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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林珆卉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以民國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 有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之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號番地 ,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 嗣原告配偶洪慶巖又以107年10月16日陳情書請求發還上開 馬公1號番地,復經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否准,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又洪慶巖於107年11月2 3日澎湖縣政府縣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舊地號澎湖郡馬 公街馬公58號番地,為林鎗所有,希望能還地於民等語,被 告於107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回復馬公58番地非屬林鎗所有 ,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46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洪慶巖再於108年4月26日陳情,主張 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70號、紅木埕段372、219號番地, 原為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賣買」2字直 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土地。經被告108 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不符發還條件歉難辦理等語。洪慶巖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 駁回後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陳稱其祖 先林鎗所有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 段219、372號等5筆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 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請求被告予以發還系爭土地,經 被告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原告請求已經原告 及其配偶多次陳情,並已由被告分別回復並經法院判決請求 無理由在案,則原告再次陳述內容並無新文件可茲證明符合 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下稱 內政部89年函釋)之要件,故仍請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0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主張其訴訟類型選擇錯 誤,遂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祖先林鎗所有,但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 強制徵收未給補償,此為法律關係成立事實,則依內政部89 年函釋意旨,被告自當將系爭土地發還。而原告依法繼承系 爭土地,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且依判決結果形成確認 處分,被告即應續行送請內政部專案陳報行政院審查是否核 准發還系爭土地,如獲核准,被告依法應辦理系爭土地發還 於原告及林鎗繼承子孫之相關事宜。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按內政部8 9年函釋確係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為其法律 關係成立事實之存在,為原告基本權利法律關係上法定繼承 權之利益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土地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245、246號及109年 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審酌認定,系爭土地不能證明為原告祖 先林鎗所有,或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 實,故原告無內政部89年函釋所示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全體繼承子孫,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5 年12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273頁)、109年3月27日縣長 信箱留言(本院卷1第329-332頁)、原告配偶洪慶巖106年1 0月16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277頁)、107年11月23日縣長信 箱留言(本院卷1第295-296頁)、108年4月26日人民陳情案 件電子信箱留言暨被告回復內容(本院卷1第311-313頁)、 被告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 75-276頁)、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1第279-280頁)、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本院 卷1第33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本院卷1第2 82-294頁)、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本院卷1第316-328 頁)、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本院卷1第298-309頁)、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本院卷1第336-354頁)等附卷可 稽,應堪信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意旨,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即學說上確認訴訟 之補充性原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原告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而受有 法律上利益時,於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時,固得依上 開規定提起積極確認訴訟。但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公法上 之主體就特定人或標的物享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是以,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係該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主體,亦無從本於該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即無因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狀態不明確,而受有 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自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之。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核無 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內政部89年函釋略以:「要旨: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 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全文內 容:一、(略)。二、關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 之處理,奉行政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04930號函送 之3月19日協商結論略以:『查臺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 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定,經臺灣省政府於同 年12月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 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條即明定,前臺灣總督 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 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 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臺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 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 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 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 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臺灣農權總會請 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宜 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 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 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 處理』。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 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 地瞭解,復於88年8月17日及89年2月17日兩次邀集財政部 及相關機關會商,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 議,並經本部89年3月23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788號 函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臺89內12 641號函示略以『請內政部參照本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 第14930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三 、(略)。四、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 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 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 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 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 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 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 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 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 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 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 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由此可知,人民必須符合上開處 理原則所規定:⑴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⑵未 給付對價之要件,始得據以請求發還土地。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內政部89年函釋係為日據時期被 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且未給付對價之土地,並以此為公法上 原因,且為其繼承利益,爰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祖先林鎗所有等語。   ⒊然查,依原告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 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之意旨,核係就「林鎗(之 繼承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所示之公法上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存否予以爭執。