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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第115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明春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 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 7日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角宿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 ,遂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 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 9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4頁、第40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11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97頁、第210頁、第21 3頁至第21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2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11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13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非佳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與胞兄同住、因肝癌會痛才會要吸食海洛因、之前開 過2次刀,現在在監所每天使用止痛藥(見本院一卷第212頁 至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TDM-113-審易-1197-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9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星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16行所載「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並 由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 充「被告劉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 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所為,亦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第21至34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惟起訴書關於後 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 繼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審易字1316號卷 第74頁),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七、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毛重共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7公克),分別為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餘;扣 案海洛因11包(毛重共4.69公克)、殘渣袋1包,則為被告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 3)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附表編號1、2)所用之物;扣案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 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 附表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審易字1316號卷第69至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共叁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沒收之。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5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毛重共肆點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壹只)、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4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6日1時5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4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5 月15日10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與偵查中之全部自白。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6 月24日不詳時間,在台南市關廟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6 月26日1 時56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5日23時29 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台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與 深坑二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 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並經 劉星銀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2-19

CTDM-113-審易-131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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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智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方智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方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3年2月16日出監),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49至53、59至63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次 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方智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他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0日18時至2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吸食 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8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9

CTDM-113-審交易-1020-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 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 ,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 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 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 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 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9

CTDM-114-審易-54-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 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 ,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 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 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 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 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9

CTDM-112-審易-1106-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傑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徐傑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綿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陳瑞琬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 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無 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1、79至80頁),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徐賢勝」署押1枚,已因上揭文 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   被   告 徐傑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綿羊」之人(下稱 「小綿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瑞琬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 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瑞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徐傑菲依「小 綿羊」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向「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記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徐賢勝」之收據。並由徐傑菲於收據上簽署「徐賢勝」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由「徐賢勝」所作成之收據。再於 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徐賢勝」,向陳瑞琬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上開 收據予陳瑞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 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後徐傑菲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小 綿羊」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嗣陳瑞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依「小綿羊」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向「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並由伊於收據上簽署「徐賢勝」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徐賢勝」,向告訴人陳瑞琬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上開收據予陳瑞琬。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小綿羊」指定之人 2 告訴人陳瑞琬於警詢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萬元之現金。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對伊佯稱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賢勝」。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10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萬元之現金。再由被告先至不詳地點向「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上開收據,並由被告於收據上簽署「徐賢勝」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由「徐賢勝」所作成之收據。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賢勝」,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並交付上開收據予陳瑞琬以行使之。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綿羊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徐賢勝」之 署押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 造上開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 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健 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徐賢勝」之署押1枚、「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收據固屬被告用以實行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提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20-20250219-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 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 ,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 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 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 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 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9

CTDM-114-審易緝-4-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嘩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 17223、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楊詩嘩與江和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蔡境新為朋友關係。 楊詩嘩明知其前積欠蔡境新金錢債務,於未清償債務前,蔡 境新不願再借款給楊詩嘩,卻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自身未得江和修之同意及授權,仍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江和修之署名,以此 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A票),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 向蔡境新佯稱要替江和修借款云云,並提出A票作為擔保, 以此方式行使A票,致蔡境新誤以為係江和修需要借款而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予楊詩嘩。嗣因蔡境 新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江和修請求歸還債務,江和修表示並 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亦未向蔡境新借款,蔡境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江和修、蔡境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詩嘩(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136頁),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和修(警一卷第7至11頁;偵 一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境新(警一卷第13至14 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47至50、 54至55頁)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A票影本1張(警一卷第 15頁)、(指認人江和修)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7頁)、(指認人蔡境新)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二卷第11頁)、(蔡境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19、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 ,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前開時間偽造並行使A票,並使證人 即告訴人蔡境新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 計畫下所為數舉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騙取之款 項、A票票面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8萬元,額度尚非高,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極大,且被告業與證人江和修、蔡境新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訴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其中證人 江和修乃無條件宥恕被告,證人蔡境新也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被告有按時還款等語,可見被告已求得告訴人宥恕,且補 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A票也未 於市面上流通,造成之交易信賴損失尚小,本案被告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行為尚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透過偽簽A票並交付給證人蔡 境新之方式欺騙蔡境新,因而詐得財物,影響他人之交易信 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也侵害證人蔡境新 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求得宥恕,且也依約還款,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A票、被 告騙得款項非多、A票未實際於市面流通,被告造成之損害 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收 入尚可,需要扶養7歲的小孩,父母年邁之家庭經濟狀況( 訴卷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酒駕、 過失傷害等前科,並於111年間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蔡境新及江和修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偽造A票,A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A票上之偽造署押,則毋庸重為沒收諭知。  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證人蔡境新表示被告尚餘1期款項尚未清 償等語(訴卷138頁)。而被告與證人蔡境新之調解條件為給 付20萬元,每月2萬元,則被告已給付約18萬元。本案被告 自證人蔡境新處取得8萬元詐欺款項,此為其犯罪所得,但 ,因被告已透過調解償還18萬元,實際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財物或等同之利益返還證人蔡境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NO474054 112年2月7日 8萬元 江和修 楊詩嘩偽簽江和修簽名1枚於發票人欄

2025-02-18

CTDM-112-訴-413-20250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隆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隆盛(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 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 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 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派出所請教案件流程,宋博仁起身 要擁抱我,我說他「荏懶」是過份、超過的意思,不是要羞 辱宋博仁懶惰成性、骯髒邋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派出所內員警交談時,警員宋博仁及 蔡政盛從被告身旁經過,宋博仁以手觸碰被告向其借過,被 告回稱「你是在給我摸什麼啦?」,蔡政盛、宋博仁則分別 說「跟你借過一下而已啦」、「跟你借過一下,你擋到路了 」,隨後從被告旁邊走過,往警局外離開,被告隨後跟上, 經過宋博仁、蔡政盛身旁,對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宋博仁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 荏懶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趙 力賢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0至51 頁),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宋博仁時,宋博仁僅是在跟 同事往警局外行走,而被告僅在過程中短暫口出「你太荏懶 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各1次,雖足 使宋博仁感到不悅,但仍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 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 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 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並未攝錄到其進入警局後完整的事 發過程等語,然本院已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無罪,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行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宋博仁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 ,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111-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聖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未婚無小 孩、祖父身體不方便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黃聖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元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時,見陳○涵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馬路旁,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涵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於翌(19)日逮捕通緝中之黃聖元,發現其衣著外形與 監視器中之竊嫌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陳○涵並於同年7月 8日11至12時許,自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 車1部(已由陳○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聖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那不是 本人所為,我拒絕回答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遭通緝到案時之影像及照片共5張 (被告經警通緝到案時之穿著、體型、所持提袋等特徵與監 視器拍攝到竊嫌之衣著外觀如出一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90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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