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孫海連
夏元慶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4,108萬8仟元,核屬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上
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
本件屬於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及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訴-43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