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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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柏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 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間因訴外人張永璽之邀約,共 同合作創立「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且擔任被告 之監察人,嗣並於112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借款各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進行展店事宜,惟被告於113 年初順利完成展店後,迭經原告催請還款仍拒絕清償,亦拒 絕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查核其財務帳冊,爰依民法第478條及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提出相關文 件資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資料 ),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 方式查閱,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而聲明㈡係以交付特定物之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提出 系爭文件資料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原告就此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 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定之,加計前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5萬元=3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4

TPDV-113-補-2775-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林翠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判決:原審被 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志焜(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 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志焜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審起訴時即112年1月 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萬1,60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土地1,790萬0,026元(當期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1∕10000=1,790萬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部分土地590萬1,581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3,000 元×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2∕10000=590萬1,5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380萬1,607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80萬1,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2,2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2-04

TPDV-112-重訴-145-202412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林翠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判決:上訴人 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審被告黃進春後,原審被告黃進春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志焜(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 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系爭土地 依原審起訴時即112年1月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380萬1,6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土 地1,790萬0,026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面積 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10000=1,790萬0,0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土地590萬1,581元(當期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3,000元×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2∕10 000=590萬1,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80萬1,607元】,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0萬1,607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萬2,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2-04

TPDV-112-重訴-145-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盧廼翰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相 對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字第5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乃隆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國盛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仍未改選而當然 解任,故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避免兩造間之本 院113年度消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延滯致生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 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 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為 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代表權,而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 為之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該法人於訴訟程序中經合法代 理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3日屆 滿,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17條規定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 為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嗣期限屆至後,相 對人仍未依法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 自111年10月14日起當然解任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6000號函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相對人現 無代表人可合法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甚明。是兩造間之系爭本 案訴訟,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 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 害,並確保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 第52條規定相合,有助於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乙事表示意見後, 何乃隆律師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到院,陳明其自110年5月1 日起迄今均擔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對於相對人所經營與系 爭本案訴訟有關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情形非常熟悉,且深 得相對人現負責看守公司營運之總經理張志鵬信任,並已徵 得張志鵬及相對人前董事長曾世澤同意,由其於系爭本案訴 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同意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法 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何 乃隆律師現為正常執業狀態之律師,自110年5月1日起即擔 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至今,並已得相對人前董事長曾世澤及 現看守公司營運之總經理張志鵬同意,由其於系爭本案訴訟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何乃隆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 識、能力及經驗,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事務,且為相對人為 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或抗辯,故選任何乃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2

TPDV-113-聲-637-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集合創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侖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大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韋任即金鑫廣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時 效抗辯,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 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 抗辯權,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 許提出,對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 進行「晁陽農場廣告工程」專案(下稱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 案)及「陳鐵心豬肝湯(室內輸出)廣告招牌製作」專案( 下稱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與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合 稱系爭專案),雙方約定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承攬報酬 為含稅新臺幣(下同)27萬4,993元,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 專案之承攬報酬為含稅23萬5,804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 成系爭專案。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部 分承攬報酬5萬3,000元及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之全部承 攬報酬23萬5,804元,金額合計28萬8,804元,迭經被上訴人 催討,上訴人均推稱待業主付款即會依約履行,藉以取得被 上訴人信任後拖延清償時日,更為時效抗辯,實有濫用時效 制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8萬8,804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承攬報酬已 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而就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上訴人 僅係於104年7月間協助被上訴人接案,並轉介空間設計師即 訴外人黃馨慧(Cindy)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完成系 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之施作,嗣因該專案業主即訴外人陳 瑞豐未給付工程款給付黃馨慧,黃馨慧即無從將款項交付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非此專案之定作人,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 專案之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瑞豐間,上訴人自無 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縱認上訴人尚未全額給 付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承攬報酬,且為系爭陳鐵心廣告 招牌專案之定作人而未給付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其 於104年間即完成系爭專案之承攬工作,卻遲至111年7月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 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28萬8,804元,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 案,約定承攬報酬金額為含稅27萬4993元,被上訴人已依約 完成該專案。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接獲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並已 依約完成該專案。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專案之承攬報酬共計28萬8,80 4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而應予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 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系爭陳鐵 心廣告招牌專案施作地點現場照片、兩造間往來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99至127、167至168頁;本院卷 第97至133頁)。惟證人魏仁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 曾為上訴人之員工,本件由被上訴人施作之案件,約於105 年5、6月間已施作完畢,當時伊係負責之業務,被上訴人施 工完成後,即有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可知系爭專案應係於105年5、6月間完成,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約定,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定作人即 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行使其請求權,然被上訴人遲至 111年7月27日始就該承攬報酬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期間又無符合民 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消滅 時效,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謂上訴 人濫用時效制度,違反誠信原則,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行為, 尚難遽認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應予 禁止。  ㈢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是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積欠28萬 8,804元之承攬報酬乙節屬實,本院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故就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上訴人已否給付被上訴人全 額承攬報酬、兩造間就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是否有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就此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全額承 攬報酬等爭點,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8萬8,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 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9

