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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 被告周培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 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 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 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 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顯屬良好,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低階層之車手,亦非被告親自從事詐騙之惡行,況於本 案中被告未實際獲得任何之報酬,被害人亦未實際受騙上當 ,原審判決縱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仍猶嫌過重,自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教訓後,已知所警惕 ,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原有從事外送員之固定工作,施以 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反而流弊較大,且有情輕法重之情, 亦不利於被告家庭與被告後續回歸社會,從而,在與責任評 價未衝突矛盾之前提下,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難認有符合罪刑均衡之情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0頁), 且本案犯行並未得逞,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擔 任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所為犯行所造成之影響( 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之罪,已可依前 述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是被告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 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是被告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並不足採。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詳下述),固無理由,惟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 )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 ,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及職業並家 庭經濟狀況(大學學歷,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外送員 ,會提供家裡生活費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就其涉犯一般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害人 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犯行並未得逞,並無何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須就此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 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尚未確定)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本案之情狀,顯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583-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 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 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 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該 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顯 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資 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可 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是因聲請人再 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 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再-13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林忠偉(下稱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4頁、第9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雖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為 增訂,但立法理由中並未明文排除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 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亦未論述何以對「運 輸」、「製造」之行為態樣,基於何種理由,而採取差別待 遇,故應僅屬立法之疏漏,而非有意排除,則秉於「個案處 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 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係在自己之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 位在陽臺,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 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漠視法 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 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 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藥物效用降低,為舒緩 精神症狀所為,製造目的僅供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而擴散 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 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 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又諭知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本院衡酌後,並非量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29-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L000-A110082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BL000-A110082C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L000-A110082之女子(民國95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居住後,即與A女及代號BL000-A11 008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 室,甲男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在甲男床墊旁雙 層床之下鋪。於110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晚間某 時許,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於雙層床下鋪外側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出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驚醒後旋將甲 男之手甩開,並往A女姊姊方向即雙層床下鋪內側靠去。嗣 於案發後不久,A女向業已與甲男離婚及分居之母BL000-A11 008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訴說上情,經A女母 親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4 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0年5月31日起至6月5日間之某日,因生病自臺東縣返回 位於雲林縣住處休養,期間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 一間臥室,其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一同睡於其床 墊旁雙層床之下鋪,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是誤 解,A女自己本身就有精神官能的問題,可能有幻聽、幻想 的症狀,導致A女母親、A女姊姊認為是大人在侵害A女,不 能僅憑A女母親、A女姊姊之證述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是不 可能做戕害自己女兒的事情,況且被告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 ,在本案發生時,正是被告中風,剛從醫院做完手術,回到 ○○老家休養期間,被告身體正要休養,更不可能做這些違背 倫常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雲林 縣住處後,即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室,被告 係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於被告床墊旁雙層床之 