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辰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海永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131元,及自
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2張履約保證票據」。揆
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231萬4,131
元,加計自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起訴
日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1,700
元(計算式:231萬4,131×(100/365)×5%=3萬1,700),合計為
234萬5,831元(計算式:231萬4,131元+3萬1,700元=234萬5,831
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票
載金額合計205萬元,此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應併計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萬5,831元(計算式:234萬5,831
元+205萬元=439萬5,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0 WG0000000 102萬5,000元 0 WG0000000 102萬5,000元 合計金額:205萬元
TCDV-113-補-178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