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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01、19181、19524、19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銘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5行所載「在某統一超商門市」,應更正為「在 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順門市」。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㈡補充「被害人林揚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18201號偵卷第13頁)」。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㈤補充「告訴人陳彥智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9677號偵卷第47至48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㈥補充「告訴人陳登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2687號偵卷第44頁)」。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㈡補充「被害人施秀琴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514號移歸卷第    24至29頁)」。   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㈢補充「告訴人劉柏秀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14號移歸卷第44頁後頁至48頁)」    。   ⒍另補充被告吳銘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本案犯行不諱,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件二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施秀琴及告訴人劉柏秀(113 年度偵字第11203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等7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增添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雖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被害 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 、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到任何利益(見移歸 卷第10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第19181號 第19524號 第1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彥智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登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銘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香港之女孩自稱「何靜宜」,對方說要借錢給我,而且不用還錢,並匯給我港幣10萬元,因我無法使用郵局之提款卡,對方要我跟一位外匯管理處的林先生聯繫並開通外匯資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於112年5月20日、21日將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㈡ 1.被害人林揚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馮智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彥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登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轉帳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擷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揚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林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2 馮智強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向馮智強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聚寶盆」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3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12時2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9日12時3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27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59分、 匯款1萬元。 4 陳彥智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蔡老師私助-小曦」、「非凡中級分析師-言承翰」向陳彥智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54分、 匯款10萬元。 5 陳登豐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陳登豐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匯款9萬8,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宸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 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柏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銘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施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劉柏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 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銘璋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1 號、第19181號、第19524號、第196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宸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秀琴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文倩」、「聚寶盆營業員-陳詩詩」等向施秀琴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臺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27分許 15萬元 2 劉柏秀 (提告) 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柏秀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8,000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388-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2、23號、113年 度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 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部份提起上訴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頁、第176頁),而被告胡美英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 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 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 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 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 ,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 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 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 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 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1、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緝21卷》第48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93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隨意 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求償 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 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取得8萬 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3偵緝21卷 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因而交 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據扣 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經被告掛失(見1 13偵緝21卷第46頁),已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無 故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張瑞枝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4時許 87萬元 ㈡ 孫玉花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許 116萬5,000元 ㈢ 宋婉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30萬元 ㈣ 陳定緯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22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34分許 29萬元 ㈤ 應念容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37分許 30萬元

2024-11-06

SCDM-113-金簡上-18-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名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首 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蕭 湘宜」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楊皓名之新竹一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 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辛○○、丙○○、乙○○及庚○○均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名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6頁),並經告訴人丁 ○○(見偵卷第40頁)、甲○○(見偵卷第50至56頁)、戊○○( 見偵卷第67至68頁)、辛○○(見偵卷第76頁)、丙○○(見偵 卷第84至85頁)、乙○○(見偵卷第93至93頁)、庚○○(見偵 卷第10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第44至48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網 路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訊息對話截圖、網路跨行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65頁)、告訴人戊○○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雲支付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卷 第66頁、第69至74頁)、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第77至82頁)、告訴人丙○○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 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6頁 、第88至91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 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92 頁、第95至101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見偵卷第102頁、第104至109頁)、被告之新竹一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3至24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17 頁、第124至1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新竹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是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丁○○ 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學歷、 現從事塑膠加工之傳統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及 小孩同住、有2名分別為10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新竹一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36分、15時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999元、2萬9,999元至己○○上開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5分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LINE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使用網路轉帳1萬6,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早上某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許明蕊」張貼手機販售資訊,經戊○○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起,以臉書帳號「Huang Zhen」張貼公仔販售資訊,經辛○○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假冒丙○○之友人邱○○,透過LINE向丙○○佯欲向其借款清償卡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乙○○之友人龔○○,透過LINE向乙○○佯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帳號「Bert P Lopez」張貼房屋出租資訊,經庚○○瀏覽後聯繫,詐欺集團即透過LINE向庚○○佯稱先匯款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未獲回應。

