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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東簡字第90號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費用 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61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聲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 相對人負擔比例及金額 備註 裁判費 2,430元 聲請人 0% 100% 相對人應給付2,430元予聲請人 0元 2,430元 勘測費(審查費) 4,180元 聲請人 0% 100% 相對人應給付4,180元予聲請人 0元 4,180元 勘測費(審查費) 28,000元 聲請人 0% 100% 經扣除後,相對人應給付26,000元予聲請人 0元 28,000元 勘測費(審查費)溢繳 -2,000元 聲請人 0% 100% 0元 -2,000元 總計 32,610元(計算式:2,430元+4,180元+28,000元-2,000元=32,610元) 相對人應給付32,610元予聲請人

2024-10-30

TTEV-113-東簡聲-19-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6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中間法(含行為時   法)第2條皆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現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現行法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現行法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③據上以論,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帥明」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領取包裹之事 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 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卡 提款(領取) 時間、地點 宣判刑 1 張伊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伊琋佯稱:張伊琋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張伊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財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之提款卡 111年4月8日12時39分許 111年4月9日17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建安門市)」 黃建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吟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吟妮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吟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 111年4月9日21時44分許 4萬9,989元 黃建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嘉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嘉仁並佯稱:若欲取消VIP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嘉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 111年4月9日21時37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53分許、同日時56分許 4萬9,985元、1萬4,123元、2萬7,312元、 9,123元 黃建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26號   被   告 黃建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章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帥明」之人 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張伊琋,致使張伊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 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黃建章再應「吳帥明」之指 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 指定之車站置物箱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張伊琋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琋、陳嘉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1年4月間起,加入「吳帥明」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吳帥明」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車站置物箱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張伊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伊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伊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被害人陳吟妮、告訴人陳嘉仁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吟妮、告訴人陳嘉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黃建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取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張伊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伊琋佯稱:張伊琋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張伊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2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財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建安門市)」 111年4月9日17時55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陳吟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吟妮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吟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 111年4月9日21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2 陳嘉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嘉仁並佯稱:若欲取消VIP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嘉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21時37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53分許、同日時56分許 4萬9,985元、1萬4,123元、2萬7,312元、 9,123元

2024-10-29

TPDM-113-審簡-1603-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江國壯 楊秀慧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 土地(即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 之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提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9

TTDV-113-補-351-2024102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陳沅禾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29

CHDM-113-附民-270-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義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段66、79、82、83、8 4、84-1、84-2、85、86、93、93-1、95、96、96-1、97、97-1 、98、102、103、104、105、106、106-1、112、113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2,462.81㎡上之地上物清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66、79、82、83、84、84-1 、84-2、85、97、97-1、98、102、103、104、105地號土地,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萬2,812元(面積 共1,826.86㎡×各該地號之公告現值為4,200元/㎡=767萬2,812元) ;占用86、93、93-1、95、96、96-1、106、106-1地號土地,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9,060元(面積共551.51㎡×各該 地號之公告現值為6,000元/㎡=330萬9,060元);占用112、113地 號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萬7,532元(面積共84. 44㎡×各該地號之公告現值為5,300元/㎡=44萬7,532元),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2萬9,404元(767萬2,812元+33 0萬9,060元+44萬7,532元=1,142萬9,404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54元,至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0月1日至訴 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70元(109元×20/31=70 元,元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3萬128元(1,142萬9,404元+654元 +70元=1,143萬1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2,6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9

