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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奔月」與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聯繫,表示欲 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價額向愛葳珠寶有限公司購買 等值之金飾,經愛葳珠寶有限公司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葳珠寶有 限公司玉山帳戶)予陳軒輔匯款。其後,陳軒輔明知其並無 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3 分許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Frank C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 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刊登已取得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有 多餘之演唱會門票要出讓等節之訊息,適游謦亦之配偶黃意 雯瀏覽上開貼文後,雙方即以臉書Messenger洽談交易事宜 ,陳軒輔對黃意雯佯稱:願以2萬元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 張等語,致使黃意雯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軒輔有意出售周杰 倫演唱會門票,而依陳軒輔之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 2萬元至上開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愛葳珠寶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楊東融收受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 生路211 巷內逮捕欲前往領取金飾之陳軒輔,陳軒輔因而未 能取得購買金飾之利益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查扣IPHONE XR 手機1支、現金1萬9000元及愷他命1包(毛重1.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0頁反頁、第63-65頁、本院卷27-2 8、3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游謦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11-12頁)、證人楊東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游謦亦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 - 41頁)、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2-48頁)、證人楊東融提供之和解書1 紙(偵卷第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23頁)、查獲被告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 之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28-33頁正反頁)、員警職務報告 壹份(偵卷第15頁)、被告以「Frank Chan」帳號於臉書公 布之截圖畫面(偵卷第34-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 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 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 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軒輔在特定多數人之臉 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虛偽張 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社團內之被害人黃意雯與其聯絡交 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 訛。又被告陳軒輔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指示被害人黃意 雯轉帳至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 付購買金飾之債務,被告陳軒輔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然因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察覺有異,故 被告未能遂行其購買金飾之利益而未遂。是核被告陳軒輔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所 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陳軒輔罪名,賦予 被告陳軒輔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陳軒輔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未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僅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本 件尚屬未遂,查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軒輔前已有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手法詐騙他人財 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陳軒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軒輔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詐欺事宜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9千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字 卷第28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得利未 遂之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就事實欄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陳軒輔詐 取被害人黃意雯之款項,匯入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玉山帳戶 用以購買等值之金飾等情,業據證人楊東融供述(偵卷第13 -14頁)明確,並有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42-48頁)等在卷可按,被告陳軒輔詐得之 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 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 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陳軒輔所收取之款項,況乎被 告陳軒輔亦稱其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玉山 帳戶係犯罪之初即欲詐得購買金飾免於付款之利益,又依照 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亦係 先向愛葳珠寶有限公司取得玉山帳戶之帳號後,始向被害人 施詐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是顯然被告陳軒輔並未製 造金流斷點,因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陳軒輔此部分 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軒輔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金訴-1088-202501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陳町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至111年8月18日至原告醫院 住院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871元尚未結清 ,有被告所簽具之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為證,經原告催繳, 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1-14

CYEV-113-嘉小-920-20250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9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東區東義路與東義路口105巷 口,遭被告駕駛9262-ZW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動 態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1,10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零件25,60 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碰撞暫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100元( 含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零件25,600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 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 67元【計算式:25,600元÷(5+1)=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是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767元(計算式:4,267元+1,500元+4, 000元=9,7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7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4