2024-11-01

SCDM-113-金訴-777-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0 號、第10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①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②11 2年度偵字第19144號、③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④112年度偵字 第17089號、⑤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⑥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⑦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⑧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第22084 號、⑨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⑩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第2581號 、⑪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⑫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家添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共9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當日即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許書維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財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許書 維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秉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盧芷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政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柯錦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方聖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 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家慶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彰化分局、侯珮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泓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鄭筑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嚴振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毓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鄭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家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1頁、第414頁、第418頁、第4 3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家添提供本案9個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 款、轉帳、購買點數或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侯珮彤因交易失敗,未能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該部分之詐欺犯行因而 未遂,是核被告莊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接連申辦9個行動 電話門號後並於當日交付予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 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係 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附表編號1、2、 6至9、14至16所示被害人許書維等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點數或轉帳,該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許書維 等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家添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莊家添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6所示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㈥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並於111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 偵卷第19至2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檢察官另就構成累 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1045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9740偵卷第39至41頁), 主張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於110年間所犯亦係詐欺罪,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復經被告就累 犯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5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已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 不知悔悟,再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9個予 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為與前案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並先加 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申辦9 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盧芷丰、劉秉澔、林家慶、張三、方聖勛、侯珮彤、陳柏丞 、鄭筑安等人成立調解,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8份、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43至147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45 至249頁、第441頁、第443頁),足徵被告犯後努力彌補, 尚有悔意,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受有 財產損害之數額,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水泥 、團膳等工作,持有餐飲丙級證照,現與家人在新竹縣竹東 工研院從事團膳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一般普通 ,家中有姊姊、姊夫及爸爸等家人(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完全沒有獲得 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財物,然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 ,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黃振倫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許書維 (112年度偵字第9740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等雪」之人透過LINE向許書維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許書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740偵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740偵卷第5頁) ③告訴人許書維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4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9740偵卷第6至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9740偵卷第9至10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740偵卷第11至12頁) 2 劉秉澔 (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劉秉澔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劉秉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1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K3sIHcbRlrCM」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秉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559偵卷第5頁) ②告訴人劉秉澔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9張(見10559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③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0559偵卷第9至10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59偵卷第7至8頁) ⑤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3 盧芷丰 (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盧芷丰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致盧芷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46分許,匯款7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盧芷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5488偵卷第5至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5488偵卷第7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3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5488偵卷第8至1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2950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15488偵卷第11至12頁) ⑤告訴人盧芷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5488偵卷第1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488偵卷第13至14 頁) ⑦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 4 李政宏 (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李政宏佯稱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先匯款享折扣,致李政宏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1,728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144偵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李政宏提出網路遊戲帳號及聊天室訊息截圖、LINE帳號及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9144偵卷第7至11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10E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9144偵卷第12至15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144偵卷第16至1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144偵卷第27至29頁) 5 柯錦財 (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112年5月1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柯錦財佯稱係女網友「小慧」欲自香港匯入旅費,又假冒外幣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柯錦財稱帳戶無法收入外幣,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柯錦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莊家添提供之上開門號)之收件人收受。 ①告訴人柯錦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601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柯錦財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取件人基本資料(見19601偵卷第4至9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601偵卷第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9601偵卷第13至16頁) 6 方聖勛 (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方聖勛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方聖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方聖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7時32分、7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方聖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7089偵卷第9至11頁) ②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089偵卷第12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7089偵卷第13至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7089偵卷第18至25頁) ⑤告訴人方聖勛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7089偵卷第27至30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 7 張三 (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指示王俊弘(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網拍賣家之身分,透過LINE向張三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請張三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張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1時3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王俊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002偵卷第15頁) ②證人王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002偵卷第3至4頁) ③證人王俊弘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寄件收據(見20002偵卷第5至14頁) ④告訴人張三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販賣商品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20002偵卷第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0002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560181號函及所附證人王俊弘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見20002偵卷第26至3頁)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002偵卷第31頁)  ⑧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8 林家慶 (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以該門號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cesdeds0000000il.com」,再於112年5月6日某時起,假冒貸款業者,透過LINE向林家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解凍資金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6日晚間9時10分、9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分別支付5,000元、5,000元至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繳費代碼而加值1萬元至上開貨幣錢包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961偵卷第6至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961偵卷第8至11頁) ③告訴人林家慶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2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0961偵卷第12至32頁) ④BitoPro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20961偵卷第43頁、第47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961偵卷第49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 9 侯珮彤 (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侯珮彤佯稱因錯誤將其升級至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解扣款設定云云,致侯珮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25分、5時4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得逞。 ①告訴人侯珮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575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侯珮彤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21575偵卷第6至1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178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21575偵卷第12至13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575偵卷第14頁)  ⑤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5頁) 10 陳柏丞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取得「全盈+PAY」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於112年3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陳柏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賺取平台點數兌換出金云云,致陳柏丞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972偵卷第13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1972偵卷第12頁) ③告訴人陳柏丞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1972偵卷第24至31頁) ④「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1972偵卷第33至3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972偵卷第37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7頁) 11 林泓閱 (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起,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林泓閱佯稱可代購遊戲道具,致林泓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匯款2,16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泓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2084偵卷第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2084偵卷第9至10頁) ③告訴人林泓閱提出網路遊戲聊天室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2084偵卷第11頁) ④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22084偵卷第13至1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2084偵卷第17頁) 12 鄭筑安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起,向鄭筑安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西屯郵局人員向鄭筑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鄭筑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筑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402偵卷第10至1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402偵卷第8頁) ③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402偵卷第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402偵卷第12至16頁) ⑤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見1402偵卷第17頁、第19至22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 13 嚴振綱 (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q9yhynxjbj」後,於112年3月30日晚間,透過線上遊戲向嚴振綱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嚴振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47分許,匯款9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嚴振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376偵卷第4至5頁) ②蝦皮購物會員帳號「q9yhynxjbj」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376偵卷第7至8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376偵卷第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76偵卷第10至13頁) 14 張毓文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假冒影音服務「Hami Video」客服撥打電話予張毓文,佯稱該服務試用到期,系統已自動續定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毓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6分、8時10分、8時31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張毓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581偵卷第3至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581偵卷第7至8頁、第16至19頁) 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復欄位意義說明單、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581偵卷第9至1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581偵卷第12頁) ⑤告訴人張毓文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2581偵卷第15頁) 15 鄭凱文 (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5時50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客服撥打電話予鄭凱文佯稱其誤刷1筆電影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4分、7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979偵卷第5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979偵卷第7至12頁、第24至25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6979偵卷第13頁) ④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979偵卷第14至15頁) ⑤告訴人鄭凱文提出通聯紀錄截圖(見6979偵卷第17至18頁) 16 羅珮茹 (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2月27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2門號分別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1QPyWGwsRFbj」及「SrOE7KWRhX90」收取進階認證之用,再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所得稅、保證金及幣種轉接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羅珮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57分、4時58分許,購入樂點公司發售之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共4張,並依指示將該點數卡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對方,由詐欺集團將點數儲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 ①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43偵卷第1至6頁) ②告訴人羅珮茹提出LINE聯絡人資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見11143偵卷第7至15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43偵卷第16至2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1143偵卷第84至105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43偵卷第106至107頁) 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申辦證件各1份(見11143偵卷第117至126頁)