TTDV-113-補-38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349至350頁) ,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 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 被告游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本 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被告陳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嫌(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 卷二第117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 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均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 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 ,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 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 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 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 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 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 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兆緯、黃彥滕、魏子翔、李俊緯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滕、李俊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 365頁);被告游益豪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家晟、盧星鋕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陳 國豪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益豪、魏子翔 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緯到庭作證 (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47頁)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 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 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 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 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 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 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 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97-20241023-2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甲○○,並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丙○○結婚。 (二)又聲請人甲○○與丙○○共同生活,受照顧之情形良好,感情極 為深厚,且聲請人丙○○長於聲請人甲○○27歲,現為獨資商號 OOOO企業社、OOO親子樂園及OOO異國零食店之負責人,有正 當職業與收入、保單及不動產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三)故聲請人丙○○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可供聲請人甲○○成長 之所需,且收養動機純正,可勝任照顧及養育之責,並無不 適於收養之情事,且經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另聲 請人甲○○之生父不詳,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部分: 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另定 有明文。 ⒉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認可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情形。 ⒊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之規 定,亦準用於同性婚姻關係當事人收養子女之情形。 ⒋另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 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⒊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 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 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 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父同意: (一)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前略)收養關係成立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後略)。」可見 該條所規定對於子女被收養一事得表示同意與否之父母,係 指生母(民法第1065條第2項),或因婚生推定(民法第106 3條第1項)、認領有血緣關係之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 )、與有血緣關係子女之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而得發 生法律上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父母而言——亦即被收養之 子女須為其婚生子女。 (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資料並無 父親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基於 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並無庸得聲請人甲○○生父之同意。 