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惠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佑軒 陳凱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佩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關 係 人 陳忠賢 卓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乙○○二人之生父母於民 國(下同)99年間離婚後,由生父陳忠賢單獨行使被收養人 二人親權。生父於101年間與收養人交往後,自該時起收養 人丙○○即以母親角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二人,復約於103年 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二人共同居住並全職照顧被收養人二 人,嗣至被收養人二人均就讀大學,收養人始於111年2月11 日與生父陳忠賢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長 期共同生活且感情佳,彼此早已互相認定實質母、子女關係 。收養人欲自113年10月1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乙○○二 人為養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乙○○ 二人之生父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 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成立收養契約,並經 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收養契約、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正本4份及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乙○○二人於113年12月2 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 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 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養聲-210-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奕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鈞文 關 係 人 詹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收養人喪 偶、沒有子女,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希望年老能有子嗣 照顧陪伴、養老送終,希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 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生父詹金山、 生母陳春杏已歿,而生母陳春杏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姊 弟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 ,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附卷 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 查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 契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 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 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 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養聲-204-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54號 聲 請 人 黃豪宗 關 係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天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朝揚律師(律師證號:94臺檢證字第6490號)為被繼承人黃 天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民國113年1 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天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天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天賜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黃天賜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 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公證遺囑,將其財產遺贈予聲請人, 惟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至 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被繼承人年事已高,查無符合親 屬會議成員資格之親屬,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度南院民 公長字第729號公證書影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 查被繼承人黃天賜並無法定繼承人,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 ,有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王朝 揚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意向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徵 。經本院審酌認王朝揚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黃天賜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王朝揚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繼-4954-20241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黄辰君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穆正吉、穆秀琴、穆秀如間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7,234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6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第一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 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51歲,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72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240元(計算式:7,2 34元×3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家聲-202-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9號 聲 請 人 陳隆讚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文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文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文輕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6

TNDV-113-司繼-5159-20241226-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歐虹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歐虹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歐虹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歐虹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歐虹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虹新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 16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312號裁定, 選任為歐虹新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歐虹新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歐虹新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1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歐虹新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5

TNDV-113-司家催-153-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鄭歆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唯芳 鄭克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雅琪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民法 第 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 以繼 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 」。若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 除有民法 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 親屬尚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雅琪於113年1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然依本院職權調閱國立成功醫學院附設醫院 大學開立之聲請人出生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之受胎週數為37 周6天,則據此推估聲請人應係於113年1月25日受胎,此有 臺南○○○○○○○○113年12月11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97008號 函附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113年1月8日尚未受胎存在。是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尚不存在,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5

TNDV-113-司繼-4923-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龔玲淑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龔專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為被繼承人 龔專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市○○里○○街00巷00號,民國96年1 1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龔專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龔專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龔專廷同為曾祖父 龔陽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龔專廷業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行使繼承登記 ,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龔專廷 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龔專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49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 婷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柯佾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龔專廷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4

TNDV-113-司繼-4629-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文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106臺檢補字第13492)為被繼承人陳 文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民國96年 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陳文彬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陳文彬於民 國(下同)96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家事庭函、 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 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文彬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31 、27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 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 婷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柯佾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文彬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4

TNDV-113-司繼-4892-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莫林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並於同年1 2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14日對於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各乙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3

TNDV-113-司繼-4737-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