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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少年丙○○(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少年丙○○。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徐立宸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立宸。  ㈢乙○○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立宸後,另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價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徐立宸, 徐立宸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㈣乙○○可預見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予少年甲○○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  ㈤乙○○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後,另 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以價金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少年甲 ○○,甲○○並交付現金500元予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及犯罪事實㈣、㈤部分無償轉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何溢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甄(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徐立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 偵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67至77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稱「家裡的大家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19至13 1頁)、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67至77頁)、徐○甄、丙○○、甲○○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5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主觀上未能知悉或可得預見丙○○為未 成年人:   本案證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丙○○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87頁),公訴意旨因而認 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辯稱 :我不知道案發時丙○○係未成年人等語,經查,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打架而認識被告,當時我已經休 學,沒有跟被告說過我是在學的學生或休學中。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應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不會跟被告聊 到彼此家庭生活狀況,我和被告有互加臉書,但我的臉書上 沒有顯示生日,照片也都是穿便服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6 頁),是案發時證人丙○○既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或休學, 其臉書上亦無穿著制服之照片,參酌證人丙○○於案發當時餘 數月即年滿18歲,尚難認被告僅憑丙○○之容貌即知悉或可預 見其未滿18歲,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㈣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為未成年人: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㈣、㈤所載時間、地點轉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惟否認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案發時甲○○係未 成年人,我想說甲○○和徐○甄就讀國中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甲○○與被告女友徐○甄同間學校無法反 映被告當時知悉甲○○未成年,甲○○的臉書、Instagram被告 有無瀏覽過,卷內資料無法確認等語。  ⒉經查,證人甲○○、徐○甄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是在學之學生,我有 跟被告提過他的女友徐○甄是我國中學妹,當時我跟徐○甄都 是國中生,徐○甄與被告同住,被告有加我臉書好友,我也 有將被告設為Instagram摯友,我在臉書、Instagram上會貼 學校的照片,也會說學校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8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徐○甄是我女友,交往期間 為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案發時我與徐○甄同居。我會提供 毒品給甲○○是因為他跟我女朋友徐○甄也是舊識,所以他拿 少許安非他命我也不在意等語(少年偵卷第42頁、偵卷第40 頁),是證人甲○○曾向被告提及與徐○甄就讀相同國中,又 被告與徐○甄成為男女朋友時,徐○甄年僅15歲,酌以被告與 徐○甄交往期間非短,案發時更係同居狀態,衡情被告要無 可能不知悉徐○甄年紀之理,且被告另可透過甲○○於社群軟 體臉書、Instagram之貼文得知其為在學學生,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應可預見甲○○為未成年人。被告此部分所犯自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應成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 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販賣前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既 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證人甲○○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且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是 就犯罪事實㈣、㈤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徐立宸、甲○○2人,次數僅2次,數 量分別為0.2、0.1公克,販賣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 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 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 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就被告犯罪事實㈢、㈤犯 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並先 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㈠、㈡、㈣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亦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本案丙○○、甲○○於案發時均 係未成年人,被告所為並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均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罹患疾病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㈢、 ㈤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1,000元、500元,上開價金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㈤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47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釘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釘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釘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 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何坤霖 聯繫,約定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錢予何坤霖。嗣鍾釘清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何坤霖會合,鍾釘清進入前揭車輛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予何坤霖, 而何坤霖則賒欠購毒價金7000元。嗣何坤霖於同日晚上7時 許,攜帶前述向鍾釘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00號前時,因遇警神情緊張,經負責巡邏勤 務之員警盤查,何坤霖主動告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 警查扣(另案扣押),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釘清,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鍾釘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何坤霖聯繫,嗣於前 開時、地與何坤霖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與何坤霖見面,是約去一中街吃 飯。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何坤霖。我傳送「7我沒賺 」之訊息予何坤霖,是因何坤霖要約我出去,我原本要上6 天班,我做油漆趕工,變成要上7天班,如果我沒有完工, 會被扣錢,會虧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何坤霖於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但購毒者指述需有補強證 據,被告雖有傳送「7才對,剛說錯了」、「我會了錢」、 「沒賺」等LINE訊息予何坤霖,但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前是與 何坤霖進行語音通話,無從得知該語音內容,難以憑上開曖 昧不明的訊息內容即認定是約定毒品交易。況本案未在被告 住處、身上查扣任何販賣毒品之證據,亦無從知悉何坤霖為 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被告,而難以作為補強證 據。本案除何坤霖的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止, 透過LINE與何坤霖聯繫,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之何坤霖會合,被告進入前揭車輛並坐在副駕 駛座。嗣何坤霖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行至臺中市○區○○街0 0號築間幸福鍋物前停放,被告留在車上,何坤霖自行下車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何坤霖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前處時,因遇警神情緊張,經負責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何 坤霖主動告知身上攜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警另案查扣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坤霖(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9 -51、59-60頁,本院卷第132-14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9號 鑑驗書、現場盤查及扣押物照片、被告之LINE主頁照片、被 告與何坤霖間LINE對話紀錄、何坤霖之手機通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5-12、23-27、45、65-69頁,本院卷第87-9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何坤霖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我在臺中 市○區○○街000○00號為警盤查,而查獲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是同日下午我與被告以LINE聯絡後,向被告購買, 被告叫我晚上去找他,大約是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他住處外、我的車上面交,我當時身 上錢不夠,還沒給他錢,他給我一包;我有告訴被告晚上我 要去找朋友,他可能怕我跑掉所以跟我過去,在築間鍋物等 我;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7才對」訊息之意思,是因我 們有先打電話,電話中我問他半錢要多少,他說要6000,通 話完他說7000元才對,我說我已經跟其他人說是6000,被告 說他7000已經沒賺等語(見偵續卷第49-51、59-6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5日我在臺中市○區○○街000○00 號為警盤查,而查獲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甲基安 非他命1包是向被告購買的,係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外、我的車上面交,我當 時身上錢不夠,還沒給被告錢;我去找被告前有先與其聯絡 ,電話中我問他半錢要多少,他說要6000,通話完被告以LI NE傳訊表示「7才對,剛說錯了」,我回傳「我都跟人說了 」,被告再傳「不行啦我會了錢」,我回傳「妹子耶」,被 告再傳「7我沒賺」等訊息內容,是在講毒品價金,被告表 示7000元才對,我回覆我已經跟其他人說是6000,被告則表 示他7000已經沒賺。