三、本件收養尚難認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結婚,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且 有意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而聲請人甲○○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113年5月22日與聲請人丙 ○○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及7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書)。 (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 以:  ⒈聲請人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在聲請人丙○○持有應 有部分1/2之房產中,因住家僅一樓,大部分面積為店面使 用,可供聲請人甲○○活動之空間雖然有限,且房間約8坪, 惟評估其基本居住環境穩定。  ⒉聲請人丙○○經營團購銷售及飲料店,雖然無法於訪視中陳述 每月收入,惟自述每月收入要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支付員工薪資及負擔家用,且存款約400,000元至500 ,000元;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陳述聲請人丙○○負擔 家中所有經濟支出。評估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足以支付家 庭生活相關開支,經濟無虞。  ⒊聲請人丙○○對於收養後的教育,於訪視中並無特別陳述,且 對於日後要向聲請人甲○○說明的身世告知也無特別的規劃。  ⒋聲請人丙○○之收養動機,係因認為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結婚後就是一個健全、圓滿的家庭,收養聲請人甲○○是要 讓自身有工作動力而提出聲請。評估其收養動機係以自身利 益而非照顧及陪伴聲請人甲○○為出發點。  ⒌又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扶養能力,其同意出養之動機 ,係因與聲請人丙○○婚後,不用擔心經濟收入、忙於工作及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陪伴聲請人甲○○。惟其同意出養之原因亦 係以自身利益而非以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可見 聲請人丙○○及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動機皆不符合收出 養之本意。  ⒍訪視人認同聲請人丙○○婚後負擔起聲請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經濟開銷、協助聲請人甲○○洗澡等事務,惟其對於經法 院裁定認可收養後所應負起的權利義務並不瞭解;且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自身經濟收入足以扶養聲請人甲○○ 的;而聲請人甲○○出生後,亦由其外婆(即其法定代理人之 母)協助照顧,且聲請人甲○○之大阿姨也會提供臨時性之協 助,其親屬資源佳,評估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單獨負擔起養 育之責,無出養的必要性。  ⒎綜上所述:  ⑴聲請人丙○○可提供聲請人甲○○穩定之居住環境,惟其收養動 機不符合收出養的本意;且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親屬資 源佳,自身亦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甲○○,並無迫切出養之必要 性。  ⑵又聲請人丙○○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收出養及身世 告知的觀念皆不瞭解,且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甲○○日後之 照顧尚未有完整規劃。  ⑶從而,評估聲請人丙○○現階段不適合收養聲請人甲○○,建議 其參加有關身世告知及親職教養等相關課程,建立正確之收 出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約待2年後再進行收養聲請,方有 利於評估其收養聲請人甲○○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88-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收出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不僅可見由聲請人甲○○法定代 理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原生家庭親屬所能提供之支持 觀之,其具有獨力照顧及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未必有出 養聲請人甲○○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丙○○雖然與聲請人甲○○之 法定代理人結婚,並於婚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惟其對於收 養聲請人甲○○日後之教育及照顧等事項並無明確且具體之規 劃,對於其在收養後所應盡之權利義務、與被收養人權益攸 關之身世告知議題均不甚了解,故聲請人丙○○是否適合擔任 聲請人甲○○之養親,以代替聲請人甲○○之生父承擔起保護教 養之權利與義務、彌補生父缺席其成長之缺憾,並非無疑。 (四)加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養方資料釋出意願書「當被收 養人/收養人,前來申請尋親重聚時」一欄勾選「不同意再 接觸」,並填載:「因生父不負責任,且沒有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更可見聲請人甲○○於出養後獲悉其身 世及尋親等權益,恐在其法定代理人排斥及聲請人丙○○欠缺 充分認知之情形下遭到剝奪,而此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非無疑。 (五)此外,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對於上開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所附之意願書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 第97-103頁所附之本院113年6月26日東院節家星113養聲17 字第1130010479號函及送達證書)。 (六)故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繼親,及其具客 觀上有相當經濟能力等情,遽認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衡酌聲 請人甲○○年僅3歲,並無決定是否為他人收養之意思,堪認 附表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22