TPDV-112-簡上-61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周裕淇 訴訟代理人 賀疇瑋 被 告 林子傑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林子 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許淑貞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將 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案遭通緝,為躲避檢警查緝,發現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人居住,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 爭房屋居住,嗣因原告發現用電異常,乃於112年11月7日晚 間10時許,偕同員警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且系爭 房屋多處遭被告破壞、堆放雜物,其內髒亂不堪,原告除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社區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5,000元外,尚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電費及重新購 入或維修遭被告損壞物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74萬7,4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3層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期間 大約1個半月,是使用2樓的部分,沒有使用3樓的馬桶,該 馬桶也不是被告損壞的,本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在被告之前 已有其他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的電 費438元,也願意就室內門鎖損壞部分賠償1,500元,但其餘 的物品不是被告毀損的,冰箱內的毒品也不是被告放置的, 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2年9月間進入系爭房 屋居住使用,迄至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判決被告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共計74萬7,46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 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至建築物 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 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須照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 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賀疇瑋、其子即訴外 人周家禾、周豈禾共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 1370189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79至281頁),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 源,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5,000 元,並提出租金行情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系爭房屋自105年9月6日起因欠費執行停水,迄至112年11 月13日繳清欠費後翌日辦理復水,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 年9月6日北市水東營字第11360218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29頁),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自95年間起即無人居住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與原告所提上開租金行情資料之 物件現況差距甚大,尚難相互比擬,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推估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復參酌系爭 房屋位在住宅區,附近有捷運站,雖具一定生活機能,惟其 在巷弄間,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 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 發展程度尚可,併考量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及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應給付之租金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加總年息4%計算為合理適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僅能依被告林子傑於 系爭刑事案件為警查獲初始所自陳渠等係於112年9月初進入 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偵查卷宗第15頁),認定被告 最遲於112年9月10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12年11 月7日為警查獲止,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而系 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系爭房屋於112年間之課稅現值 則為32萬2,000元,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價公務用謄本、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8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134206930號 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5、227頁);另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7 日為1000分之283,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為1000分 之260,有前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是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2,79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備註欄),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又被告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房屋居住,除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倘有破壞屋內物品或其他致原告增加額外金錢 支出之情形,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電力,致登記為系 爭房屋用電戶之原告須額外繳付電費,受有金錢損害,原告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電費438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7頁),則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被 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衡情必須破壞門鎖始能進入 ,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修復門鎖之費用,然原 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為修復門鎖支出費用4,000元之相關證 據,其金額尚難採憑,惟被告就此部分既同意賠償原告1,50 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則本院即應於此範圍內許可原告 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礙難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 系爭房屋內屬原告所有之多項物品及設備,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表編號3至12、14至2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各項 