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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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彤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黃凱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彤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 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處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19)日凌晨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與正光街口,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4-壢交簡-7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柯黄烈 黄燧仁 黄哲明 黄哲崇 黃謙信 黃禮一 王鏡文 王主圭 王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張書欣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黄忠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煌 追 加被告 黃陳綉蓮 黃中慶 黃桂鶯 李添水 李育綺即李秋菊 李東洲 李明華 黄陳彩蓮 黃阿鸞 黃惠萍 黃嘉文 黄凱鴻 謝慧貞 謝勝琪 謝慧謹 謝文傑 洪秀鉉 洪秋東 施連弟 洪珮瑄 洪崇維 洪崇凱 洪詠茗 洪啟賓 洪智英 洪雅玲 梁淑卿 梁寶灼 梁惠琪即梁灼珠 梁耀澤即梁志銅 梁淑麗 黃煇品 黃意雯即黃阿香 黃盈惠即黃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 追 加被告 黃永盛即黃瑞棋 黃瑞華即黃瑞清 葉黃秀楨即黃楨子 胡黃秀敏即黃敏子 黃秀菊即黃菊子 王黃秀鳳 蔡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如附件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其等被繼承人黃英所有,於黃英死亡後,為原 告與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約 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黃瑞煌、黄忠寬繼續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並聲明如附件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5-30頁)。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黃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則本件原告未舉證有經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同意其等提 起本件訴訟,即應以黃英所有繼承人為原告,故請具狀補正 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黃瑞煌、黃忠寬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柯黃烈新臺幣(下同)9,000元、黃燧仁9,000元、黃哲明4,500元、黃哲崇4,500元、黃謙信9,000元、黃禮一9,000元、王鏡文4,500元、王主圭2,250元、王秀中2,25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民法第179條

2025-01-22

CHDV-112-訴-72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榮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榮 廣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告訴人周宜慧指訴、證人即共犯蔡皓禹 、羅旭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存指認照片、偽造之 公文書影本、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證人黃凱震(黃偉倫嗣改名黃凱震 )於偵查中所證,其雖未能以眼見之方式指出上訴人曾收受 蔡皓禹所交付之贓款,但明確證稱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與其 毫無關聯性,「陳義偉」之人亦與其無關等情。復載明蔡皓 禹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何以之前會誤將收水之人稱為「 陳義偉」之緣由,並認明本件收水之人確實為上訴人無誤, 再佐以上訴人先前所承認確實向蔡皓禹在桃園拿過錢之內容 ,以及黃凱震所證其確非「陳義偉」,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 與伊無關之事實勾稽起來,可認蔡皓禹所證係將本件所收款 項交給上訴人為真等情。復敘明上訴人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中與黃凱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犯罪手法均係誆稱 為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詐騙被害人其帳戶涉犯洗錢刑案 ,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且就犯案時間而言亦相距極 近,可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內容明顯相同案件之證據等情 。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 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 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黃凱震 於原審所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卷內其他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 料,足以擔保證人蔡皓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 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 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蔡皓禹及 黃凱震前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 審依憑其前科資料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 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7號 原 告 蘇坤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50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6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大同區 南京西路(西往東)左轉太原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黃○凱(下稱黃男) 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黃男,致其受輕傷而肇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字第A1A418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前 ,並於113年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3年4月1日 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嗣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綠燈要左轉經過斑馬線時,沒有看到行人經過, 開到斑馬線時,小朋友衝出撞到小朋友,有附行車紀錄器 來證明小朋友是用衝的狀態,如扣駕照1年會影響生計, 無法工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有關原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南京西路與太原路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案號C5A0 46129),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 規事實)如下:    ①系爭車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②行人(下稱B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⑵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 面,系爭車輛沿南京西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 左轉往北時,前車頭與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 道路之B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有關原告指稱「對造行人 用衝的狀態」一節,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50分30 秒,系爭車輛啟亮左側方向燈在路口準備左轉,B行人以 跑步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時50分32秒,系爭 車輛左轉往北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西向東跑步穿越道 路之B行人接近,雙方隨即發生碰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⑶查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本大隊建檔後付郵,業於113年2月1 7日以大宗掛號函件(掛號號碼:000000)郵寄原告(地 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查未有退件紀錄。   ⑷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678 號函、舉發通知單、掛號聯清單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1份 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綠燈時左轉,沒看到行人,行人自己衝出來等 語,說明如下:    經複查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對造於行人穿 越道上移動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   ⑶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看到行人 經過,本件肇事係因行人突然衝出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無法工作影響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第65頁、第71頁、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678號函〈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男受傷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0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0頁 、第63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3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 3頁)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看到行人 經過,本件肇事係因行人突然衝出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 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 4-01-09(下同)18:50:23起,1小客貨車行駛至路口, 並持續行駛並左轉。