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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 告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 查得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26日出境,迄未入 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前對被告戶籍地址送達庭 期通知書,應未生送達之效力,為免因此致判決不合法,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2時10 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0

TCDV-113-訴-2394-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基 原 告 許朝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世界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少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界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8時召開113年1月份例 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18位管理委員參與 。惟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首次開會 ,訴外人即行政副主任邱正東竟於原排定之議程(下稱原議 程)前,當場提出署名「管委會」為提案人之新議程(下稱 新議程),並要求優先於原議程為審議,經監察委員即原告 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莊國基、財政委員即原告許朝富當場表示異議,惟被告 主任委員羅少謙直接裁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變更議程, 經9位管理委員同意變更議程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造成原議程於系爭會議中均無討論表決。是邱正東冒用「 管委會」名義提案、以新議程取代原議程僅圖特定人之私益 而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 8條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前 7天以書面告知全體管理委員新議程,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社區規約未就得否於管理委 員會會議中提出新提案或變更議程為明文約定,被告未由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制定相關規範, 即變更議程,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復未 依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 會議為全程錄音或錄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不存在或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超過2分之1之管理委員出席,並於會 議中就重要事項先行討論。又被告已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會議開會日前7日內提出新議程。 此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8日會議始決議 被告開會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嗣被告第27屆管理委員會112 年12月份例會決議將此事交由第28屆管理委員會研議,而第 28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開始,故被告召開系爭會 議時無法全程錄音或錄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5日 晚上8時召開系爭會議,邱正東於原議程前,提出新議程, 並要求優先於原議程為審議,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羅少 謙直接裁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變更議程,經多數決同意 變更議程並作成系爭決議,且系爭會議未為全程錄音或錄影 等情,有新議程討論文件、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會 議出席簽到表、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 0、87、109、137-177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存否顯有爭執,該爭執 攸關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得否依系爭決議運行,原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 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 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 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 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 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 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係圖利私人,有冒用管委會名義提案及 僅討論新議程而未就已排定之原議程為決議,有違民法第72 條、第148條而無效等語,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下均見本 院卷一第137-177頁),已明確記載新議程乃邱正東提案, 主席並裁示對邱正東之提案為表決,縱提供予原告之新議程 討論文件上載為管委會提案,亦無足使他人誤認,難謂有何 背於公序良俗或濫用權利之虞;又新議程之議案,雖多為釐 清前後屆管委會交接所產生之問題,然就新議程經表決之議 案性質而言,諸如前主委擅改大會紀錄、自律規範未依規約 程序通過不予施行、系爭社區內各棟財務釐清、保全公司未 依合約履行等,均非僅涉及系爭社區某個人之私有利益,而 係與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之利益息息相關,與原議程之議案同 屬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尚無孰輕孰重之區分,則參 諸前揭說明,新議程之決議顯無違反公序良俗、濫用權利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虞,原告自無從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 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 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 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 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 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前7天以書面告知新議程,已違 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社區規約未 就得否於系爭會議中提出新提案或變更議程為明文約定,被 告以主席裁示即變更議程,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 項約定,復未依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就系爭會議為全程錄音或錄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 語,惟查:  ⑴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會議之召開, 必須最遲在開會前7日內,以書面揭示開會時間、地點、目 的,並通知全體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該約定中 之「目的」二字是否包含新議程之通知,文意上已難解釋為 有涵蓋新議程之通知在內,蓋既以對管委會委員為原議程之 通知,則已將此次開會之目的為議題之決議告知,則增加新 議程為決議難謂為新目的。且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參照公司法修正,則就相同事項參酌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僅部分重要議題明文不得在股東會以臨時動 議提出,佐以會議之進行,提出臨時動議者比比皆是,此屬 私法自治之一環,倘若所有臨時提出之議案均需於會議前7 日提出,顯對於會議召集之整體利益限制過多,與常情有違 ,尚難據此為原告主張之合理解釋。故本件新議程之提出, 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多數決通過,尚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規約或政府法令未規定之 事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而制定之(見本 院卷一第134頁),然此僅屬系爭社區相關事項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之內容而訂立,而非一概認為被告 會議中對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為法律上行為,即認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況於私法自治之範疇內,就會議 體如何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多數決之方式進行應符合 常情。是本件系爭社區及相關法令雖未對被告會議如何決議 為規範,惟被告主席裁示以多數決表決同意優先進行新議程 ,尚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不得以此 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⑶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於112年11月18日決議被告會 議應全程錄音錄影(見本院卷一第96、107頁),且兩造亦 不爭執系爭會議未全程錄音錄影,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上 開決議之提案原因僅係將被告會議錄音錄影作為紀錄備查, 以約束管委會委員之態度、舉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6頁) ,顯與系爭決議效力無關外,原告亦無舉證未全程錄音錄影 對系爭會議決議影響重大,進而有生系爭決議效力之瑕疵, 則參酌前揭說明,系爭會議雖未有全程錄音錄影,然此情非 屬重大且對系爭決議無影響,故仍非在原告得請求撤銷之列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15