下鋪等情,業據證人A女、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6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密卷第77頁至第79頁 )、A女與A女姊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密卷第81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 8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  ⒈業據證人A女就本案之案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家後, 我、被告、姊姊睡在同一間房,被告打地鋪,我跟姊姊睡同 一張床,被告曾在我睡覺時摸我的胸部,他是側躺,用手摸 我的胸,當時我有閃躲、抓住被告的手,也有往姊姊那個方 向靠,姊姊有聽到一點動靜,但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密 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回到雲林縣家中居住後,被告、我與姊姊睡在同 一間房,我跟姊姊一起睡雙層床下鋪,姊姊睡內側,我睡外 側,被告睡地板,案發時我在睡覺,是側躺面向被告,被告 趁我睡覺時摸我胸部,因為我本身有精神疾病,如果沒有服 藥會比較淺眠,所以我在被摸胸後有醒來,並抓著被告的手 叫他不要這樣,接著大家就繼續睡覺,我也有往姊姊的方向 靠去,當時姊姊應該有感覺到我往她的方向靠,但她沒有跟 我說話,我不確定她有沒有醒來,之後我第一個是跟姊姊說 這件事,姊姊叫我要強硬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42頁)。依上可見,證人A女對於本案被害之大約時間、地 點、方式及情形等節,證述清楚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並 無反覆不一,亦無可指之瑕疵。審酌證人A女描述遭被告為 摸胸行為之經過,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 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 、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⒉並據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時我、A女與被告 睡在同一個房間內,我跟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A女睡在 外側、我睡在內側,被告則打地鋪睡在A女旁的地上。在110 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某日晚上我們3人睡覺時,因為我還 醒著,有看到被告把手伸到A女的上半身上,但因為A女背對 我,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不清楚,感覺像是胸部的位置, A女當時有把被告手甩開並且往我這邊靠近,但是沒有說話 ,因為大家都在睡覺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 至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0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5日當時是住在雲林縣家中,我、A女跟被告一起睡在 同一間房間,我與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我睡床的內側 、A女睡在外側,被告則是打地鋪,某日晚上,因為我有聽 到一點聲音,有察覺到被告手伸上來往我們睡覺床板的方向 ,但因為A女側躺背對我剛好擋住,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 不清楚,但伸手的方向應該是A女上半身部位,當時我處於 半夢半醒,後來有感覺到A女往我這邊靠近,但我們沒有說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證人A女姊姊上開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互核其與A女之證 述內容亦屬一致,未見明顯歧異,足以補強A女上開描述內 容之真實性。  ⒊佐以被告為A女父親,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前因被告長期 離家在外工作,關係尚可,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等情,業 據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9頁至第242頁、第242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曾在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陳與女兒關係很好,雖然聚少離多,但會一起說知 心話等語(見偵密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父女關係一向都蠻平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346頁),可認被告與女兒2人之關係均無不睦 ,上開證人A女、A女姊姊與被告間既無冤仇或紛爭,難認有 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  ⒋關於A女被害後之反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遭被告摸胸後,最早是跟姊姊說,姊姊則回應要我跟被 告反應不舒服、強硬的拒絕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A女曾經跟我說被告返家後,白天會碰觸她 屁股、腿等身體部位,晚上也曾經在睡覺時摸她的胸,我記 得A女說這件事時情緒蠻崩潰的,好像有哭等語(見他卷第1 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 ),佐以A女所提出與其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亦可見A女曾在110年6月1日向其姊傳送「他一直摸我」、「 真的很不爽」、「剛剛摸兩三次甚至蹭到胸」等語(見原審 密卷第67頁),可徵A女確曾在被告返家後向A女姊姊反應遭 被告摸胸等情事。再參以證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我記 得某天平日,因為A女手機快要到期,我與A女約見面,要拿 手機型錄給她選,接著我有問A女近況,她就開始哭,並訴 說被告會在房間摸她,她都不敢睡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 知道本案是因為我有一天找A女出來,給她手機型錄讓她挑 手機,見面時有問她近況,她就跟我說被告晚上都會摸她胸 部、大腿,所以她都不敢睡,她跟我訴說時情緒失控、一直 哭,她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322頁),益徵證 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女母親訴說遭被告為摸胸之行為 。而證人A女姊姊、A女母親證述有關證人A女訴說其遭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所生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猥褻之被害人事 後所生之情緒反應相當,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應無於事 發不久即告知親人,並自然流露低落、難過及崩潰之情緒。 又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後即搬離原本位於雲林縣之住處,改 與A女母親同住等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後 我跟媽媽見面,我有跟媽媽提到這件事,媽媽當下就有想說 要不要我先搬到她那邊去,也有請我打電話給叔叔BL000-A1 10082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叔叔),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 叔叔在處理,所以我也有跟叔叔說被告摸我,我很不舒服, 叔叔跟我說他會跟姑姑BL000-A110082F(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姑姑)一起商量怎麼辦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沒幾天 ,因為我要換新手機,所以我跟媽媽見面討論新手機,媽媽 有問我最近怎樣,我才提到本案這件事,媽媽當時有跟長輩 通話,也有打給她認識的新住民協會相關人員講到這件事, 我當下也有打給叔叔說這件事,叔叔就跟我說他會跟姑姑說 ,後來我就回家跟叔叔、姑姑討論這件事,最後決定先讓我 去媽媽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明確。且佐 以A女之叔叔於警詢時陳稱:A女曾經在110年6月初某日下午 打LINE跟我說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請A女姑姑一起回家商 量,後來為了雙方好,就叫A女、A女姊姊將自己行李收一收 ,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A 女姑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記得A女是在110年某日下午 告訴我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與A女叔叔商量,讓雙方分開 ,所以叫A女及A女姊姊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7 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徵A女於案發後不 久,即告知叔叔、姑姑,其等並共同決定讓A女搬離原住所 ,此與一般遭到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事後尋求方式疏離 加害人之舉止尚屬相當,並別無異常而可認A女指述不實之 處。