②於18:50:31,該小客貨車之車頭 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斯時有1行人由該小客貨車之左 側,沿行人穿越道跑至與該小客貨車相距1道枕木紋白色 實線及2個間隔處。③於18:50:32,該小客貨車之車頭更 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已跑至與該小客貨車相 距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處,旋即於同1秒內,該小客貨車持 續左轉,而車頭乃撞及已跑至其前方之該行人,致該行人 倒地。」;另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 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 01 09(下同)18:26:28起,行車 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行駛至路口,而持續行駛並左轉。 ②於18:26:36,該車輛左轉而接近路口行人穿越道。③於 18:26:37,1行人出現在該車輛之左前方,旋即於同1秒 內,該車輛之車頭撞及該行人,並致其倒地。」;復參諸 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即黃男)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 且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黃男間已甚為接近(3 公尺以內),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黃 男先行通過,卻仍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撞及黃男致其受輕傷 而肇事,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原 告駕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 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 意,但依前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原告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 ,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是原告所指黃男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衝」(跑步)一節,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三)原告所指無法工作影響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合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 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 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 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 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 ,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 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行人 穿越道路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 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 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 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23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蘇展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以Telegram暱稱「天王」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桃園某停車場,向「天 王」拿取「蘇展翊」私章、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eTOro」工作證各1張;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偉航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款憑證(空白2張)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收據(空白1 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收納款項收 據(空白3張)、「eTOro、代表人陳文信、黃凱」E投睿交 割憑證(空白2張),並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與「天王」 作為聯繫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因傅學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投資股票之詐術,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間,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新臺幣(下同)共200萬元(以上傅學 興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繼續追查),傅學興發現被騙後, 乃與司法警察合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0 日,在新竹縣○○市○○○路0號,面交2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蘇展翊前往取款,蘇展翊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上址出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偽造 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簽署「蘇展翊」 及蓋印,填寫阿拉伯數字2,000,000元及大寫「貳佰萬元」 後交付傅學興,之後,再向傅學興收取內有真鈔1,000元, 其餘為假鈔之紙袋。埋伏警員見狀,即上前逮捕之,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展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傅學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蘇展翊外, 尚有LINE暱稱「陳夢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 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面交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蘇展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蔭剛」、「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eTOro、代表人 陳文信、黃凱」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LINE暱稱「陳夢 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12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 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故無犯 罪所得繳交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 加後遞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 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鐵、打石等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有父母及哥哥、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上面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 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 款憑證上印文共3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 思佳」收據上印文共2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炤廷」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文共9枚、「eTOro、代表人陳文 信、黃凱」E投睿交割憑證上印文共6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已使用收據1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空白收據7張(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3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2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工作證3張 4 印章1個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 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查獲時已還原) 6 手機1支(三星J7,密碼520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星,無法開機)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0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啟倫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羽桐 (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羽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啟倫、姚羽桐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 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魏啟倫與梁維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吳振彰(綽號「阿原」,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姚羽桐 則與陳孝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彰受徐培譯(經原審通緝中)指揮 ,招募魏啟倫,魏啟倫則介紹梁維倫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梁維倫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予魏啟倫;另姚羽桐則 向陳孝先(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直接指示陳孝先持該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嗣由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林妤洵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由魏啟倫將梁維倫提領 並交付之款項,轉交給吳振彰,復由吳振彰交款與不知真實 姓名身分上游成員;另由陳孝先提領款項後轉交姚羽桐,復 由姚羽桐交款與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上游成員(至於林妤洵遭 詐欺而匯入吳睿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台灣 企銀帳戶之其他款項,則由劉振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提領款項後轉交李羿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李羿德轉交吳振彰,吳振彰再轉交徐培譯)。