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林忠偉(下稱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4頁、第9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雖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為
增訂,但立法理由中並未明文排除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
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亦未論述何以對「運
輸」、「製造」之行為態樣,基於何種理由,而採取差別待
遇,故應僅屬立法之疏漏,而非有意排除,則秉於「個案處
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
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係在自己之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
位在陽臺,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
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漠視法
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
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
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藥物效用降低,為舒緩
精神症狀所為,製造目的僅供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而擴散
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
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
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又諭知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本院衡酌後,並非量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42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