CYEV-113-嘉小-922-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王鈴惠 被 告 莊博淳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 新榮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時 ,適原告騎乘MGX-16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已通過該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 門擦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 側膝部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側膝部內側韌 帶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203,230元。 (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  (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 58元。         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788,465元。 (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 ,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 元。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 (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需要 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 7,800元。 (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需 購置之醫療用品及藥品。  ①有單據部分為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 護膝蓋380元。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無收據。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 ,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 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 。 (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  3、不能工作之損失319,918元 (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 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 (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 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 4、勞動能力減損86,569元,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工作依扣繳憑單 之薪資加上業務推動費,每年之年薪為41萬元,而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故自112年10月30日計算至年滿65歲即126年5 月24日退休止,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2%金 額為86,569元。 5、精神慰撫金120萬:原本很健康的身體被毀了一大半,腿斷 了還有膝蓋及內側部位也鈍挫傷,根本動彈不得全然失去自 由及自主性,第一次面臨手術簡直崩潰精神壓力沉重,結果 後來鈦合金還需要取出,因為腿部的彎曲角度受到很大的影 響,且事事都得由丈夫兒子來陪伴,全家生活艱難身心壓力 非常受創。 6、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74,355元。 7、原請求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組織破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停車費用、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不 請求。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對於本 件為被告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203,230元,均不爭執。 (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0頁)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  (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 5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3頁)         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788,465元。 (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 ,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 。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0頁)。 (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需要 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 7,800元。主張看護期間應為214日,其中90日為全日專人看 護,每日以2,200元至2,400元計算,其餘為半日專人看護, 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3頁) (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需 購置之醫療用品及藥品。  ①有單據部分為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 護膝蓋380元,不爭執。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無收據,爭執。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 ,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 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 。主張看護期間應為10日,為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其餘並無看護之必要。 (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爭執,未 證明必要性。  3、不能工作之損失319,918元 (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 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主 張以月薪為31,870元,休養期間為自車禍當日開始休養235 日。 (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 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主張薪資應以31,870元 計算,對於休養期間不爭執。 4、勞動能力減損86,569元,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工作依扣繳憑單 之薪資加上業務推動費,每年之年薪為41萬元,而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故自112年10月30日計算至年滿65歲即126年5 月24日退休止,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2%金 額為86,569元。主張以月薪31,87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2%沒有意見。 5、精神慰撫金120萬,請求過高,應為15萬元。 6、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74,35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60頁),此外 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 件所附之兩造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 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警詢筆錄、 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沿嘉義市西區中 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新榮路時,未讓直行之原告騎 乘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無違 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3頁、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371頁至第37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 58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是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203,230元。           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 (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 ,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 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1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間需 要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 7,800元。  ①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 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 陸續於112年3月1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 2年4月14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6月2 9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8月4日經醫 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9月28日經醫生處置 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10月26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 需專人照顧1個月、113年1月5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 顧1個月等情,是應可認定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車禍時起至1 13年2月4日均需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8日起至 112年10月29日共253日,因車禍所受傷是均需專人照護應屬 可採。另參以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看護係指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經該院於113年10月7 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5778號函函覆本院為全日專人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4頁),是可認定原告主張上開 253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可採。至被告抗辯看護期間應為214 日,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於112年10月26日尚經醫生處置意見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並有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3 35頁至第343頁),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 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以 一日2,6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 另參以被告亦稱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等語 ,與原告所主張差距無幾,故可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③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657,800元(計算式:2,600元/日*253 日)。    (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  ①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護膝蓋380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0頁),且 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 頁)及該院113年10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5778號函觀之 ,可認護膝、尿布及寶貝膠均是治療或恢復原告傷勢之必要 醫療物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因被告爭執,且原告並無舉證所購買 物品之內容及醫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③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7,395元。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 ,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 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 。  ①自原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 院卷第36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於113年4月9日 住院、113年4月10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而於113年4月11日 出院,經醫生處置意見為術後需專人照顧1周,是原告主張 住院期間及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0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經專人全日看護10日後,尚須半日 專人看護23日,則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有需23日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進行 移除內固定手術,而須全日專人看護10日,業如上述,且原 告亦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345頁)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 ,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 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 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 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 張以一日2,6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200元 ,並無理由。  ③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26,000元。 (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部分,為被 告所爭執,而此部分除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購買之內容,亦無 提出該藥物對於治療或恢復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之必要性, 故此部分並無理由。 (7)故原告就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為694,385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 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月薪應為34,1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應以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61頁)給付總額平 均12個月計算為31,870元(382,43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雖據原告主張尚有當月業務推動費亦應計入薪資計 算,並提出111年1月至12月之業務推動費明細(見本院卷第8 3頁),惟自原告所提出上開111年1月至12月之初年度業績及 當月業務推動費觀之,全部加總金額僅為377,793元低於扣 繳憑單之金額,可見扣繳憑單中之給付總額已包含當月業務 推動費,故應以被告抗辯之31,870元可採。  ②另自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 第45頁至第5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陸續於112 年3月1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4月14日經 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18日經醫生處置意 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6月29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 個月、112年8月4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1個月、112年9 月28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1個月、112年10月26日經醫 生處置意見為宜再休養1個月、113年1月5日經醫生處置意見 為需休養1個月等情,是應可認定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車禍 時起至113年2月4日均需休養,惟自原告所提出個人差勤明 細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2年僅請235日公傷假, 可知原告雖主張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共250日 因休養而不能工作,然與上開原告所提出差勤資料不符,是 自應以實際請假之235日計算。  ③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249,648元(31,870元/30*235,元以下四 捨五入)。 (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 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  ①原告之月薪應為31,870元,業如上述。另自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369頁),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於113年4月9日住院、113年4月10日行 移除內固定手術,而於113年4月11日出院,經醫生處置意見 為術後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手術後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個月又3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②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35,057元(31,870元+31,870元*3/30,元 以下四捨五入)。  (3)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284,705元。   4、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甲是否為重複請求,應 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甲 向乙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甲主張之 事實,其請求該1年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能工 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 10% 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 減少勞動能力 10%之損失,自有重複。如甲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 致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 參照)。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10日,既已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實際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尚難認此期間仍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存在。故原告僅得請求其所主張自112 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1日至126年5月24日 之勞動能力減損。 (2)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為2%,此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 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1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473頁至第4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8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365元【計算方式為:7,649×0+(7,649×0.00000000)×(1-0 )=3,364.0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113年5月11日至126年5月24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78,300元【計算方式為:7,649×10.00000000+(7,649×0.000 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78,300.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81,665元。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513,98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4,355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 見本院卷第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 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 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439,63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7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 9,63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4