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月6月21日修正公 布(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其中第7款明定「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 判: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 錢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案件 ,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 合議審判」。而本案乃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又 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陳孝先、劉振武、李翊德、吳振彰、吳睿 宇、梁維倫先於113年2月10日、113年3月21日經原審判處罪 刑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2-1至102 -12、208-1至208-11頁),且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林妤洵 1人,則原審於113年6月11日審理上訴人即被告魏啟倫、姚 羽桐(下稱被告魏啟倫、姚羽桐)時,原審法院認本案並無 案情複雜、特殊情形之處,而依前揭規定「獨任以通常審判 程序」(非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25頁)審結 被告2人,於法無違。至於被告姚羽桐辯護人所提出之審判 筆錄,乃僅針對「同案被告梁維倫」所為之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被告姚羽桐無涉,是以其辯護 意旨稱:原審以「獨任簡式審判」審結乃屬違法云云,容有 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魏啟倫、姚羽桐、其 2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 振彰、陳孝先、葉文達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見本院卷一 第373至375頁),未經本院引用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 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啟倫固坦認其有收受同案被告梁維倫交付之款項 ,並把該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吳振彰(綽號「阿原」)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梁維倫說他想要貸款買房子,但是他沒有錢,問我有沒有人 可以幫忙他,我就幫他找金主,我找了吳振彰,吳振彰可以 幫忙做金流、介紹金主云云。另訊據被告姚羽桐固坦認有收 受同案被告陳孝先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 當時的男友葉文達利用,葉文達說是博奕的錢,基於男女朋 友間之信賴關係,才會提供陳孝先的帳戶給葉文達,作為收 取賭資使用;且陳孝先交付款項16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經查 :  ㈠上開被告魏啟倫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倫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姚羽桐坦認之上開事實,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 。又告訴人林妤洵遭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 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受款帳戶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可參,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 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再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 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查:  ⒈被告魏啟倫部分:  ⑴被告魏啟倫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他4722卷一第117頁),且為夜市觀光管 理協會之幹部等情(見同上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0 頁),業據其自承在卷,顯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單憑帳戶一時短暫之 大額匯出、入金流,並無法作為財力證明,倘若申請人之債 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 項。觀諸證人梁維倫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擺攤,進出貨金額 沒那麼大,我有買房的資金需求,是跟魏啟倫在夜市擺攤才 認識的,魏啟倫跟我說可以向金主借錢,金主把錢匯到我的 帳戶,我帳戶會比較漂亮,我才能拿去銀行貸款買房,錢匯 入我帳戶後,魏啟倫打電話給我講的,他叫我開車載他去領 出來給他,這麼多現金我會怕,畢竟不是我的錢,我把錢交 給魏啟倫等語(見他4722卷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魏啟 倫在證人梁維倫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下 ,即向證人梁維倫表示可像金主借款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 交易,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 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 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無 論被告魏啟倫向何處得知此方式,卻絲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竟配合提供證人梁維倫之國泰世華 帳戶,且依指示收取梁維倫交付之款項而層轉上手,益徵被 告魏啟倫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 必故意無誤。  ⑵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 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 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 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 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平白讓 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則證人梁維倫所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且由被告魏啟倫指示證人梁維倫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魏啟 倫收受,被告魏啟倫是否對於上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知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實啟人疑竇。復細觀前揭 金融帳戶所示之金流情形(見他4722卷一第98頁),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魏啟倫指示證人梁維 倫盡數提領,均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 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 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 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 人匯入款項若干,被告魏啟倫豈能恰巧地指示證人梁維倫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數額,足認被告魏啟倫當係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後,始前往指示證人梁維倫領款無訛。是以,附 表所示由證人梁維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被告魏啟倫擔任收水車手,收取證人梁維倫轉 交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自可認定。故 被告魏啟倫前述辯解,自不足採。   ⒉被告姚羽桐部分:   ⑴被告姚羽桐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之 智識程度,曾為咖啡廳員工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23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  ⑵被告姚羽桐之辯護意旨固提出其手寫「還賭資」之帳冊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95、154號案件(下稱另案)證人黃凱鈞(即另案提供帳 戶之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8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案件證人李濬煬(即他案提 供帳戶之人)之供證(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93頁;本院卷二 第109至118頁)為憑,以證明其男友葉文達表示匯入款項均 為賭資,被告姚羽桐並不知此乃詐欺贓款。