TCDV-113-訴-72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0萬8,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潭子區潭興立體停車場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兩造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查核系爭工程認為設計單位即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工 程編列預算時,鋼筋、模板、混凝土部分有重複編列數量及 耗損數量之情形,被告遂依前開審計部之認定,僅依張文滋 建築師事務所自行重新計算後之數量,逕自將原告工程款扣 款新臺幣(下同)230萬8,990元後,始核發驗收證明書。然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為總價承攬契約,除原告施作之數 目較原訂契約數量增減達3%以上,應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 約價金外,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總價為給付。爰先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 ,9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固為總價 承攬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如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以上者,其逾3%之部分,仍應增減契約 價金。是被告依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就模板、鋼筋、混凝土 等項目以結構計算實作數量並加計3%損耗值基準後,所出具 之工項數量增減比較說明表,比較結構計算書,始再依系爭 契約第3條2款第1目約定,按實作數量追減價金209萬4,322 元,再依比例追減承包商利管費5%、營業稅5%後,實際追減 金額為230萬8,990元。又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號判 決意旨,契約變更不過是行政程序,與增減契約價金請求權 基礎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7日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 被告將原告工程款以審計單位要求為由,扣款230萬8,99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11年2月7日審 中市五字第1110050681號函(下稱系爭審計部函)、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4 、109-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230萬8,99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金結算;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 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3%以上時,其 逾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第4 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 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 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 全額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固抗辯依審計單位審核,原告就系 爭工程有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有重複編列或溢計之 情事,因此均以結構數量加計3%耗損量為實作數量而計算此 部分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追減原告之工程 款等語。審諸兩造所爭執者既為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 量,而非系爭工程結構上所使用之模板、鋼筋、混凝土實際 數量,則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之增減並非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實作數量增減,蓋耗損之意思,即 於施作時,因運送、製作、施工等因素,於建築結構外所為 消耗,且該消耗之數量於上開因素中,隨施工進度逐漸發生 ,且不存在於完工之建築物中,故於工程開始前僅能為估算 ,尚無法進行實際之計算,且於完工後,亦無從為鑑定,故 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為耗損數量之追減 。是以,兩造既對契約約定之估算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且被告亦無提出得為追減契約金額之其他合法 原因,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為 總價給付,被告扣款230萬8,990元自無理由。  ⒊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認為契 約變更不過是行政程序,另外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變更契約等語為抗辯,然查,本院既認為本件被告不得 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追減價金如上述,則被告不得 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自無庸審酌上開抗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 ,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0日送達 被告,翌日即為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送達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 ,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合理耗損數 量為鑑定,然本院前已認耗損數量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追減,且縱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鑑定 意見,亦無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2024-11-08

TCDV-113-建-5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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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 上訴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被 上訴人 廖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 )施作下水道工程時,經常將大型挖土機置於河道中,被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任其放置,嗣氣象預報民國112年4 月20日將會下大雨,惟宏儒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未注意 及此,未將挖土機開走,致發生淹水。被上訴人廖張玉梅至 上訴人家時,上訴人外出辦事,廖張玉梅未留便條或再次拜 訪,難認有為里民服務,且其為淹水戶造冊時未將被上訴人 列在名冊上,亦失公允。宏儒公司未依工程法施工,致上訴 人所有財物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上訴 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 ,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 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08

