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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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605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605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605B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605未成年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朋友 關係。詎AD000-A112605B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見A女年幼可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A 處所),不顧A女言語阻止,強行壓住A女手部後,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上述強暴手段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於112年8月20日前後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2樓處所(下稱B處所),不顧A女已言詞向其表示 拒絕發生性行為,且有以肢體抗拒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8月20日後至當年A女開學(112年9月間)前之某日, 在B處所,再次不顧A女已言詞向其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且 有以肢體抗拒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 因遭發現懷孕,方由A女母親即代號AD000-A112605A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帶A女做引產手術,並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AD000-A112605B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D000-A112605B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未確認A女有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即與 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上開3 次性行為均未強迫A女,沒有違反A女意願,也不知道A女年 紀等語。辯護意旨主要以:㈠A女與被告在相處期間除本案三 次遭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外,有發生其他合意性行為,若A 女本案3次性行為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為何會嗣後再 與被告合意性交,則本案3次性行為是否屬強制性交尚有疑 慮。㈡依A女證述,當A女離家後仍能與家人聯繫,倘A女本案 3次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均未向家人求助。㈢A女 於審理中就本案3次遭強制性交的過程,關於A女如何反抗及 被告如何壓制,或A女向被告表示「不要」後,被告反應如 何,均表示不記得,此種情形異於常情,且僅有A女單一指 述,無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A女於案發後懷孕而於112年10 月4日就A女所懷之胚胎採證,復於同年112年10月20日進行D NA鑑定後,該胚胎之親生父親鑑定為被告之機率為99.00000 0000%等情,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 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 圖2紙、被告之IG頁面截圖、相關照片、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A女、A女母親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生字第1136080567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對A女以 強暴、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A女行強制性交,有下列證據可 佐,且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7至8月間有性侵害我,至少有發生3次,第一次地點在A處所,其他次是在B處所。在A處所那次我記得我是在睡覺時,室友都出門後,我當時在睡覺,我起來就看到被告已經把我褲子跟內褲都脫掉,就開始發生性行為,他有把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很痛,結束後我去廁所盥洗,硬把被告射進去的東西弄出來,後面我發現下體有流血,這次性行為被告有射精,且有違反我意願,他對我性行為當下印象中有掐我脖子,過程中我想踢他可是踢不到,也打不到他,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再弄,但他仍然繼續他的行為等語。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在A處所這次是我睡著,我是被痛醒,當時我面對他,他按住我的手,被告用他下體弄我,我有說不要會痛,他不理我,我手被按住無法推他,後來被告有射精在我體內,我下體很痛很難走路,後來我有去廁所清洗,且我下體有流血的情形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A處所那次被告抱著我,那時候我想要掙扎,感覺到疼痛,然後就很不舒服,被告就抓著我的手繼續,這次我其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已經很痛、很不舒服,我當下有跟被告講說不要繼續用,可是被告說他很想要,所以後面我就沒有繼續說什麼。被告射精後我就起來去廁所,去廁所洗完後出來等語。  ②經核A女上開歷次證述,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本次強制性交之經過為:A女於A處所睡眠時,被告突然對 A女為性交行為,而過程中A女不但有以言詞向被告表示不願 意之「不要」、「會痛」等語,且也意欲以肢體動作反抗被 告本次性交行為,然因A女之手部遭被告抓住壓制,故A女無 法成功以肢體反抗之方式反抗被告本次性交行為,且A女關 於其遭被告本次強制性交後有至廁所盥洗,下體有出血等情 ,均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是A女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  ③辯護意旨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中未證稱被告有抓住A女手, 僅證稱被告有掐A女脖子,於偵訊中改稱A女雙手遭按住無法 推被告,於審判中又改稱先被被告抱住,有掙扎,雙手才被 被告壓住,情節有異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內容固 未提及手部有遭被告壓制,然亦證稱:過程中我想踢他可是 踢不到,也打不到他等語,A女所證「打不到被告」且「想 要踢被告」等語,符合A女因雙手遭被告壓制,故無法以手 部打被告阻止之經驗法則,且正因被告手部應確有遭被告壓 制,故A女方會證稱欲以腳部踢被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故 自難以A女於警詢中未明確提及雙手有遭被告壓制,即否定A 女嗣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稱被告有壓住、抓住A女手而繼 續性行為之證詞憑信性。