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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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169A之男子曾為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 0-A113169之女子之配偶,為避免因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 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 被告之真實姓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2人平時即對於夫妻間之性生活等事宜意見 相左,豈料,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相互尊重及協調,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當時兩人同住 而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臥室內,不顧告訴人 已明確表達不願意進行性行為,先在告訴人面前進行手淫後 ,強行褪下告訴人之褲子進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之強 暴方式而性侵之;被告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 臥室內,明明已見告訴人一再強烈表達不願意與之發生性關 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將告 訴人強壓在床上,進而褪去告訴人下身衣物並以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下體之強暴方式再次性侵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 強制性交罪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 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日、同年月10日,而被告與告訴人係 於104年5月22日結婚,於113年4月15日方離婚,此有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附於不公開卷),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時,2人仍為配偶關係,故本案依刑法第229條之1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3年9 月2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105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侵訴-7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4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3年1 2月2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事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惟被告仍辯稱其所運輸之大麻均係其自行施用,並無 共犯,都是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之情已不相符 ,足認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就其是否確有與暱稱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即 非無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David」之人於偵查中並未到案,尚未保全其等之供述 ,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均屬罪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 處罰之基本人性,自難排除被告為使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之人將來到庭為對其有利證述而與其等串 證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於警 詢中及偵查時均自承其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Da vid」聯繫,並有設置訊息自焚功能,因此手機內無與「Dav id」之對話紀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第19頁、 第205頁),更徵被告確有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湮滅本案 相關證據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科技發達, 聯繫管道繁多,不乏相當之工具及手段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 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辯稱被告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人關 係並不密切,更無所謂分工模式,被告並無誘因隱瞞其真實 身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 人係共同將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 ,尚無從徒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認本案與暱稱「爸爸的爸 爸叫什麼」之人無關,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聲請意 旨另辯稱被告持有之全數手機皆已遭扣案,實難想像被告得 再實施滅證行為云云,然依現今社會狀況及科技水準,被告 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縱使其持 有之全數手機均遭扣押,仍不能排除其串證或以通訊軟體刪 除訊息而滅證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日為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況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之具保停押事由。是以,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 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

2024-12-25

TPDM-113-聲-299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 餘總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肆只)、吸食器壹組(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壹顆(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至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依托咪酯菸彈」應 更正為「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菸彈」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 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毛重3.69公克,驗前總淨 重2.79公克,共取樣0.04公克,驗餘總淨重2.75公克)、吸 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玻璃 球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分別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及毒品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4949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至156、161頁)。又上 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4只、吸食器1組、 玻璃球1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 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菸彈2顆,雖均鑑驗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5至156頁),惟與被告本案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後3年內即113年10月3日19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售 票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6,6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托咪 酯菸彈2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後持有之,另於 113年10月4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000室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以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至偉因同行友人劉士賢(所涉 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依法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經員警於李至偉之隨身 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9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顆、依托咪酯菸彈2顆(微量),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搜索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8日北院英刑圓113急搜52字第1135000140號函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34949號鑑定書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1133325U11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79公克)、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顆,均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461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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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大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大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大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血液中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276%(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暨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   被   告 傅大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大武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3時11分許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 113年6月7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摔倒在地,經警消獲報到場處理,將傅大武送 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救治,經該院採取傅大 武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mg/dL(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大武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醫學檢驗科報告單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75-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宏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9號   被   告 游宏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 案移送)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 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 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日晚 間9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民街133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大於 3500ng/mL、大於3500ng/mL、3493ng/mL及大於4000ng/mL, 均在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435U1051)及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2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鉉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113年度執字第76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鉉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鉉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 院案號均贅載「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應予刪除。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爰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 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 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90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113年度 執字第5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陳淑卿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所述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79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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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陳敏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生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某店面飲酒後,明知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631-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信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參以被告於民國102、10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速偵字第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 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 形下,再次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本案犯行,如此 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38號   被   告 邱信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瑋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1瓶,於同日凌晨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636-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敦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0、 216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 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貳包 (驗餘淨重各為壹點伍貳陸壹公克、零點零肆零貳公克,含外包 裝貳只)、破碎玻璃球壹個(其上沾染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莊敦堯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50、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各為1.5261公克、0.0402公克 )、破碎玻璃球1個(其上沾染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0、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各為1.5261 公克、0.0402公克)、破碎玻璃球1個(其上沾染毒品殘渣 ,量微無法磅秤),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 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北榮毒 鑑字第C20304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1097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又上 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及破碎玻璃球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 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單禁沒-5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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