惟上開帳冊記載 日期乃「3/31」、「4/1」、「4/6」,均與本案無關,顯非 是針對本案款項之記載;參以證人陳孝先於另案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與被告姚羽桐是在酒店上班認識的,我與她是朋 友,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網銀密碼給姚羽桐,「 她說有投資的錢要進來,叫我幫她領出來」,她沒有跟我說 匯入帳戶的錢的來源,每次都是姚羽桐通知我領錢,她會跟 我講何時領多少錢給她,姚羽桐教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是哪 家公司投資的錢,就講是我自己開公司,領需要用的、要繳 的投資款,但沒有說哪一家公司」,但我本身並沒有開公司 ,領款時行員也沒有問我;我提領完的錢都是交給姚羽桐, 姚羽桐會給我錢,我當天的確有到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提領16 0萬元,並交給姚羽桐,姚羽桐給我1%即1萬60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 姚羽桐既自述是受男友葉文達指示收取博奕賭資,黃凱鈞、 李濬煬提供帳戶時,亦經被告姚羽桐或案外人葉文達告知乃 是代為收取博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0、101、110、115頁 ),被告姚羽桐為何卻向證人陳孝先聲稱乃是收取投資款? 則被告姚羽桐所謂收取博奕款項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 慮。再者,退萬步言,地下博奕於我國乃是非法行為,被告 姚羽桐既自稱為非法賭博業者隱匿金流,可見被告姚羽桐確 知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此舉無非係為切斷 現場博奕與金錢之關係,然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 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賭博業者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 ,不僅無需更換大量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項,徒增賭 客對於應匯入哪個帳戶而有混淆之風險,亦無支付報酬委託 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等不法 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被告姚羽桐卻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 或遭他人舉報之風險,另行約定報酬,向證人陳孝先借用帳 戶,並委由其提領款項再行層轉上手,顯與常理相悖。被告 姚羽桐貿然配合指示收取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收取款項與 詐欺集團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姚羽桐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姚羽桐之辯護意旨 雖稱:證人陳孝先說帳戶遭警示時,被告姚羽桐有要求其打 165詢問,且沒有指示其於警詢時要如何陳述,足見被告姚 羽桐主觀尚不知此為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然此乃被告姚羽桐事後面對證人陳孝先詢問時之陳述, 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認定。至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縱以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就被告姚羽桐提領李濬 煬帳戶內款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 頁),尚難拘束本院,亦無從憑此逕為有利被告姚羽桐之認 定。從而,被告姚羽桐之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聽從指示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 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2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舉,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 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2人雖 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2人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前述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2人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魏啟倫雖另請求傳喚證人「黃蔚榕」(見本院 卷二第18、255頁),證明其乃誤信吳振彰所謂製作金流之 說詞,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情;惟被告魏啟倫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黃蔚榕」並不知道我有將款項轉交上手,也不知 道吳振彰(即「阿原」)有請我提款轉交給上手等語明確, 難認有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 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魏啟倫與同案被告梁維倫、吳振彰、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及被告姚羽桐與同案被告陳孝先、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林妤洵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 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適當,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間各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乃告訴人林妤洵,核與 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案件 )之被害人不同,有另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9頁;本院卷一第245至310頁),自應 分論併罰,並無一罪關係。被告姚羽桐之辯護人稱:本案與 另案乃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81 頁)云云,顯有誤會。  ㈦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 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犯罪之直接故意,自應認被告2人僅具有加重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原審漏未認定及此,亦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貿然配合他人,利用梁 維倫、陳孝先之個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導致告訴人遭詐欺 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其2人於偵審中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魏啟倫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 作,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80頁),被告姚羽桐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2人固分別向同案被告梁維倫、陳孝先收取詐欺贓款,然 該等款項皆已轉交上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就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犯罪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欺受款帳戶 詐騙帳戶所有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贓款流向 收水 1 林妤洵 告訴人林妤洵遭一名自稱林家雄(年籍不詳)為Novox公司旗下招攬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软體,以帳號ID「NovoxFx」向告訴人林妤洵稱「Novox公司」能操作指數、外匯、貴金屬、股票差價合約,利用匯差利率賺取高額差價之投資網站,懲恿告訴人匯出新臺幣410萬元。 108年11月9日2時4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劉振武 劉振武 108年11月11日10時19分 70萬元 李羿德 轉交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1月13日20時19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劉振武 劉振武 108年11月14日轉帳 10萬元 李羿德 轉交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1月21日 1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吳睿宇 吳睿宇 108年11月21日 60萬元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2月11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梁維倫 梁維倫 108年12月12日 165萬元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12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 000 梁維倫 梁維倫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梁維倫 梁維倫 108年12月13日 105萬元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21日4時2分 1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陳孝先 陳孝先 108年12月23日11時16分 160萬元 姚羽桐 姚羽桐

2025-01-21