2024-11-01

SCDM-112-易-895-2024110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湖口業區」 更正為「湖口工業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 用小貨車」,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15張」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截圖15張」,另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 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暨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 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嚴重超標,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徐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 於112年6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 用威士忌酒,又於翌(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業區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移車至路旁停車格停放。嗣於同( 3)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 撞擊由馮日震(未受傷)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永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馮日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0-30

CPEM-113-竹北交簡-189-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誌峰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2至43頁、第47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 度移歸字第444號卷《下稱113移歸444卷》第34至45頁、第47 至59頁、第102至115頁、第142至149頁、第169至172頁、第 176至177頁、第186至190頁、第194至197頁、第203至20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黎傑」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該集 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 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廠從事作業員職務、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 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並參考被害人李幸昀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113金訴688卷第37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彰化 銀行、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對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3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李誌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提供2個金融卡收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以面交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黎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黎傑 」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徽、何伃加、林怡君、謝芷寧、石鴻瑞、李幸昀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期約收受4萬元之代價,提供予「黎傑」,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徽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佳徽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伃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何伃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謝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謝芷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石鴻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石鴻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幸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李幸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徽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起,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徽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9萬9,984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58分許 400元 2 何伃加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伃加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林怡君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君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 1萬3,07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謝芷寧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芷寧佯稱:欲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整許 4,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石鴻瑞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旋轉拍賣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石鴻瑞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平臺帳號升級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6分許 6,123元 6 李幸昀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昀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依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2萬8,13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

2024-10-30

SCDM-113-金訴-688-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進寶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及撤銷假釋 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5日或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0號新 豐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4月8日下午4 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1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方鳳鳴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方鳳 鳴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温進寶到案說明,並於112年6月13日中 午11時5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進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 &ZZZZ; &ZZZZ; 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4月8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6月1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湖1121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 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54號 )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温進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0-30

CPEM-113-竹北簡-33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4欄 「4萬9,800元」應更正為「4萬8,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11 3金訴678卷》第58頁、第64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詐 欺對話紀錄、詐欺文件(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352號卷《 下稱113移歸352卷》第72至78頁、第80至143頁、第148頁、 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6頁、第168至198 頁、第200至202頁、第204至218頁、第227至243頁、第245 至255頁、第2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Miss張」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 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678卷第64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 人壬○○、甲○○○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67 8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8卷第57頁 ),是該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本案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5、6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外,餘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內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被 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害人之被騙 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如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 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LINE暱稱「Miss張(徵才中心)」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Miss張」)指示,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iss張」,供「 Miss張」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提 供驗證碼供「Miss張」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及Max 等帳號,以方便詐騙集團以上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 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辛○○、丙○○、己○○、庚○○、子○○、乙○○、戊○○、丁○○及 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匯款賺取工作薪資之事實 3、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供詐騙集團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二) 告訴人辛○○、丙○○、己○○、庚○○、子○○、乙○○、戊○○、丁○○及壬○○及被害人甲○○○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八) 被害人甲○○○馮家禎所提供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提供郵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協助詐騙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佐證被告明知道簡訊警告,不可將驗證碼給他人,仍然提供他人驗證。 4、佐證被告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供他人匯款匯款款,賺取交易金額之4%獲利。 二、核被告癸○○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辛○○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7分許 4萬9,800元 2 丙○○提告 112年7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3 己○○提告 112年9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4 庚○○提告 112年7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4分許 48萬1,526元 5 子○○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以假中獎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6 甲○○○ 不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以猜猜我是誰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48分許 9萬元 7 乙○○提告 112年6月1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3分許 29萬6,220元 8 戊○○提告 112年7月30日14時10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 34萬9,480元 9 丁○○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 22萬元 10 壬○○提告 112年9月18日7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1,738元

2024-10-30

SCDM-113-金訴-678-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佑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2人,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罪時,答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等 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尚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經由其配偶陳建仲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 財物之用,使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另因告訴人張淑玲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人員工作,與配偶同住,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 其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持 以詐騙被害人使用,該帳戶嗣經「多多」用以收受告訴人張 淑玲轉入之3萬5,221元、告訴人陳建州轉入之4萬9,986元,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多多」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 」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謝佑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一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丈夫陳建仲(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多」之成年人(下稱「多多」),欲 以每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使用,便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建仲,陳建仲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放置在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新竹站之置物櫃內,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遂行犯罪。嗣「多多」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佯為某電商業者致電予張淑玲 ,並謊稱:因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張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6時41分許 ,匯款3萬5,22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張淑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佯為威秀內部銀行人員致電予 陳建州,並謊稱:因誤將陳建州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 匯款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陳建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嗣陳建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建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淑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建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建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開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佑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0-30