TTDV-113-養聲-17-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侯怡帆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陳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日旺 陳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 分(面積16,759.7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4,5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4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36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 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及測量(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因測量標的即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整筆使用,無須測量及核發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97頁地籍 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 植物為其所種植(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遂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1頁)。其訴之變 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查被告至少自民 國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 及雜木林等。被告雖曾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收件日期108年5 月2日、收件編號第108JA0000000號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租案),惟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 件,原告乃依前述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被告之申請,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 。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 用系爭土地之耕占類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 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小數 點以下全捨」,被告欠繳之使用補償金額則為「月使用補償 金×經歷月數」。經查,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欠繳之補償金共計12萬2,040元(計算 式:月使用補償金1,080元×欠繳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113個 月);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每月應補償原告1,080元。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日委請律師以定恆法律事務所112恆榮律 字第1120901003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上開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辯稱有申請租用、繳款之事實,均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固於108年5月2日向原 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系爭 申請案業經原告註銷,是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⒉參財政部87年8月7日臺財管第00000000號函,原告向承租人 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不具 備租賃要件,故該「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 同,自不應認定其為「租金」。故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提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已載明為「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兩 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而產生租金,被告所陳顯有違誤。  ⒊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112年全期公地租佃實物折繳代金標準 及開徵日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05頁),係有租賃關係者 方有適用,惟兩造間未曾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非為田、旱,則原告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及 前開計收基準表二(一)(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 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 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 算。」等規定,以甘藷價格每公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乎規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土地上之 檳榔等農作物、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16,759.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申租案,被告向中央林務單位申請81年3月16日農林航 照圖作為佐證,並檢具相關書件及圖資,提供原告審認、對 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於108年5月2日擬具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書面審查、 會勘拍照及核定面積、租金在案,故在排除一切他人干涉之 前提下,系爭土地迄今之利用情形尚稱合法。 ㈡又系爭申租案之辦理過程,除上述申請書件外,原告尚要求 被告須補附太麻里鄉公所書函證明文件,藉以提供原告作為 是否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證明文件;而原告就被告申請 出租系爭土地之審查結果為不予出租,則原告依行政管轄權 及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准駁行政處分,應本於權責提出不予准 許之理由,然原告並未對上開鄉公所書函提出說明。觀諸原 告於110年8月30日發文之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其中第三點說明「……不予出租非行政處分,……,不適用 訴願相關規定,倘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 理。」;則上述內容之反面意旨為「……准予出租即為行政處 分……」,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提申請書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已剝奪憲法賦予人民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之權利,有違憲 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早年係由陳姓農友種植檳榔樹及雜木等農作物(須 賣出才有收入),被告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然因系爭土地位於偏鄉且坡度偏高,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迄今尚未編定,被告不知該作何種方式使用,只能作林業使 用且檳榔樹長年無收;系爭土地目前是種植檳榔,但沒有收 成,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林木。又系爭土地自68年登記迄今, 並未說是作何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沒有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的情況下向被告收補償金很不合理,政府的錯誤不 能歸咎到老百姓身上,被告是合法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當年受理系爭申租案時,理應審慎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土地農作物之生長收成狀況,以確認所收成檳榔樹農產 能否賣出又能有多少收入,然原告竟肆意開立田賦向被告收 取每公斤4元折繳代金,胡亂指控被告不當得利,遑論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且年年無收,原告實 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且原告未調查系爭土地之收益狀況, 亦未實地堪測樹齡及鑑定土壤肥沃度,即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非公用不 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 ㈣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故依法以甘藷價格每公 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違 反森林法第6條第2項、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不但引用錯誤法令計算補償金,且自被告提 送系爭申租案之申請書迄今已逾5年,期間歷經颱風、地震 、疫情等天然災害均無減免,原告理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超徵金額予被告。況依照系爭土地之肥沃度及陡峭程度 ,根本不可能種植農作物,連甘藷都不可能種,是原告主張 以每公斤4元收取租金並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經本 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植物均為被告所種植 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惟查: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 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該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既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以及「得」逕予出租, 則國有財產管理者應可自行決定是否標租或逕予出租,始符 合該條文義。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合於上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租 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 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 之條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其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得依該規定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之權源。然揆 諸上揭說明,上開國有財產法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縱被告符 合上揭出租資格,惟是否出租仍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權,原告 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義務。況被告前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以110年8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通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申租系爭土地乙案 ,因無從審認自82年7月1日前即造林使用迄今,原申租案已 予註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現有租賃關係。是在原告同意出租前,被告仍不得 逕以其符合該資格而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其計算結果每月僅需一千多元(如下所述),極為廉宜,顯較市場租金為低,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 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被告自 82年7月1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雜木林等作物 ,為被告自承如上,其係作為農作用途使用,堪以認定。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16,759.7平方 公尺),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 次二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應以甘藷之 價格計算。又臺東縣政府公告103至112年度當期正產物單價 為每公斤4元,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7,733公斤即每平方公 尺0.7733公斤(見本院卷第146、205頁),並依占有期間及 占有面積,按年息率250‰即25%計算,被告於附表「占用期 間」欄所示之占用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作農作等使用,面積 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 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12萬2,040元,暨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80元,均屬 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樹木之樹心以判定樹齡、測量種植樹木材積 ,待證事實為樹木是在82年7月21日之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出租之規定所種植,被告可以主張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聲請調查土地之肥沃度,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不可能種植農 作物,原告主張計算租金之方式不當。然被告主張之上開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 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 ,併為請求前述12萬2,04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6,759.7 0.25 1,080元 113 12萬2,040元

