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丙○○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
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洗
錢財物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被告非「POEMS券商專員彭浩翔」,竟持前開公司
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前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
該等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
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夥同共犯偽造「POEMS券商派專員彭浩翔編號71997」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
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
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
,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
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
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
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
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
說明,容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4、43、48頁
),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黃友銘」、「POEM
S文字客服Emma」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㈦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害人僅有
告訴人一人,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承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
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就
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
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9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檢察官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報酬1天1萬元
,所以共是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1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共獲
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62萬元、240萬4,750元,均
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
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
」、「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黃友銘」及「思思」民國於112年6月4日某時,向
乙○○佯稱:可提供委託代操股票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與使用「POEMS文字客服Emma」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金錢之時間及地點,待約定完畢後,該詐騙集
團之某成員即通知丙○○下列犯行:
(一)丙○○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
員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
看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新
臺幣(下同)262萬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
後,即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員
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看
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240
萬4750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後,即將所
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丙○○則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二、嗣因乙○○於交付上揭款項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有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
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
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其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思思」、「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2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TCDM-113-金訴-431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