SCDM-113-金訴-442-202410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8865、9100、9716、9720、11062、11063、1198 2、128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42、21489號、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誠」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民國112 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莊車站內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放 入寄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文誠」。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11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 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 查;又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之人,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10、1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未及轉出 即均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德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芮珣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葉懿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彭亦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昌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盧柏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陳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謝佩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炤元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蘇振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梁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4頁、第116頁)。 (二)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 21004515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20029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0712號 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699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112年5月18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1627號函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2年4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689號函所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975號偵卷第8至10頁、8865號 偵卷第21至25頁、9100號偵卷第16至18頁、9716號偵卷第 32至35頁、11982號偵卷第12至17頁、11063號偵卷第8至1 0頁)。 (四)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975號偵卷第246至2 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文誠」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獲取報酬, 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提領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 被告名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土銀帳戶時,該等詐欺犯 行業已既遂,然上開匯入款項因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土 銀帳戶經警示圈存管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4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3、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 10、12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容有未恰 ,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 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四)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 、12所示告訴人王炤元(112年度偵字18842號)、告訴人 蘇振翔(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被害人楊翰宗(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被害人等遭詐 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品翰、盧柏儒、陳清、謝佩芬、蘇 振翔、彭亦湘等6人達成和解,此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49 、361號、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卷【下稱 本院金簡卷】第35至36頁)在卷足參;又其餘被害人或經 被告於開庭前、洽談和解時當庭賠付完畢,抑或因被騙款 項經銀行圈存後逕為發還,亦有刑事陳報狀、刑事調解事 件報到單、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 第105至107頁、金簡卷第29至31頁、第43至51頁)附卷可 稽,已無被害人因本案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賠付完畢,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 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㈠ 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㈢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品翰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6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黃品翰配偶游惠婷,佯稱:因臉書賣場有問題,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32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 2 高德軒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4時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高德軒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才可在蝦皮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 告訴人高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42頁、第45至52頁)。 3 張芮珣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電商及郵局客服,向張芮珣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後發還)。 告訴人張芮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6至7頁、第19至24頁)。 4 葉懿琦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1時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葉懿琦佯稱:須認證升級旋轉拍賣帳戶,才可在賣場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2時34分許,匯款4萬1,0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已將款項匯還)。 告訴人葉懿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第11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 5 彭亦湘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彭亦湘佯稱: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且依指示轉帳驗證個資,才可在賣場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彭亦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蝦皮商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6至8頁、第14至20頁)。 6 吳昌偉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聯繫吳昌偉,佯稱: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前往超商IBON列印票券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匯款7,1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昌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第16至24頁)。 7 盧柏儒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7時許,假冒臉書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向盧柏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才可在平台上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7時57分許、同(4)日18時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告訴人盧柏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21頁)。 8 陳清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聯繫陳清,佯稱:先付款即出貨,並會提供寄送單號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之臉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第8至11頁、第18至20頁)。 9 謝佩芬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假冒臉書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謝佩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否則會被停權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11至23頁)。 10 王炤元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王炤元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 告訴人王炤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對話紀錄、「7-11賣貨便」網站、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第5至7頁、第17至30頁)。 11 蘇振翔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蘇振翔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支付金流驗證程序費用云云。 於112年4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蘇振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卷第2至9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至27頁)。 12 楊翰宗 (未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蔡銘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秋香」,向楊翰宗佯稱:欲以1萬5,000元出售PS5主機含遊戲云云。 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後,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楊翰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站翻拍畫面(見113年度移歸字第485號卷第12至21頁)。

2024-10-28

SCDM-113-金簡-4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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