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梅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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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付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宜潔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蔡宜潔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37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補-59-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涂耀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 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促字第3760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 月26日、同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人因欠 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險,蓋依壽險 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 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 查詢」等語,可徵異議人確實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 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故非無正當理由不遵 補正通知,而未向執行法院陳報。 (二)原裁定稱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其查債務人是否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然異議人僅能查得相對人之財產資 料,實無法知悉相對人有無投保,異議人已特定指明向「壽 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應認異議 人針對單一機構即壽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故,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促字第3760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6日、同年 10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 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2 日、同年10月14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 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13-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峻毅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15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補-67-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何玉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9,96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之 戶籍地在臺南市麻豆區,現因案在台南分監執行,有被告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應由被 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基小-191-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清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劉清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24 元(本金59,894元+計至起訴前利息229,330元=289,224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9,894元 92年6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2+73/366) 20% 14萬6,134.81元 2 利息 5萬9,89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9+95/365) 15% 8萬3,195.23元 小計 22萬9,330.04元 合計 22萬9,330元

2025-01-24

KLDV-114-補-32-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應玉蓮即繆應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 7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4號、11 1年度司執字第13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 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 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惟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 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補正通知、不為陳報」。又執行法 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 3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陳報如異議意旨 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18-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王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公開道歉,為非財產 權之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參照),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補-15-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月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 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消債聲-1-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林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 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人即被告地址,而本件原 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連江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然本院函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訪被告實際住居情形, 查訪結果為被告未住在系爭地址內,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881號函覆查訪表1紙附卷可參。 可知,被告確實並未住於系爭地址,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 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3-基簡-1117-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游純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500元。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3,77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被告為會員, 然得標後就不付會款,共積欠35萬7,500元,由原告幫其墊 付,被告僅返還原告8,000元,雙方遂書立借據,約定被告 自107年11月起每月按期清償5,000元,至113年8月應付清最 後1期款項,惟被告均未清償,希望凍結被告之老人年金以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債務人「陳月美」印 文之借據1紙(詳本院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還款且 各分期債務均已屆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35萬7,500元,訴訟 進行中扣除被告已清償8,000元,更正請求金額為34萬9,500 元,核屬減縮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 0元,按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3,774元(計算式:3,86 0元×349,500/357,500=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23

KLDV-113-基簡-8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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