再者,關於被告於本次性交行為時 是否有掐住A女脖子而為之之情節,非判斷被告有無以強暴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判斷因素,僅屬過程之細節, 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以壓制A女手部之強暴方式,不顧A女已以 言語阻止被告續為性行為,而構成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A女於偵訊中證稱:在我生日前後,在B處所客廳,當時我在 滑手機,被告說想要,我拒絕他,被告就上來拉我褲子,我 有踢被告,當時我穿短褲,被告就硬扯,後來我用手推他肩 膀,他硬拉,當時我躺在地板上,我推他時被告拉開我腳讓 我雙腳分開,當時他剛洗完澡應該沒穿褲子,他就用它生殖 器放入我下體,被告有射精,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你 這樣,我跟你也還不太瞭解彼此等語。嗣於審理中則證稱: 在我生日前後被告有與我發生性行為,被告直接把我褲子脫 下來,直接要用進去,我只知道當下非常的痛,那時候有成 功,有推開被告並大吵一架。我是感受到疼痛時才把被告推 開,被告在強脫我褲子時我原本是在滑手機。被告強拉我褲 子時我有抵著被告的手說我不要、我不舒服、會痛,因為後 面被告有成功放進去,我就直接把被告推開,推開之後又再 次跟被告說不要、很痛,但被告仍然完成性交行為。在偵查 中所講的內容除了說這次過程被告「有射精」部分,我確定 被告當下沒有射精以外,其餘都屬實等語。  ②觀之A女上開偵訊至審理中之證述,關於A女於本次強制性交 行為發生前係在使用手機,然被告接下來即直接將A女褲子 脫下,在脫下A女褲子時A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之拒絕之意, 然被告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在整個過程中曾有推 開被告之舉。又於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復有與被 告出現爭吵,亦即A女有表示不喜歡被告如此做等情,前後 證詞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顯著矛盾、不合邏輯之事,亦堪 認A女指述內容可以採信。  ③辯護意旨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到此部分性交情節, 且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先向A女表示希望性交遭拒後,才 硬扯A女褲子,性交過程中有射精等語,然於審判中則改證 稱不確定被告有無詢問可以性交,被告是直接拉下其褲子並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告並無射精等語,前後所證差異 甚大,可認A女指述內容有瑕疵等語。然查,A女於警詢中, 已明確證稱:「(警問:被告於何時、何地性侵害妳?共發 生幾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但至少有發生三次,一次是 在A處所,其他次也有在B處所」等語,確有提及被告之強制 性交行為有3次。而之所以A女於警詢中未提及犯罪事實一、 ㈡本次,係因警員於詢問A女時,僅詢問A女關於第一次發生 性行為之經過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並未特別詢問 A女有關中間這次性行為之經過,因而A女在未受警員詢問之 狀態下,未陳述關於本次遭強制性交之經過乙節,自屬正常 。又關於被告於本次強制性交前是否有先詢問A女是否可性 交遭拒一節,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此事發生,而於審判中則 未提及被告有詢問之部分,查A女於審理中並未明確證稱「 被告未於性交前詢問A女是否可以性交」,反而在檢察官詢 問「妳當時在滑手機,被告說他想要,妳拒絕被告......」 ,是否屬實時,A女證稱:射精的部分不是,其他部分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A女於審理中無意否定有此 情事。況縱然被告於本次強制性交行為前有詢問A女是否同 意發生性行為,A女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詢問可否性交後「 我拒絕他」等語,被告復無視A女拒絕、肢體推開被告而強 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則被告係在未得A女同意之狀態下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並不會因被告有無於發生性行為前詢 問A女意願之事,而有改變,故難執此細節證述差異遽認A女 證述內容為虛假。再者,關於被告為本部分犯行時有無射精 一節,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固有出入,然A女遭侵 害時年齡尚輕,且甫遭被告侵害性自主權而處於身心遭受衝 擊之際(此由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 你這樣,我跟你也還不太瞭解彼此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後來大吵一架等語,可知當時A女思緒、情緒應均 受有相當打擊,自難其A女在此心境狀態下仍能對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後有無射精之細節,清晰無誤之記憶明確,此乃人 情之常,亦為性侵害被害者對於性侵害過程因不願回想,而 致陳述上會就部分遭性侵之細節有所出入之常情,則辯護人 執此主張A女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亦不足採。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B處所我當時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硬 把我褲子脫掉,被告先把手放進我生殖器,後來才用陰莖放 進我陰道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抓住我的手,所以我有做出 反抗舉動,可是反抗也沒有效果,那時力氣不夠等語。嗣於 偵訊中結證稱:開學前在B處所,我趴在地上玩手機,被告 一樣是直接拉下我褲子,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說好嘛最後 一次,我說我不要,很痛不舒服,當時被告脫下褲子直接將 陰莖放進我下體,我有抵抗,捏他打他,他因為痛拔出來等 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偵訊中陳述關於遭性侵之過程為 我趴在地上玩手機,被告直接拉下我褲子,我有說不要、很 痛、很不舒服,其後被告就將生殖器放入我下體,我有抵抗 、捏打被告,後來被告因為痛就拔出生殖器等語為實在。  ②稽之本部分A女證述,亦針對其於遭強制性交前是在滑手機, 而被告直接將A女褲子脫下後,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在本次過程中因被告並未以肢體壓制A 女,故A女得以反抗被告,然被告仍然有對其為性交行為等 情,亦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堪認A女指述內容可以採信。   ③辯護人雖質疑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掐住自己脖子,然警詢 中並未陳述此事;A女之反抗內容由警詢中稱反抗無效果, 還是對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有射精等語,變更為偵訊中 稱被告因為A女之抵抗而將陰莖拔出等語,認為A女所述前後 不一而不足採。惟查,A女於警詢中是在警員詢問在A處所遭 被告強制性交時(按:即犯罪事實一、㈠),證稱:「他有 違反我的意願,他對我發生性行為當下,印象中他有對我掐 脖子」等語,檢察官未察,於偵訊中卻詢問A女「這次(按 :指犯罪事實一、㈢該次)妳警詢中說被告有掐妳脖子,情 況為何?」,檢察官顯有誤認,且檢察官問法係以A女於警 詢中有述說此事為前提,詢問A女當時情況,則A女因短時間 內遭被告強制性交多次,加之當時因生病而身體虛弱,可能 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之細節如是否有遭掐脖等事,有 記憶較為模糊之情,乃順應檢察官之問題答稱當時有遭被告 掐脖等語,並非不可想像,在此情況下,尚難憑此細節性出 入遽謂A女所證為虛捏之詞。另關於被告有無射精,有無因A 女抵抗而將陰莖拔出乙節,A女於偵訊中並未表示被告未射 精,而僅稱被告因A女之捏、打,有將陰莖拔出之舉,故不 能排除被告係已經對A女完成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射精後,在A 女仍有捏、打之情況下,遂將陰莖拔出之可能性,兩者並無 扞格,故亦難執此認定A女前後所述有明顯重大、邏輯矛盾 之瑕疵。  