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2128-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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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曜鉉 被 告 林和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由其保管使用之不知情訴外人林昱辰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對伊佯稱:可透過匯鋮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5日9時27分許、同日9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因此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因為詐欺集團盜用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 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主動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所謂盜用之說,其所辯內容,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戶淪為洗錢之工具,促使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遂行,當與原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更具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