惟依原告所為上述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主張,形式上符合「可得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要件,嗣經原告提起且已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 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原告可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復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   ⒋再者,系爭土地無法認定於日據時期即為林鎗所有,或於 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已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調查明確,且確定林鎗(之繼承 人原告)核無內政部89年函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原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表明在 公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之確認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 要且無從補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被告確 認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 欠缺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3-訴-182-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慶章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熙 謝函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 山地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錦富段)21 地號土地(面積0.02803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 業區水利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關山地所以 113年2月17日東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辦理,案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為錦富段19、22、26、20、20-1地號土 地所包圍,其中錦富段19地號為交通用地,同段26地號為水 利用地,另同段22、20、20-1地號為農牧用地,未有相鄰甲 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 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及其連接 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亦非屬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邊緣土地, 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第 35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1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駁回訴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錦富段19、22、26、20、20-1地號土地「所包 圍」或「毗鄰」。而前揭「毗鄰」土地之用地狀況,其前 方外圍面臨土地即伯朗大道(馬路)之交通用地(錦富段19 地號),系爭土地上左方本身就是一條既有灌溉水溝,其 以西為池上鄉「新開園老田區」,並已列入文化景觀;右 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地號土地前方寬度約為6-10公尺 之範圍,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錦富段15地號,門牌號碼 :池上鄉新開園5-1號、錦富段9-1地號,門牌號碼:池上 鄉新開園9號)上居民進出伯朗大道(馬路)必經之唯一水泥 路通道。另右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1地號,其使用地 類別雖屬農牧用地,但實際上該土地則為土地公廟,為居 民及信徒經常前往祭拜之場所。錦富段20-1及20地號係同 一所有權人,而錦富段21地號為地形狹長並與左方臨地錦 富段22地號,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 ,屬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情事。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自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⒉其次,原告主張「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興辦 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4條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2項等規定,將「毗鄰」乙詞採廣義的「毗鄰連接」 之法律解釋,及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關於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之認定方式,但並未主張「適用」之。惟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毗鄰範圍認定僅有錦富段19、22、26、20、 20-1等地號土地,使用狀況之說明係為編定地目,並未描 述其實際使用狀況,自與原告主張含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錦富段15地號、錦富段9-1地號)及所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自有未符,亦顯見被告採「地號相連接」之「限 縮解釋」「毗鄰」文義之不當,更與區域計畫法所提倡之 土地有效利用及公共利益之立法目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2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北側毗鄰錦富段19地 號交通用地,西側毗鄰錦富段22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 錦富段26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錦富20、20-1地號均為 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並無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 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之情形,與管制規則第35條本文規定不符,自不 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毗鄰同段19、22、2 6、20、20-1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則系爭土地非位 屬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之土地,亦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 之1規定,自無從就其範圍整體認定。   ⒊另依一般法律概念,法或函釋未明定「毗鄰」一詞之定義 ,應為一般通俗解釋,所謂「毗鄰」意為比鄰互相接連之 意,倘有特殊定義,法律自將於條文或函釋定義解釋其內 容,原告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 得以參照,惟該條例非區域計畫法授權之法律,應與本規 則無涉。另原告稱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整體認定」可 適用於管制規則第35條等語,亦有所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項 第3款規定,得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第135-137頁)、原告113年2月5日非都市土 地(水利用地)變更為適當用地申請書(第109-114頁)、 關山地所113年2月17日函(第117頁)、原處分(第31-32頁 )及訴願決定書(第79-83頁)等件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 編定,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 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 管制規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 權之範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規定:「(第1項)毗鄰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 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 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O.一二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 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O.一二公頃。三、凹入 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 超過O.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四、對邊為 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 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 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 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O.O一二公頃,且鄰接無 相同使用地類別。……(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 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 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 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 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 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 段時間之限制。」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市○○○○區邊 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毗 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鄉村區邊緣零星或狹小土地,得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核與母法並 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內政部解釋性行政規則:    ⑴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整體認定: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4年9月12日函)示:「……說明:……二、……(一)… …1、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 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 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 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    ⑵毗鄰之文義解釋:     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意旨略以,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及其所稱「毗 鄰」,係指申請變更編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須至少有一 邊(面)與「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直接相連接(緊鄰),且其餘邊有特定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見 訴願卷第89頁,下稱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函)。    ⑶前揭2解釋函均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核其意旨,並 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5條之1之文義範圍, 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關辦理 依管制規則第35條、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之 處理依據。   ⒊原告主張「毗鄰」非限於直接相連接(緊鄰)部分:    ⑴原告主張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毗鄰」一詞,訂定當時 並未從立法上予以明確定義,則解釋上應與現行法律體 系中其他法律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大眾捷運法第7條 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 發所需之土地)」、「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7項規 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款規定(毗連非都市土地與原廠土 地相連接)」有關「毗連」「毗鄰」為相同之理解,即 「毗鄰」包括土地整體觀之屬「土地相連接」之情形, 而非如內政部上開函示所採取之「直接相連接(緊鄰)」 ,以提高土地使用效能云云。    ⑵惟按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 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 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可知,特定農業區,除管制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 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管制規 則第35條、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 土地,因受建築用地包圍或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 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 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 ,上開例外准許的情形,自應採嚴格解釋,始得以貫徹 農地原則上應依其編定而為使用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 ,任意擴張適用範圍,顯與管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 並無可採。 ㈢原告申請擬變更之土地未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⒈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合計0.028030公 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北側毗鄰錦富段19地號交通用 地,西側毗鄰錦富段22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錦富段26 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錦富段20、20-1地號農牧用地, 並無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 、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為該用地所 包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與前揭內政部105年4月1 2日函有關「毗鄰」之文義解釋指與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直接相連接(緊鄰)之情形未符。再者,查系爭土地位屬特 定農業區,其毗鄰土地亦皆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43 -183頁),非位屬鄉村區邊緣土地,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不符。 ⒉原告雖依其提供之地籍圖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63-75頁)可認系爭土地前方外圍面臨土地即伯朗大道( 錦富段19地號),系爭土地上左方本身有灌溉水溝,西為 池上鄉「新開園老田區」,右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地 號土地前方寬度約為6~10公尺之範圍,為同區甲種建築用 地(錦富段15地號、9-1地號土地)連接伯朗大道之通道, 是系爭土地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並以其主張「毗鄰」之定義,系 爭土地之現狀,實與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符云云,無非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違法,應予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3-訴-319-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柯相遠 趙香蘭 被 告 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明融 訴訟代理人 李佩真 劉至皓 陳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坐落○○市○○區○○段(下稱水安段)10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訴外人謝和順為水安段1011地號 土地所有人、水安段1012、1012-1、1012-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為管理機關,並 與系爭土地為相鄰關係,又原告同時為水安段1012-2地號土 地之承租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度辦理「大樹鄉水安 段1011地號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為銜接水 安段1011地號對外道路,在未經國產署同意,即將水安段10 12地號土地墊高約30公分、寬約430公分、長約760公分之水 泥路面(下稱系爭墊高路面),致使水安段1011地號內部之 雨廢水皆流入處於低勢之系爭土地及承租地水安段1012-2地 號土地,造成原告損害並影響系爭土地及承租地之排水及通 行安全,而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 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 政府112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橋頭地院112年5月3日111年度橋簡字第962號裁定以 原告主張係屬公法上爭議而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前區長陳振坤曾於110年8月20日協調會承認,水安段1 012地號國有地墊高路面是為銜接同段1011地號農路,此 顯為行政不中立之違法事實。就因系爭墊高路面造成下雨 或颱風時,同段1011地號農田(種植鳳梨)之雨廢水都灌 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種植太空包香茹)及同段1012-2地 號承租地及1012地號農產運銷公共通行道路,造成農地積 水氾濫、農作物損害、農產運銷車也無法通行,侵害原告 權益甚鉅。   ⒉被告主張系爭墊高路面是為「公用之需」,然其顯誤解公 用之需真意。因本件公用之需排水範圍,是原告承租地及 水安段1012地號範圍。然經原告不斷陳情、檢舉,被告仍 置之不理,並告知原告需自行解決問題,與其無關,頗為 不負責任。縱經各單位會勘後,建請被告調整路面高程, 被告仍不理會及不作為。 ㈡聲明:被告將系爭墊高路面整平回復原狀。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請求將系爭墊高路面剷平回復原狀,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5條得依法申請案件,也非可請求被告作成一行政處分,而 係請求被告為事實行為。然水安段101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 國產署,剷平與否涉及國產署之管理權,為私權爭執,應由 原告與國產署協調或提起民事訴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審理之範圍: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訴之聲明為「訴請被告應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之法令規範,撤銷廢止水安段1011地號占用國 有地興建的水泥牆與水泥牆下方洞口及水泥牆上密閉鐵皮牆 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64頁)嗣於113年4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庭中表示,訴外人謝和順已自行拆除,故只 剩馬路墊高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以,本件僅 就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將水安段1012地號既有公共 通行道路局部墊高銜接同段1011地號農路之路面整平回復原 狀。」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具備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 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 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 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 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 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前述說明 ,選擇不同之訴訟類型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 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 ,自以人民權益之侵害係因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直接造成 為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若人民權益並非因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所直 接造成,即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不符。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市○○○○ 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同條例第5條規 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縣○區內者,得由 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是以,於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之道路○○市區道路,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公 所辦理修築、改善及養護,故改制前被告於99年為系爭工 程修築之主管機關,並非無據。嗣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 升格為直轄市,因○○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於 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責範○○市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 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可見高雄縣於升 格直轄市後,仍將○○市區道路路面在6公尺以下之改善及 養護等權限委由各區公所執行。   ⒊經查,被告於縣市合併前,於99年時應當地居民之要求, 為公眾通行所需,於水安段1012地號上部分舖設長約25公 尺平均寬約3公尺之水泥混凝土路面,有系爭工程竣工圖 可稽(本院卷第198頁),核係其職權行為,合乎供公用 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非屬違法之事實行為,原告自有容 忍之義務,況原告亦非水安段1012地號土地所有人,尚不 得以被告非經水安段101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逕謂舖 設水泥路面之事實行為係屬違法,而依此主張因被告鋪設 水泥混凝土路面有墊高路面違法為由,取得除去違法結果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 被告剷除系爭墊高路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墊高路面,颱風或豪大雨來襲時,頻遭 受水患,平日亦影響其通行安全。其中,排水部分,實屬 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民法相鄰關係之自然流水之排水權 及承水義務之民事爭執(民法第775條第1項參照)。另原告 並非系爭水泥路面道路所在土地所有人,僅為一般用路人 ,其對系爭水泥路面道路之使用,僅具反射利益,不存在 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令系爭水泥路面的鋪設,未使 其獲有通行之便利,亦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更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未合。是依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明顯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符,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1