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除A女之前後證述內容並 無嚴重悖於常情之明顯瑕疵外,A女於審理中另有證稱於A處 所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合意性行為,在B處所亦有被 告發生幾次性行為等語,然於警詢、偵查中僅敘述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之3次性行為為違反其意願,可見A女對其 與被告之數次性行為中,其就各該次是否有同意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一事,尚能清楚分辨,而非一味指摘被告,顯然A女 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3次強 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 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又衡情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之不尋 常、特殊事件,本會記憶較為深刻,尤遭他人性侵非但是異 常事件,亦屬對身心有莫大衝擊之事件,故被害人之記憶會 更為鮮明深刻,不易遺忘,更易對於第一次及最末次遭他人 性侵害之情節,記憶尤為清晰。A女業已敘明第一次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結果,特殊且可令A女記憶深刻之處乃因 此為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為被告壓住A女之手為之 ,於強制性交結束後A女下體疼痛難以走路,甚至流血,故 有至廁所清洗;第二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特殊且可令A女記憶 深刻之處為剛好為A女生日前後,在A女甫要慶祝或過完生日 ,衡情應為較為開心之時點,被告卻無視A女表示不願意之 情,對其為強制性交;第三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特殊且可令A 女記憶深刻之處為此乃最末次,時點又於開學前,且A女當 時人因生病而身體不適(A女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 性行為是在B處所,因為這次我生病,所以印象深刻,被告 於警詢中則自承A女當時生病是真的等語),然被告仍無視A 女身體狀況而對其強制性交,故A女於該次後即離開B處所再 也無與被告同住(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第三次讓我覺得很 不舒服,受不了就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細觀以 上情節,均係被告在對A女強制性交前後,有發生讓A女感到 負面情緒之情境,則A女對該3次遭性侵之印象特別深刻,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證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實屬信而 有徵而非虛捏構陷之詞,自均當堪予採信。   ㈢A女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⒈A女之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A女懷孕後,有問A女她有願意 跟別人發生性行為嗎,A女說沒有,她說她是被強迫的,但 細節我不清楚,A女在跟我說她是被強迫跟對方發生性關係 時,情緒狀況很不好,心裡面很受挫,我可以感覺到A女情 緒是非常不穩定,比較暴躁,有哭和一下子很激動,A女是 哭還有有點激動,因為她生氣激動起來比較會罵人,但其實 我知道A女就是心裡面難受,我會懷疑A女懷孕除了A女身體 上的反應外,還有A女情緒比較容易波動,可能比較生氣或 是比較容易情緒起伏較大等語。衡之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表 現包括情緒不穩與激動、暴躁及哭泣等狀態,核與一般遭受 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不知所措及感到挫折等情形相 符,應足以作為證明A女因本案前揭各次性侵害之當時心理 及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可補強A女本案前揭證述確有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⒉另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可是你也要 想喔 這件事鬧到法院去你怎麼辦 你會被抓去關你也要賠錢 」等語後,被告則回覆「行吧我現在有心要跟妳處理」等語 ,待A女再次表示「你要好好處理還是上法院 我想好好處理 」後,被告則稱「真的要這樣我晚上安排一下明天飛出去或 做筒子ㄌ」等語,足證被告應確實知悉其前曾因對A女為違反 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可能罹有刑責,方會在A女向其質 問時,向A女表示可能要飛離我國或坐桶子逃亡至國外。此 外,A女亦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是說我不要? 你有聽? 你只在乎你要不要 那我呢? 你從來沒有考慮過我的感受」 等語,而A女於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對話內容中的「我不 要」,是指我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當下我 有說不要等語,我說「你只在乎你要不要」部分,是指我有 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性行為等語,被告對此之回 應則並未否認A女之指責,反而僅言及「我會負責」、「我 真的沒有想過不要你或不負責」等語,並未反駁A女之責問 ,被告之反應與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人應據理反駁之 情不符,反與因確有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者,因 心中自知有愧而未予爭論、反駁之情相符,故此亦足以佐證 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㈣被告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⒈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一開始跟被告認識時,面對面有跟 被告說我當時是15歲。我去高中註冊時,媽媽有陪我一起去 學校,被告也有陪著一起去,被告知道當天是新生報到註冊 。我在慶祝我生日時,當時蛋糕上有寫我的年齡是16歲,是 蠟燭插著16歲的蠟燭,我家人會買蛋糕,我在生日當天和被 告一起在B處所吃蛋糕等語。A女之母則於審理中證稱:A女 高中註冊當天有看到被告本人,被告從頭到尾陪著我和A女 到學校辦新生註冊;112年A女生日當天我有幫A女買她16歲 的生日蛋糕,她是回家拿蛋糕回去跟被告吃,我有跟蛋糕店 要16歲的蠟燭,我就把蛋糕和蠟燭都給A女,A女跟我說要回 去跟被告一起吃等語。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滿16歲,也已在工作等語 。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112年7、8月左右,我有載A女去 學校報到,是A女請我載她去,到報到現場我有看到A女父母 ,我走在他們後面,因為A女說報到完後再請我載她回A處所 ,因為當天我的機車壞掉,所以來回都是搭計程車;我在11 2年A女生日當天有跟A女一起吃生日蛋糕等語。  ⒊由上開各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以觀,A女已明確證稱其於與被 告認識時已有告知被告年齡,況被告於A女註冊的整個過程 中,都跟在A女及A女父母身後,整個報到流程結束後才與A 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B處所,衡以新生報到所需時間非短 ,被告又全程跟隨,豈有可能於過程中未能注意A女當時報 到之學校為何?顯非合理。再者,A女與被告間相處時間非 短,已逾1月餘,且A女又曾住在被告友人之A、B處所處,衡 情A女與被告相處間必然有談論到可得識別A女年齡之話題, 故被告辯稱:不知悉A女實際年齡云云,自難採信。