後來我去一中街找朋友借錢,打算用以 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我有向被告稱要去找朋友,被告跟我 一起去,在築間鍋物等我。被告曾經用電話告訴我,可以向 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9頁)。  ⒊復參以被告與何坤霖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何坤霖間先於 下午3時29分許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旋即傳送「7才對」、「 剛說錯了」之訊息,何坤霖則回傳「我都跟人說了」之訊息 ,被告再傳送「不行啦我會了錢」之訊息,何坤霖回傳「妹 子耶」之訊息,被告又傳送「7我沒賺」之訊息,何坤霖回 傳「在一中」之訊息,兩人並相約同日晚上由何坤霖開車去 找被告(見他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89-93頁)。由上足見 何坤霖對於案發當日渠與被告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之過程、約定交易之數量及價金,前後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 ,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內容相符,及有案發當日自何坤霖身上所查扣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可證;且被告於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豐簡字 第28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 1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113年4月17日偵查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偵續 卷第119頁,他卷第63頁),可證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道,益徵何坤霖所述係向被告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之證詞非虛。又被告、何坤霖均稱兩人間並無仇恨,亦無其 他金錢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32、138頁),再何坤 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曾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足認何坤霖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坤霖。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與何坤霖間 上開LINE對話,雖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 ,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雙方聯繫時多以通話方 式、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被告與何 坤霖間先以語音通話後,被告隨即傳送「7才對」、「不行 啦我會了錢」、「7我沒賺」等簡短訊息,何坤霖立刻明瞭 其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被告係為避免遭查緝,而刻意以語 音通話之方式與何坤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因通話中報價 有誤,才又傳送上開簡短訊息予何坤霖。是辯護人辯護稱上 開對話內容曖昧不明,尚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與何坤霖間上開對話內容是指我要上7天班,若 未完工會被扣錢、虧錢云云,然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 稱:「7」是指我星期日休息,其他時間要上班;何坤霖在 通話中說要我請假一天去看守所會客,我說不行,請假會了 錢,因為有全勤獎金所以不能請假,且會沒有當日薪水云云 (見他卷第51-52頁,偵續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7」 所指意涵前後供述不一,且從被告與何坤霖間上開對話前後 脈絡以觀,若被告所稱「7」為工作天數或星期日休息,則 其語意顯然不通,更非常人所能理解,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 稱「7」確為價金7000元之暗語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坤霖為 有償交易,衡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 無利可圖,則被告何以甘冒重刑為上開行為,是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0頁),其明知毒 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營利竟仍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酌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學 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 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 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 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 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 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自何坤霖處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9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3-27、45頁),雖係本案被告販賣予何 坤霖,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交付予何坤霖,而 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從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向何坤霖約定本案毒品交易時所持用之手 機為犯罪工具而應沒收等語,惟查,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遽 認被告確係使用手機透過LINE與何坤霖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本案亦未扣得被告任何手機,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何坤霖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迄未給付購毒 價金,業據何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認被告尚未取得本案販毒款項,而無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訴-1018-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凱 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99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輕一點;告訴人林春鶴亦有肇事責 任,為車禍發生次因;告訴人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 而影響傷勢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 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 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 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 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而上訴 意旨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部分,足見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告訴人具有此部分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於量 刑時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至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 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而影響傷勢等語,經本院函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 人有骨質疏鬆症,無患有糖尿病,且與本案車禍傷勢之影響 無顯著關係。其遺存病變主因為腦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13 年12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 僅有骨質疏鬆症且不影響本案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據。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凱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應更正為「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同路段136號時」 ;其證據除「被告洪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 員職務報告」、「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 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 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春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 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 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HG-762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 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且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起駛進入道路,適林春鶴騎乘 牌照號碼768-NZ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 由臺中市烏日區往大慶街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後自慢車道 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347-UT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林春 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腎動脈撕裂 傷合併腹內出血、多處損傷之傷害,且頭部受傷部分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春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春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洪凱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為違規停車於先、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春鶴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自 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陳輝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詢獲復「病患林春鶴(下稱病患)於骨科治療左側鎖 骨骨折,其骨折未達重傷害或無法恢復之程度。