署第9偵查庭偵訊時, 林雯盛竟仍為遂行其誣告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 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謝國均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雯盛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國均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君豪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林君豪並未與被告向謝國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 證明扣案毒品並未採證足資比對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30012819號函 證明被告與謝國均所使用手機門號並無交集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本署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與本署檢察官虛偽陳述之事實。 二、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 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 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林雯盛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 雖分別警詢及偵訊中為虛構事實之指訴,然此為遂行其誣告 犯行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 1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被告所涉誣告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30

MLDM-113-訴-35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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