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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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 告 陳湘珺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院轄 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4-壢簡-326-2025030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欽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 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被告姓名及地址 記載不完全,又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 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姓名為甲○○,而未記載其住所 地,然觀諸該起訴狀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 登記聯單所載當事人姓名之一為賴歆宜,原告似有起訴狀誤 繕被告姓名之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3,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4-壢保險小-125-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曜鉉 被 告 林和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 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由其保管使用之不知情訴 外人林昱辰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對伊 佯稱:可透過匯鋮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5日9時27分許、同日9時28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伊因此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因為詐欺集團盜用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 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主動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所謂盜用之說, 其所辯內容,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 戶淪為洗錢之工具,促使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遂行,當與原 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更具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認原告本件 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28-20250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蔡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6,500×0.369=6,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0-6,089=10,411 第2年 10,411×0.369×(10/12)=3,2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1-3,201=7,210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210元,加計鈑金3,672元及烤漆2萬54元,共計3萬93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保險小-594-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杜偉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9月2日20時30 分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同年11月10日 10時26分及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 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 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10、12、13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1947-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謝任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明輝、暱稱「邪燻」鍾奕臣、林 冠廷、劉泓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者,於111 年10月28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另向新加坡 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每個門號500元至2,0 00元不等之對價收購各類電信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進行電子 支付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電子支付帳 戶後,於111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人員及 銀行人員以系統被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22時23分至52分許,分別匯款1萬9 ,9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共匯款17次。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08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 訴外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原 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萬9,983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然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逾刑 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而非屬因犯罪事實所生者,業經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 分金額減縮聲明,是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減縮後,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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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1,68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9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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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謝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從事運送司機之職務,竟於112年1月1日 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 ,亦未減速慢行而直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往大觀路2段方向駛 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2人因而發 生碰撞,伊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之傷 害,上開機車亦因而損壞,伊因此受有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 452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又伊發生交通事故時,投 保在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工會,從事於銷購食品及煮熱炒餐 飲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投保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3萬4,800元,而伊因傷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20萬8,800元之損害,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機車有所損壞,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4日、同年月2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同年1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9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 13004895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背面)在卷可 證,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違失,當具過失,且與原告 上開主張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452元 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該機車行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6頁),並自行以估價單之所有品名均列為零件項目而計 算折舊在案。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經查,上開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有上開機車之行照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日止,已使用11個月,再 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合計修復金額應為5,400元,而所列 品名均載明數量,且無其他記事可認特定品名僅係工資,或 烤漆,或鈑金,或其他非涉及更換零件之項目,亦無事證證 明各該零件非新品,自應將該估價單上所列之所有品名均列 為新零件更換之費用,從而,上開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8,800元等語,業據伊提 出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 健康保險證明書及投保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8、59頁)為 證,再觀其最近1次診斷證明書即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醫囑內容,可悉原告自112年3 月4日出院起,需休養6週,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3個月 ,然原告未舉證其從事銷售食品及熱炒餐飲工作之具體內容 ,而無從判斷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為粗重工作,或需 要劇烈運動,因此,認為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 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間,共計104日,而以原告月薪3 萬4,800元計算,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640元(計算式: 3萬4,800×104÷30=12萬640)。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  ⑵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且需施行手術,手術後住院, 始能康復,可見伊受有身體健康之痛楚,有精神上之損害, 且非常人所能想像,而情節重大,則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是本院經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間之違失程度,及 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為8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20萬3,387元(計 算式:2,747+12萬640+8萬=20萬3,387)。