KSBA-112-訴-196-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9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0

KSBA-113-救-53-2024121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孫海連 夏元慶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4,108萬8仟元,核屬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上 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 本件屬於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及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04

KSBA-113-訴-432-2024120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9

KSBA-113-聲再-10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李盈信 被 告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明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間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4千元。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 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5日申請,作成核定原 告符合11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未上訴,全案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裁判費4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9

KSBA-113-他-16-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法訴字第1131350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雖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以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惟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 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 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 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 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 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 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 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 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 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 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另當 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 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 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 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 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提起告訴或陳情9次之多,皆未 獲被告公平處理,爰依憲法第16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被 告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 中,法醫相驗結果與護理紀錄單內容不符,檢察官認定之證 據事實與實情不符,讓無醫德之醫師造成原告女兒死亡結果 ,被告卻對加害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實為不服等語,爰聲 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作成系爭不起訴書所憑之鑑定及證據虛 偽不實,是為無效之公文書,應為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每日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精神霸凌傷害金,從91年7月9 日作成系爭不起訴書時起算至撤銷並道歉時為止。 三、本院查:  ㈠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中,交由鑑定機關為鑑定者,係證據調 查之程序。鑑定機關縱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僅係 專業判斷之提供,無關公權力之行使,且在於供囑託鑑定者 之參考,並不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鑑定 結果供為檢察官處分或法院裁判之根據,已成為處分或裁判 之內容,當事人受有不利,雖由於鑑定結果之採憑,僅得依 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之裁判不服之方式以為救濟,不得 單對鑑定結果不服,尤不得對鑑定結果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 濟。若竟對於鑑定結果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之要件,顯不合法。  ㈡本件起訴意旨無非以原告就訴外人劉萬雄因業務過失致死所 涉刑事案件,系爭不起訴書內所載經法醫相驗結果及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結論,認為死者無重大先天性心臟病,並疑 係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核與護理記錄單 、病歷摘要及曾施打強心針等事證不符,是認系爭不起訴書 所憑之事證顯有虛偽不實之錯誤,應予撤銷等語。然參照前 述說明,原告雖因被告採據該相驗及鑑定結果,遭受不利之 認定,仍非屬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標的。至於系爭不 起訴書係檢察機關所為偵查、訴追等刑事司法之一環,就此 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縱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處置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提起救濟,核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 以提起行政訴訟。基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 理,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亦應予 裁定駁回。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 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 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 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9

KSBA-113-訴-410-20241129-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1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9

KSBA-113-聲再-10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林治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等3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 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 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 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重劃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75號事件審理,並依職權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通知證人 張岳文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已 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 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 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卷2第151頁)。該案經本院裁 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收受裁 定後未抗告而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5號裁定、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卷2第257-267頁)。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 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5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9

KSBA-113-他-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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