再者,A 女與A女之母就生日蛋糕之購買、生日蛋糕上插有16歲蠟燭 一事證述相符,而被告又自承曾與A女於112年間一起食用生 日蛋糕,被告自能看到A女生日蛋糕上之16歲蠟燭甚明,被 告於審理中空言供稱:忘記有無看到蛋糕上之蠟燭等語,屬 於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信。故被告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時, 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已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稱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在對話中A女向我稱「我是不是說我不要? 你有 聽? 你只在乎你要不要 那我呢? 你從來沒有考慮過我的 感受」等語,是在討論有無要戴保險套,要否射精在A女身 體內等語。惟查,依A女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提及關 於保險套或射精在身體內、外之事,且不論A女、被告於偵 查過程中均從未敘及被告有向A女討論是否戴保險套,要否 射精在A女身體內之事,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何況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該段對話是指其有向被告表示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之證詞亦與對話內容語意相符 ,且為本院採信,故難採信被告片面供稱是在討論有無要戴 保險套、要否射精在A女身體內之辯詞。  ⒉辯護人辯護稱:如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A女不積極向 外尋求幫助,反而堅持與被告繼續同居。且A女既已於A處所 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仍願與被告共同搬至B處所,並在B處 所內再次與被告合意性交,故本案被告3次對A女為性交之行 為,是否有違反A女之意願,尚有疑慮等語。惟查,A女於警 詢中證稱:我之所以會離家與被告一起住,是因為被告說有 工作可以介紹我,說是物流公司,我本來就離開家一陣子了 ,被告說他可以提供我工作機會我就去了等語。嗣於偵查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後他介紹我去他物流公司上班,他是我主 管,所以才提議我去住他朋友那邊方便上班。後來我去A處 所住,當時我從原本的釣蝦場離職,我原本住在釣蝦場的員 工宿舍,但我又不想回家住,因為我跟爸爸常吵架甚至打架 ,我在被告朋友家住時,不知道被告是這樣的人;「(檢察 官問:被告在A處所性侵妳,為何妳還要他去桃園?【按: 應指「跟他去桃園」】)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而且第一 次我以為他只是一時糊塗,畢竟我們是朋友」等語。再於審 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跟家人關係不算好,加上被告也是唯一 能幫到我的人,我想說算了不去計較這些等語。另參之A女 之母於偵訊中結證稱:A女當時跟父親處不好,她有憂鬱症 不願就醫所以離家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A女於 案發前因為與父親之相處出現爭執,除發生口角外甚至有肢 體衝突,因而A女早在案發前即已離家至原先任職位於新北 之釣蝦場員工宿舍居住,待A女認識被告後,被告又以可以 提供A女工作之理由,向A女提議請A女至其朋友家居住,衡 之A女案發當時為正值青春期之少女,可能正歷經青少年之 叛逆期,其行為表現特徵為傾向減少與家人間之互動、更為 重視與同儕間之互動,漸漸走向獨立自主之生活型態,此時 A女因一方面與父親相處間發生爭執而不願回家,但另一方 面因A女仍年幼,無法經濟自主,故A女自急需一份可以賺取 生活費用之工作以讓自己能盡量獨立在外生活,不需再向家 庭求援,而被告在此期間因提供A女工作機會,更向A女表示 可以住在自己朋友居所,免去A女更需另外支出一筆在外租 屋之額外支出(A女前於釣蝦場工作時亦係住在員工宿舍,而 非自行在外支付租金租屋),故A女在受限於經濟上之壓力、 又較不願回到家中之情形下,A女即便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 為,亦不願向家人表示受到侵害,且因無資力搬離被告提供 之住處,而仍選擇從A處所搬至B處所,與被告一同居住,依 A女案發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與家人間相處情形等綜合以 觀,並非逸脫常情。至辯護人雖辯護稱A女在審理中證稱: 前面在桃園有幾次是願意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 知A女與被告在B處所曾為數次合意性交之舉,則何以依A女 證述其已於A處所遭被告強制性交,卻又願意與被告在B處所 合意性交等語。然本案中A女在A處所(即犯罪事實一、㈠)確 有遭被告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一情,業 據認定如前,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 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 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 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 ,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 自己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 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 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 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 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 吐受害事實與心情。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 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 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A女前揭證述稱之所以仍搬至B處所之原因,係因覺得被 告係一時糊塗,且被告為當時唯一能幫助其之人,提供A女 工作而對A女有經濟上之支援誘因,故A女縱然在A處所遭被 告強制性交,A女因出於善意相信被告在該次強制性交行為 後,會有所收斂而不致再犯,亦不願在被告於A處所第一次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立即破壞與被告建立之情感關係, 選擇先予隱忍以觀察被告嗣後舉動有無改善並記取教訓,亦 屬情理之常,為「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之常見反應。且A 女縱然在B處所有與被告為數次合意性交,然該等合意性交 行為係被告在A女並未有任何抗拒或口頭表示不願意之情況 下發生,但無足憑在B處所被告有與A女合意性交之事,即反 推在A處所之性交行為即亦係A女與被告合意發生,蓋在B處 所的合意性交行為即有可能係因被告慮及先前曾有在A處所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欲改正自己行為而生。故此部分辯 護意旨難執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於審理中證稱有部分與被告合意性交之 事情不敢家人知道,且證稱合意性交部分沒有特別跟警察說 ,是因覺得沒有必要等語,足見A女證述之內容有部分是A女 認為乃非重要事項而未陳述,可推知A女證述內容有其他隱 瞞事項,可能有誇大其詞之可能性等語。惟查,本案A女於 警詢、偵訊中檢警之調查內容,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 程,而非A女與被告間之性經驗或A女與被告間合意性交之過 程,故在警員、檢察官未問及A女與被告間有無合意性交之 情況下,A女未敘述關於與被告間合意性交之事,要屬當然 ,並非A女欲蓄意隱瞞此事。