TCDV-113-小上-15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林文俊 林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被 告 林登興 林連春 林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禾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菊英 被 告 全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登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公尺)、C (面積67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禾全興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 公尺)、B(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自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出。 三、被告全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登興、禾全興業有限公司、全鋐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登興、林連春、林宏達(下分 稱姓名,合稱林登興等3人)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之6地號土 地,與875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禾 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全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著黃色部分)及9之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B(著黃色部分)建物遷出。㈢被告全鋐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全鋐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著橘色部分)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9-10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訴之聲明第2 、3項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而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 張,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禾全公司、全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 告於民國108年間收受稅捐稽徵單位通知補稅,始知悉被告 林登興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 編號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建物,下稱39號建物),並出租予全鋐公司使用;及搭 建如附圖編號A1、A2、A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65之1建物,與39號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禾全公司使用;及占用87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遷出所占用之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然林登興 等3人無正當法律權源搭建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全鋐公司、禾全公司分別承租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林登興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全鋐公司、禾全公司自所占用之 土地遷出等語。並聲明:㈠林登興等3人應共同將875之2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 公尺)、C(面積6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及將9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禾全公司應自875 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B之土地及自9之6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之土地遷出。㈢全鋐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遷出。 二、被告答辯:  ㈠林登興等3人部分:系爭建物為林登興一人出資興建,65之1 建物係以林連春名義出租予禾全公司使用,39號建物係以林 登興名義出租予全鋐公司使用,對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 提出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禾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3年5月7日勘驗程 序陳述意旨略以:禾全公司只是承租戶,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時才知道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㈢全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3年5月7日勘驗程 序陳述意旨略以:全鋐公司為承租戶,希望保存現狀繼續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 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 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 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登興,其中39號建物以林登興 名義出租予全鋐公司占有使用、其中65之1建物以林連春名 義出租予禾全公司占有使用等節,為原告、林登興等3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全鋐公司、禾全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25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則依前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足認全鋐公司、禾全 公司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部分之直接占 有人,林登興為上開範圍之間接占有人。而林連春僅為65之 1建物之出租名義人,林宏達則未據原告主張有何占有人之 地位,則林連春、林宏達既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 爭土地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該二人請求拆屋還地,此部分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又39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875 之2地號土地;65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占 用9之6地號土地及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 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875之2地號土地,且如附圖編號A 3所示附屬建物亦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 土地部分,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平地二字 第1130004238號函及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191-199頁),堪認系爭建物分別 有如上所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應由占有人就取得合法占有權利為 舉證,然林登興明示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提 出答辯;全鋐公司、禾全公司則未為答辯,足認林登興、全 鋐公司、禾全公司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林登 興拆除前揭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請求全鋐公司、禾全公司自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林登興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A2(面積 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公尺)、C(面積67平方公 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請求禾全公司 自如附圖編號A1、A2、A3、B之土地遷出;請求全鋐公司應 自附圖編號C之土地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雖駁回原告請求林連春、林宏達拆屋 還地之請求,惟本院判准之部分仍滿足原告請求之所有權利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林登興、 禾全公司、全鋐公司共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附圖:113年5月7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08

