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6行「飲用啤酒」更正為「飲用高梁酒」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
亡,然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9)日11時前某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AHC-195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
19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麗園菇園旁)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年月19
日1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CDM-113-中交簡-142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