再者,A女就與被告於A處所第 一次發生合意性行為之過程,於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天被告 朋友出去,房間只剩我跟被告,在獨處時發生性行為,就是 被告那時親我,然後我們就開始有那個氛圍,就突然發生性 行為,我醒的時候被告好像剛好醒了,然後就是抱在一起, 然後親吻、發生性行為等語,顯示A女就確曾於A處所與被告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且為合意性行為之過程,已於審理中敘 述明確,無何隱瞞情事。又A女所證在A處所第一次合意與被 告性交之行為,與嗣後A女在A處所、B處所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行為,分別為截然不同之性行為,A女未敘述第一次與被 告合意性交之過程,與認定A女嗣後就本案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之指證內容可能有誇大情事間,難認有何等關聯性,因A 女僅係對第一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過程「未為陳述」,而非 因「陳述內容不屬實」而得推認A女可能有誣陷被告之意。 再者,A女之母於警詢中證稱:我擔心A女交友狀況,我不知 道A女會做出甚麼事,我又管不住她等語,足證A女之母對A 女之管教狀態並非嚴厲,A女應不會因其行為而遭A母嚴厲責 問,亦難認A女會因擔憂未成年懷孕遭母親嚴厲責罵,即蓄 意捏造係遭被告性侵,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憑。  ⒋辯護人又辯護稱:A女之情緒反應可能是因懷女當時懷孕,因 荷爾蒙分泌而造成,難認A女之母觀察到A女的情緒反應必為 A女遭性侵所致等語。惟查,A女之情緒反應僅為補強A女證 述證明力之補強,並非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A女之情緒反 應為哭泣、較容易波動及起伏大等情,固有可能為懷孕後身 體所生之反應,然亦有可能係A女因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 導致A女懷孕後,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所生之情緒反 應,兩者並非截然兩立而不可併存。況依A女之母於審理中 之證述,A女係在被A女之母問到有無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時,有經A女之母觀察到A女之情緒狀況為受挫、不穩定、暴 躁、哭泣及激動等,亦與被侵害者因回憶起當時遭侵害之過 程,肇致立即出現上開負面或較為激烈之情緒反應一節相符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尚難憑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5、27頁)。而被告 對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已知之甚明,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  ㈡是核被告AD000-A112605B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認識未久,而案 發時A女為未成年少女,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被告竟為 一己之私慾,在不顧A女已有明示拒絕、並以身體推拒之情 形下,強行對A女為本案3次強制性交行為,甚而導致A女於1 6歲之際即已懷孕,負擔在此年紀難以承受之重負,所為不 僅恐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影響A女往後人生 進程,犯罪所生危害堪認已鉅;並酌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獲任何減輕;再 衡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對未成年 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而不佳之 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 新臺幣1萬5至1萬6千元,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均為強制性交罪、均對同一被害人A女所犯、各次 犯罪間隔時間為1月餘或未滿1月而均尚屬密接)、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侵訴-117-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訓治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訓治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訓治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側背包,並 於背包外掛有具攝像鏡頭之行動電話,騎乘機車沿街找尋可 供其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目標。嗣被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一街附近,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身著短裙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沿途尾隨A女,並趁停等紅燈之際,刻意將機車騎往A女斜前 方並擺弄側背包上行動電話攝錄鏡頭角度,以便攝得A女裙 底隱私部位。A女發覺後,多次試圖擺脫被告而未果,終因 不堪其擾欲上前制止時,被告見狀迅騎乘機車逃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 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 是販賣機的業務,我案發當天是在找適合的販賣機據點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 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下班,騎乘機車在停等 紅燈,發現被告也在我左前側停等紅燈,因為該名男子的排 氣管離我很近我很怕他燙傷我,所以我開始留意他,後來發 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有放一個黑色側背包,側背包外 側的夾層夾著一支手機往我的方向拍,之後我停等紅綠燈的 路口,包括中埔二街與同德三街,中埔二街與同德七街,同 德六街與中埔一街,同德六街與中埔六街,同德六街與中埔 五街,同德六街與中正路,同德六街與藝文二街,南平路25 4巷,被告會不斷把側背包位置調頭,讓夾層內的手機往我 的方向拍過來,後來我騎到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某處本來想 要將被告攔下,被告發現我要去找他,便加速駛離,於是我 就騎到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回家,騎車停等紅燈在大興西路上, 我原先是第一台車,照說後面如果有人也騎機車會按照順序 停在後面,但是被告卻騎到我的左斜前方,加上排氣管離我 很近,我才會注意到他的腳踏板上放了一個大包包,手機鏡 頭朝我的方向,我從大興西路回到同安街要停等很多紅燈, 不管我停哪裡的紅燈,也不管我是否原先騎在他的前面,他 之後都會回到我的斜前方,而且如果他騎到我的右斜前方還 會把大包包調頭,總之就是朝著我的短裙方向,我才會懷疑 他,他還會特地違規迴轉再跟隨我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是打算 前往尋找適合擺放飲料自動販賣機的場所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是在找販賣 機,因為我是做販賣機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販賣機業務,是在自己家 裡的公司,公司是我岳父開的,岳父是老闆,公司名稱是宇 誠企業,公司平時在賣飲料,是用飲料自動販賣機來賣飲料 ,主要都是我去販賣機補飲料,岳父負責在我忙不過來時幫 忙補飲料,進貨也是由我負責,進貨約一個月一次,補貨的 話夏天大約一週三到四次,我都去大園區的民生路、楊梅區 的和平路,但楊梅區的生意不好,就於今年5月把販賣機據 點撤掉了,還有蘆竹區的長興路,義美附近也有,這個工作 