TCDV-113-訴-383-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結婚。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有附表所列一起用餐、摟 腰、夜間至A女住處後翌日再走出之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乙○○則以:伊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否認伊有為系爭行 為。蓋附表編號1、2、4無法確認為伊及不詳女子,縱行為 人是伊,亦無逾越異性分寸之行為;編號3、6部分,無法證 明乃伊進入A女的住處,且有獨處或過夜行為;編號5則無任 何踰矩或親密行為。另甲○○已表明並無與伊繼續共同生活之 意願,縱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甲○○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甲○○原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 院審理後,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甲○ ○10萬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貳、附帶上訴部分第一 、二項所示;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甲○○原 審起訴請求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甲○○關於其敗訴部 分即30萬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故對於甲○○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之15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餘25萬元本息部 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即明。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 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不法侵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甲○○與乙○○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嗣乙○○前曾對甲○○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現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甲○○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36 頁)。又甲○○主張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A女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乙○○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與A女一同去餐廳用餐;同 年月29日22時許一同於餐廳外面候位、同行並摟腰,且共同 進入A女住處,直至翌日11時許一同離開該住處;同年月30 日19時許一同逛夜市;同年8月13日2時許共同至宵夜餐廳用 餐,並於3時許進入A女住處,而於14時許方離開該處所等情 ,業據甲○○提出影片與影片截圖為憑(原審卷第37至55頁), 且乙○○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 則審以乙○○在短時間內密集與A女一同用餐,且一同步行時 身體貼近,並狀似出手摟住A女腰部,且於凌晨時間進入A女 住處,直至好幾個小時後離開該住處,凡此俱足認乙○○與A 女之交往方式,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 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  ⒉乙○○雖抗辯甲○○所提照片屬於非法取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照片無拍攝日期,相關截圖亦不能證明畫面男子 即為其本人,否認其出入大樓為A女之住處云云。然查:  ⑴證據能力於民事訴訟法尚乏明文規範,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 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乙○○係 於公共場域為系爭行為,且其與A女互動時不掩形聲,不畏 聞見,尚無從遽論其已將不欲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已難認定徵信社蒐證行為侵害 其隱私權;衡諸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 困難,甲○○乃委託徵信社於公共場所蒐集乙○○與A女之互動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故綜合上開情節,甲○○為保 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以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 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⑵審諸甲○○提出112年7月16日乙○○與A女共同用餐之照片、附表 編號3至6行為之影片,與上開影片之重要畫面截圖,且該影 片均標明影片錄製日期,經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 序詢問乙○○,對於甲○○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是否爭執 ,經乙○○訴訟代理人表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156頁),足見乙○○對於錄製其與A女行為之影片、畫 面截圖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認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甲 ○○主張之行為存在。  ⑶況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除 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 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已具體詢問乙○○關於甲○○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與證物是否爭執,業如前述,而乙○○亦委任專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理應知悉證物形 式真正之意涵,仍明確表示不爭執該證物形式為真正。甚且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亦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 執事項,乙○○仍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3 頁)。以故,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翻異前詞,空言爭執 形式真正,並否認影片中男子為其本人,應由甲○○證明云云 ,顯屬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要無審酌之 必要。  ⑷觀諸原審法官詢問乙○○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是否爭執112年8 月13日凌晨有到A女住處,其亦明確表示不否認凌晨有到A女 住處一節,亦有同日開庭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56頁), 是其已自認甲○○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應由乙○○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雖其提出A女住 處之大門照片,欲證明與附表編號6出入之大門不同,然其 既未證明該照片所示大門為A女於112年8月之住處,衡以乙○ ○自承與A女乃認識超過15年之好友,並曾於A女住家聚會(原 審卷第99頁),理應對於A女住處知之甚稔,其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始空言否認,要難認其已舉證與自認之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  ⑸從而,乙○○既於原審不爭執甲○○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且經 本院綜合該影片畫面截圖、乙○○自認之情節,認定附表所示 行為人均為乙○○與A女,則乙○○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稽 ,毫無可取。  ⒊至乙○○抗辯甲○○曾表示:「你可以有新的女人,我有我的新 婚姻」等語,顯見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甲○○未因其 所為系爭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⑴上開話語係處於兩造討論離婚之階段,雙方互有情緒性用語 ,甲○○乃就離婚後情形表態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61至80頁】 ;甲○○於兩造商討離婚階段,仍有表示:「我拼命想事情兩 人可以一起做,一起經營關係,想跟你聊天,你常大聲吼: 有什麼好說的,有什麼好問的,哪來那麼多問題,哪那麼多 話」(婚字卷一第65頁),足徵甲○○尚有挽回婚姻之想法與行 動,非如乙○○抗辯曾允許其為系爭行為。  ⑵乙○○先於109年7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婚字卷一第416頁) ;甲○○尚有意願挽回婚姻,但乙○○不願意一情,亦據證人即 乙○○之母江明如證述在卷(婚字卷二第58頁);乙○○甚至曾告 訴甲○○:「和這個女的結束後,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 ,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 是你家的事」等語(婚字卷一第182頁),綜觀諸節,足徵係 因乙○○已無意維護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不尋思 解決婚姻困境之道,反而與A女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 交往分際,其所為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是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⒋職是,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 開方式與A女往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8,000元;乙○○ 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 約2萬6,400元至3萬元之間,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 3、127、142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111年度所得情 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 115至1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為 甲○○之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依存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A女為系爭行為,破壞兩 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甲 ○○所受痛苦、乙○○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空言翻異前詞,致甲 ○○尚須與之再次對簿公堂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10萬元本息,並職權假執行 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甲○○請求乙○○ 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16日16時許 一同用餐 2 112年7月29日22時許 一同步行且身體接觸,深夜一同在餐廳候位 3 112年7月29日晚間至翌日11時許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4 112年7月30日19時許 一同逛夜市 5 112年8月13日2時許 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 6 112年8月13日3時許至同日14時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2024-11-08

TCDV-113-簡上-229-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穆邦禎 張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 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9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 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8

TCDV-113-救-17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4號 原 告 劉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火勝、繆幼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07

TCDV-113-補-193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辰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海永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131元,及自 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2張履約保證票據」。揆 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231萬4,131 元,加計自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起訴 日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1,700 元(計算式:231萬4,131×(100/365)×5%=3萬1,700),合計為 234萬5,831元(計算式:231萬4,131元+3萬1,700元=234萬5,831 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票 載金額合計205萬元,此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應併計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萬5,831元(計算式:234萬5,831 元+205萬元=439萬5,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0 WG0000000 102萬5,000元 0 WG0000000 102萬5,000元 合計金額:205萬元

2024-11-07

TCDV-113-補-178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許博閔 相 對 人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73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簽發票據號碼 :WG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張麗嬌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3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 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於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再抗告)

2024-11-07

TCDV-113-抗-31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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