益證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詞屬實可信,被告確有為上開 乘機猥褻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A女並無被告所稱幻覺或幻想之情事,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3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28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又據A女及A女姊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雖然有中風,但沒 有行動不便,都很正常,可以對話、騎車、開車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40頁),顯見被告縱有中風之病史,亦不足以影響 其為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對A女及被告測謊,並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鑑定云云,然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 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 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 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 ,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 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 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 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 認並無對其或A女進行測謊之必要。又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 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 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 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 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 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 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 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 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 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 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 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 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 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 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 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事發迄今已逾3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 何調適、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 明,縱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 受被告乘機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 係A女父親,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A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其知悉A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 ,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 父女至親,竟不知善盡人父職責,為一逞自身性慾,明知A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 健全成熟,且因熟睡並無抗拒猥褻之能力,竟對A女為上開 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未能尊重女 性身體自主權,應予嚴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 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樓 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父母 、弟弟、侄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9頁 ,本院卷第155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檢察官(表示被告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均極其惡劣,不 應因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至第354頁)、A女(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262頁)、A女母親(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事情過去就好, 回復平靜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33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22所 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洗錢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侵害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 國112年3月至112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21部分所 犯之罪,共計20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2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官慧玲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官慧玲(下稱異議 人)甫生育子女,身體尚虛,且尚須照顧襁褓之子女,又父 親近日因口腔癌死亡,需替父親辦理後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予否准異議人對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暫緩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請予裁定 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 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 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 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 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 、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 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 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 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惟 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在卷可稽。可知本院並非諭 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 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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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泓堯(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12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以來,均依法院命令於每月15日18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從未漏失,被告交保後 工作穩定,在父親身邊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近日實因工作繁 忙,以致忘記113年10月份之報到時間,經家人接獲警局通 知,轉告被告後,被告立即完成報到手續,前後遲延不到10 日,事出有因,自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 案並無犯罪故意,在訴訟中力證清白,亦無逃亡之理,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 ,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 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8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原審於112年12 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承辦員警 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23日向原 審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被告亦於抗告意旨中自承確實延遲 多日未按期報到,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再者,參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海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 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敘明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經 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㈤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原審原僅命被告應「每月1次 」向警局報到,被告竟仍違反而未前往報到,足徵被告接受 本案審判之意願薄弱,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 後確有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本案審判將難以順利進行,自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據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 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抗-548-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煒軒 李冠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附民-590-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431號、第3504 號、第417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玫鋒、 楊子賢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 部分)。 