大約做三年多了,一開始販賣機只有二到三台,在南崁的長 興路,還有和平路,後來就有慢慢擴點,我跟岳父提議可以 擴點,增加收入,有時候有朋友會介紹適合的地點給我,我 自己也會找適合的地點,我經過適合的路段會留意一下,和 平路去年本來要撤,後來延後因為還沒找到新的點,販賣機 的地點不好找,通常都失敗,兩個月會找一次,那一次我會 騎機車繞一下,找適合的點,會考量附近人群、有無超商等 因素,尋找販賣機據點的路線是隨便繞一下,不會有目的地 ,有時候會折返再看一次,我通常都在藝文特區附近、中正 路附近,也有去大有路附近,案發當日有在同安街折返,後 來看沒有適合的點,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56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之供述前後一 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岳父所開設之公司運作內 容、其自己所從事業務之內容、尋找販賣機據點之頻率、路 線及考量因素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 見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A女上開所述是 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即被告究竟有無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觀諸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被告案發當天騎乘機車之行經路線,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擴點路線相符(見本院易卷第55、56 頁),足見被告所為關於販賣飲料業務、尋找販賣機據點等 陳述,應非子虛。從而,能否僅憑前揭Google軌跡圖所示之 路線,與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路線相符,即謂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容有疑問。再稽之本案並無扣得被告之手機 ,卷內尚乏直接證據判斷被告究竟有無側錄、側錄到何些內 容等事實,是此情僅得透過A女、被告之陳述加以判斷。查A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查看到被告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 20頁),可見A女本人亦未親自看見該手機,則該手機究竟 有無處於側錄狀態、是否有順利側錄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等情,A女亦無法確認。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平時 不會將隨身的行李放置在腳踏墊處,案發當天因腰痛,包包 內零錢太重,所以有將包包放置在腳踏墊處,包包有夾取一 部手機,在包包上的小格子,我沒有印象有民眾示意我停下 ,我沒有跟蹤,也沒有偷拍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因為腰痛,所以把包包放在機車的前方置物板上 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天有將背包放在機車踏板上,手機有放在背包外側袋子 ,但我沒有用手機側錄A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平常用的包包,在我找據點的時候 ,我會放在身上,平常是背在身上,之前是因為腰痛加上包 包裡面很多零錢,所以會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手機則是放在 包包前面鈕扣式的空間裡面,那個袋子好像沒辦法扣,因為 手機太大,我案發當日沒有移動腳踏板上的包包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56、57頁),可知被告自承於尋找販賣機據點時, 會攜帶上開包包,以及案發當天被告有將上開包包放置在機 車之腳踏板上,並將手機置於該包包前方之鈕扣式收納袋中 等事實,然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手機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 處,至該手機究竟有無處於側錄狀態、是否有順利側錄到A 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均乏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益徵本案 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 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易-464-202501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黃蕎語 被 告 陳冠龍(原名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4-附民-42-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玠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 時,適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 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被告見狀駕車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 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朝被告中指,並加速行駛- 被告前方急煞。詎被告明知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人受有傷害,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 意,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見黃弘 儀往左閃避後,被告再度加速往左急切-黃弘儀騎乘之機車 前方,黃弘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弘儀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弘儀騎 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行,辯稱: 這只是車禍事件,當時告訴人黃弘儀是煞停之後又快速往前 ,發生碰撞前,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 又有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 的判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並沒 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第一次遇到黃弘儀, 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車禍發生後,我還開車載他去警察 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方,在車上也有 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 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 方欲超越其車,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 型機車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 被告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車前方急煞,隨後被告 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黃弘儀避煞 