費用,惟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103頁) ,僅能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況為何,尚難遽 認該等現況均係被告所為,況原告於95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 ,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其內放置之物品最晚也是95年間搬 離前所購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3、259頁) ,原告亦未定期返回系爭房屋整理查看,且系爭房屋自105 年9月6日起因欠費執行停水,足認系爭房屋長期無人管理使 用,尚難排除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前,已有他人自行進入系 爭房屋使用之可能,亦無法排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年久失 修或長年未使用,致損壞或失去一般正常效用之可能,被告 既否認毀損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除門鎖以外之其他物品,原 告復未舉證該等物品損壞確係被告所為,尚難僅以上開現場 照片,遽認原告就該等物品之更新或維修所支出之費用,均 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3 至12、14至至2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難認有據 。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垃圾清運費 (12車,含搬運工)共14萬4,000元乙節,雖由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況均係被告所為,已 如前述,不能將原告為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垃圾及雜物所支出 之全部費用,均認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係為躲避檢警查緝而藏身於系 爭房屋內,迄至112年11月7日晚間為警當場查獲,則衡情被 告當有個人雜物及垃圾堆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自有加以清 運及整理之必要,惟為清除被告所遺留之物品及垃圾,應以 搬運工1工及車輛1車為已足,故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3頁),搬運工每工3,000元、垃圾清運每車1 萬2,000元,合計1萬5,000元部分,堪認係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逾此金 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開本院准許部 分,原告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林子傑、被告許淑 貞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23、12 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734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2、 13、15「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及林子傑自113年7月11 日起、許淑貞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1 租金 6萬5000元 1萬2,796元(計算式詳見備住欄) 2 電費 438元 438元 3 冰箱×2 1萬8,000元 0元 4 電風扇×2 5,000元 0元 5 電腦 3萬2,000元 0元 6 床組 3萬0,800元 0元 7 實木衣櫃 2萬7,900元 0元 8 濾水器1組(家用RO淨水) 9,300元 0元 9 沙發1組 2萬4,997元 0元 10 餐桌1組 2萬0,245元 0元 11 碗盤/餐具/烘碗機 3,000元 0元 12 鐵門更換(前後門)2個 3萬8,000元 0元 13 門鎖 4,000元 1,500元 14 清潔消毒/洗水塔 3萬元 0元 15 垃圾清運費(12車,含搬運工) 14萬4,000元 1萬5,000元 16 水塔(含安裝及吊車) 2萬元 0元 17 衛浴設備(馬通×3/面盆×2/水龍龍×6/加壓馬達×2) 11萬0,800元 0元 18 冷熱水管,汙水管,分解式馬桶更新工程 12萬元 0元 19 蓮蓬頭組×2 1萬3,980元 0元 20 工程費管理費 3萬元 0元 總計 74萬7,460元 2萬9,734元 備註: ①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萬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萬2,000元)×年息4%÷12個月×18/30×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83=4,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萬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萬2,000元)×年息4%÷12個月×(3/30+1+7/30)×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60=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和:  4,207元+8,589元=1萬2,796元

2024-11-29

TPDV-113-訴-3550-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83元,及其中新臺幣64,957元自民國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小-371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楊雅如 被 告 劉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開設之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4日止共7年,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貸放日起,第1至3 個月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至84個月按原告公告調 整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週年利率7.8%計算(合計9.4 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付9期,於113年3月25日償還本金5,358元、利 息4,342元及違約金17元後,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 履行,共計償還本金5萬1,627元及計算至113年3月14日止之 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所負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欠本金54萬8,373元,及自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 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 利率異動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9

TPDV-113-訴-605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高淑端(即高劉阿菊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2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8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153822-5 1 931 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190916-4 1 695 3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226593-2 1 938 4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85746-1 1 567

2024-11-29

TPDV-113-除-188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簡宜君(即簡衍正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6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85161-7 1 770 2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8-NX-0096101-0 1 438 3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25962 5 1 75

2024-11-29

TPDV-113-除-18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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