CYEV-113-嘉簡-485-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 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任」之成 年男子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 分行,以「傑富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3樓,負責人:郭志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以 「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原告接獲該簡訊 ,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 內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5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0,00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由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 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原告接獲該簡訊, 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 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 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 項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4

CYEV-113-嘉簡-1038-20250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劉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其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 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縣○○鄉○○路00號前,遭被告騎乘MJR- 1952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畫有雙黃實線路段,左側超車不 當,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1,823元(含零件973元、工資4,100元、塗 裝6,7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78頁、第87頁、第97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路段,左側 超車不當,致與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 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 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823元( 含零件973元、工資4,100元、塗裝6,750元),零件因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1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973÷(5+1)≒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73-162) ×1/5×(2+2/12)≒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3-351=62 2】,加計毋庸折舊工資4,100元、塗裝6,750元,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1,472元(計算式:622元+4,100元+6,750元 =11,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4

CYEV-113-嘉小-921-20250114-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國峯 相 對 人 黃滋涵 關 係 人 黃意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施景選(已歿)為監護宣告案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蓋於監護宣 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 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 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其母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經原審認定甲○○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予以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抗告人為開立 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 2號駁回抗告,抗告人遂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裁定廢棄並發 回本院更審,惟甲○○業於發回後之113年11月21日死亡一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因甲○○於監 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本案程序顯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 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3

KSYV-114-家聲抗更一-1-20250113-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志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志誠(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二)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進入活動中心坐在椅 子旁造成正在上開的長者驚慌,經課堂講師柔性勸導離開仍 不願離開,並於講師報警時持續逼近並咆嘯怒罵(講師表明 不提刑事告訴),以此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志誠之警詢筆錄。 (二)報案人張詠萱之警詢筆錄 (三)報案人錄製被移送人黃志誠滋事影片及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被移送人係進入長者正在上課之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並坐於裡面之椅子,而欲找 人打籃球,經講師勸阻並請其離開仍持續逼近並咆嘯怒罵講 師,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顯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以擾亂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惟: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 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 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 為處分。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 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 法自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1-10

CYEM-114-嘉秩-1-202501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勤道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郭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鄉○道0 號南向218.7公里處,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按,是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08

CYEV-114-嘉簡調-18-20250108-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康志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詹佳燕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即請求對方應給付之總金額)及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即所述 事實究竟是造成何種損失?及該損失之內容及計算方式為何? 及請求該損失之法律關係為何?),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06

CYEV-114-嘉小調-1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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