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弘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5-17、60頁;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偵 卷第19-25、27-33、35、37、39、41、42、65、67頁)、被 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1-45、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黃弘儀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核與偵查卷宗第19-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二車發生 碰撞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之前 有打左轉燈號,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0頁);另 經原審再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告 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即往 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等情(原審卷第54頁)。 綜合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足認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未 依規定行駛,自上開道路外側車道邊線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右側行駛,被告即加速往前超過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 車,同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有一白色大貨車在旁同 向行駛,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 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被告比 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急煞後,隨 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加速往前方行駛,黃弘儀駕駛重型機車 往前追趕,至中清路二段與莊美街前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仍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卻 沿外側車道,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貼近行駛,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在中清路二段與庄美 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 右前方發生碰撞,黃弘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即堪認 定。  ㈢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 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 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 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黃弘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雙方固於道 路上有上開行車糾紛,黃弘儀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 或自小客車,在對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煞車之動作, 然觀諸此等行為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 術等因素於內,尚難僅以此認定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 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傷害結果之犯意。況且,本案車 禍發生後,被告與黃弘儀間均能冷靜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並 未發生爭吵或鬥毆,就本案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黃弘儀受傷,反係雙方 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 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是本院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黃弘儀受傷之結果。    ㈣按法院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亦即不必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 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此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 非相同,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顯然有異,甚且分屬不同之 不法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與責任態樣而異其罪責非難程度,要 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上字第20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 715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本案被告雖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不同,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以鑑定本案是否為行車糾紛,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有無故意傷害之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卻誤認為同 一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自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證據,作不同事實之爭執,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 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2025-01-23