郭三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江宗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 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 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 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 ,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 ,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 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 ,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 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 ,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 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 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 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 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 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 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 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 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 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 並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 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 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6千 元之工作獎金。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鈺恆(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 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 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 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 ,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 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 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 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 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 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 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 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 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 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 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 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 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C車 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 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 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 、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 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 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 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 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 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 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 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 ,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三賢、被告吳玫鋒、楊子賢、 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28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6頁),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9 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 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11之1頁至第111之3頁、第 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 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13年度他字第2 3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92頁至 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00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 江宗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嘉市警一字第 1130702624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 三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 第237之3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第145頁至 第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同被告江 宗翰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50 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2頁至 第10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 詢之指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 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113年度偵 字第14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字第 000000000號警卷第31之4頁至第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 、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被告3人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扣案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C車、眼鏡、褲子 、鞋子損壞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 58頁、第68頁至第7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 131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0頁、第118 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他字第 10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3頁至第 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  ㈢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三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郭三賢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 讓告訴人林煒軒受傷,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 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 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 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與共同被告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C車部分)。被告3人係為 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告訴人 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使告訴人林煒軒、李 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並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 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 其等所為之強制、毀損(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 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毀損罪。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3人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 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係為傷害 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毀損C車之方式讓C車停車,是其等 對告訴人林煒軒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2次傷害犯行,及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 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 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 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情狀,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更為嚴重,且被 告郭三賢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亦無其 他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可供審酌,是被告郭三賢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 酌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 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 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及財物 損害,被告郭三賢為本次傷害犯行之主使者,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以撞擊C車,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 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 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 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 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 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三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共同被告江 宗翰以擦撞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郭三 賢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原 審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告訴人林煒軒害其議 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 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 ,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 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 郭三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吳玫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子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其等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69頁、第74頁),並有上開 扣案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行 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辣 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 亦據被告吳玫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 、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郭三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三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本案傷害之罪數共計3罪,犯罪時間相 隔不到3個月,傷害對象主要針對同1人,兼衡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郭三賢犯後態度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建強再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1 一、㈠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2 一、㈡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2024-11-12

TNHM-113-上易-543-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樹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翁樹玫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28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中正路228 巷右轉駛入中正路,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2名未成年人A、B(A、B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翁樹玫涉嫌對A、B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 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 甲、乙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乙○○人車倒 地,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 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樹玫(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 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他沒有減速,違反經驗法則,看到 前面有車子,應該都會減速,而且是告訴人後來又改變車道 來撞上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很小心,我已經算好 安全距離、算好安全時間了,我根本沒有撞上告訴人,告訴 人也知道我不會撞上他,事故發生後他又加速來撞我,網路 上有很多車禍蟑螂。告訴人提出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車 禍發生後3個月才開立的,不是原本就醫的醫院,我懷疑告 訴人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車禍鑑定意見書有提到沒有拘束 法官的效力,如有必要可以聲請第三次鑑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 鎮○○路000巷○○○○○○○○○○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中正 路,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送往急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及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最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稱:我當 時載A、B行駛於中正路往忠孝路方向,我看到對方由我右側 路口出來,當時對方看路口左側,我以為對方會讓我,我看 到以後煞車按喇叭,但還是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是車 輛右側,我與乘客3人都有受傷,我身體右側、右手右腳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後於警詢中陳稱:我當 時行駛中正路直行往忠孝路方向,於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中 正路與中正路228巷路口,當時我看到對方騎甲車由路口處 出來,我以為對方會讓我過就直行,我騎過去時對方往白宮 街方向行駛就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時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前 右側部位,我與A、B都有受傷,我是右腳、右手等多處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當天我載著A、B,騎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從我的右側竄 出,但我反應不及,我跟A、B人車倒地,倒地之後我痛到發 不出聲音,是路人報警,也是路人看到我倒在地上起不來, 把我攙扶到旁邊,警察到場後,看我好像沒有辦法行走,是 警察叫救護車協助我就醫,好像有人攙扶著我坐上救護車; 到達若瑟時,他們推輪椅讓我坐上去報到,我那時沒辦法走 ,腳沒辦法伸直,膝蓋都彎彎的,我7月24日急診時祇有做 第一步X光檢查,醫生沒有多問,說發生車禍我們先照X光, 照X光後醫生說好沒有骨折,後續再回門診治療,所以之後 警察做筆錄完我就回家了;(問:你急診時,醫生有無同步 會骨科,進行其他的診察?)