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貿然前行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審酌兩造間上開違失程度後,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原 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8萬1,355元(計算 式:20萬3,387×40%=8萬1,35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536×(11/12)=2,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2,653=2,747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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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于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加入engine6TW投資網站 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2時56分、5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共計16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意即,須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揆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我這裡是鉅亨金 融,你目前的資金需求多少」、「你高利貸的部分是每個月 繳款多少,我看看能不能幫你整合」、「最快當日能見面跟 妳對保撥款」、「今天辦理好,業務過去跟你簽合約、收資 料,最晚週二一定會撥款的」等訊息,及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影像時詢問該員「是否能加註僅供資料查詢之浮水印」等語 ,足見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話術誤導而誤信對方確係貸款公 司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亦同此認定。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時常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民眾以騙取金 融帳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相誘 而交付金融帳戶,遑論,資金需求迫切者更可能因類似話術 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從而,被告誤信申辦貸款陷阱而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自難僅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 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循此,依前 開說明,原告舉證未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18-2025022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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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鄧仁達 被 告 陳宇倫(原名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9,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9,0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50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1段往 聖亭路方向行駛,行經湧光路1段116號附近與湧光路1段無 名巷之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湧光路1段無名巷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術後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而 支付醫藥費用42萬8,808元;並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 日間、同年9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看護費用10萬4,000 元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診期間支付交通費用4 萬5,000元;又因傷僅能在家從事勞務,以半薪1萬2,610元 計算,共計1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尚需 長期門診追蹤骨髓炎,每次取藥費600元,來回車資500元, 達24個月,共計2萬6,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7,616 元。是就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 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有上開違反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對原告本件受有上開之傷 害間,當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求償金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藥費用42萬8,808元,經綜整伊所提出之全部明 細收據所示金額後,固屬無誤,惟查:  ⑴原告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桃診 療服務處)開立之111年8月12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自付 費用金額固載為952元,然亦載明該次醫療費用實收852元( 即扣除優免金額100元),此有該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其中 差額100元(計算式:952-852=100),應予扣除。  ⑵原告所提國桃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20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其中部分為明細,均顯示收費金額為340元,有上 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顯然原告有重複計算 明細費用與收據費用之事實,而原告亦自陳計算其一即足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本處應再扣除340元。  ⑶原告所提國桃診療服務處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固包 含證書費用1,100元(不包含原告至感然科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6、43、47頁)、行政作業費900元(見本院卷 第33、37、40、45、47、62頁)、影像複製費200元(見本 院卷第33頁),然原告自陳上開請領事項,未為任何用途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此部分費用,應認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因果關聯,而屬無據,應予扣除。  ⑷原告原告所提國桃診療服務處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 固包含前往感染科看診之費用6,602元(見本院卷第50、51 、55至61頁),然其最早看診日期為112年2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0頁),已事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半年,而為 本院礙難認定原告看診感染科之需求,是否確為本件交通事 故所致傷害衍生之感染,且感染原因多端,包含患者所處環 境,患者換藥情況,患者對傷口之照護狀況,患者本身體質 等多項因素,是無從單以有感染之事實,即認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其費用應予 扣除。  ⑸綜上,本件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1 萬9,566元(計算式:42萬8,000-000-000-0,000-000-000-0 ,602=41萬9,566)。  ⒉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係由伊之配偶照護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此親屬照護之勞力付出,為原告所得請求 看護費用,原告並主張以單日2,000元計算,亦符合目前市 場行情,而屬適當,然參考上開原告住院期間僅有46日,則 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萬2,000元(計算式:46×2,000=9 萬2,000)。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交通費4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共計看診56次,有上 開原告所提醫療收費單據可證,而以原告住所地與國桃診療 服務處間,市場預估車資庶為205元,並扣除看診感染科及 僅申請證書或影像或行政作業之日數共計15日,及前往急診 1日後,原告看診次數為40次(計算式:56-15-1=40),來 回以2趟計,並加計急診離院1趟後,共計81趟(計算式:40 ×2+1=81),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6,605元(計 算式:205×81=1萬6,605)。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7,250元等語,然未據 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收入等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對,且 此部分證據資料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原告所礙難提出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伊舉證以實其說,而屬無據。  ⒌長期門診追蹤骨髓炎之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長期門診追蹤骨髓炎而支付2萬6,400元等語, 然對於是否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此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合因果關聯,僅陳稱:醫院有照核磁共振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然未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難認原告已舉證以 實其說,其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而 無端忍受上開傷害對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痛楚,應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且術後尚導致皮膚缺損,可見其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  ⑶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及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 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8,171元(計算式:41萬9, 566+9萬2,000+1萬6,605+25萬=77萬8,17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違反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本院112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8萬9,086元(計算式:77萬8 ,171×50%=38萬9,08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18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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