TPHM-113-上訴-5051-2025012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韻頻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司催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 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 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 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 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 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本案徐金玉之遺產裁判分割 訴訟雖尚未確定,異議人雖然沒有其他繼承人之簽名分割同 意書,但異議人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為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意旨,聲 請公示催告為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應得單獨為之,無須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 得單獨為徐金玉遺失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為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為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 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判決分割未就特定編號之股票為分割 之諭知,繼承人如何各自取得特定之股票,亦有不明,是股 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前,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再抗 告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 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再抗告人非不得單獨為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所遺失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69張合計68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張5000股)原為徐金玉所有,徐金玉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異議人與訴外人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下 稱陶方廷3人)公同共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 月12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分割徐金玉之遺產,將 徐金玉所遺留「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362,00 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0,000股之分割方法 ,按異議人及陶方廷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稽。可知前開遺產分割判決所分割者為「一銘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而未 就具體股票為分割判決,是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公示催告遺 失之股票仍屬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物,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性質,而為分割判決股數之表徵。準此,異議人 對於股數已經裁判分割,股票則未經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物所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乃係對於公同共有 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尚非不得單獨為之。從而,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分割協議書、未經徐金玉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由 ,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事聲-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凱楠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324,61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鈺峰機電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年約6歲,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 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該子現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前引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 書可佐,堪認上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至少已達564,82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0

PTDV-113-消債更-92-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 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 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次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之訴,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 審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500,000元,是其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承審 法官為被告,除顯與其訴之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依前揭說 明,亦無繫屬之案件得追加被告。是上訴人追加之被告並非 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本件 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法 官迴避(該迴避聲請已另分案處理),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自可依法辯論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拆封被上訴人住家之信件,不但 不歸還,甚至掃描成電子檔存於自己的電腦中,除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外,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 未及繳費,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信件後,被上訴人個資遭不 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因被上訴人為保 險從業人員,無法出門上班並致收入銳減。導致被上訴人名 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前於113年度上訴 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經濟狀況小康,於上訴時稱 經濟較為拮据,惟其卻仍能聘請兩位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利 ,其所稱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斯時上訴人 已搬出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於民事起訴狀列該社區 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導致上訴人未遵期到庭,生視同 自認之效果,而蒙受一審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舉證其因上訴人開拆其信件…無法如期收到繳費單 導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造成其有何具體損害?損害之數額 ?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再者,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當時案發地點之信箱是有監視 器畫面,應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偷竊上訴人之信件,但被上訴 人卻謊稱信箱沒有監視器,故刑事判決採信其證詞做出違法 判決,顯見原審之判決基礎係有誤。甚者,原審未審酌上訴 人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信件掃描儲存,而無利用行為,對上訴 人之影響輕微,且上訴人之學歷僅新北市私立東海高級中學 夜間部結業,無固定收入,爾打零工、存款不足萬元、名下 無車無房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慰撫金120,000元,上 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均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處下方樓層 之住戶。  ⒉上訴人111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取得 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 下稱系爭帳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兩諺所有之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 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後,在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開拆上 開封緘之系爭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進而於111年7月3日某 時,將上述載有被上訴人之夫妻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及水費 通知單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 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財物情況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嗣後上訴人並將前開信函 無故隱匿而丟棄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 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某日於系爭社區徒手 竊取系爭帳單,繼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開拆封緘信封,並於 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掃描為電子 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法違法 蒐集取得其財務狀況,足生損害於其之隱私權等情,提出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49至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 號刑事卷證查明,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 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審酌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期間之久暫、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 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所為聲請訴訟參加駁回之裁定,而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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