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丙○○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 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洗 錢財物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被告非「POEMS券商專員彭浩翔」,竟持前開公司 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前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 該等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 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夥同共犯偽造「POEMS券商派專員彭浩翔編號71997」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 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 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 ,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 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 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 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 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 說明,容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4、43、48頁 ),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黃友銘」、「POEM S文字客服Emma」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㈦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害人僅有 告訴人一人,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承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 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就 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 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9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檢察官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報酬1天1萬元 ,所以共是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1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共獲 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62萬元、240萬4,750元,均 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 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 」、「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黃友銘」及「思思」民國於112年6月4日某時,向 乙○○佯稱:可提供委託代操股票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與使用「POEMS文字客服Emma」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金錢之時間及地點,待約定完畢後,該詐騙集 團之某成員即通知丙○○下列犯行: (一)丙○○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 員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 看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新 臺幣(下同)262萬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 後,即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員 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看 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240 萬4750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後,即將所 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丙○○則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二、嗣因乙○○於交付上揭款項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有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 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 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其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思思」、「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2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16-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鴻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溪南路2段內側車道由霧峰區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行經溪南 路2段與溪南路2段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 入溪南路2段68巷,適有告訴人呂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由烏日區往霧峰區方 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而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2公分開放 性傷口、四肢多處深度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11月1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17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3號 原 告 謝宜蘋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3323-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 載「7月19日」更正為「7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禾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啤酒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一己往來之便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 忍」之政策背道而馳,且被告肇事後竟步行離開現場,並至 雜貨店再次購買酒類飲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駕車 上路之時段、證人陳佳琪未受傷;被告雖有受傷,並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身體受傷、生活費仰賴低收補助、與爸媽、哥哥同住 、不需要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現因左 側第五節腰椎神經根壓迫、肝惡性腫瘤、第二期、肝硬化等 病就醫中(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80號   被   告 林禾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溢前有6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於民國111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 19時5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居所附近約7、800 公尺處之自行車步道旁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742巷24弄與中山路742巷之交岔路口前,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陳佳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陳佳琪未受傷;林禾溢雖有受傷,並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5分許, 對林禾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禾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佳琪、陳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 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 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 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6

TCDM-113-交易-1948-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霓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腹 部挫傷」更正為「腹壁挫傷」、第11行原記載「胸椎第九節 屈曲牽張性骨折」更正為「胸椎第九節屈區牽張性骨折」;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采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 )狀」、「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證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 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告訴人張翰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 額尚有大幅差距,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被告未為任何賠償,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 10日,被告始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先分期支付告訴人30萬元,再於後續附帶 民事請求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又斟酌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5名子女,現 從事作業員,月收2萬7,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小孩,與 媽媽及5名小孩同住,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況窮困等 情。參以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車 禍後只有打過一、兩通電話給我,且是質問我為何闖紅燈, 迄今都沒有關心過我,對我不聞不問,也沒有去醫院探視我 ,也沒有水果、慰問金。第一次調解時,被告請的代理人完 全無法處理調解的人到場,那個代理人根本無法決定金額。 車禍發生之後就沒有辦法外勤,之後升官的勤務都無法參加 ,也沒有辦法再考試升遷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 生活造成嚴重損害,案發之初亦未積極釋出善意,尋求告訴 人原諒,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 曾因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6號   被   告 吳雯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雯婷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旱溪東路6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張翰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翰升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胸椎第九節屈曲牽張 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吳雯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 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翰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被告吳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翰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吳雯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前方號誌為紅燈 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往前直行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 張翰升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使其受有傷害,是被告有 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核被告吳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四、另告訴人張翰升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雯婷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複查,依據病患113年4月2 6日回診之影像判讀,其胸椎骨折已癒合,亦無血氣胸症狀 ;為上述車禍事故造成可能併發症及不適,後續對患者產生 之影響,則須視個案情況判斷(例如:工作需求、活動強度. ..等)。至於異物感、背部緊繃痠麻及創傷性肺部或胸廓等 症狀是否持續發生?或屬於難治之傷害?目前並無法預期」,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181號函 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回函內容,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2-26

TCDM-113-原交易-5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6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 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下稱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 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因其為受保 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附近某工地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 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㈥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 時,在南投縣某省道路旁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 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 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 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Z000000000000〉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12年7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Z000000000000〉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地 檢署112年12月5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監 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8日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監管紀錄表、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地檢署113年2月1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13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2日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經通知傳喚未到;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於警詢時 僅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以前揭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被告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 其尿液含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陽性代謝反應,客觀 上無法排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均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 ,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 10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 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 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 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薪 為新臺幣3萬元,獨居,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均相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6

TCDM-113-易-3201-20250226-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中簡附民-204-20250226-1

原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翰升 被 告 吳采霓 上列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4-原交附民-1-2025022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吉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6、18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吉寧(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2296、18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聲 請再審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變更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應考量案情輕微、次數多寡及 比例原則,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外,更可依該憲法判決意旨 更為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聲請人原先所受原確定判決,於當 時宣判之有期徒刑,在今日之司法制度下,當有法重情輕、 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希望法院重新開庭審理,爰以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為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刑法第59條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重 新給被告一個合適其罪之刑責。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 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 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 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 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聲 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 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 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 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 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原確定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考( 見聲再卷第44至45、第73至84頁、第91至98頁),且非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 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 請人所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資為本 件聲請再審依據尚有誤解,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聲再-9-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蔡齡萱 被 告 陳惠如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簡附民-63-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