病患因腦傷 致平衡能力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病變,日常生活部分需 他人扶助,可謂達重傷程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41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及該院112年1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20 2號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刻正駕駛自 用小客車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率爾駛入道路,致告訴人因而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時,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153-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95號、第34795號、第35089號、第3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暱稱「誠」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或賴炫璋知悉或可預見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 賴炫璋依暱稱「誠」指示,於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各該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復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暱稱「誠」之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洪文富、楊博州、黃哲雄、王志宏、馬秀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慈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賴炫璋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295卷第33-37、73-77、189-191頁, 偵38521卷第37-47、87-88頁,本院卷第59、105頁),核與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碼見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手部刺青及駕駛車輛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違規紀錄、 被告臉書及刺青、身形比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他4538卷第41-43頁,他5399卷第7-25、65-67頁,偵3329 5卷第49-53頁,偵38521卷第29-35、71頁,偵34795卷第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宣 告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僅 與暱稱「誠」以Telegram聯絡,我依暱稱「誠」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金融卡,持卡領款後,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給暱稱 「誠」,暱稱「誠」再給我報酬,向我收款及卡片、工作機 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04-105頁),又 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有與暱稱「誠」以外之其他人聯 繫,亦無證據證明暱稱「誠」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確為不同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本 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94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 ,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 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誠」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以減輕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並量以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取附表一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 26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該267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非被 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交由暱稱「誠」之人 收受(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 上旬某日加入暱稱「誠」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 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與暱稱「誠」之人聯繫,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業如前述, 故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文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夢琪」與洪文富互加好友,並對洪文富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原油、美金等獲利云云,致洪文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45分 3萬25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 113年4月22日10時40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2 楊博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可欣」與楊博州互加好友,並對楊博州佯稱其叔叔在銀行工作,有投資管道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 3萬元 113年4月22日10時44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3 黃哲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以暱稱「sally」與黃哲雄互加好友,並向黃哲雄佯稱可投資大陸建展獲利云云,致黃哲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9分 5萬元 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4 王志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敏」與王志宏互加好友,並對王志宏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王志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52分 3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2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5 馬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俐」、「張詩語(盧燕俐助理)」與馬秀華互加好友,並對馬秀華佯稱可透過「盈透證券」網站及「IBK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馬秀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9日9時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 113年4月19日9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綠山店) 113年4月19日9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2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3年4月19日9時24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3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 6 黃慈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1時43分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以暱稱「陳偉」與黃慈惟聯繫,並對黃慈惟佯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慈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44分 2萬3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 113年6月4日12時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東店) 113年6月4日12時6分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文富 ⒈洪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183-18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181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 ⒌洪文富提供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偵34795卷第199-213頁) ⒍洪文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4795卷第215-221頁) ⒎洪文富提供之「MetaTrader4」軟體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15-219頁) ⒏洪文富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21頁) 2 楊博州 ⒈楊博州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87-91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5399卷第93-99頁,偵33295卷第109頁) 3 黃哲雄 ⒈黃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229-235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51頁,偵34795卷第5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227頁、第237-239頁、第245頁、第247頁) 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哲雄)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243頁) ⒍黃哲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49-257頁) ⒎黃哲雄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53頁) 4 王志宏 ⒈王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103-10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65頁,偵34795卷第51、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5399卷第109-115頁) ⒌王志宏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17頁) ⒍王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399卷第119-123頁) ⒎王志宏提供之轉帳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25頁) 5 馬秀華 ⒈馬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538卷第29-3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089卷第143-145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3295卷第39-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538卷第35-39頁) 6 黃慈惟 ⒈黃慈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521卷第49-51頁) 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38521卷第61-63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8521卷第67-69頁) ⒋Google地圖(全家臺中金東店)(偵38521卷第67頁) ⒌黃慈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521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之附表一編號6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TCDM-113-金訴-2904-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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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6號 原 告 張菊香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2366-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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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6號 原 告 張菊香 被 告 劉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316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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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0號 原 告 黃詳筑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3340-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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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宜卉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2815-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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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靖忠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1276-2025021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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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6號 原 告 王生堂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281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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