2024-10-21

TTDV-113-訴-45-20241021-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宗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張淙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7,13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3段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路段),因本路段路面有坑洞,被告 未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致本件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車 身彈起失控無法平衡,因而偏離行車方向,導致打滑摔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本 件機車亦受損害。被告未盡本路段道路管理維護之責,未及 時修補路面坑洞,致本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 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 、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42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路段為左右轉分道叉路,騎士於 行經轉彎處時,本應減速。又本路段路面雖有輕微凹陷,倘 騎士行經本路段時減速慢行,應不至於致發生車身彈起失控 之情形。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僅 能得知原告於行經之本路段有坑洞存在,且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後已移 動車輛,員警至現場時並未實際標繪倒地位置;另依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報案事實;再者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記載,「 路面狀況」為「無缺陷」;「肇因研判」為「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均無從證實 原告所受損害與坑洞存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倘認本路段路面凹陷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本件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已經移動,致無從繪製原倒地 位置。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路段確實有長寬均約 40公分(直徑約40公分),深約5、6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無缺陷,顯有錯誤;又系爭坑 洞之面積雖小於0.33平方公尺,但深度已超過5公分,屬於 公路養護作業手冊所稱「M級坑洞」,已然影響行車品質, 並增加行車摔車之機率,而應施以部分厚度修補。  ⒉原告係騎乘本件機車從世賢路3段左轉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 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是位於世賢路3段慢車道 內側邊線往新民路延伸範圍之內,為行駛於世賢路3段進入 新民路之車輛所可能經過之範圍,且本件機車亦在系爭坑洞 之左前方不遠處留下6.4公尺之刮地痕,是原告主張其騎乘 本件機車欲從世賢路3段左轉進入新民路時,因經過系爭坑 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等情,應可採信。  ⒊又本路段是被告負責養護之道路(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路面存有系爭影響行車品質而應進行修補之坑洞, 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已依規定進行巡查或有其他無法即時 查知系爭空洞存在,或雖已查知但無法即時維護或採取應變 措施等事實存在,自難謂其對本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然本路段既有影 響行車品質、增加摔車機率之系爭坑洞存在,被告既未能及 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 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則其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原告縱然有未減速慢行等 情事,亦屬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國家 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機車維修費,已提出維修 估價單為證。依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本件機車之內箱 (前檔板後方之黑色置物箱)及坐墊之左側確有磨損或裂痕 ,此項毀損與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摔車之情節相符,應認前開 損毀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經查,本件機車是000年00月出 廠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其修復費 用均係零件費用,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 要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本件機車既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費用應該 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 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費用8,79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為2,198元【 計算式:8,790元÷(3+1)≒2,19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受此項損害額應為2,198元。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粗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哲瑋到院 證述原告是從事版模工屬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開傷害致從受傷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雖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前一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後一證明書(應診日 期從111年8月31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僅記載略以原告因 受前開傷害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至少3至6個月 等情(本院卷第33、35頁),並非記載應持續復健6個月或 不能從事負重工作6個月,且依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收 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1至63頁 ),從其受傷起至最後就診日期間約6個月,尚符合前一證 明書所囑須休養3個月及後一證明書須持續復健3個月之醫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前開6個月以外期間 ,仍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再查,原告從事前開工作 ,1星期工作5天,每天薪資為1,3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哲 瑋證述在卷。是以每月工作22日(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 日計)計算,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薪資為28,600元,原告以 每月25,25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如 附表編號03所示損害額應為151,500元,超過前開範圍之主 張,不能採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狀、被告對本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以及原告 之經歷、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外放限閱卷所示原告之資力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57,1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天氣晴,有自然 日間光線,原告亦稱視線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可按。又系爭坑洞長寬均約40分,深約5至6公分,以 此行車條件,原告於行車時,如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系 爭坑洞存在並且能迴避,不致因碾壓坑洞而摔車;又依現場 圖所載之原告行車方向及刮地痕所在及方向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左轉彎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 左轉,原告行車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原因。至被告指摘原告行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經查依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自述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 里,尚難謂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未減速之 事實為真實,自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前開過失及原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比例,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130元。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3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醫療費用 3,402元 門診、急診、轉診病歷複製、復健費等支出。 不爭執。 02 機車維修費 8,79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⒈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須證明車子維修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行就估價單上內箱及第7項所指為何之解釋。 03 工作損失 227,250元 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6個月,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9個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損失227,250元。 ⒈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要休養3個月不爭執。 ⒉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工作日數及受領薪資證明,且原告自述為粗工,粗工是以日薪計算且非每日上工,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損失,不可採。另安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原告至少應證明其係是從事負重工作。 0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4

CYEV-113-嘉國簡-1-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鍾瑞彬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梅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 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300元/平方公尺,面積則為7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為1/16,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5,469元【計算式 :3,300*75*1/16=1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 費1,000元,另本案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 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6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最新完整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與現況 照片,並說明上開土地現在使用狀況(如有無建物等)。 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 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列最新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原告應提出本件被告送達地址附表(需 有電子檔,表格格式化),另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 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 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 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 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 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 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 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 明由有繼承本件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 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再若部分被告已和原告取得分割協議 ,原告亦應一併陳報到院。 四、被繼承人宋琳芳尚有再轉繼承人未列為被告,確認後補正適 法之訴之聲明並變更當事人之持分。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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