沒有,因為那天是禮拜天,所 以也沒有門診;(問:他有請你立刻、儘快回去骨科門診? )有;(問:你韌帶斷掉之後,當天有辦法步行回去嗎?不 然醫生怎麼在急診時就讓你回去?)那時是我家人開車,我 沒辦法直接坐後座,我是從屁股擼進去這樣坐的,就是把腳 用直,因為我沒有想過會這麼嚴重,那時我不知道我的韌帶 已經斷掉了,祇覺得我的腳很痛;(問:所以你是說,從受 傷之後你的腳持續一直很疼痛?)很疼痛;後來大概幾天後 我有去看骨科,時間要看資料;(問:你隨即在7月27日禮 拜三進行骨科門診?)對,我好像是跟醫生講說我車禍,我 的膝蓋一直往後移,骨科認為說有車禍,他好像有幫我做測 試,因為我跟他講說腳很痛沒有辦法伸直,連走路也幾乎都 沒有辦法走,在家都是拄著拐杖走,不然就是一直床上,醫 生希望我做核磁共振MRI會比較清楚,說要做詳細的檢查一 定要用MRI;(問:你很痛立刻掛骨科,為什麼沒有馬上執 行MRI的檢查?)禮拜天沒有醫生門診,之後我有再約王醫 師的診,但他也不是一到五每一天整天都有,我也是趕快約 診、趕快去門診,醫生也立刻安排MRI,MRI也要排隊;(問 :你當時沒跟醫師講說,情況很緊急請他幫你插隊排MRI嗎 ?)醫生他會看當時的狀況,因為可能比我更緊急的人也是 有;(問:醫生有跟你講說,檢查時就有懷疑你韌帶可能有 受傷?)有,因為MRI需要等,所以我後來又回診,8月5日 做完MRI後,若瑟的王醫師說我後十字韌帶斷裂,副韌帶也 有受損,叫我立即要住院、必須開刀,有要安排手術,但我 知道復健很痛苦,我不想接受後十字韌帶斷裂的事實,之後 我又去找成大的醫生,我不想要給一位醫生認定是這樣就是 這樣,所以我又給第二個醫生、第三個醫生看過,他們確定 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我才接受這個事實,才安排開刀;( 問:你是擔心若瑟可能不確定,所以你才要再去成大?)對 ,我是等若瑟的MRI報告出來才去成大,想要再確認一次; (問:你是8月16日回門診?你的主訴是膝蓋疼痛、行走困 難?)對;(問:按照你當時在若瑟的MRI,他有無跟你說 看MRI就已經確認斷裂?)有,他說後十字韌帶斷的很乾淨 ,必須要開刀,我原本上網查後十字韌帶如果還有一點連接 或許不用開刀,但成大醫院醫生說斷的太乾淨了,我也有把 MRI影片拿給中醫師看,中醫師也說要開刀,後來我決定在 成大開刀,因為我堂妹的老公前十字韌帶受傷是在成大開刀 ,我想說之後還要回診,家人也會比較就近;醫生排刀也需 要時間,所以那時也跟他喬時間,手術前避免肌力更下降, 我一直在虎尾一間診所做復健,也一直在針灸,等到開刀後 ,我的腳一個月沒辦法伸直,一直復健;(問:從發生車禍 到MRI之後確認你的十字韌帶有斷裂,這中間你的右膝有做 什麼治療嗎?)我有去做中醫治療針灸,因為很痛所以我先 去緩解;(問:那時中醫師怎麼跟你說?)中醫師有說可能 韌帶斷掉,但他講話有保留,因為他還沒有看到MRI,但我 那時腳一直彎曲,我的脛骨一直往後跑,就是這一段(指小 腿前側),因為後面韌帶斷掉沒有支撐,所以骨頭一直往後 跑,這邊就陷下去一個洞;(問:中醫師針灸時,就已經右 膝蓋有陷下去的狀況?)對,MRI回來之後,因為我有一直 回診中醫,我有請他可不可以再幫我確認狀況,他看了MRI 也說真的斷掉要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300頁)。 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本案案發經過及傷勢部位,與 其先前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 記憶所為之證述。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均不相識等情 ,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亦無必要甘冒偽證處罰為虛偽之證述,是告 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高。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天氣晴朗,畫面左方道路邊線劃設白色實線(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延伸往畫面下方有一塊未劃設白色實線 的缺口,該缺口正對到對向50Pizza的店家,而非正對畫面 右方的岔路口,該缺口即為中正路228巷口(即本案交岔路 口),畫面左方白色實線靠近建築物部分沿路均有車輛停放 路旁;畫面時間【08:39:55】,告訴人騎乘乙車從畫面中 間上方出現,持續直行於該車道中間偏右處(位置約在該單 行道偏右三分之一處),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畫面 時間【08:40:00】,告訴人騎乘機車維持在該車道中間偏 右處(畫面偏左,車道靠右),車身位置在畫面左方白線缺 口的後方,尚未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被告騎乘甲車自畫面左 方之本案交岔路口出現;畫面時間【08:40:01】,被告之 車頭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被告車頭從原本正朝向對面之紅色 店家,改朝向中正路畫面右下方,即被告自中正路228巷右 轉進入中正路,被告騎入該車道時,其車身直接進入該車道 中間,並沒有減速或是停等讓告訴人的直行車先行;告訴人 騎乘乙車經過該路口時,無明顯減速也無明顯加速,告訴人 看似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有略往其左側偏行(即道路左邊, 畫面右方)之舉動,而現場告訴人騎乘乙車行向的車道祇有 單一車道,告訴人是直行在其行向車道上,並沒有變換車道 之情事;畫面時間【08:40:02】,告訴人之乙車與被告之 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直到監視器畫面結束前, 告訴人皆坐在地上沒有起身等情,有原審113年6月24日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 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中正路上為直行車,被告騎 乘甲車從中正路228巷右轉進入中正路為轉彎車,且被告右 轉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被告減速或暫停讓告 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 被告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 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⒊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 時並未有減速之跡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被告會讓其 先行,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 不及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 失責任。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被告騎乘甲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113001167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 均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 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 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 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 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5、39頁)及成大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7頁)附卷足參。由上 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從 急診入院,同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111年7月27日、8 月12日),建議入院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經原審函詢 若瑟醫院確認診療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 24日急診時接受理學檢查、右膝X光檢查、右膝創傷處置, 診斷多數擦挫傷之新傷;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至骨科門診 追蹤治療,醫師給予理學檢查懷疑是「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 扭傷」,當日安排申請右膝MRI檢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 接受MRI檢查,111年8月12日右膝MRI檢查報告診斷患有「右 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撕裂」,此傷勢即為11 1年7月24日所受傷勢演變之結果;另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 至復健科治療時之主訴為右膝疼痛,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 情,有若瑟醫院112年11月21日若瑟事字第1120005137號函 附急診、門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6 1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送往若瑟醫院急診,且於 案發後3日內經若瑟醫院骨科診斷時即懷疑其右膝韌帶受傷 ,後續亦透過進一步精密檢查,確認告訴人右膝韌帶之傷勢 為111年7月24日所受傷害之演變結果。  ⒉另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8月30日 、10月11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診斷患有右側膝部後十 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右腳踝内側韌帶撕 裂傷之傷勢,於111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共5天於該院住院, 接受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說明告 訴人之診療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門 診時主訴右膝疼痛且行走困難,由於告訴人於「他院(若瑟 醫院)完成影像檢查」,相關診斷可於該次門診確立,評估 告訴人右膝症狀與理學檢查配合右膝磁振造影,可確認病人 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且因告訴人同時有右腳踝腫脹與瘀青,經診間內超音波評估 確認有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有成大醫院112 年11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599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 回復摘要表、門診紀錄、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各1份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13頁)。  ⒊上開醫療紀錄內容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就診經過互核一致, 且由相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回函及病歷資料以觀,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天(111年7月24日)送往若瑟醫院急診,急 診醫師經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雖初步診斷為擦挫傷,告訴人 表示疼痛,但當天為週日無法立刻會診骨科醫師,急診醫師 建議告訴人盡快回診骨科追蹤,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27日 至骨科門診,骨科醫師當日檢查即懷疑告訴人之右側膝部內 側副韌帶扭傷,認為需要透過MRI詳細確認,替告訴人申請 於同年8月5日右膝MRI檢查,並於同年8月12日MRI檢查報告 結果出爐後,告知告訴人受有十字韌帶撕裂傷跟斷裂撕裂傷 ,且該傷勢即為111年7月24日急診時之新傷,建議告訴人立 即住院手術。其後,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攜帶若瑟醫院之M RI報告至成大醫院就醫,成大醫院之醫師表示因告訴人已經 在若瑟醫院完成診察,相關診斷在該次便已經確立,代表該 MRI報告作成日即111年8月5日之診療結果即得以確認告訴人 之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顯 見告訴人前開右膝韌帶斷裂之診斷基礎是沿續若瑟醫院之磁 振造影就診資料。至告訴人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亦係成 大醫院醫師依憑其醫療專業,確認告訴人當下就診時有右腳 踝腫脹與瘀青之情況,配合診間內超音波診斷其右腳踝内側 韌帶亦有撕裂傷。準此,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 ,有右腳持續疼痛之症狀,其傷勢自急診時先於若瑟醫院急 診初步評估,再由若瑟醫院骨科醫師透過理學檢查及MRI判 斷後進行診療,後轉由成大醫院醫師再次確認症狀後繼續治 療、開刀並復健,告訴人之整體就醫過程均係經過相關醫療 單位、醫師依憑專業技術及設備診斷告訴人之實際傷勢,並 因應傷勢狀況執行相關醫療處置,自有可信。又告訴人案發 後歷次門診就醫時序密切,途中曾基於再次確認傷勢之目的 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並依據個人需求選擇最終開刀之醫院 ,並無長時間空白不就醫、刻意延誤回診或任何不符常情之 處,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導致,是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 疑。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稱,然而,本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始終 騎乘乙車沿同一行向在同一車道內直行,並無變換車道或刻 意加速之行為,且被告騎乘甲車右轉彎進入中正路時,告訴 人維持同等車速直行之位置已經相當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兩 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前,難認告 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本案事故是任何人刻意 製造之結果。再者,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基礎,並非單 純以碰撞發生時肇事車輛之前後相對位置決定過失責任,尚 需探究車輛相互碰撞之原因,即是否因駕駛人違反行車注意 義務而導致車禍事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均明定轉彎車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本件 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告訴人依法有優先路權, 被告本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不因發生碰撞時被告甲車之相 對位置在告訴人乙車前方而有差異,自無告訴人侵犯被告路 權之情事。另依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才 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新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有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與卷內客觀證據 不合,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表示如有必要可以聲請第三次車禍鑑定云云,然本 件業經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且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他卷證資料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自無 再重複為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 裂、後十字韌帶撕裂、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之 傷害,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實際傷勢應為多 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 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即右膝副 韌帶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經磁振造影後確認均已斷裂,而 非僅撕裂傷)、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情,已如前述,告 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復經原審提示相關證據 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同時構成此部分事 實(見原審卷第310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傷勢部分依證據予以認定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由 前開醫療資料顯示,告訴人右腳膝蓋韌帶有多處斷裂、右腳 踝內側韌帶撕裂,手術開刀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6個月 ,使用膝支架及助行器活動,並持續復健,告訴人復到庭指 稱:我現在無法久站跟蹲,需要使用醫療用的足弓墊,造成 我行走困難,可以走,但每天都很不舒服,我原來的工作也 無法繼續上班,對我的生活影響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嚴重,造成其 生活極大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另被 告供稱:告訴人要賠我,他碰瓷,是公共危險駕駛,撞我還 告我,還要我賠償,我沒有撞告訴人,我不應該賠償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第313頁),堪認因被告並無賠償 意願,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且被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 ,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 在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一再當庭指責告訴人故意 製造假車禍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無同理心,讓我的精神上感受相當痛苦,希望法院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312頁);檢察 官主張:被告始終推卸責任,不願面對自己的過失責任,犯 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被 告主張:我沒有不承認,但前車不可能撞後車,是告訴人擴 大過失,不能抓著我這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 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 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8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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