TCHM-113-交上易-2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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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椿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被   告 劉康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 8分許,行經五族街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超越前車,適對向有施育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逢邱美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施育林車後駛至 ,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施育林所騎乘之機車,邱美秀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伴肩袖撕裂、右 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康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劉康椿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以致肇事,告訴人邱美秀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4-交易-2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陳則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則澔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運品進口罪均坦承不諱,僅就法律 上究應論處既遂或未遂犯有所爭執,本案客觀犯罪情形已臻 明確,僅存法律適用上之爭點,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案已不可能再發生 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其餘被告勾串、滅證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 明之危險。另被告一直都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幼子需扶養 ,被告斷無可能捨棄原先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而逃亡。被告 願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願接受羈押替代處分,請准許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狀末僅有王聖傑、蔡承諭律師之 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王聖 傑、蔡承諭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再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陳則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運品進口罪均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 12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內訊 問筆錄、押票可憑。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上開事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確均罪嫌重大。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陳稱 已坦承起訴書記載之犯行,然依辯護意旨被告對於本案構成 之罪名究屬既遂犯抑或未遂犯仍存有爭執,而關於運輸毒品 、走私罪之既未遂認定,仍有可能需傳喚卷內同案被告或另 案被告到庭作證以了解案發情形,始能據以判斷法律如何適 用,故既遂犯與未遂犯之認定憑據,並非純屬法律適用上之 問題,因法律適用之前提在於事實認定,事實認定則有賴人 證、物證,若任令被告開釋在外,被告仍有可能與同案被告 或另案被告勾串,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 。況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最終答辯意旨亦未確定, 不能排除被告一經釋放,即勾串共犯或證人,再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之可能性,故自難僅憑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承認犯罪,即謂被告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另被告 涉犯重罪,而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情,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與移審訊問時之狀況均 未變化,故自仍堪認被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 事實對國家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 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家庭狀況,有正當工作有幼子需扶養等情 ,僅屬被告個人事由,與法院決定是否羈押之羈押原因無涉 ,無礙於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 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YDM-114-聲-228-20250122-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96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AE000-A113296A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 為上開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 警察」、「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 其等有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 及B女所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 其對告訴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 其等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至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 、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再次訊問 被告,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1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侵訴-12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弘宗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弘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弘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19-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3 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送監執行,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261號函核准假釋,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54-202501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弘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841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KLDV-114-司促-35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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